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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清算在经济上要公正地处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要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这期间涉及到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是一项工作量大且复杂精细的工作。由于公司马上面临着解体,众人皆希望在这紧要关头分得最后一杯羹,因而这期间是公司利益冲突凸显的高发期。然而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却存有诸多不足,这种首先是现行公司法不仅缺乏对清算组的权限、清算人的任职资格等方面的明确规定,而且缺乏对公司清算相应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使得实践中问题频发;其次体现在现行刑法专门针对破坏公司清算制度的严重违法行为而设置的“妨害清算罪”中,将妨害清算的时间限定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期间,使得实践中大量在清算前就开始隐匿、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游离在刑法制裁之外,这与“妨害清算罪”的设计初衷是不相符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与完善,以实现其应有的规范与预防价值。
一、明确《公司法》中关于清算的规定
一是明确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可参照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直接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要求,或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准用有关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立法还应规定:清算人得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丧失任职资格、辞任等原因而解任。对不合法定任职条件或不称职的在任“清算人”,得由任命人随时解任。当公司内部就是否解任某清算人不能达成一致时,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可由法院决定是否解任该清算人。
二是明确清算组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立法应明确规定,清算机构成立后即取代董事会,并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公司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公司董事会随清算机构的成立而解散。但公司股东会、监事会仍然存在,且其法律地位不变。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法有权批准清算机构制定的清算方案,并在清算结束后,审议确认清算机构制作的清算报告。公司监事会有权监督整个清算过程,对清算人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及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
二、完善《刑法》中关于“妨害清算罪”的规定
一是将预期妨害行为纳入刑法范畴。预期妨害行为是指公司、企业在自行解散,或被依法强制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之前所实施的旨在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妨害行为。预期妨害行为是我国各类公司、企业中常见的、主观恶性与危害结果都比较严重的清算违法行为,甚至其恶劣程度要超过清算期间的妨害行为,应当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当放宽妨害清算行为的时间限制,将凡是在清算前,公司、企业已明知自己的经营状况差和履行债务困难,但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应以妨害清算罪予以追究责任,以有效打击此类恶性违法行为。
二是规定清算不作为的犯罪。公司、企业出现应当清算的情形时,公司股东为逃避清偿债务,不成立清算组织,不履行清算义务,放任公司、企业财产流失,是对公司、企业清算管理制度的根本违反,是对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理应受到刑法规制。而现有“妨害清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仅仅是积极作为模式,没有考虑到不作为情形下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全面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增加清算不作为犯罪,追究清算不作为行为的刑事责任,从而有效防止公司、企业通过规避清算逃避债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三、制定与《公司法》相配套的《公司清算法》
从根本上讲,作为一项复杂精细且至关众人利益的大工程,清算制度理应受到法律更多的重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清算过程中的诸多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制订与《公司法》相配套的《公司清算法》,系统地对组织清算的部门、清算组织的组成和权利义务、清算人任职资格、法律责任以及特别清算的条件、程序、期限、中止和终止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规定清算应由社会中介组织介入,设立清算人制度,由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通过考核取得清算人资格,担当专业清算人站在公正的立场对所有解散后的公司进行清算。
一、明确《公司法》中关于清算的规定
一是明确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可参照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直接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要求,或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准用有关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立法还应规定:清算人得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丧失任职资格、辞任等原因而解任。对不合法定任职条件或不称职的在任“清算人”,得由任命人随时解任。当公司内部就是否解任某清算人不能达成一致时,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可由法院决定是否解任该清算人。
二是明确清算组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立法应明确规定,清算机构成立后即取代董事会,并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公司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公司董事会随清算机构的成立而解散。但公司股东会、监事会仍然存在,且其法律地位不变。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法有权批准清算机构制定的清算方案,并在清算结束后,审议确认清算机构制作的清算报告。公司监事会有权监督整个清算过程,对清算人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及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
二、完善《刑法》中关于“妨害清算罪”的规定
一是将预期妨害行为纳入刑法范畴。预期妨害行为是指公司、企业在自行解散,或被依法强制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之前所实施的旨在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妨害行为。预期妨害行为是我国各类公司、企业中常见的、主观恶性与危害结果都比较严重的清算违法行为,甚至其恶劣程度要超过清算期间的妨害行为,应当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当放宽妨害清算行为的时间限制,将凡是在清算前,公司、企业已明知自己的经营状况差和履行债务困难,但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应以妨害清算罪予以追究责任,以有效打击此类恶性违法行为。
二是规定清算不作为的犯罪。公司、企业出现应当清算的情形时,公司股东为逃避清偿债务,不成立清算组织,不履行清算义务,放任公司、企业财产流失,是对公司、企业清算管理制度的根本违反,是对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理应受到刑法规制。而现有“妨害清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仅仅是积极作为模式,没有考虑到不作为情形下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全面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增加清算不作为犯罪,追究清算不作为行为的刑事责任,从而有效防止公司、企业通过规避清算逃避债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三、制定与《公司法》相配套的《公司清算法》
从根本上讲,作为一项复杂精细且至关众人利益的大工程,清算制度理应受到法律更多的重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清算过程中的诸多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制订与《公司法》相配套的《公司清算法》,系统地对组织清算的部门、清算组织的组成和权利义务、清算人任职资格、法律责任以及特别清算的条件、程序、期限、中止和终止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规定清算应由社会中介组织介入,设立清算人制度,由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通过考核取得清算人资格,担当专业清算人站在公正的立场对所有解散后的公司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