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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原告吴某行走时被某杂志社所有的房屋窗子掉落砸伤,窗子并非物业管理的公共部分,并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的疑点是原告第二次就医是否为第一次就医后的后遗症,认定是否与窗子掉落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缺少了相应的鉴定不利于原告维护自己的权益,需要根据原告就医诊断后的结果、治疗时的状况及出院后的结果综合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键词:过错 因果关系
案例2008年8月20日,原告沿道路行走时,被从某大厦210室掉下的玻璃窗砸伤。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路脑损伤、头皮裂伤、右耳神经性耳聋等。于10月17日出院。由于出院时原告仍有头晕、头痛、耳鸣等症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活动过度;2、病情变化随诊;3、建议休息一个月。2008年12月2日,原告因头痛就诊于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前庭神经元炎和双耳神经性耳聋收入住院,于2008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现原告仍有头晕、头痛、耳鸣等症状,颈、臂、腰部、腿部活动受限,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并且请求给付后期继续治疗费用时,遭到被告拒绝时提起诉讼。
一、杂志社、物业是否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毁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某大厦210室所有权人某杂志社,对210室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其中法律规定的使用应当包括正常的维修和养护,对专有部分应当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当然应当对窗子尽到管理和维修的义务,确保窗子不会掉落砸伤行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窗户掉落不存在过错,所以推定为有过错。根据被告物业公司与杂志社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具体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公共门厅、电梯前室、楼前雨棚、设备机房。十二、其他委托事项中约定了,1、甲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应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对公共部位具有义务,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委托,且物业接受了委托并且收了合理费用后,物业才有义务。被告方物业公司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义务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物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同房屋产权人或租赁人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根据被告杂志社与物业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本案被告单位的房屋自有部分,从来没有委托物业公司进行有偿维修。所以物业对杂志社房屋自有部分窗户掉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所以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原告第二次入院是否与受伤有关系
首先清楚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则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例外情况下采取其他标准。一是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二是加害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性。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不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高度盖然性。在人民医院8月20日入院当天,病历显示原告头晕、头痛,出院证明中显示,10月10日病历记载原告仍有头晕、头痛,右侧耳鸣,10月15日原告称又是头晕、头痛,右侧耳鸣,患者10月17日出院是仍有头晕、头痛、右耳耳鸣等症状。在12月2日中心医院诊断为前庭神经元炎和双耳神经性耳聋。根据常识判断,原告第二次就医与窗子掉落砸伤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从第一次入院就诊断有耳鸣,一直持续到出院,在第二次住院是检查为耳鸣,应合理认定为与窗子掉落有因果关系,第二次的病历具有证明力,但是不够强,被告方可以提出反驳意见,比如原告没有遵从遗嘱好好休息或者受到了外力的干扰,这样会给被告留有辩解空间。如果本案中原告方有权威专家的书面意见那么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将更有证明力,或者说申请鉴定,那么效力明显更强无懈可击。
三、物业对窗户有无管理义务、窗子掉落原因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窗户自有部位委托给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且未证明提供合理费用被告接受。所以从合同中约定来看,物业没有管理义务。侵权法规定,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对窗子的掉落没有过错,所以法律上推定其有过错。
本案中存在重大疏漏,那就是原告当时没有申请对窗户的质量进行鉴定,这也透露出现实中当事人包括律师对鉴定不重视,由于案件中缺少了鉴定这一重要证据,给法官带来很大困难,不易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当然原告缺少了鉴定这一关键证据,也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说争取合法权利的困难变大,即便提出了相应主张由于缺少了证据而导致无法得到法庭的支持。本案中对窗子的质量没有进行鉴定,难以判断是因为最初开发商安装的窗子质量就不合格还是后期杂志社属于管理导致。如果鉴定是因为当初开发商安装的窗户质量问题,并且在保修期内,那么杂志社可以向开发商追偿。当然本案中如果鉴定为窗子质量有问题,并且窗子未经更换过,且在保修期内,那么能说明是窗子质量有问题,但是证明力不强,此时原告应当对其他住户的窗子同时鉴定,对同类开发商安装的窗子进行鉴定,如果其他住户的窗户也出现同样问题比如开裂等,那么更加確定说明是窗户质量有问题,由此排除被告对原告自身对窗户不合理使用导致的质量问题。但是本案中不但缺少了原告对窗户质量的鉴定,也没有对同一开发商其他住户的同样窗子质量鉴定,难以断定是否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2106室的窗户脱落造成被告损伤,法律推定原告有过错,原告又无法证明对窗子掉落没有过错,法律上认为原告有过错。
本案中缺少了两个鉴定,一是窗子掉落原因的鉴定,二是第二次入院仍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第一个鉴定能明确开发商安装的窗子是否有质量问题,如果有问题,那么本案在杂志社赔偿被告后,另案向开发商追偿,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损失。如果鉴定不是开发商的问题,那么就是杂志社的原因,这样杂志社也就不会喊冤了。第二个鉴定能明确为耳聋是第一次入院没有治理好的原因,进而与窗子掉落导致耳聋有因果关系。有病历能够说明有因果关系,但是效力弱,如果申请了鉴定显示是第一次住院的后遗症,那么将更加确定无疑,增强证据证明力,这样的话被告几无辩护的空间,那么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过错 因果关系
案例2008年8月20日,原告沿道路行走时,被从某大厦210室掉下的玻璃窗砸伤。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路脑损伤、头皮裂伤、右耳神经性耳聋等。于10月17日出院。由于出院时原告仍有头晕、头痛、耳鸣等症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活动过度;2、病情变化随诊;3、建议休息一个月。2008年12月2日,原告因头痛就诊于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前庭神经元炎和双耳神经性耳聋收入住院,于2008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现原告仍有头晕、头痛、耳鸣等症状,颈、臂、腰部、腿部活动受限,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并且请求给付后期继续治疗费用时,遭到被告拒绝时提起诉讼。
一、杂志社、物业是否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毁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某大厦210室所有权人某杂志社,对210室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其中法律规定的使用应当包括正常的维修和养护,对专有部分应当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当然应当对窗子尽到管理和维修的义务,确保窗子不会掉落砸伤行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窗户掉落不存在过错,所以推定为有过错。根据被告物业公司与杂志社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具体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公共门厅、电梯前室、楼前雨棚、设备机房。十二、其他委托事项中约定了,1、甲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应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对公共部位具有义务,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委托,且物业接受了委托并且收了合理费用后,物业才有义务。被告方物业公司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义务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物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同房屋产权人或租赁人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根据被告杂志社与物业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本案被告单位的房屋自有部分,从来没有委托物业公司进行有偿维修。所以物业对杂志社房屋自有部分窗户掉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所以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原告第二次入院是否与受伤有关系
首先清楚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则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例外情况下采取其他标准。一是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二是加害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性。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不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高度盖然性。在人民医院8月20日入院当天,病历显示原告头晕、头痛,出院证明中显示,10月10日病历记载原告仍有头晕、头痛,右侧耳鸣,10月15日原告称又是头晕、头痛,右侧耳鸣,患者10月17日出院是仍有头晕、头痛、右耳耳鸣等症状。在12月2日中心医院诊断为前庭神经元炎和双耳神经性耳聋。根据常识判断,原告第二次就医与窗子掉落砸伤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从第一次入院就诊断有耳鸣,一直持续到出院,在第二次住院是检查为耳鸣,应合理认定为与窗子掉落有因果关系,第二次的病历具有证明力,但是不够强,被告方可以提出反驳意见,比如原告没有遵从遗嘱好好休息或者受到了外力的干扰,这样会给被告留有辩解空间。如果本案中原告方有权威专家的书面意见那么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将更有证明力,或者说申请鉴定,那么效力明显更强无懈可击。
三、物业对窗户有无管理义务、窗子掉落原因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窗户自有部位委托给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且未证明提供合理费用被告接受。所以从合同中约定来看,物业没有管理义务。侵权法规定,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对窗子的掉落没有过错,所以法律上推定其有过错。
本案中存在重大疏漏,那就是原告当时没有申请对窗户的质量进行鉴定,这也透露出现实中当事人包括律师对鉴定不重视,由于案件中缺少了鉴定这一重要证据,给法官带来很大困难,不易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当然原告缺少了鉴定这一关键证据,也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说争取合法权利的困难变大,即便提出了相应主张由于缺少了证据而导致无法得到法庭的支持。本案中对窗子的质量没有进行鉴定,难以判断是因为最初开发商安装的窗子质量就不合格还是后期杂志社属于管理导致。如果鉴定是因为当初开发商安装的窗户质量问题,并且在保修期内,那么杂志社可以向开发商追偿。当然本案中如果鉴定为窗子质量有问题,并且窗子未经更换过,且在保修期内,那么能说明是窗子质量有问题,但是证明力不强,此时原告应当对其他住户的窗子同时鉴定,对同类开发商安装的窗子进行鉴定,如果其他住户的窗户也出现同样问题比如开裂等,那么更加確定说明是窗户质量有问题,由此排除被告对原告自身对窗户不合理使用导致的质量问题。但是本案中不但缺少了原告对窗户质量的鉴定,也没有对同一开发商其他住户的同样窗子质量鉴定,难以断定是否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2106室的窗户脱落造成被告损伤,法律推定原告有过错,原告又无法证明对窗子掉落没有过错,法律上认为原告有过错。
本案中缺少了两个鉴定,一是窗子掉落原因的鉴定,二是第二次入院仍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第一个鉴定能明确开发商安装的窗子是否有质量问题,如果有问题,那么本案在杂志社赔偿被告后,另案向开发商追偿,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损失。如果鉴定不是开发商的问题,那么就是杂志社的原因,这样杂志社也就不会喊冤了。第二个鉴定能明确为耳聋是第一次入院没有治理好的原因,进而与窗子掉落导致耳聋有因果关系。有病历能够说明有因果关系,但是效力弱,如果申请了鉴定显示是第一次住院的后遗症,那么将更加确定无疑,增强证据证明力,这样的话被告几无辩护的空间,那么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