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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要按照市场经济体制来重新界定村委会职能,使其能适应市场运作的要求。通过分析市场法则要求和目前村委会职能与市场法则相违背的分析,重新界定了村委会职能。
【关键词】村委会;职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村委会作为一种村治的制度化组织,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产生的。当年的经济体制的背景是二元体制:计划经济和市场并存的状态。当年的村集体的状态是:生产要素的流动性差、更多的是依赖土地产出。而现在的状态是生产要素在全国范围乃至世界范围进行流动,人口的产业转移急剧上升。作为一种制度架构显然与时代要求存在着差距。这里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出发点来纯粹论证村委会在职能上应该适应这一体制的变迁应该做的变化。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对生产体制的要求
市场是商品交换的空间,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空间。提供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必须具有自由意志的独立人格,从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障商品交易的正常流动。这里面最重要的是商品生产者的独立性和流动性。在中国国企改革中,我们实行政企分开,以保证企业的独立性。作为农产品经营的农户,也需要具有此种人格。农户的分与合都应该体现农户的意愿,因为最后承担相关经济利益或损失的是农户。作为独立的生产者的农户必须在明确自己的生产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生产,正如一家企业一样。承包经营权是农户第一个要予以明确和保障的权利。如果不这样,农户生产就会具有短期性、不确定性。这显然不利于农产品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在市场中没有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法则,只有意志自由、责任自己的规律。以民主法则来干涉市场经营无异于政治权力来经商。
这几年来随着市场的发展,家庭农户遇到抗市场风险能力弱,提高劳动生产率缓慢的情形。据中科院2012农业现代化研究报告发布会指:农业劳动生产率,美国是中国的90多倍,日本和法国是中国的100多倍,巴西都比中国高。[1]此外,近年来各地相继报道由于农产品丰收之际价格过低,导致农户悲观绝望不在少数。[2]农户的规模经营和组织化经营已提到日程上来。但是这个过程不是简单的停留在村级层面,而是全市场范围内的合作。村级层面的合作肯定不能满足市场的发展要求。
二、现行法律的村委会职能分析
1982年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则规定村委会政治、经济、文化、公共服务等多项职能。远远超过宪法赋予的职能。这里仅就妨碍农户成为独立经营主体的职能来予以分析。
村委会的经济职能有以下几项:一是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二是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三是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此外,村委会与村民会议联合可以决定承包经营权方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在这里,村委会的经济职能是组织村民发展合作经济以及在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后办理承包经营方案。对于前者事实上要么村委会无能为力;要么村委会出现经济强人,而后者也常常通过把持村务活动来控制村民,妨碍农户自由的组合。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还是希望通过集体管理来实现共同富裕,壮大集体经济。然而,从全国范围来看,这样的集体具有凝固性,欠缺流动性。党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3]指出:统一经营要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
市场经济的规则是资源落实到经营者个体,有承担经济责任的个体来决定经济决策。因此,土地承包方案不宜动辄改变,更不宜引入民主原则,操纵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正是在这个前提下,《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由此可见,不适宜通过民主方式来改变承包经营权的流动。农户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投入,保持农地的肥力,这些都是农户财富,是不能用民主的方法予以剥夺的。我们应该从国家层面来进一步保障农地承包经营权,使之在动态的流动中保证农户的权利。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工业化和城镇化的推进,一些农户退出土地,另一些善于经营农业的农户扩大生产已势在必行。让农户能摆脱村级的人身依附,最终突破城乡二元体制,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有进有退的动态流转也是必然之势。当然,这个话题要涉及承包经营权的再设计问题,这里就不再深入了。但是村委会的确不适宜出面组织农户的离合并以民主的方式重新变更承包经营权方案。
其次,现代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呈现的是社会分工的发展。分工意味着效率和专业化。村委会的职能几乎无所不包,但是其履行却层次不齐,直接原因就是人才的缺乏,而根源在于职能的高度整合,无法实现专业化分工,妨碍了效率的发展。我们认为村委会的职能应区别情况加以分开。村委会的政治职能是执行较好的,可予以保留。村委会协助政府的职能应该逐渐减少,防止村委会行政化后与村民利益对立和疏远。
村委会的公共服务职能也适宜逐渐剥离走向社会化。例如集中居住后的管理引入物业公司。还有农业如种子、化肥、科技指导都适宜走向社会化。这些服务供应需要市场化竞争,不是一家一户的闭门作业。配合农户自身的自由合作产生合作经济组织形成有效供给。
这样,村委会的职能就剩下政治职能。按照政治、经济、文化、公共服务等逐步剥离后,能有利于形成专业分工,有利于社会产业化的发展,也有利于村治回到有生命力的真实基础上。目前的村委会职能的无所不包实际上是一种大而全、小而全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延续。不仅阻碍农户形成独立市场人格,也不利于社会化分工发展。同时,职能的混沌也导致权力高度集中,容易形成各式各样的“土皇帝”。例如经济强人、村霸、家族等强势人物,借助这一制度,控制村民,阻碍市场要素流动。[4]
近年来由于权力高度集中造成村委会损害和操纵村民各项合法权利的事情不断发生,从源头上看,就是村委会职能的大而全、小而全造成的权力高度集中的恶果。只有从源头上剥离权力,减少权力干预的范围,让政治的归政治、经济的归经济,使各项职能按照本身的规律去运作,才能真正解决各类村霸现象,塑造独立人格的农产品经营体。
三、结语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塑造平等独立人格、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动态体系。按照市场法则来配置社会资源,就必须对以往阻碍市场运作的一些制度进行改革。2012年10月10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旗帜鲜明地提出来,“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村委会的职能只能按照市场法则重新塑造,而不能继续老办法。
参考文献:
[1]http://news.sohu.com/20061118/n246463737.shtml
[2]http://big5.radiotj.com/pdfc/system/2011/11/25/000394319.shtml
[3]http://www.gov.cn/jrzg/2008-10/19/content_1125094.htm
[4]http://news.xinhuanet.com/comments/2010-04/27/c_1258291.htm
注:
本文是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0年新农村建设和村委会职能合理化研究结题论文。
【关键词】村委会;职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村委会作为一种村治的制度化组织,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产生的。当年的经济体制的背景是二元体制:计划经济和市场并存的状态。当年的村集体的状态是:生产要素的流动性差、更多的是依赖土地产出。而现在的状态是生产要素在全国范围乃至世界范围进行流动,人口的产业转移急剧上升。作为一种制度架构显然与时代要求存在着差距。这里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出发点来纯粹论证村委会在职能上应该适应这一体制的变迁应该做的变化。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对生产体制的要求
市场是商品交换的空间,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空间。提供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必须具有自由意志的独立人格,从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障商品交易的正常流动。这里面最重要的是商品生产者的独立性和流动性。在中国国企改革中,我们实行政企分开,以保证企业的独立性。作为农产品经营的农户,也需要具有此种人格。农户的分与合都应该体现农户的意愿,因为最后承担相关经济利益或损失的是农户。作为独立的生产者的农户必须在明确自己的生产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生产,正如一家企业一样。承包经营权是农户第一个要予以明确和保障的权利。如果不这样,农户生产就会具有短期性、不确定性。这显然不利于农产品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在市场中没有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法则,只有意志自由、责任自己的规律。以民主法则来干涉市场经营无异于政治权力来经商。
这几年来随着市场的发展,家庭农户遇到抗市场风险能力弱,提高劳动生产率缓慢的情形。据中科院2012农业现代化研究报告发布会指:农业劳动生产率,美国是中国的90多倍,日本和法国是中国的100多倍,巴西都比中国高。[1]此外,近年来各地相继报道由于农产品丰收之际价格过低,导致农户悲观绝望不在少数。[2]农户的规模经营和组织化经营已提到日程上来。但是这个过程不是简单的停留在村级层面,而是全市场范围内的合作。村级层面的合作肯定不能满足市场的发展要求。
二、现行法律的村委会职能分析
1982年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则规定村委会政治、经济、文化、公共服务等多项职能。远远超过宪法赋予的职能。这里仅就妨碍农户成为独立经营主体的职能来予以分析。
村委会的经济职能有以下几项:一是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二是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三是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此外,村委会与村民会议联合可以决定承包经营权方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在这里,村委会的经济职能是组织村民发展合作经济以及在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后办理承包经营方案。对于前者事实上要么村委会无能为力;要么村委会出现经济强人,而后者也常常通过把持村务活动来控制村民,妨碍农户自由的组合。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还是希望通过集体管理来实现共同富裕,壮大集体经济。然而,从全国范围来看,这样的集体具有凝固性,欠缺流动性。党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3]指出:统一经营要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
市场经济的规则是资源落实到经营者个体,有承担经济责任的个体来决定经济决策。因此,土地承包方案不宜动辄改变,更不宜引入民主原则,操纵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正是在这个前提下,《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由此可见,不适宜通过民主方式来改变承包经营权的流动。农户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投入,保持农地的肥力,这些都是农户财富,是不能用民主的方法予以剥夺的。我们应该从国家层面来进一步保障农地承包经营权,使之在动态的流动中保证农户的权利。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工业化和城镇化的推进,一些农户退出土地,另一些善于经营农业的农户扩大生产已势在必行。让农户能摆脱村级的人身依附,最终突破城乡二元体制,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有进有退的动态流转也是必然之势。当然,这个话题要涉及承包经营权的再设计问题,这里就不再深入了。但是村委会的确不适宜出面组织农户的离合并以民主的方式重新变更承包经营权方案。
其次,现代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呈现的是社会分工的发展。分工意味着效率和专业化。村委会的职能几乎无所不包,但是其履行却层次不齐,直接原因就是人才的缺乏,而根源在于职能的高度整合,无法实现专业化分工,妨碍了效率的发展。我们认为村委会的职能应区别情况加以分开。村委会的政治职能是执行较好的,可予以保留。村委会协助政府的职能应该逐渐减少,防止村委会行政化后与村民利益对立和疏远。
村委会的公共服务职能也适宜逐渐剥离走向社会化。例如集中居住后的管理引入物业公司。还有农业如种子、化肥、科技指导都适宜走向社会化。这些服务供应需要市场化竞争,不是一家一户的闭门作业。配合农户自身的自由合作产生合作经济组织形成有效供给。
这样,村委会的职能就剩下政治职能。按照政治、经济、文化、公共服务等逐步剥离后,能有利于形成专业分工,有利于社会产业化的发展,也有利于村治回到有生命力的真实基础上。目前的村委会职能的无所不包实际上是一种大而全、小而全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延续。不仅阻碍农户形成独立市场人格,也不利于社会化分工发展。同时,职能的混沌也导致权力高度集中,容易形成各式各样的“土皇帝”。例如经济强人、村霸、家族等强势人物,借助这一制度,控制村民,阻碍市场要素流动。[4]
近年来由于权力高度集中造成村委会损害和操纵村民各项合法权利的事情不断发生,从源头上看,就是村委会职能的大而全、小而全造成的权力高度集中的恶果。只有从源头上剥离权力,减少权力干预的范围,让政治的归政治、经济的归经济,使各项职能按照本身的规律去运作,才能真正解决各类村霸现象,塑造独立人格的农产品经营体。
三、结语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塑造平等独立人格、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动态体系。按照市场法则来配置社会资源,就必须对以往阻碍市场运作的一些制度进行改革。2012年10月10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旗帜鲜明地提出来,“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村委会的职能只能按照市场法则重新塑造,而不能继续老办法。
参考文献:
[1]http://news.sohu.com/20061118/n246463737.shtml
[2]http://big5.radiotj.com/pdfc/system/2011/11/25/000394319.shtml
[3]http://www.gov.cn/jrzg/2008-10/19/content_1125094.htm
[4]http://news.xinhuanet.com/comments/2010-04/27/c_1258291.htm
注:
本文是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0年新农村建设和村委会职能合理化研究结题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