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价格违法行为防控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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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以来,我国旅游业迅猛发展、旅游蛋糕越做越大。过去一年来,无论是人数规模(超过40亿人次),还是对GDP的贡献率(经济的增长贡献率超过10%,达10.8%),均凸显出我国旅游业已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性产业,已成为国民经济和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旅游业确实在近年得到了迅猛发展,但另一方面“天价虾”,“天价鱼”等欺客、宰客等旅游价格违法行为始终不时见诸报道,严重扰乱了旅游市场健康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旅游价格违法行为进一步防控。
  关键词 旅游业 天价虾 旅游价格 违法
  作者简介:龙林虎,西南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73
  一、旅游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国家物价部门监督、指导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与政策的行为”中对价格违法行为有一个概念性的规定,即价格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的行为。随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没有再对其做进一步的规定。原卫计委颁行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均照《价格法》中法律责任之规定进行,意即《价格法》法律责任一章出现的有关价格的违法行为,均等同于是价格违法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既有概念性规定,又有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列举式概括。旅游价格违法行为即价格违法行为在旅游行业的具体体现,故可从价格违法行为定义可知旅游价格违法行为的定义。
  二、 旅游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
  价格违法行为在旅游市场中主要的表现为旅游价格垄断、旅游价格欺诈、旅游价格倾销。
  旅游价格垄断即旅游行业中部分经营者(包括景区)利用其各自具有的各类优势,与其他经营者对包括景区门票在内的旅游产品达成一致协议,从而推行垄断价格,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从发改委曝光的旅游价格违法行为可以看到,旅游价格垄断主要指购物店、宾馆与旅行社缔结业内价格同盟和行业协会组织相关经营者实施划分市场和固定价格垄断协议两种。
  旅游价格欺诈是指旅游经营者为获得不当高额利益,告知交易相对人有关价格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关键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旅游消费者,使之基于对价格要素的错误认识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包括明示欺诈和沉默欺诈。价格欺诈是最常见的旅游价格违法行为,实施的主体包括旅行社、旅游经营者。旅游价格欺诈以“天价虾”事件最为典型。
  关于旅游价格倾销行为,结合《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之规定,旅游价格倾销行为是指旅游行业经营者在合法阻却事由外,为达到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的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服务,扰乱市场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行为。旅游价格倾销行为以旅行社组织“不合理低价游”为典型。
  三、对旅游价格违法行为的现行监管和不足
  (一)现行法律体系对旅游价格违法行为监管存在缺位
  我国现行涉及价格与监管的相关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以海南省政府为代表颁行的《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一方面层级较高的法律没有对旅游价格违法行为做专门性规定,在旅游价格问题的监管上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司法执法人员在面对多种多样、具有旅游市场特点的旅游价格违法行为时往往难以界定是否违法。另一方面虽然如海南省政府颁布了地方性的旅游价格监管专门性规定,但效力层级也仅限于地方。且从《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实施情况历史检视可以看到,诸如“欺客宰客”等旅游价格违法行为“零容忍”的目标并未实现,三亚被宰游客网上曝光的“天价海鲜”、“天价扇贝”等宰客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从“三亚宰客”事件发展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到,现行法律体系对旅游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存在现实缺位。
  (二)旅游警察不能有效规制旅游价格违法行为
  作为我国旅游大省的海南,2015年10月10日正式在三亚市公安局挂牌成立中国首支“旅游警察支队”。自此以后,包括杭州在内的诸多地方也相继设立了“旅游警察”。云南省甚至规划在全省各市州都要成立“旅游警察支队”。一时之间,旅游警察仿佛成为了解决包括旅游价格在内的旅游秩序的最有效手段。
  然而本文认为,旅游警察并不能有效规制旅游价格违法行为。理由如下:第一,人手不足。从三亚市旅游警察支队职责来看,该支队承担的职责任务共有五项之多,而该支队满员仅22个编制,在三亚打造国际旅游城市背景下,特别是旅游高峰期,仅依靠22个编制多少有些力不从心。第二,我国旅游警察专业性不强。结合国外(如泰国)设立的旅游警察,他们均是专业化加服务型的警察队伍,体系完整。我国旅游警察队伍都是在现有警力的基础上为应对景区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日常执行的任务是“大警察类任务”,除了在执行上述五项任务外,即使游客的报警投诉不在旅游警察的职权范围之内,也会给旅游警察的工作带来额外负担。旅游警察专业性不强,难以对旅游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有效认定和规制。第三,旅游警察职能涵盖面窄。在旅游整个过程当中,旅游价格涵盖在了吃、住、交通、购物消费、游览等多个环节,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的管理部门(除公安外,还涉及旅游、工商、交通、物价、质检商务等管理部门)也很多。故从旅游警察职能的涵盖面出发,可以看到单靠旅游警察是不能对旅游价格在内的旅游秩序进行很好规制。
  (三) 旅游业“黑名单制度”作用有限,后续规制欠缺
  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国家旅游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旅游秩序,于去年五月联合下发《关于治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通知》。在该通知的第七条中首次谈到要对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要建立和健全旅游信用公示,及时发布“旅游失信行为记录”。两月后,国家旅游局便发行了《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对此前《关于治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通知》中的惩戒失信行为做了进一步规范。   但本文以为建立旅游业“黑名单”只是惩治旅游价格违法行为在内的旅游秩序违法行为的第一步。一方面“黑名单制度”在规范旅游秩序方面确有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并没有造成其实际损失,惩罚力度欠缺。从目前“黑名单”制度框架看,“黑名单”实际上仅起到了一个曝光的作用,且并非每一个普通的游客都会关注所公布的“黑名单”,一般的游客也不会有意识的主动去查询旅游经营者或旅游从业人员是否有不良的失信行为。因此在缺乏相应的后续惩罚机制下,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从业人员欠缺整改的动力。
  四、 旅游价格违法行为防控机制
  (一)出台旅游价格监管规定
  在立法层面上,国家应当出台专门的旅游价格监管规定。以效力层级较高的该专门性旅游价格监管规定弥补现行法律体系对旅游价格监管的宏观性的限制性规定,以对旅游市场中的旅游价格违法认定作具体规定代替现行的从价格违法行为一般规定出发认定旅游价格违法行为。
  在这个监管规定中,应当把旅游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旅游价格垄断行为、旅游价格欺诈行为、旅游价格倾销行为的具体认定囊括在其中。因此,对几种主要的旅游价格违法行为应做定义式界定、对几种主要旅游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应做列举式界定,保证在对旅游价格监管的时候能最大限度的对旅游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监管。
  (二)健全各部门联合执法、联动监管
  鉴于上述已提及旅游警察不能有效规制旅游价格违法行为,因此本文认为要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必须健全各部门联合执法、联动监管。
  今年二月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提出要明确各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依照“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五项原则,建立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市场执法、投诉受理工作的有效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行业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通知》提出从根据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出发,创新执法形式和管理机制,加快理顺旅游执法机构与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职责分工,在2016年年底前把旅游市场执法按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执行。为了进一步实现各部门间的联动执法、监管,《通知》还就旅游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税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部门、通信主管部门等综合监管过程中所涉及业务的监管清单,意使各种旅游纠纷的发生都有相对应的主管部门,坚决杜绝权责不明,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出现。
  另外,本文认为应当将三亚市推行的“首问责任制”引入部门联动监管、联合执法。“天价大虾”事件中,警察确实是到达现场了,警察以无执法权为由拒绝受理确是事实,在缺乏“首问责任制”的情况下,事件结果却是游客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商家“宰客”,这是何等荒唐又让人揪心。所谓“首问责任制”,即不管哪方面接到投诉或报警,首先要接过来,通俗说法就是不管谁家的孩子都要先抱过来,确认是你家的孩子你抱,不是你家的孩子交还给别人家。这样做是基于普通的旅游消费者并不是法律的专家,往往出现了纠纷以后消费者查不清楚也没有时间查清楚该具体找哪个职能部门解决的考虑。如果仅对权利清单进行划分,当“天价虾”事件再次发生,警察部门再以严格依权利清单拒绝受理,又该怎样将旅游价格违法行为“零容忍”变成一种现实?因此,本文认为,在积极实现部门联合执法、联动监管的基础上,应当考鉴三亚市的“首问责任制”。不管消费者最先找到哪一个职能部门,纵然该职能部门确实没有执法权,也必须接受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在该职能部门接受以后,如没有执法权再由该职能部门移交有执法权的职能部门或移交所有相关涉及到的部门加以处理。
  (三)旅游業“黑名单制度”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设立旅游行业“黑名单”虽然确实能对规制旅游价格违法行为产生一定的作用,但上文已提及,这种作用存在很大的局限。事实上仅仅依靠曝光并公布这些失信行为,在现行“黑名单”制度设计框架下,对列入“黑名单”中的企业及个人积极改正失信行为缺乏制度保障。
  基于此,本文认为应当将“黑名单”中的旅游企业或旅游从业人员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对“黑名单”中的企业及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信贷、融资、资格许可和延续、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以严格限制,以达到加大对“黑名单”中的企业或从业人员的处罚力度和震慑力度之目的。从而倒逼这些企业或个人积极整理改正,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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