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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金融法具备了作为法所需要的要素,但其还有诸多不足.多数全球金融法制定机构只是一些重要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即使同是作为制定机构的成员,不同成员的影响力也不同,国家的实力往往决定着成员的影响力.如FSB的各个委员会的主席基本都来自发达国家,其下设的四个常设委员会和巴塞尔委员会下的四个工作小组均由发达国家担任主席.在巴塞尔委员会中,美联储和英格兰银行被认为是各项标准制定和出台的驱动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