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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为法律所禁止,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有了法律上的依据。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却并未对这两种不同情况下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对于这一立法上的不足,急需我们在辨明诱惑侦查这两种基本类型背后差异的基础上,在定罪量刑方面对被“诱惑”者作出不同规定,以使新刑事诉讼法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规定得到有效落实,并且真正实现在我国法制化的今天保障人权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