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的法律“呼吸空间”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ren_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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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是一国民主法治建设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新闻自由是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一种重要表现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没有法律边界的无秩序任意发展。现实中,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因社会物质条件、价值取向等因素影响,二者存在多方面的冲突。此时需借助庞德的利益分析法对二者进行法理分析,寻找出解决其冲突的原则与方法,从而实现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和谐共存。
  关键词 新闻自由 名誉权 冲突 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16-02
  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两个重要方面。新闻自由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一种延伸;名誉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二者在内涵上都有新的发展。
  (一)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通常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相关作品的自主性状态。
  在我国,新闻自由有宪法性依据并受宪法保护。《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言论、出版自由就是公民新闻自由的宪法依据。公民新闻自由也就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公民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实现自身民主政治权利的重要保证。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已不再是新闻自由权利的獨享者,新闻媒体显然已成为新闻自由的又一权利主体,且发展为权利的主要享有者。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主要表现为新闻采访、写作、评论、报道、传播以及出版等各种具体行为。但是,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他们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空间内“呼吸”。
  (二)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在我国,民事主体一般分为自然人、法人两大类,所以也就相应的存在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类型。但其名誉的具体内容是不一样的:公民的名誉主要是指社会对其思想、道德、作风、才干、贡献等方面做出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法人的名誉则是指社会各方对其商业活动中的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做出的一种全面反馈。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名誉权虽属于非财产性权利,但其与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还有公民的名誉权在死后仍受到法律保护。以往名誉权受侵害的案件主要发生在一般公民身上,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法人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逐渐增多。所以,无论是公民的名誉权还是法人的名誉权,一旦受到不法侵害,我们都要给予第一时间的维权与保护,但更重要的是要做好预防工作。
  二、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产生冲突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既有来自自身的,也有来自外部的;既有先天存在的,也有人为制造的等等。
  (一)权利界限不明
  以宪法的视角来看,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实质上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两种基本权利之间的“碰撞”。言论自由是新闻自由的宪法性依据,但是宪法并没有对新闻自由这一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定,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都非常模糊。同时,名誉权也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除了专家们的一些观点,我国民法没有对其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表述,处于一中游离状态。因为二者自身尚且界定不明、两种权利的边界甚为模糊,所以相互间发生冲突是必然的。
  (二)价值取向不同
  因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法理基础不同、两种权利的侧重点不一,所以二者因价值取向的因素发生冲突也是必然的。随着时代的发展,新闻自由俨然已成为一种公权利,其侧重于对社会各种现象(尤其是不良现象)的真实描述和评析,给社会公众一个真相,使大众知情权得以实现,扮演了一种“第四权力”①的角色并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和国家利益;名誉权则是一种私权,其侧重于对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严禁任何个人、团体、组织随意践踏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以免造成不良影响。
  (三)法律保护失衡
  有史以来,无论是在立法、司法还是执法层面,我国对于名誉权的法律保护都略优于对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新闻自由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从立法的数量上看,关于名誉权的立法要远超对新闻自由的立法;从司法、执法的能力和技术水平上看,我国对名誉权的司法、执法能力更强、技术水平更高。除此之外,现有关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一些漏洞和缺陷,所以这使二者之间更易发生冲突。
  三、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
  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依据利益基础,对利益重大的权利进行保护,某一利益是否重要取决于它对于利益主体的重要性以及立法的价值观。根据庞德的利益分析法,显然不同权利主体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利益基础是不同的,这里我们着重探讨普通公民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应分别遵循何种原则,对法人的名誉权暂且不论。
  (一)人权保护优先原则
  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是最为常见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而新闻自由是由其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可见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但实际上被新闻媒体所行使。当前,部分新闻媒体过于注重经济利益,为获取更多读者、听众的关注,在新闻采访、报道中,往往未经当事人同意就私自滥用与其相关的私人信息或者为了满足大众的不合理需求对其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甚至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我国是一个文明的注重人权保护的法治国家,绝对不能放任新闻媒体肆无忌惮的践踏公民人权,所以当面对此种类型的冲突时我们应坚持人权保护优先的原则,即倾向保护普通公民的名誉权。
  (二)社会公益优先原则
  近年来,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呈上升趋势。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源自于美国,在我国主要指政府官员、文化体育界名人。这一类的冲突有其特殊性,因为作为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文体名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密切关系,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必然受到先天性的合理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完全被剥夺,它仅限定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满足社会大众合理需求的范围内,在此范围内公众人物负有容忍对其名誉权轻微伤害的义务。但是,新闻媒体为了一己私利或者为满足公众的不合理兴趣而损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所以面对此种类型的冲突时我们应坚持社会公益优先的原则,即倾向保护新闻自由。
  同时应注意,根据“第四权力理论”可知新闻自由带有一种权力属性,而政府官员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也带有权力的属性,所以二者的冲突一定程度上是权力与权力的冲突。此时,我们应注意不同情形的区别对待。如果政府官员的权力行为是为了社会公益,那么当新闻自由与其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倾向于对后者的保护,当然一般这种情形时是很少发生的;如果政府官员的权力行为是为了私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那么我们应站在新闻自由这一边。
  四、小结
  在任何社会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都不是无限的而是有界限的。否则,将会导致各类冲突频发,最终出现整个社会严重失衡的局面。孟得斯鸠曾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因此,新闻自由必须在其法律边界内行使,一旦越出雷池势必会与名誉权等其他权利发生严重冲突,甚至会造成自身“窒息”的局面。所以我们应坚持人权保护和社会公益优先原则,正确处理好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确保新闻自由的“呼吸”通畅。
  注释:
  ①“第四权力”:这一理论又称“监督功能理论”,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提出。因为新闻自由具有很强的时代性,随着西方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新闻自由权利主体——新闻媒体,在现代民主政治社会中俨然已成为政府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权力组织,一方面是执政党和政府的喉舌,另一方面是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既满足的了大众知情权,又起到监督政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甄仪青.论表达自由.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八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上海: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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