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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说起保险的传统功能,自然是为了帮助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的某些行为导致的不利益从而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然而在法院判决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那多出来的一部分呢?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拟通过具体案例,结合连带责任以及保险责任限额的特点,查询法律关于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阐述笔者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责任限额;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6年,甲为其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内,甲驾驶的保险车辆与案外人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丙受伤。交管部门认定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甲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乙、甲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两人并对丙承担连带责任。甲依判决向受害人连带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额包括其代乙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仅承担甲的责任,且乙下落不明,甲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自己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符合保险金额约定)。
二、观点展示
针对本案,理论界普遍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实务界则恰巧相反。究其原因,不可否认,相对于保险公司的强势地位而言,被保险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合同相对方地位的悬殊,导致保险合同不可避免地带有不公平的意味,因此理论界作为弱者一方的守护者,毫无疑问地要作出更加有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的解释,主张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实务界基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能依靠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保险合同)去寻求公平。这两种观点无所谓对与错,但是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因有二:
1.主要法条依据如下
(1)依据《侵权责任法》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丙受伤,应当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乙和负次要责任的甲承担按份责任。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指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2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依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责险的赔付标准是基于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是否有责及责任比例而言的。三责险的商业性质也决定了保险人在事故中赔付的标准。
(3)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为由拒绝全赔。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而该条款并无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加重被保险人的负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所以应为有效条款。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三责险第1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即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则保险人承担什么责任,这也完全符合责任限额的规定。结合本案,被保险人只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此保险人基于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连带责任的特点
我认为本案中法官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妥。由此引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按份责任是指对外二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有份额分担,均只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其特点是对外按份,对内无关。而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外任何一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内每一个债务人仅就自己的份额承担最终责任,其特点为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要求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造成损害后果,即每个行为均为损害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加害人按照其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也告诉我们承担连带的构成要件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二者的区别就是各个侵权行为是否能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如果单个侵权行为能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是乙和甲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才导致丙的损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三、结论
本案中甲基于法院的判决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甲未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其余70%金额,可向另一侵权人乙行使追偿权。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甲有权要求乙返还不当利益。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关于甲乙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没有错误,在甲承担所有的赔偿后,也可基于连带责任的特点向乙行使追偿权,不管是依据法院的判决还是直接起诉,都可以此确保自己的正当利益不被损害。
作者简介:
张静一(1988~),女,汉族,河南临颍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责任限额;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6年,甲为其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内,甲驾驶的保险车辆与案外人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丙受伤。交管部门认定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甲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乙、甲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两人并对丙承担连带责任。甲依判决向受害人连带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额包括其代乙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仅承担甲的责任,且乙下落不明,甲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自己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符合保险金额约定)。
二、观点展示
针对本案,理论界普遍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实务界则恰巧相反。究其原因,不可否认,相对于保险公司的强势地位而言,被保险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合同相对方地位的悬殊,导致保险合同不可避免地带有不公平的意味,因此理论界作为弱者一方的守护者,毫无疑问地要作出更加有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的解释,主张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实务界基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能依靠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保险合同)去寻求公平。这两种观点无所谓对与错,但是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因有二:
1.主要法条依据如下
(1)依据《侵权责任法》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丙受伤,应当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乙和负次要责任的甲承担按份责任。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指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2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依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责险的赔付标准是基于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是否有责及责任比例而言的。三责险的商业性质也决定了保险人在事故中赔付的标准。
(3)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为由拒绝全赔。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而该条款并无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加重被保险人的负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所以应为有效条款。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三责险第1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即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则保险人承担什么责任,这也完全符合责任限额的规定。结合本案,被保险人只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此保险人基于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连带责任的特点
我认为本案中法官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妥。由此引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按份责任是指对外二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有份额分担,均只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其特点是对外按份,对内无关。而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外任何一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内每一个债务人仅就自己的份额承担最终责任,其特点为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要求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造成损害后果,即每个行为均为损害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加害人按照其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也告诉我们承担连带的构成要件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二者的区别就是各个侵权行为是否能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如果单个侵权行为能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是乙和甲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才导致丙的损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三、结论
本案中甲基于法院的判决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甲未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其余70%金额,可向另一侵权人乙行使追偿权。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甲有权要求乙返还不当利益。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关于甲乙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没有错误,在甲承担所有的赔偿后,也可基于连带责任的特点向乙行使追偿权,不管是依据法院的判决还是直接起诉,都可以此确保自己的正当利益不被损害。
作者简介:
张静一(1988~),女,汉族,河南临颍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