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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法律适用的一条重要原则。《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是特别法。在适用方面,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适用。当出现疏离时,法律的选择取决于立法的技术。
【关键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海上保险法;契合;疏离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一项基本的规则,此规则被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所接受,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1]而海上保险作为保险一个特殊分支,有其本身所固有的特殊性,正是此种特殊性成就了海上保险领域不能全盘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但由于立法背景的差异,又使此原则不能持续性的契合海上保险。基于此种现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与海上保险又存在疏离。
一、契合性的逻辑起点——海上保险的特殊性
海上保险俗称水上保险,简称水险,是以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财产、利益或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海上保险是一般保险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相较于一般保险获得而言,海上保险法有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在:
(一)承保风险的内容的特殊性
海上保险保障内容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承保风险的方面。承保内容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从性质上看,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既有财产和利益上的风险,又有责任上的风险;从风险种类上看,既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客观风险,又有外来原因引起的主观风险;从形式上看,既有静止状态中的风险,又有流动状态中的风险。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种类之多,变化之大,充分显示了它的综合性与特殊性。[2]海上保险内容的特殊性还表现在海上保险领域的一些特定的制度。这些制度不能推广适用于一般保险法,如:共同海损,推定全损以及委付等等。
(二)海上保险侧重实务性
从中国各大保险公司部门设置来看,都会有一个专门的部门从事水险,如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例,在总裁室下设有:车辆保险部、船舶货运保险部、意外健康保险部、重要客户部等,从部门设置以及市场分工来看,将水险列为与一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信用保险同一级别的保险业务类型。除独立分工外,海上保险业务与国际航运以及国际贸易有密切的关系,在国际贸易与航运过程中总是伴随着海上保险,所以一个不懂国际贸易与航运实务的人从事水险业务是不可思议的。
(三)海上保险的国际性
此方面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哎海上保险条款的国际性,海上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标准保险条款国际范围内的使用。比较典型的标准保险条款为伦敦保险商协会制定的协会船舶保险条款和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他们不仅在英国本土而且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上都得到广泛应用,甚至很多国家在制定海上保险标准条款时,都是以这两个标准保险条款为范本。
基于上文中所论述的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以及一些特殊的制度,“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契合海上保险特殊性,故在适用法律解决海上保险有关问题时优先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的有关规定。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例外——疏离性的探討
上文已经提到由于立法背景的差异,新修订《保险法》中的某些规定与《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诸多内容存在冲突与矛盾的地方,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时此种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更加明显。针对此种难题应如何选择,是否仍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此情形下,对《保险法》第184条所规定的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全盘适用的合理性持怀态度。
《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反观《海商法》中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212条用脚注的方法加上不要再放在正文了)第223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由此观之,《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故意违反和非故意违反两种情况。从文义上看,非故意违反不仅包含《保险法》所规定的重大过失,也包含被保险人过失以及被保险人无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显然,海商法上告知义务违反的外延大于《保险法》的相应规定。[3]对于此种法律上立法的差异,并不仅仅存在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层面,还有许多类似的问题,如《海商法》第十二章自始至终没有出现“投保人”概念;《海商法》第十二章对“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模糊笼统;格式条款;索赔期限等等。因此我们不能一律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三、结语
基于上述分析论述,当然契合是符合一般原则的,故在适用法律时争议不大,争论的焦点聚集在疏离时具体法律的选择,此种困境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背景的差异导致的,故随着中国《海商法》修改的呼声日渐高涨,这些疏离性的难题应该可以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乔晓阳.立法法讲话[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93.
[2]刘玮.海上保险[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3]李可.海上责任保险及其发展趋势[D].上海海事大学学位论文,2005.
【关键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海上保险法;契合;疏离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一项基本的规则,此规则被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所接受,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1]而海上保险作为保险一个特殊分支,有其本身所固有的特殊性,正是此种特殊性成就了海上保险领域不能全盘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但由于立法背景的差异,又使此原则不能持续性的契合海上保险。基于此种现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与海上保险又存在疏离。
一、契合性的逻辑起点——海上保险的特殊性
海上保险俗称水上保险,简称水险,是以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财产、利益或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海上保险是一般保险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相较于一般保险获得而言,海上保险法有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在:
(一)承保风险的内容的特殊性
海上保险保障内容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承保风险的方面。承保内容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从性质上看,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既有财产和利益上的风险,又有责任上的风险;从风险种类上看,既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客观风险,又有外来原因引起的主观风险;从形式上看,既有静止状态中的风险,又有流动状态中的风险。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种类之多,变化之大,充分显示了它的综合性与特殊性。[2]海上保险内容的特殊性还表现在海上保险领域的一些特定的制度。这些制度不能推广适用于一般保险法,如:共同海损,推定全损以及委付等等。
(二)海上保险侧重实务性
从中国各大保险公司部门设置来看,都会有一个专门的部门从事水险,如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例,在总裁室下设有:车辆保险部、船舶货运保险部、意外健康保险部、重要客户部等,从部门设置以及市场分工来看,将水险列为与一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信用保险同一级别的保险业务类型。除独立分工外,海上保险业务与国际航运以及国际贸易有密切的关系,在国际贸易与航运过程中总是伴随着海上保险,所以一个不懂国际贸易与航运实务的人从事水险业务是不可思议的。
(三)海上保险的国际性
此方面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哎海上保险条款的国际性,海上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标准保险条款国际范围内的使用。比较典型的标准保险条款为伦敦保险商协会制定的协会船舶保险条款和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他们不仅在英国本土而且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上都得到广泛应用,甚至很多国家在制定海上保险标准条款时,都是以这两个标准保险条款为范本。
基于上文中所论述的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以及一些特殊的制度,“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契合海上保险特殊性,故在适用法律解决海上保险有关问题时优先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的有关规定。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例外——疏离性的探討
上文已经提到由于立法背景的差异,新修订《保险法》中的某些规定与《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诸多内容存在冲突与矛盾的地方,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时此种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更加明显。针对此种难题应如何选择,是否仍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此情形下,对《保险法》第184条所规定的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全盘适用的合理性持怀态度。
《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反观《海商法》中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212条用脚注的方法加上不要再放在正文了)第223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由此观之,《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故意违反和非故意违反两种情况。从文义上看,非故意违反不仅包含《保险法》所规定的重大过失,也包含被保险人过失以及被保险人无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显然,海商法上告知义务违反的外延大于《保险法》的相应规定。[3]对于此种法律上立法的差异,并不仅仅存在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层面,还有许多类似的问题,如《海商法》第十二章自始至终没有出现“投保人”概念;《海商法》第十二章对“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模糊笼统;格式条款;索赔期限等等。因此我们不能一律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三、结语
基于上述分析论述,当然契合是符合一般原则的,故在适用法律时争议不大,争论的焦点聚集在疏离时具体法律的选择,此种困境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背景的差异导致的,故随着中国《海商法》修改的呼声日渐高涨,这些疏离性的难题应该可以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乔晓阳.立法法讲话[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93.
[2]刘玮.海上保险[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3]李可.海上责任保险及其发展趋势[D].上海海事大学学位论文,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