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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现实中,许多明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却最终被法院驳回了要求获得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
同意倒签 等于放弃二倍工资
【案例】罗虹是2013年1月2日入职到一家公司的,虽然彼此就岗位、职责、工资、期限等内容达成了一致并已经按部就班地操作,但一直到2013年10月3日,公司才提出与罗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劳动合同起始期限倒签到了2013年1月2日,罗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罗虹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日至10月2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遭公司拒绝而成讼。但法院判决驳回了罗虹的诉讼请求。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倒签劳动合同,如果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同样具有对应的效力。公司提出倒签劳动合同时,罗虹明知于己不利而没有提出异议,客观上公司也没有采取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及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认可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认可倒签期间劳动合同存在, 认可罗虹已经放弃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
条款不全 不等于具有二倍要件
【案例】 2013年10月1日,危萍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时,因公司成立不久还没有签约经验,而危萍也急于得到该工作,故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此后,公司按2300/月向危萍发放了工资。但危萍认为工资太低而于2014年4月2日提出辞职,并以劳动合同未明确工资标准,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应视为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计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点评】 危萍的请求不能成立。的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属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但该法第十八条还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即是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虽属劳动合同所应具备条款,但如果约定不明确,可以通过补充约定等方式补救,并不能因之否定劳动合同已经成立、生效。
超期请求 等于“过期作废”
【案例】郭颖是于2012年5月12日到一家公司就职的,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0日,郭颖因另有高就而主动向公司提出将在一个月后离职。一个月后,郭颖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2月底,郭颖在时隔一年之后要求公司补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遭到公司拒绝,郭颖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责令公司担责,被驳回后郭颖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不料,法院也于近日判决驳回了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点评】郭颖已失去获得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尽管郭颖曾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行使权利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而至2014年2月底已经超过一年,故不受法律保护。
同意倒签 等于放弃二倍工资
【案例】罗虹是2013年1月2日入职到一家公司的,虽然彼此就岗位、职责、工资、期限等内容达成了一致并已经按部就班地操作,但一直到2013年10月3日,公司才提出与罗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劳动合同起始期限倒签到了2013年1月2日,罗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罗虹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日至10月2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遭公司拒绝而成讼。但法院判决驳回了罗虹的诉讼请求。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倒签劳动合同,如果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同样具有对应的效力。公司提出倒签劳动合同时,罗虹明知于己不利而没有提出异议,客观上公司也没有采取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及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认可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认可倒签期间劳动合同存在, 认可罗虹已经放弃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
条款不全 不等于具有二倍要件
【案例】 2013年10月1日,危萍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时,因公司成立不久还没有签约经验,而危萍也急于得到该工作,故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此后,公司按2300/月向危萍发放了工资。但危萍认为工资太低而于2014年4月2日提出辞职,并以劳动合同未明确工资标准,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应视为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计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点评】 危萍的请求不能成立。的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属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但该法第十八条还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即是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虽属劳动合同所应具备条款,但如果约定不明确,可以通过补充约定等方式补救,并不能因之否定劳动合同已经成立、生效。
超期请求 等于“过期作废”
【案例】郭颖是于2012年5月12日到一家公司就职的,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0日,郭颖因另有高就而主动向公司提出将在一个月后离职。一个月后,郭颖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2月底,郭颖在时隔一年之后要求公司补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遭到公司拒绝,郭颖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责令公司担责,被驳回后郭颖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不料,法院也于近日判决驳回了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点评】郭颖已失去获得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尽管郭颖曾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行使权利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而至2014年2月底已经超过一年,故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