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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案件日益增多,侵犯了众多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但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其原因在于规范供给不足且适用效力弱,以及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和请求权基础不明。适当性义务产生的逻辑起点为金融法的社会本位属性,就其规范目的及其在我国实证法中的地位而言,将其定性为法定义务并构建符合违反保护性法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更有利于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同质化、体系化保护。对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应参酌金融消费者权利和损失利益特性如金融产品内生风险、交易风险等的不同,通过对适当性义务的规范目的、销售者推介产品的原因力、损害类型与义务违反之可归责性的动态考量,作出合理妥适的判断;达致既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又防止金融机构承担过重法律责任之效果,实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