践行执法新理念,基层检察院应坚持“四个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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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提出,检察机关要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新理念,这是做好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对政法机关的明确要求。面对新形势新任务,作为与人民群众密切接触的基层检察院,更应该自觉践行执法新理念,将其落实到履行职责的每个环节,做到执法想到发展,办案考虑稳定,监督促进和谐,努力争取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基层检察院在执法办案中如何践行执法新理念,笔者认为应坚持“四个并重”:
  
  一、坚持打击犯罪和服务大局并重,体现理性理念。
  
  检察工作属于政法工作的一部分,是党与国家发展大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大局的保障,检察机关只有将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及检察工作全局中去谋划和推进,为大局服务,理性地把握和处理检察工作中的一系列重大关系,才能使检察工作真正得到强化和发展。这就要求检察人员要善于从全局、社会、法律、民众等多个视角,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看看怎样处理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如我院在查办农村基层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坚持打击犯罪和服务大局并重,一是注重与乡镇主要负责人的沟通,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要求乡镇工作人员做好村干部空缺期间的村务管理工作,二是及时追回挪用的公款,把 “村官”的贪污贿赂等犯罪给新农村建设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2007年,我院查处了马某某利用担任费县城北乡三疃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送电一公司拨付给该村的24.7万元土地青苗补偿款,挪用用于个人板厂经营。并及时将挪用的24.7万追回发放到了群众手中,赢得了全体村民的一致好评,专程到院赠送了“秉公执法,伸张正义”的锦旗。
  
  二、坚持惩治犯罪与化解矛盾并重,体现平和理念。
  
  服务、保障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切实讲究执法办案的方式、方法,坚持谦抑执法,强化释法说理,坚决杜绝因办案不当引发新的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群众满意度。具体说,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既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还要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积极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在执法实践中,既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简单机械执法,也不能随意突破法律的界限,用政策代替法律,正确运用刑事政策,会达到办案的最佳效果。如对轻伤害、交通肇事等类型的犯罪案件,只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双方当事人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谅解的,就可以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最大化地化解了社会矛盾,同时,也使被害方能够得到更合理的补偿,最大化减轻犯罪所带来的危害后果。
  
  三、坚持追究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体现文明理念。
  
  文明理念,就是要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坚决纠正简单执法甚至粗暴执法的问题,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既要打击犯罪以匡扶正义,又要公平地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人权,保障在诉讼活动中实现公平正义,使人民群众不仅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能感受到检察队伍的精良素质。在具体办案中,检察机关必须做到文明办案、依法办案,坚决执行中政委四条禁令、高检院九条卡死、省委政法委五条禁令以及省院的办案要求,对于侵犯人权的行为必须严格处理,决不姑息迁就。山东省枣庄市检察院查办的余久灵职务犯罪案,之所以得到省检察院国家森检察长的充分肯定,得到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充分信任与理解,赢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最基本的一条就是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文明执法。余久灵成为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的对象,直至被法院处以刑罚,是因为他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枣庄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尊重余久灵的人格权利,在确定其身体患有疾病的情况后,吕盛昌检察长专门安排办案人员为其购买高效药品,对其不歧视,不进行人身攻击,对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等积极行为,自始至终予以充分肯定,在相应的诉讼环节都能得到充分体现。最终,余久灵因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被减轻处罚。枣庄市检察机关用无可争议的事实,完美地诠释了检察机关惩治犯罪与化解矛盾并重的办案宗旨。
  
  四、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体现规范理念。
  
  严格的司法程序是保证公正执法的必要保障,只有严格按程序办事,才能保障办案质量。实践证明,在专项整改活动中,发现的执法不公,甚至在办案中贪赃枉法、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问题,大多与不严格遵守办案程序、不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
  要解决这类问题,就必须彻底扭转轻程序、重实体的思想,切实树立起严格按程序规定办事、不按程序法办事也是违法的思想。在执法办案中,检察机关既要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又要严把程序关;既要加强对违反实体法的监督,又要注重纠正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以促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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