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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相当比例的国际贸易是通过海运方式完成运输,其中,航次租船运输是国际贸易中大宗散杂货较为常见的运输方式。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程租合同,是航次租船运输双方签订的据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承租人可以租用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约定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及装卸港口;出租人通过其雇佣的船长和船员占有和控制船舶,负责船舶的营运管理并收取运费;出租人对货物运输负有妥善和谨慎的责任;合同约定货物装卸期限和装卸率,通常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国际上制定并推荐使用若干种适合不同种类的大宗货物标准航次租船合同,例如:《统一杂货租船合同》(Uniform General Charter,租约代号“金康”GENCON);《巴尔的摩C式》(Baltime Berth Charter Party Steamer,Form C);《油船航次租船合同》(Tanker Voyage Charter Party,租约代号“ASBATANKVOY”);《澳大利亚谷物租船合同》(Australian Grain Charter Party,租约代号“AUSTRAL”);《煤炭航次租船合同》(Coal Voyage Charter Party,租约代号“POLCOALBOY”);《铁矿石航次租船合同》(SCONORECON)。
目前,国际上没有专门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国际公约,各国国内法一般对航次租船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一般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将航次租船合同专门列为一节,即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与国际惯常做法一致,我国《海商法》规定,只有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以及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规定,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其他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合同各方协商签订,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海商法》第四章的其他规定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而《海商法》中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主要是参照“金康”合同格式制定。
“金康”(GENCON)合同系《统一杂货租船合同》(Uniform General Charter)的租约代号,为航次租船格式合同,由国际著名船舶所有人组织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BIMCO)制定,并经1922年、1976年和1994年三次修订,目前国际上使用较多的是经1994年修订的格式。该格式合同包括了船舶说明、预备航次、出租人责任、装卸条款、滞期费和速遣费、合同的解除、留置权条款或承运人责任终止条款、互有责任碰撞条款、新杰森条款、共同海损、提单、罢工、战争、仲裁等条款。
鉴于航次租船在国际贸易大宗以及散杂货商品运输中广泛使用,为相关国际贸易的重要环节,了解并掌握航次租船合同有助于保障国际贸易正常交易、控制业务风险。本文试图通过一则仲裁案例,就航次租船合同中若干问题进行简单分析和说明。在案例中,双方通过约定参照适用金康94条款,从而将金康94相关条款纳入合同,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2年12月,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所有的Y轮承运承租人的煅烧散装粉状菱镁矿等货物由装运港上海运至卸货港委内瑞拉卡贝略港。出租人就承运的1000.70公吨货物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Y轮抵达卸货港时,约四分之_菱镁矿泄漏到底舱的货物上,双方就因货物泄漏引起的货损货差、检验费和港口费等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为:
1、关于船舶是否适航以及出租人是否可以主张免责。
承租人认为,菱镁矿为散装粉末状货物,因具有流动性,其本身不宜积载在货舱的上层,而出租人却将货物装载在载货舱的上层舱,为防止泄漏,必须保证货舱的严密性,但装载货物的上层舱却有很宽缝隙,因此,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严重不适合装载散装粉状菱镁矿,造成货物的泄漏损失,因此、出租人应对船舶不适航承担责任。
出租人则认为,根据承租人的观点得出的结论是货物积载不当,而非船舶不适航。运输货物的Y轮在各方面均满足安全航行的需要,并且实际也完成了航次,为适航船舶。同时,根据金康94合同第2条“船东责任条款”,船东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的责任限于造成灭失和损坏的原因是由于船东或其经营人本人未尽谨慎处理使船舶各方面适航,并保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或由于船东或其经营人本人的行为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船东对于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坏不承担责任。
2、关于配载是否适当。
承租人认为,货物整体配载指定舱位是由出租人控制和完成,承租人仅按照出租人提供的配载图安排装货,因此,出租人有责任提供适合积载、储存特定货物的舱室。本案货物为粉末状,装载在二层舱极易滑落至底舱,出租人称这样装载的目的是便于在中途港卸货,但因此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确保货物安全、合理配载的义务。
出租人则抗辩,其将中途港货物装载在上层舱,而将最后卸载的货物装在下层舱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合理做法。
3、,关于货物隔离措施是否充分以及对FIOST L/S/D条款的理解承租人提出,本案合同装卸条款为FIOST L/S/D条款,根据航运惯例,FIOST L/S/D条款应理解为装卸贷、积载、平舱等作业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作业的风险和责任仍应由出租人承担。此外,双方约定由承租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出租人用于隔票、垫舱,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的FIOST L/S/D条款的变更和补充、即应由出租人承担货物隔离、垫舱的风险和责任,即使认定出租人是代理承租人完成隔票、垫舱作业,被申请人也应在有偿受托范围内尽善良管理人义务。
出租人则认为,FIOST L/S/D为出租人不负责装卸货、积载、平舱等作业的费用、风险和责任,船长和船员收取5000元只是受承租人的委托完成垫舱和隔票作业,并不能免除承租人垫舱、隔票的义务。5000元的费用只能支付本案目前的垫舱、隔票方式,承租人未对垫舱作业提出异议,则应视为认可了该项作业。
针对双方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经审理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配载。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使用双层甲板船承运合同项下货物,出租人根据承运货物的卸货港顺序将本案货物配载在二层舱,且承租人在根 据配载图装货前并未对配载及时提出异议。因此,在承租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卸货港先后顺序将货物配载在上层舱并无不当。
2、关于货物隔离措施是否充分以及对FIOST L/S/D条款的理解。
之所以进行隔票、垫舱,是为了货物的安全载运和保管,因此,衡量隔票、垫舱措施是否适当、充分的标准应是该种措施是否能满足货物安全载运和保管的要求。本案货物散装粉末状菱镁矿,在用以运输的Y轮上层舱甲板存在较多缝隙的情况下,货物的隔票、垫舱措施尤为重要。承租人提交的卸货报告以及约四分之一的货物泄漏到底舱的事实,充分说明本案中货物的隔票、垫舱措施不能满足货物安全载运和保管的要求。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就货物隔票、垫舱等约定适用FIOST L/S/D条款,但双方并未就该条款的含义进行约定。仲裁庭注意到,合同第11条约定:“任何用于承租人货物之间的隔离/垫舱/固定/捆扎应由承租人安排和支付费用。”显然,该条就承租人货物之间的隔离/垫舱/固定/捆扎安排和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对装卸、积载、平舱、捆扎、隔离和垫舱的风险和责任并未明确。仲裁庭认为,要确定本案租船合同中FIOST L/S/D条款的确切含义,应依据双方在订立该条款当时的意图。首先,根据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合同其他条款参见金康94合同。金康94合同第5条(a)款装货/卸货规定:“承租人应将货物运入、装载、积载和/或平舱、理货、捆扎和/或固定、运出货舱和卸货。船东不负责任何风险、责任和费用。(The cargo shall be brought into the holds,loaded,stowed and/or trimmed,tallied,lashed and/or secured and taken from the holds and discharged by the Charterers,free of any risk,liability and expense whatsoever to the owners.)”仲裁庭认为,双方约定其他条款参见金康94合同,应理解为,在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参照金康94的条款。本案双方未就FIOST L/S/D条款的含义作出约定,应理解为双方的本意为参照金康94合同的规定。因此,该条款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中应理解为,承租人承担装卸、积载、平舱、捆扎、隔离和垫舱的费用、风险和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就货物的垫舱和隔离收取申请人5000元,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明确约定FIOST L/S/D条款,而其后双方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变更该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支付5000元给出租人,不能视为对租船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转移承租人在FIOST L/S/D条款下的风险和责任。承租人支付5000元进行隔票、垫舱等工作,是一种委托行为。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进行隔票、垫舱作业,风险和责任并不因此而转移。
3、关于船舶是否适航以及出租人是否可以主张免责。
金康94合同第2条就船舶适航的规定是严格的,出租人应通过谨慎处理确保船舶在所有的方面都适航(in all respects seaworthy)。中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人有责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的责任是明确和严格的。本案中,出租人提供了上层甲板有缝隙的船舶,其有义务谨慎监督申请人采取垫、衬、隔和捆扎等措施,使船舶能够安全运输所承运的散装货。特别是,作为出租人雇员的船长和船员,在对船舶货舱状况了解且具有专业垫舱、隔票经验的情况下,更应监督申请人采取垫、衬、隔等措施使垫舱隔票充分适当,以使货舱适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同时,出租人接受了承租人的委托收受了申请人的钱财具体实施了隔票、垫舱工作。出租人既没有完成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义务,又没有作为承租人的受托人妥善实施隔票、垫舱工作,故出租人应承担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未能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而造成的相应责任。
关于出租人是否可以引用金康94合同第2条船东责任条款来抗辩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仲裁庭注意到,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仲裁庭认为,出租人始终具有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使货舱处于适于并能安全载运、保管货物的强制性义务,包括在FIOST L/S/D条款下谨慎监督申请人采取垫、衬、隔和捆扎等措施,确保船舶能够安全运输所承运的货物。虽然在FIOST L/S/D条款下,承租人承担垫舱、隔票的风险和责任,但是出租人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前或开航时使货舱处于适于并能安全载运、保管货物的强制性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被申请人不能引用上述船东责任条款来抗辩中国《海商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仲裁庭最终裁令出租人承担了80%的货物短重损失和检验费,驳回了承租人关于港口费的请求。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程租合同,是航次租船运输双方签订的据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承租人可以租用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约定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及装卸港口;出租人通过其雇佣的船长和船员占有和控制船舶,负责船舶的营运管理并收取运费;出租人对货物运输负有妥善和谨慎的责任;合同约定货物装卸期限和装卸率,通常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国际上制定并推荐使用若干种适合不同种类的大宗货物标准航次租船合同,例如:《统一杂货租船合同》(Uniform General Charter,租约代号“金康”GENCON);《巴尔的摩C式》(Baltime Berth Charter Party Steamer,Form C);《油船航次租船合同》(Tanker Voyage Charter Party,租约代号“ASBATANKVOY”);《澳大利亚谷物租船合同》(Australian Grain Charter Party,租约代号“AUSTRAL”);《煤炭航次租船合同》(Coal Voyage Charter Party,租约代号“POLCOALBOY”);《铁矿石航次租船合同》(SCONORECON)。
目前,国际上没有专门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国际公约,各国国内法一般对航次租船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一般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将航次租船合同专门列为一节,即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与国际惯常做法一致,我国《海商法》规定,只有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以及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规定,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其他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合同各方协商签订,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海商法》第四章的其他规定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而《海商法》中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主要是参照“金康”合同格式制定。
“金康”(GENCON)合同系《统一杂货租船合同》(Uniform General Charter)的租约代号,为航次租船格式合同,由国际著名船舶所有人组织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BIMCO)制定,并经1922年、1976年和1994年三次修订,目前国际上使用较多的是经1994年修订的格式。该格式合同包括了船舶说明、预备航次、出租人责任、装卸条款、滞期费和速遣费、合同的解除、留置权条款或承运人责任终止条款、互有责任碰撞条款、新杰森条款、共同海损、提单、罢工、战争、仲裁等条款。
鉴于航次租船在国际贸易大宗以及散杂货商品运输中广泛使用,为相关国际贸易的重要环节,了解并掌握航次租船合同有助于保障国际贸易正常交易、控制业务风险。本文试图通过一则仲裁案例,就航次租船合同中若干问题进行简单分析和说明。在案例中,双方通过约定参照适用金康94条款,从而将金康94相关条款纳入合同,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2年12月,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所有的Y轮承运承租人的煅烧散装粉状菱镁矿等货物由装运港上海运至卸货港委内瑞拉卡贝略港。出租人就承运的1000.70公吨货物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Y轮抵达卸货港时,约四分之_菱镁矿泄漏到底舱的货物上,双方就因货物泄漏引起的货损货差、检验费和港口费等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为:
1、关于船舶是否适航以及出租人是否可以主张免责。
承租人认为,菱镁矿为散装粉末状货物,因具有流动性,其本身不宜积载在货舱的上层,而出租人却将货物装载在载货舱的上层舱,为防止泄漏,必须保证货舱的严密性,但装载货物的上层舱却有很宽缝隙,因此,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严重不适合装载散装粉状菱镁矿,造成货物的泄漏损失,因此、出租人应对船舶不适航承担责任。
出租人则认为,根据承租人的观点得出的结论是货物积载不当,而非船舶不适航。运输货物的Y轮在各方面均满足安全航行的需要,并且实际也完成了航次,为适航船舶。同时,根据金康94合同第2条“船东责任条款”,船东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的责任限于造成灭失和损坏的原因是由于船东或其经营人本人未尽谨慎处理使船舶各方面适航,并保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或由于船东或其经营人本人的行为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船东对于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坏不承担责任。
2、关于配载是否适当。
承租人认为,货物整体配载指定舱位是由出租人控制和完成,承租人仅按照出租人提供的配载图安排装货,因此,出租人有责任提供适合积载、储存特定货物的舱室。本案货物为粉末状,装载在二层舱极易滑落至底舱,出租人称这样装载的目的是便于在中途港卸货,但因此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确保货物安全、合理配载的义务。
出租人则抗辩,其将中途港货物装载在上层舱,而将最后卸载的货物装在下层舱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合理做法。
3、,关于货物隔离措施是否充分以及对FIOST L/S/D条款的理解承租人提出,本案合同装卸条款为FIOST L/S/D条款,根据航运惯例,FIOST L/S/D条款应理解为装卸贷、积载、平舱等作业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作业的风险和责任仍应由出租人承担。此外,双方约定由承租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出租人用于隔票、垫舱,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的FIOST L/S/D条款的变更和补充、即应由出租人承担货物隔离、垫舱的风险和责任,即使认定出租人是代理承租人完成隔票、垫舱作业,被申请人也应在有偿受托范围内尽善良管理人义务。
出租人则认为,FIOST L/S/D为出租人不负责装卸货、积载、平舱等作业的费用、风险和责任,船长和船员收取5000元只是受承租人的委托完成垫舱和隔票作业,并不能免除承租人垫舱、隔票的义务。5000元的费用只能支付本案目前的垫舱、隔票方式,承租人未对垫舱作业提出异议,则应视为认可了该项作业。
针对双方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经审理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配载。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使用双层甲板船承运合同项下货物,出租人根据承运货物的卸货港顺序将本案货物配载在二层舱,且承租人在根 据配载图装货前并未对配载及时提出异议。因此,在承租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卸货港先后顺序将货物配载在上层舱并无不当。
2、关于货物隔离措施是否充分以及对FIOST L/S/D条款的理解。
之所以进行隔票、垫舱,是为了货物的安全载运和保管,因此,衡量隔票、垫舱措施是否适当、充分的标准应是该种措施是否能满足货物安全载运和保管的要求。本案货物散装粉末状菱镁矿,在用以运输的Y轮上层舱甲板存在较多缝隙的情况下,货物的隔票、垫舱措施尤为重要。承租人提交的卸货报告以及约四分之一的货物泄漏到底舱的事实,充分说明本案中货物的隔票、垫舱措施不能满足货物安全载运和保管的要求。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就货物隔票、垫舱等约定适用FIOST L/S/D条款,但双方并未就该条款的含义进行约定。仲裁庭注意到,合同第11条约定:“任何用于承租人货物之间的隔离/垫舱/固定/捆扎应由承租人安排和支付费用。”显然,该条就承租人货物之间的隔离/垫舱/固定/捆扎安排和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对装卸、积载、平舱、捆扎、隔离和垫舱的风险和责任并未明确。仲裁庭认为,要确定本案租船合同中FIOST L/S/D条款的确切含义,应依据双方在订立该条款当时的意图。首先,根据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合同其他条款参见金康94合同。金康94合同第5条(a)款装货/卸货规定:“承租人应将货物运入、装载、积载和/或平舱、理货、捆扎和/或固定、运出货舱和卸货。船东不负责任何风险、责任和费用。(The cargo shall be brought into the holds,loaded,stowed and/or trimmed,tallied,lashed and/or secured and taken from the holds and discharged by the Charterers,free of any risk,liability and expense whatsoever to the owners.)”仲裁庭认为,双方约定其他条款参见金康94合同,应理解为,在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参照金康94的条款。本案双方未就FIOST L/S/D条款的含义作出约定,应理解为双方的本意为参照金康94合同的规定。因此,该条款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中应理解为,承租人承担装卸、积载、平舱、捆扎、隔离和垫舱的费用、风险和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就货物的垫舱和隔离收取申请人5000元,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明确约定FIOST L/S/D条款,而其后双方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变更该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支付5000元给出租人,不能视为对租船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转移承租人在FIOST L/S/D条款下的风险和责任。承租人支付5000元进行隔票、垫舱等工作,是一种委托行为。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进行隔票、垫舱作业,风险和责任并不因此而转移。
3、关于船舶是否适航以及出租人是否可以主张免责。
金康94合同第2条就船舶适航的规定是严格的,出租人应通过谨慎处理确保船舶在所有的方面都适航(in all respects seaworthy)。中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人有责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的责任是明确和严格的。本案中,出租人提供了上层甲板有缝隙的船舶,其有义务谨慎监督申请人采取垫、衬、隔和捆扎等措施,使船舶能够安全运输所承运的散装货。特别是,作为出租人雇员的船长和船员,在对船舶货舱状况了解且具有专业垫舱、隔票经验的情况下,更应监督申请人采取垫、衬、隔等措施使垫舱隔票充分适当,以使货舱适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同时,出租人接受了承租人的委托收受了申请人的钱财具体实施了隔票、垫舱工作。出租人既没有完成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义务,又没有作为承租人的受托人妥善实施隔票、垫舱工作,故出租人应承担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未能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而造成的相应责任。
关于出租人是否可以引用金康94合同第2条船东责任条款来抗辩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仲裁庭注意到,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仲裁庭认为,出租人始终具有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使货舱处于适于并能安全载运、保管货物的强制性义务,包括在FIOST L/S/D条款下谨慎监督申请人采取垫、衬、隔和捆扎等措施,确保船舶能够安全运输所承运的货物。虽然在FIOST L/S/D条款下,承租人承担垫舱、隔票的风险和责任,但是出租人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前或开航时使货舱处于适于并能安全载运、保管货物的强制性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被申请人不能引用上述船东责任条款来抗辩中国《海商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仲裁庭最终裁令出租人承担了80%的货物短重损失和检验费,驳回了承租人关于港口费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