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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一个人犯罪时,我们很容易通过刑法分则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当很多人参与犯罪活动时,就会比一个人进行犯罪复杂,也会比一个人犯罪要严重。共同犯罪,就是要解决多人犯罪提出的概念,而对这样一个概念我们首先要学会正确理解它,只有理解了它要表达的理念,我们才能够去正确运用它。
关键词:犯罪;共同;共同犯罪
一、对共同犯罪中“犯罪”的理解
从语义上说,共同犯罪的中心语是“犯罪”,所以我们首先对“犯罪”进行理解,只有理解了犯罪的含义,再对共同犯罪理解才有意义。
从传统理论来说,一个人要构成犯罪,是从行为人最终要受到处罚的层面上说的。用四要件来说,行为人主体要适格,主观方面要有犯罪的故意,客体要有侵害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客观方面要有造成实质损害,而且行为人要受到处罚负刑事责任,才构成犯罪。例如,十八岁的人进行盗窃是犯罪,但十四岁的人进行盗窃就不是犯罪,因为他不负刑事责任。从这个层面上说,共同犯罪要求所有参加犯罪的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如果我们坚持这一观点,很多问题就很难解决。
其实,犯罪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情况下,其含义是不同的。在有的场合,“犯罪”一词仅仅指的是实行了客观违法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符不符合承担责任的要求是不被要求的。当“犯罪”一词用在共同犯罪的语境中应该如何理解呢?首先,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十五岁的甲胁迫十八岁的乙进行盗窃,在盗窃时,乙望风,甲具体实行盗窃,最后甲盗窃到五千元,盗完后,甲给乙一千元。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按照传统的犯罪理论,十五岁的甲进行盗窃是不构成犯罪的,那么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但问题出现了,不构成共同犯罪,就只能对乙的单独行为进行处罚。乙只有一个望风行为,而没有盗窃行为,不能把甲的盗窃行为归于乙的身上,要说乙成立盗窃罪显然是不合适的。退一步讲,如果乙构成盗窃罪,那么乙的盗窃数额是多少呢?如果不是共同犯罪乙是没有犯罪数额的,而且乙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也无所谓主犯和从犯的区别。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如果是共犯的话,乙是胁从犯,其处罚原则是应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其处罚原则是相当轻的。而传统的观点定为盗窃罪,就做不到我们刑法一直提倡的罪刑相适应。如果做不到罪刑相适应,就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刑法的理论和制度必须服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违背了它,就需要我们进行改变。
如果我们把共同犯罪中的“犯罪”理解为一种“违法形态”,那么有很多问题就容易解决了。“违法形态”是一种不去考虑行为人要不要负刑事责任,而只对他实行的行为是不是一种违法行为就可以了。还是上面的例子,十五岁的甲实行盗窃行为,其自然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甲、乙两人的违法行为就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两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一个整体,两人就要对整体受到的伤害负责,乙成立盗窃罪就没有问题了。而且乙的盗窃数额就是五千。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乙是被胁迫的,乙就可以被评价为从犯,这样就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实现了刑法所要实现的基本原则。
二、对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理解
理解了“犯罪”所代表的含义之后,对于什么是共同,我们怎么说两个人实行的这个行为具有“共同性”,进而认定为共同犯罪?首先我们先举个例子来说:甲找到乙、丙,丁和他们说,我们一起去教训戊,另外三人同意,后四个人一起殴打戊,最后导致戊死亡。尸检表明,被害人身上只有一处致命伤,但我们无法查明是四人中谁实行了那致命一击。事后查明,这四个人在一起殴打被害人时其主观意图都是不一样的,甲乙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丙在实行殴打时想抢劫被害人身上的财务。那么这四个人的行为有没有共同性呢?如果这四个人没有共同性,那么这四个人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对最后导致的结果就要分别分析判断,由于查不清是谁导致的结果,根据疑罪从无、以最从轻原则,所有人都不需要对结果承担责任;如果说成立共同犯罪,那么所有人对导致的结果都要负刑事责任。通过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讨论共同,就是要解决多人一起犯罪,他们成不成立犯罪。我们现在分析一下他们各自的犯罪情况:甲以杀人的故意实施行为,最后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乙以伤害的故意实对被害人实行暴力,成立故意伤害罪;丙对被害人实行暴力以实行抢劫,不论抢到没抢到,也成立抢劫罪。每个人成立什么罪名与共同犯罪没有关系,对他们具体犯名的得出,是根据实际犯罪构成要件得出的。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不解决构成具体什么罪的问题,其意义是对共同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服不负责任的问题。
对共同犯罪中共同的认定,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对构成共同犯罪上的共同,其犯罪人实行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完全一致,即完全犯罪共同说。如果用完全犯罪共同说去解决上文中四个人共同殴打一人的案例,因为在法律评价上不一致,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又查不出谁实行的行为,就被认定为疑罪从无。显然,一个人被一群人殴打致死,而一群人被认定无罪,是不可能被社会所接受的,另外,如果把他们都定为杀人罪,但乙用伤害的法定刑、丙用抢劫的法定刑处罚,这样就与罪责刑不符,所以这种学说是不合适的。第二种学说认为,共同犯罪的共同,对共同的认定不需要在法律评价上完全一致,只要两个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有重叠的部分就能认定为共同,即部分犯罪共同说。用一个比喻来说明这种观点就是,有一个木桶,有五个木板组成,每一个木板的长度是不一样的,每一个木板的长度都是有自身的长度决定的,但它们有共同之处,就是那个最短的木板。木桶装多少水在最短的木板的范围内起作用的,其每一块木板本身也起各自的作用。我们可以用这个理论来继续分析上文中的案例,显然,四个人在共同伤害的范围内具有一致性,那么他们在共同伤害的范围内成立犯罪,他们会对伤害导致的结果都负责任,但并不影响他们各自具体的定性,甲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有人会说,甲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会不会出现甲在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竞合?当然不是这样,因为甲只实行了一个行为,且对死亡结果负责任,所以甲是故意杀人罪既遂。同时,乙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丙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第三种理论认为,只要从自然地一般的角度出发,不需要经过法律的评价,从行为人的行为外观出发,认定他们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行为共同说。此学说不需要回答在什么范围内成立犯罪,在认定共同犯罪时更直接、更快捷。还是上面的例子,普通人就能看出四个人一起打人的行为,就能直接定共同犯罪。
三、结语
当被认定共同犯罪时,其实是在加重一个人的责任同时也是让所有实行犯罪的人承担应有的责任提供法律理论的支撑。所以,我们必须正确把握共同犯罪,努力做到犯罪人在处罚上的罪责刑相适应。(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关键词:犯罪;共同;共同犯罪
一、对共同犯罪中“犯罪”的理解
从语义上说,共同犯罪的中心语是“犯罪”,所以我们首先对“犯罪”进行理解,只有理解了犯罪的含义,再对共同犯罪理解才有意义。
从传统理论来说,一个人要构成犯罪,是从行为人最终要受到处罚的层面上说的。用四要件来说,行为人主体要适格,主观方面要有犯罪的故意,客体要有侵害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客观方面要有造成实质损害,而且行为人要受到处罚负刑事责任,才构成犯罪。例如,十八岁的人进行盗窃是犯罪,但十四岁的人进行盗窃就不是犯罪,因为他不负刑事责任。从这个层面上说,共同犯罪要求所有参加犯罪的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如果我们坚持这一观点,很多问题就很难解决。
其实,犯罪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情况下,其含义是不同的。在有的场合,“犯罪”一词仅仅指的是实行了客观违法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符不符合承担责任的要求是不被要求的。当“犯罪”一词用在共同犯罪的语境中应该如何理解呢?首先,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十五岁的甲胁迫十八岁的乙进行盗窃,在盗窃时,乙望风,甲具体实行盗窃,最后甲盗窃到五千元,盗完后,甲给乙一千元。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按照传统的犯罪理论,十五岁的甲进行盗窃是不构成犯罪的,那么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但问题出现了,不构成共同犯罪,就只能对乙的单独行为进行处罚。乙只有一个望风行为,而没有盗窃行为,不能把甲的盗窃行为归于乙的身上,要说乙成立盗窃罪显然是不合适的。退一步讲,如果乙构成盗窃罪,那么乙的盗窃数额是多少呢?如果不是共同犯罪乙是没有犯罪数额的,而且乙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也无所谓主犯和从犯的区别。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如果是共犯的话,乙是胁从犯,其处罚原则是应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其处罚原则是相当轻的。而传统的观点定为盗窃罪,就做不到我们刑法一直提倡的罪刑相适应。如果做不到罪刑相适应,就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刑法的理论和制度必须服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违背了它,就需要我们进行改变。
如果我们把共同犯罪中的“犯罪”理解为一种“违法形态”,那么有很多问题就容易解决了。“违法形态”是一种不去考虑行为人要不要负刑事责任,而只对他实行的行为是不是一种违法行为就可以了。还是上面的例子,十五岁的甲实行盗窃行为,其自然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甲、乙两人的违法行为就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两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一个整体,两人就要对整体受到的伤害负责,乙成立盗窃罪就没有问题了。而且乙的盗窃数额就是五千。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乙是被胁迫的,乙就可以被评价为从犯,这样就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实现了刑法所要实现的基本原则。
二、对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理解
理解了“犯罪”所代表的含义之后,对于什么是共同,我们怎么说两个人实行的这个行为具有“共同性”,进而认定为共同犯罪?首先我们先举个例子来说:甲找到乙、丙,丁和他们说,我们一起去教训戊,另外三人同意,后四个人一起殴打戊,最后导致戊死亡。尸检表明,被害人身上只有一处致命伤,但我们无法查明是四人中谁实行了那致命一击。事后查明,这四个人在一起殴打被害人时其主观意图都是不一样的,甲乙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丙在实行殴打时想抢劫被害人身上的财务。那么这四个人的行为有没有共同性呢?如果这四个人没有共同性,那么这四个人就不成立共同犯罪,对最后导致的结果就要分别分析判断,由于查不清是谁导致的结果,根据疑罪从无、以最从轻原则,所有人都不需要对结果承担责任;如果说成立共同犯罪,那么所有人对导致的结果都要负刑事责任。通过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讨论共同,就是要解决多人一起犯罪,他们成不成立犯罪。我们现在分析一下他们各自的犯罪情况:甲以杀人的故意实施行为,最后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乙以伤害的故意实对被害人实行暴力,成立故意伤害罪;丙对被害人实行暴力以实行抢劫,不论抢到没抢到,也成立抢劫罪。每个人成立什么罪名与共同犯罪没有关系,对他们具体犯名的得出,是根据实际犯罪构成要件得出的。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不解决构成具体什么罪的问题,其意义是对共同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服不负责任的问题。
对共同犯罪中共同的认定,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对构成共同犯罪上的共同,其犯罪人实行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完全一致,即完全犯罪共同说。如果用完全犯罪共同说去解决上文中四个人共同殴打一人的案例,因为在法律评价上不一致,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又查不出谁实行的行为,就被认定为疑罪从无。显然,一个人被一群人殴打致死,而一群人被认定无罪,是不可能被社会所接受的,另外,如果把他们都定为杀人罪,但乙用伤害的法定刑、丙用抢劫的法定刑处罚,这样就与罪责刑不符,所以这种学说是不合适的。第二种学说认为,共同犯罪的共同,对共同的认定不需要在法律评价上完全一致,只要两个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有重叠的部分就能认定为共同,即部分犯罪共同说。用一个比喻来说明这种观点就是,有一个木桶,有五个木板组成,每一个木板的长度是不一样的,每一个木板的长度都是有自身的长度决定的,但它们有共同之处,就是那个最短的木板。木桶装多少水在最短的木板的范围内起作用的,其每一块木板本身也起各自的作用。我们可以用这个理论来继续分析上文中的案例,显然,四个人在共同伤害的范围内具有一致性,那么他们在共同伤害的范围内成立犯罪,他们会对伤害导致的结果都负责任,但并不影响他们各自具体的定性,甲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有人会说,甲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会不会出现甲在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竞合?当然不是这样,因为甲只实行了一个行为,且对死亡结果负责任,所以甲是故意杀人罪既遂。同时,乙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丙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第三种理论认为,只要从自然地一般的角度出发,不需要经过法律的评价,从行为人的行为外观出发,认定他们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行为共同说。此学说不需要回答在什么范围内成立犯罪,在认定共同犯罪时更直接、更快捷。还是上面的例子,普通人就能看出四个人一起打人的行为,就能直接定共同犯罪。
三、结语
当被认定共同犯罪时,其实是在加重一个人的责任同时也是让所有实行犯罪的人承担应有的责任提供法律理论的支撑。所以,我们必须正确把握共同犯罪,努力做到犯罪人在处罚上的罪责刑相适应。(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