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能源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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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际能源投资领域争端解决已经开始逐步寻求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除了传统的诉讼方式外,协商、和解、调解、专家决定和仲裁已经逐步为投资者所考虑,其中,仲裁已经成为国际能源投资争端较为重要的争端解决。在仲裁争端解决方法中,对国际能源投资的处理主要集中在三大国际仲裁中心:世界银行下属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SCC)、联合国贸易委员会仲裁(UNCITRAL)。
  关键词:国际能源投资;国际能源投资争端;ICSID;SCC;UNCITRAL
  一、国际能源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研究
  就研究对象而言,大部分学者研究的都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国际能源投资争端主要分为四种,第一,国家之间的能源争端。国家之间的争端主要体现在有关越境能源如石油天然气领域的边境争端,有许多是位于海域内的能源争端。第二,公司和国家之间的能源争端。该类争端通常被称为投资者国家或者国家投资争端。当政府明显变更设立投资时的条件或对投资进行征收时容易发生该类争端。第三,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争端。该类争端通常被称为国际商事争端。第四,个人和公司之间的争端。对应上述四类争端的第二类争端,是国际投资法实践中处理案件的普遍情形,是国际法能源法领域的主要法律争议问题所在,因此本文研究对象是公司和国家之间的争端。
  二、国际能源投资争端解决方法的优劣分析
  国际能源投资的处理主要集中在三大国际仲裁中心:世界银行下属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SCC)、联合国贸易委员会仲裁(UNCITRAL)。三种不同的仲裁程序和实践意味着投资者在选择提交争端时需要考查较多的事项,选择不同的仲裁程序有不同的利弊,几种仲裁程序的不同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管辖权要件
  提起ICSID申诉有两项重要的管辖权要件。其一,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的投资者需要登记仲裁请求。其二,有关ICSID登记的申诉请求,仲裁庭独立判断其是否满足ICSID公约第25条的管辖权要求,并形成了四项标准:(a)一项法律争端;(b)直接产生于投资;(c)在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产生;(d)当事方同意以书面形式提交中心。根据上述标准,很显然加上ECT对投资者定义的要求,还存在另一项对人管辖权的障碍。ICSID公约第25(2)条规定如何定义“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有关自然人,第25(2)条规定ICSID的国籍要求。为了符合“国民”的要求,自然人必须具有缔约方而非被提起申诉方国家的国籍(与ECT定义矛盾)。因此,可能的情形是自然人投资者作为另一缔约方的永久居民符合ECT的要求但不符合ICSID的国籍要求。
  (二)执行
  仲裁结果是投资者考虑选择仲裁提起申诉的首要因素。如果一项仲裁无法执行,就几乎没有经济价值。因此,投资者首要关注的是国际仲裁中仲裁的可执行性。ICSID仲裁的一项优势在于根据公约第54条,各缔约国必须承认一项ICSID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且如果该国法院认为这是一项终局裁决必须执行该裁决。由临时仲裁庭或SCC仲裁作出的裁决须根据执行仲裁国家的法律予以执行。当投资者寻求在纽约公约缔约国执行裁决时,在纽约公约下,缔约方必须认可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且根据程序规则执行该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参与
  投资者考虑的另一项重要因素是否能从参与争端的仲裁机构中获益。当投资者将争端提交ICSID或SCC时,仲裁将按照这些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真正的、可察觉的利益。真正的利益在于除了ICSID或SCC秘书处协助当事方在程序事项上的经验外,这些机构控制仲裁进程和大量的程序运作。
  (四)当地法院的参与
  公约第44条下,一项ICSID仲裁在“一种自足的、不受国内程序规则的体系”下进行。程序完全由公约控制,仲裁庭无权审查一项ICSID裁决。相反,UNCITRAL和SCC仲裁在自治的体系中进行,仲裁地与仲裁具有关联性。仲裁地法律可能决定某些程序规则,法院参与和监督仲裁将由仲裁地法决定。
  三、中国在能源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未来选择
  作为世界第一能源投资大国的中国,2015年的《国际能源宪章》(宣言)的发展方向与现阶段中国实行的“一带一路”建设规划无论是在地理位置上,还是在发展方向上都大体一致。为了提升中国在国际能源领域的话语权,应积极融入到能源宪章的改革进程中,在分析其可能对中国产生的影响之基础上考虑加入ECT,选择适用其项下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这是是我国未来涉外能源投资争端解决的新趋势,也是未来国际能源投资争端解决中ECT国家选择的新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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