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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悬赏广告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其性质及构成要件进行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主要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来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了悬赏广告在法律适用和裁判上的不统一。一旦出现有关悬赏广告的纠纷,往往导致相关各方的无所适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无所适从不仅仅出现在当事人之间,在专业的法律人士中也存在着这种问题。因此明确悬赏广告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是解决相关问题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悬赏广告;构成;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F2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0-0224-02
1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日,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乡约》栏目播出了一期名为《土与火的传奇》的访谈节目。节目中,素有“世界陶王”、“陶艺狂人”之称的大连陶艺家邢良坤当众展示了一件精美的陶艺作品——“五层吊球”,并夸口说,五层吊球制作10年来,没有一个人能够破解,为“世界之谜”。如果有人仿造出来,他的三层面积约有2000平方米的陶艺研究所大楼,包括里面的所有资产都送给他。河南陶艺爱好者孙震看过电视节目后,决意挑战难题,破解所谓的“世界之谜”。2007年年初,孙震终于成功仿造出了一个五层吊球。但是该作品并未得到邢良坤的认可。孙震于6月8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确认邢良坤“关于五层吊球制作悬赏广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承担自己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孙震与被告邢良坤之间关于“五层吊球陶器制作”合同成立并有效。
2悬赏广告的概念及相关学说
2.1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考古工作者曾发现一份古埃及奴隶主悬赏寻找逃跑奴隶的告示,据今已有四、五千年,我国史书也有战国时商鞅悬赏徙木以立信的记载,《吕氏春秋》千金求易一字之典故也为史书所记载。时至今日,悬赏广告更是随处可见,典型的如公安部发布的悬赏通缉令;社会团体发布的有奖征文、有奖征集广告创意以及个人发布的寻人启事、寻物启事等等。悬赏广告有助于表意人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悬赏广告已愈来愈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于悬赏广告己有明确规定。尽管悬赏广告在我国已随处可见,但我国法律至今尚无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在处理相关诉讼纠纷时,往往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得不求助于比较模糊的原则性法律规定,面对同一类型的纠纷,审判机关有时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处理,有时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民法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进行调整。这些规范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运用起来显得粗疏而模糊,并且由于法官对于原则性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而导致不同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判决,严重影响了人们对于行为法律后果的合理的预期和司法裁判所必需的一致性。
目前学术界关于悬赏广告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王泽鉴认为“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2)王家福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3)史尚宽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
2.2相关学说
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理论大致有“单方法律行为说”“合同说”以及“折中说”三种。
单方行为说又称单独行为说,主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因单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行为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并不是对悬赏广告的承诺,而是悬赏广告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所以,悬赏广告是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合同说又称契约说、要约说,主要认为,悬赏广告悬赏声明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对上述要约的承诺,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行为人依合同享有报酬请求权。
折衷说认为,悬赏广告兼具单独行为与契约行为两种性质,应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
3各国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
3.1大陆法系
悬赏广告的的法律性质之争主要集中于大陆法系国家。采单独行为说的包括德国、意大利,《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989条规定“向公众作出向处于特定情况下之人或者完成特定行为之人以给付的允诺,一经向公众作出立即受到约束。”
3.2英美法系
由于英美法系当中并不存在如同大陆法系中经高度抽象出的法律行为的概念,故在英美法系不存在有关单独法律行为与合同之论争。在英美法系合同法理论中,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诺合同即通过一方的允诺和另一方的行为成立的合同,当单诺合同的承诺人知道要约的存在并作出所要求的行为后,即与要约人之间成立了合同但是承诺人不知道单诺合同要约存在的情况下作出行动,则不存在合同。承诺人因此无权要求表意人支付悬赏广告中约定的报酬。
3.3我国
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因悬赏广告而引起的诉讼时有发生,也出现了一些关于悬赏广告纠纷的判例。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和公报中分析,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采用合同说。从本案的一审判决来看,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明显是采用了合同说。
4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说、折中说还是合同说,或者是各国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都明确了一点即悬赏广告系行为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的表示,表意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或者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生并产生效力,只要法律制度承认这项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人的社会活动通常都受其意志支配,并且根据意志的内容与状态而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意志都是法律关系的起点。在私法领域里,这种意志的精神存在或心理存在被称作“意思”,而将其外在的物质存在或形式存在称作“表示”。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于,一个是实质存在,一个是外在表达。
各种概念以及学说对于悬赏广告为一种意思表示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其主要的论争只是集中于该种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而已。在单方法律行为说中,该种意思表示直接构成了一项法律行为;而在合同说中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其意思表示尚需另一方即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承诺行为”方能构成一项法律行为;而在折中说在悬赏广告的实质上与前两种学说相比并没有提出新的独创性的理论。那么作为一项意思表示,悬赏广告自应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构成要件。
4.1悬赏广告的一般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包括:(1)目的意思,即表意人意图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的具体民事关系及其内容。(2)行为意思,即表意人将自己的目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愿望和意识。(3)效力意思,即表意人意图使自己的行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愿望和意识。(4)表示行为,即民事主体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以内在意思为内容的外在行为。
4.2悬赏广告的特殊构成要件
(1)悬赏广告的外在形式特定化。悬赏广告归根究底是一种广告,这也正是悬赏广告区别于其他意思表示的根本所在。只有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才可能构成一项悬赏广告。
(2)悬赏广告的内容具体化。悬赏广告至少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①悬赏广告必须包含有表意人所期待或者指定的特定行为或者行为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特定行为或者行为的结果有多种多样,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举报坏人坏事及缉捕逃犯、技术问题的发现或发明等;②悬赏广告必须包含有对完成特定行为或提供特定行为结果的人奖励条款。悬赏广告作为一项有效刺激大众参与、集思广益以解决问题的手段,奖励条款是必备的内容之一,表意人必须有负担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方能成立一项悬赏广告。
(3)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作为一项意思表示,如希望其发生表意人希望的法律后果,其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
(4)悬赏广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自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5对“陶王”案的评析
从媒体透露的案件情况分析,邢良坤的行为能否构成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悬赏广告,最重要的因素在于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从案情简介来看,邢良坤的相关言论是在与主持人谈话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其是否有针对全国观众发布悬赏之真意,还是意图通过这种形式进行一下有“震撼力”的吹嘘,则成为本案的关键。
从邢良坤参与的节目的性质来看,作为一则访谈类节目,所有的对话是集中于邢良坤与节目主持人之间的,换言之,这种节目只不过是将一个采访的过程以电视节目的方式向观众展示出来。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特定人物之间的对话。那么邢良坤做出的意思表示是针对主持人个人的自我吹嘘还面向全国观众的悬赏呢?后者的可能性更大一些。而且此类谈话节目并非现场直播的,一般是经过录制后,由导演进行有条件的取舍和删减后才进行播出的。也就是说,邢良坤在做出该种意思表示后,对于该种意思表示是否能够送达全国观众是无法进行即时判断的。因此邢良坤至少在表达该意思的时候,我有理由认为该种表示是针对特定人的吹嘘。那么按照悬赏广告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的要件,受众必须是不特定的人的构成要件,邢良坤的行为不能构成一项有法律意义的悬赏广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53.
[2]王家福著.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285.
[3]史尚宽著.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3.
[4]关洪涛著.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J].河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2).
关键词:悬赏广告;构成;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F2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0-0224-02
1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日,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乡约》栏目播出了一期名为《土与火的传奇》的访谈节目。节目中,素有“世界陶王”、“陶艺狂人”之称的大连陶艺家邢良坤当众展示了一件精美的陶艺作品——“五层吊球”,并夸口说,五层吊球制作10年来,没有一个人能够破解,为“世界之谜”。如果有人仿造出来,他的三层面积约有2000平方米的陶艺研究所大楼,包括里面的所有资产都送给他。河南陶艺爱好者孙震看过电视节目后,决意挑战难题,破解所谓的“世界之谜”。2007年年初,孙震终于成功仿造出了一个五层吊球。但是该作品并未得到邢良坤的认可。孙震于6月8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确认邢良坤“关于五层吊球制作悬赏广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承担自己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孙震与被告邢良坤之间关于“五层吊球陶器制作”合同成立并有效。
2悬赏广告的概念及相关学说
2.1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考古工作者曾发现一份古埃及奴隶主悬赏寻找逃跑奴隶的告示,据今已有四、五千年,我国史书也有战国时商鞅悬赏徙木以立信的记载,《吕氏春秋》千金求易一字之典故也为史书所记载。时至今日,悬赏广告更是随处可见,典型的如公安部发布的悬赏通缉令;社会团体发布的有奖征文、有奖征集广告创意以及个人发布的寻人启事、寻物启事等等。悬赏广告有助于表意人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悬赏广告已愈来愈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于悬赏广告己有明确规定。尽管悬赏广告在我国已随处可见,但我国法律至今尚无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在处理相关诉讼纠纷时,往往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得不求助于比较模糊的原则性法律规定,面对同一类型的纠纷,审判机关有时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处理,有时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民法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进行调整。这些规范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运用起来显得粗疏而模糊,并且由于法官对于原则性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而导致不同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判决,严重影响了人们对于行为法律后果的合理的预期和司法裁判所必需的一致性。
目前学术界关于悬赏广告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王泽鉴认为“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2)王家福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3)史尚宽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
2.2相关学说
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理论大致有“单方法律行为说”“合同说”以及“折中说”三种。
单方行为说又称单独行为说,主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因单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行为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并不是对悬赏广告的承诺,而是悬赏广告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所以,悬赏广告是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合同说又称契约说、要约说,主要认为,悬赏广告悬赏声明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对上述要约的承诺,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行为人依合同享有报酬请求权。
折衷说认为,悬赏广告兼具单独行为与契约行为两种性质,应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
3各国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
3.1大陆法系
悬赏广告的的法律性质之争主要集中于大陆法系国家。采单独行为说的包括德国、意大利,《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989条规定“向公众作出向处于特定情况下之人或者完成特定行为之人以给付的允诺,一经向公众作出立即受到约束。”
3.2英美法系
由于英美法系当中并不存在如同大陆法系中经高度抽象出的法律行为的概念,故在英美法系不存在有关单独法律行为与合同之论争。在英美法系合同法理论中,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诺合同即通过一方的允诺和另一方的行为成立的合同,当单诺合同的承诺人知道要约的存在并作出所要求的行为后,即与要约人之间成立了合同但是承诺人不知道单诺合同要约存在的情况下作出行动,则不存在合同。承诺人因此无权要求表意人支付悬赏广告中约定的报酬。
3.3我国
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因悬赏广告而引起的诉讼时有发生,也出现了一些关于悬赏广告纠纷的判例。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和公报中分析,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采用合同说。从本案的一审判决来看,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明显是采用了合同说。
4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说、折中说还是合同说,或者是各国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都明确了一点即悬赏广告系行为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的表示,表意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或者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生并产生效力,只要法律制度承认这项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人的社会活动通常都受其意志支配,并且根据意志的内容与状态而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意志都是法律关系的起点。在私法领域里,这种意志的精神存在或心理存在被称作“意思”,而将其外在的物质存在或形式存在称作“表示”。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于,一个是实质存在,一个是外在表达。
各种概念以及学说对于悬赏广告为一种意思表示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其主要的论争只是集中于该种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而已。在单方法律行为说中,该种意思表示直接构成了一项法律行为;而在合同说中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其意思表示尚需另一方即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承诺行为”方能构成一项法律行为;而在折中说在悬赏广告的实质上与前两种学说相比并没有提出新的独创性的理论。那么作为一项意思表示,悬赏广告自应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构成要件。
4.1悬赏广告的一般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包括:(1)目的意思,即表意人意图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的具体民事关系及其内容。(2)行为意思,即表意人将自己的目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愿望和意识。(3)效力意思,即表意人意图使自己的行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愿望和意识。(4)表示行为,即民事主体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以内在意思为内容的外在行为。
4.2悬赏广告的特殊构成要件
(1)悬赏广告的外在形式特定化。悬赏广告归根究底是一种广告,这也正是悬赏广告区别于其他意思表示的根本所在。只有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才可能构成一项悬赏广告。
(2)悬赏广告的内容具体化。悬赏广告至少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①悬赏广告必须包含有表意人所期待或者指定的特定行为或者行为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特定行为或者行为的结果有多种多样,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举报坏人坏事及缉捕逃犯、技术问题的发现或发明等;②悬赏广告必须包含有对完成特定行为或提供特定行为结果的人奖励条款。悬赏广告作为一项有效刺激大众参与、集思广益以解决问题的手段,奖励条款是必备的内容之一,表意人必须有负担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方能成立一项悬赏广告。
(3)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作为一项意思表示,如希望其发生表意人希望的法律后果,其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
(4)悬赏广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自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5对“陶王”案的评析
从媒体透露的案件情况分析,邢良坤的行为能否构成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悬赏广告,最重要的因素在于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从案情简介来看,邢良坤的相关言论是在与主持人谈话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其是否有针对全国观众发布悬赏之真意,还是意图通过这种形式进行一下有“震撼力”的吹嘘,则成为本案的关键。
从邢良坤参与的节目的性质来看,作为一则访谈类节目,所有的对话是集中于邢良坤与节目主持人之间的,换言之,这种节目只不过是将一个采访的过程以电视节目的方式向观众展示出来。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特定人物之间的对话。那么邢良坤做出的意思表示是针对主持人个人的自我吹嘘还面向全国观众的悬赏呢?后者的可能性更大一些。而且此类谈话节目并非现场直播的,一般是经过录制后,由导演进行有条件的取舍和删减后才进行播出的。也就是说,邢良坤在做出该种意思表示后,对于该种意思表示是否能够送达全国观众是无法进行即时判断的。因此邢良坤至少在表达该意思的时候,我有理由认为该种表示是针对特定人的吹嘘。那么按照悬赏广告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的要件,受众必须是不特定的人的构成要件,邢良坤的行为不能构成一项有法律意义的悬赏广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53.
[2]王家福著.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285.
[3]史尚宽著.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3.
[4]关洪涛著.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J].河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