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机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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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及自贸区金融改革的推进,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然而,由于实践中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其与金融机构利益博弈的过程中,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屡屡成为博弈的牺牲品。鉴于此,我国法律有必要对此加以规制。但是,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机制还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为弥补这些缺陷,将完善相关立法、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疏通权利救济路径三者有机结合起来,是保护自贸区金融改革成果以及国家金融改革稳定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创新;权利保护;自贸区
  一、引言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信息产业化得不断进步,金融机构掌握了大量的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这些信息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但是实践中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交易信息不对称性以及金融交易日益电子化,金融机构利用得天独厚的优势,占有利用金融消费者的隐私,使得金融消费者的信息隐私权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
  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是传统消费者隐私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以及专业化,①但又与传统消费者隐私权有着明显的天然的差别。传统消费者信息隐私权为人格权的一种,但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是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混合性质的权利,是商事伦理制度化的产物,②同时各国更加侧重于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财产权益的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公开并自己得以支配的一种权利。
  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中有着大量的金融创新,在促进金融改革的同时应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尤其是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保证金融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金融消费者隐私安全现状分析
  在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处理好金融消费者信息利用以及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关系至关重要。金融机构依据金融消费者的账户信息、信用状况、金融需求等可以制定更加科学、有效的金融决策,推出适应不同消费者需求的金融产品,以此推动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自贸区的九大金融创新中,伴随着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的泄露。如果一味强调金融消费者信息的利用而忽视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护,自贸区的金融创新目的将受到影响,金融消费者就会丧失对金融市场的信任,损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在现代金融市场下,无论是金融监管还是金融服务,都对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利用提出要求,这对金融消费信息隐私权的保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金融监管:国家对金融信息披露的需求与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的博弈
  1.反洗钱与金融隐私权保护
  为了加大打击洗钱犯罪的力度,国家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反洗钱法》。这标志着中国正式用法律形式,确立和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也为反洗钱机构从事反洗钱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反洗钱活动有法可依地顺利进行。③
  反洗钱对应着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金融隐私权对应着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这两者的关系如何协调成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关键。
  现如今,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与保密义务规定失衡。从立法价值上看,《反洗钱法》更加侧重于金融机构对国家打击洗钱犯罪的配合,所以更多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披露。从立法内容上看,《反洗钱法》大量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应建立金融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规定较少。
  2.征信体系建设与金融与金融隐私权保护
  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信息社会,金融机构为了节约成本、提供更多的服务以及谋取更大利益,力求建立金融消费者信息共享机制。由于贷款者与银行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以及贷款者为了最大程度的获取贷款,常常隐瞒自己不良信用信息,而征信体系就是为信用活动提供的信用信息服务,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对信用信息的需要,解决借贷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只有搜集到最全面的金融消费的个人信息,才能真正发挥征信系统的作用,但是这就与金融消费的信息隐私保护形成天然的矛盾。
  (二)金融服务:金融机构的信息需求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博弈
  1.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金融机构依靠其雄厚的资金与专业的金融知识,在金融消费中处于垄断地位,而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金融消费者基于对金融机构的资金与权威地位的信任,去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时,金融消费者将自己的相关信息置于金融机构的管理之下,金融机构为了拓展其自身的业务以及保护其业务伙伴的利益,很可能未经允许就将金融消费消费者的信息提供给第三方。而第三方对这些信息的利用也是悄无声息,往往消费者只有在受到莫名其妙的各种广告时才意识到自己的信息被泄露,而作为金融产品的日常消费者,根本无法知道自己的信息是由哪些机构泄露的,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金融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异常艰辛。
  2.金融交易的电子化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金融交易电子化趋势日益加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在金融交易中被更加便捷的收集与获取。④但是,随着信息收集范围、信息收集对象的不断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也受到了很大的挑战。
  (1)网络黑客的攻击
  在信息巨大的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网络黑客大肆的攻击金融机构的内部系统,盗猎金融消费者的信息隐私。2005年6月美国破获历来最庞大的个人机密资料盗窃案,起诉11名来自五个国家的犯罪嫌疑人,控告他们从TJX Cos Inc等多家大型连锁零售店的计算机系统内,偷取超过4000万个客户的信用卡和提款卡资料。⑤这个案件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巨大的反响,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信息隐私的泄露将造成金融消费者财产损失以及大范围的损害金融市场的发展。
  (2)网络诈骗   网络银行的出现使得3A服务成为可能,即金融消费者在anywhere(任何地点)、anytime(任何时间)、anyway(任何方式)享受网络银行的便捷。但是由于服务的虚拟化,消费者很难辨认对方的真实身份,很容易与虚假的金融机构交易,继而受到损失。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保护机制构想
  自贸区是我国金融创新的一个试验田,也将是金融法律制度完善的沃土。如何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将直接影响我国的自贸区金融改革的创新。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基石,也只有制定出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才能规范金融机构的金融运作,才能创造一个稳健运行的金融市场。
  (一)完善自贸区相关立法,填补法律空白
  1.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1)金融消费者的含义。首先必须明确的是金融消费者与传统的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的该概念做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金融消费者与传统的消费者是主从关系。金融消费者为传统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与专业化。⑥是为了“个人家庭的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收机融机构服务的自然人”。⑦
  (2)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含义。金融消费者的含义多有争论,主流的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是指消息持有者对其信用和交易相关的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⑧第二种观点认为:如开篇所述,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公开并自己得以支配的一种权利。笔者更倾向于此种观点。
  (3)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内容。个人信息隐私是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的基础,主要内容有:①金融交易信息隐私: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消费时总会被要求签订各种格式合同,在这些合同里消费者提供了自己大量的隐私信息。金融机构成为这些隐私信息的存有者。②生活安全不受打扰:金融消费者应该享有生活安宁不被打扰的权利,但金融机构因为成为金融消费者隐私信息的保有者,常与同行业关联部门互通有无,共享信息找到潜在客户,打扰消费者的生活安宁。③信息自由支配:金融消费者应该享有隐私信息自由支配的权利,决定哪些可以公布,哪些信息金融机构必须保密。
  2.明确相关金融机构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在金融消费中,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地位不平等,金融机构常常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严格规定金融机构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可以有效规制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1)通知义务。美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部分规定了金融机构的通知义务。金融机构应该定期向金融消费者汇报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存与使用情况。(2)保密义务。金融机构应该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予以保密,金融机构自身以及其他第三人不得随意的获知与利用金融消费者隐私,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时掌握的大量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应该仅限于合同之内的与金融消费相关的使用,凡是金融机构试图进行合同之外的使用的,应该通知金融消费者并取得金融消费者的同意,防止金融机构的滥用金融消费者隐私信息,扰乱金融秩序。(3)安全保障义务。金融机构作为大量的金融消费者隐私信息的存有部门,应该有相关的技术安全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信息不被不法分子所盗用。同时,要加强法律责任的规定,要完善现有法中对金融机构以及第三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以及民事赔偿责任。要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配合起来。
  3.从分散立法到集中立法,逐步制定统一的法律体系
  美国政府制定《金融隐私权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公平正确信用交易法》,日本政府则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金融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方针》、《金融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方针的安全管理措施实务指南》,欧盟也颁布了《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中个体权利保护指令》,说明世界范围内进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统一立法成为趋势。在我国,由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概念尚未得到法律明确确认,法律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也常常散见于诸多法律中,所以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立法要采取分散立法,待时机成熟再集中立法的模式。要首先分别在银行、证券、保险领域规定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的保护,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待我国时机成熟再制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⑨
  (二)在自贸区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在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工商银行等内部设有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部门,但是如前所说,这些机构的监管由于标准不一以及金融行业的复杂性以及交叉性,一个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同时,由于金融的专业性,消费者协会难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在自贸区设置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委员会,专门保护金融消费隐私权。可以作为新的实验,如果可以,将来在关内推广。可以赋予此委员会如下职能:(1)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的咨询服务,组织对金融消费者金融信息的培训工作;(2)对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以及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情况进行监管;(3)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代理金融消费者侵权案件。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委员会以上职能,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时的利益。
  (三)疏通自贸区权利救济途径
  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高,同时法律的对其保护的途径可操作性不强,所以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笔者建议尽快疏通权利救济途径,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1.发挥调解机制功能
  鉴于司法的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维权成本的高昂,笔者建议,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先与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委员会投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委员会,可以作为中间人组织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的调解。
  2.疏通司法救济渠道
  现实中,金融消费者在金融隐私权受到侵犯时,由于举证的困难导致其只能选择忍气吞声。笔者建议,可以在法律中规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类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金融机构举证自身没有侵权,否则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赋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对金融机构侵权案件进行集团诉讼。
  四、结语
  随着金融行业不断发展以及自贸区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我们将要更多的享受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但是由于金融服务以及国家监管的需要,常常导致金融消费者隐私泄露,再加之法律救济力度不够,导致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被非法利用。如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将直接关系到自贸区金融改革成果以及我国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本文逐步分析了金融消费者的安全以及法律保护现状,认为只有将完善相关立法、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疏通权利救济路径三者有机结合起来,才是今后解决相关问题的必经之路。
  [注释]
  ①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载《.现代管理科学》,2008年第6期。
  ②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88页一93页。
  ③薛启辉:《反洗钱背景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载《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2期。
  ④李秀珍:《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研究》,载《暨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⑤李瑞缘:《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机制的缺陷及对策分析》,载《金融与法律》2010年第2期。
  ⑥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载《.现代管理科学》,2008年第6期。
  ⑦王靖琳:《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及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载《福建金融,》,2006第3期
  ⑧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用开放的博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
  ⑨李瑞缘:《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机制的缺陷及对策分析》,载《金融与法律》2010年第2期。
  [作者简介]刘元,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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