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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庭审实质化是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核心在于确定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均应在审判阶段完成,从而使刑事庭审发挥其应有作用。实践中,大量证人并未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使法官仍以书面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从而导致审判程序成为摆设。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审判程序作用有效发挥的关键环节,不仅有利于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对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下,有必要消除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深入分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心理、生理以及其他原因,从社会文化、法律制度、心理等角度入手,完善证人保护机制。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证人出庭;证人保护
一、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法庭是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场所,开庭审判更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性环节。当前,证人作证不出庭或者不出庭作证,已经困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多年。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证人出庭,即使证人出庭,也不是关键证人出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对抗式刑事诉讼活动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近年来,针对证人出庭难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了不少设想,虽然许多设想有一定的效果,但总体效果是有限的。在笔者看来,证人出庭作证难有着极为复杂的原因,因此本文试着从社会文化、证人心理以及生理原因等角度出发,探讨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并提出相关解决措施。
(二)庭审实质化的概念
庭审在诉讼中的功能主要是对起诉和辩护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的命运。其基本方式是法官处于中间地位,处于对抗地位的控辩双方同时参与并向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由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以作出最终裁判。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59条与第188条第1款均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出了规定。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规定了证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但实践中证人却很少出庭作证。实践中,控方证人证言取得需经过法定的程序。但书面证言的可信度究竟如何?证人未出庭作证是否不能代表其认可该书面证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就不能很好地回答上述问题。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
1.对证人出庭的认识不到位
首先,对证人出庭的作用认识不到位。现代刑事诉讼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证人出庭,法庭审判就会变成控辩双方的简单问答,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其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二重性质认识不到位。在强调正当程序的法治国家中,一个公民因对某个案情有所了解而出庭作证,这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
2.強制证人出庭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法律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惩戒力度亦不大。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但是仍存在问题。第一,法律条文并不没有明确列出“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只是作出了指代性说明。法官办理案件时,该条文不具有可参考性。第二,条文也并没有对证人再次拒绝作证出庭行为作出惩戒措施。如此一来,既然拒绝出庭作证不需要付出任何后果,那么大部分证人自然拒绝出庭作证。
3.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
尽管《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公检法机关要保障证人的安全,但缺乏证人保护的具体规定。实践中,证人被威胁乃至杀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证人的安全保障,只是证人保障制度的一个方面,同样重要的还有费用保障、居住保障和就业保障等。即证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相关报酬需有人支付。
三、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
(一)社会原因:传统观念导致证人对诉讼持鄙夷态度
“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导致人们讨厌诉讼,一味主张应将诉讼视为耻辱。有学者主张,古代人往往用一些含有贬义的词语形容参与诉讼的人,例如:讼棍。这种贱讼的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某些现代人。具体到诉讼中,某些证人因自己或者亲属与诉讼双方当事人有具体的关系(亲人、朋友、同事等),碍于情面或者为了明哲保身,因此选择拒绝出庭作证。
(二)心理原因:证人缺乏对出庭作证的正确认识
首先,证人并不知道出庭作证是自己的一种义务。据调查,大多证人属于受教育程度低的一类人,他们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学习,因此法律意识淡薄。其次,证人因出庭作证,常常会使自己承担一些不必要的开支,例如差旅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并且法律对上述费用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合理的保障,那么也不能强迫他们承担一些不必要的损失。最后,大多数人常常会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既然诉讼当事人与证人无任何利害关系,那么证人为了避免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自然也就拒绝出庭作证。
四、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论构建
(一)实现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要求案件的裁判者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卷宗笔录通常不能直接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只是一种支撑庭审调查的辅助性材料。打破“卷宗中心主义”,实现直接言词原则,首先需要改变证人长期不出庭的现状,至少应当要求关键证人出庭。其次,应当完善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保证庭审能够有效地检验证言的可靠性;最后,应当保证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使之能够对控方提出的证据作出有力的质疑。
(二)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证人的经济保护与补偿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秉承着“谁举证,谁负责”的原则,控方证人的费用由政府承担,而辩方证人的费用自当由辩方承担。日本法律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补贴以及住宿费”。德国则出台了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笔者认为,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包括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的程序应当由证人自己出庭时向法院提出,等待法院核查落实。经过核实后,分情况处理:假如该证人证言被证明是真的并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费用则由败诉方承担;若该证言与案件无关,则费用应当由举证方承担;若该证言为虚假证言,该费用应当由证人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完善对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
当今,许多国家均规定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应当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德国法律规定:“为了强制做证,可以命令将其羁押”。英国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向证人发出传票或者强令证人出庭作证”。我国法律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基本规定,但缺乏强制惩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应当出庭而拒绝出庭的证人,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
(四)健全证人出庭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后,使其自身以及近亲属承担了一定风险。虽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保护证人,但现实中证人惨遭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使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得到更加强有力的保护,我国需尽快完善相关措施。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对象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范围包括人身、财产以及名誉等;保护过程包括庭前、庭中以及庭后,顾名思义,对证人的保护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对于一些特殊证人,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特殊保护方式。
参考文献:
[1] 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2] 龙宗智. 《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3] 汪海燕.《论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证人出庭;证人保护
一、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法庭是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场所,开庭审判更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性环节。当前,证人作证不出庭或者不出庭作证,已经困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多年。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证人出庭,即使证人出庭,也不是关键证人出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对抗式刑事诉讼活动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近年来,针对证人出庭难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了不少设想,虽然许多设想有一定的效果,但总体效果是有限的。在笔者看来,证人出庭作证难有着极为复杂的原因,因此本文试着从社会文化、证人心理以及生理原因等角度出发,探讨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并提出相关解决措施。
(二)庭审实质化的概念
庭审在诉讼中的功能主要是对起诉和辩护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的命运。其基本方式是法官处于中间地位,处于对抗地位的控辩双方同时参与并向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由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以作出最终裁判。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59条与第188条第1款均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出了规定。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规定了证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但实践中证人却很少出庭作证。实践中,控方证人证言取得需经过法定的程序。但书面证言的可信度究竟如何?证人未出庭作证是否不能代表其认可该书面证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就不能很好地回答上述问题。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
1.对证人出庭的认识不到位
首先,对证人出庭的作用认识不到位。现代刑事诉讼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证人出庭,法庭审判就会变成控辩双方的简单问答,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其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二重性质认识不到位。在强调正当程序的法治国家中,一个公民因对某个案情有所了解而出庭作证,这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
2.強制证人出庭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法律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惩戒力度亦不大。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但是仍存在问题。第一,法律条文并不没有明确列出“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只是作出了指代性说明。法官办理案件时,该条文不具有可参考性。第二,条文也并没有对证人再次拒绝作证出庭行为作出惩戒措施。如此一来,既然拒绝出庭作证不需要付出任何后果,那么大部分证人自然拒绝出庭作证。
3.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
尽管《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公检法机关要保障证人的安全,但缺乏证人保护的具体规定。实践中,证人被威胁乃至杀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证人的安全保障,只是证人保障制度的一个方面,同样重要的还有费用保障、居住保障和就业保障等。即证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相关报酬需有人支付。
三、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
(一)社会原因:传统观念导致证人对诉讼持鄙夷态度
“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导致人们讨厌诉讼,一味主张应将诉讼视为耻辱。有学者主张,古代人往往用一些含有贬义的词语形容参与诉讼的人,例如:讼棍。这种贱讼的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某些现代人。具体到诉讼中,某些证人因自己或者亲属与诉讼双方当事人有具体的关系(亲人、朋友、同事等),碍于情面或者为了明哲保身,因此选择拒绝出庭作证。
(二)心理原因:证人缺乏对出庭作证的正确认识
首先,证人并不知道出庭作证是自己的一种义务。据调查,大多证人属于受教育程度低的一类人,他们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学习,因此法律意识淡薄。其次,证人因出庭作证,常常会使自己承担一些不必要的开支,例如差旅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并且法律对上述费用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合理的保障,那么也不能强迫他们承担一些不必要的损失。最后,大多数人常常会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既然诉讼当事人与证人无任何利害关系,那么证人为了避免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自然也就拒绝出庭作证。
四、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论构建
(一)实现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要求案件的裁判者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卷宗笔录通常不能直接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只是一种支撑庭审调查的辅助性材料。打破“卷宗中心主义”,实现直接言词原则,首先需要改变证人长期不出庭的现状,至少应当要求关键证人出庭。其次,应当完善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保证庭审能够有效地检验证言的可靠性;最后,应当保证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使之能够对控方提出的证据作出有力的质疑。
(二)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证人的经济保护与补偿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秉承着“谁举证,谁负责”的原则,控方证人的费用由政府承担,而辩方证人的费用自当由辩方承担。日本法律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补贴以及住宿费”。德国则出台了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笔者认为,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包括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的程序应当由证人自己出庭时向法院提出,等待法院核查落实。经过核实后,分情况处理:假如该证人证言被证明是真的并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费用则由败诉方承担;若该证言与案件无关,则费用应当由举证方承担;若该证言为虚假证言,该费用应当由证人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完善对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
当今,许多国家均规定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应当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德国法律规定:“为了强制做证,可以命令将其羁押”。英国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向证人发出传票或者强令证人出庭作证”。我国法律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基本规定,但缺乏强制惩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应当出庭而拒绝出庭的证人,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
(四)健全证人出庭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后,使其自身以及近亲属承担了一定风险。虽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保护证人,但现实中证人惨遭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使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得到更加强有力的保护,我国需尽快完善相关措施。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对象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范围包括人身、财产以及名誉等;保护过程包括庭前、庭中以及庭后,顾名思义,对证人的保护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对于一些特殊证人,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特殊保护方式。
参考文献:
[1] 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2] 龙宗智. 《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3] 汪海燕.《论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