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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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誉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会导致他人商誉遭受损害,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最基本、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对其进行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是商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关键。然而,在我司法实务中,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认定存在着不一致的问题,对此可以从域外立法与司法加以考察与借鉴,为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有益建议。
  一、存在问题: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司法认定的不一致
  从OpenLaw、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上对商业诋毁纠纷的判决书进行检索可知,绝大多数的案例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对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进行认定,其应当与被侵权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同时,也有少数案例对其进行认定时,其不必与被侵权人具有同业竞争的关系,只要求其具有经营者的身份或在经营范围或消费对象等方面与被侵权人存在一定的重合,如(2010)临民三初字第34号泉州五菱公司诉临沂华舜公司商誉侵权案中,泉州五菱公司为润滑油油品生产厂家,而临沂华舜公司则是汽车销售维修服务企业,两者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而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却并不认为诉讼主体的不适格来否认商誉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商誉侵权案件时,若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不具有竞争关系,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而是按照侵害名誉权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如(2010)一中民初字第17740号汉王科技公司诉南开越洋商誉侵权案件中,汉王科技公司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诋毁的相关条款加以规制,然而汉王科技公司与南开越洋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而不予支持,而仅以按名誉权侵权加以处理。
  此外,还有一些系非经营者实施的商誉侵权案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公司职员。如(2012)鄂民三终字第40号案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公司诉邱则有商誉侵权一案中,法院将邱则有认定为经营者。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作了这样的认定: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法律并没有将个人排除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之外。从行为视角予以界定,但凡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不管是否具备法定经营主体资格都应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在该案中,邱则有作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通过向客户发送函件说明其拥有空腔构件方面等多项发明专利,其在江苏省仅授予长沙巨星公司实施该项技术设计的专利,提示湖北大成空间公司的产品存在侵权风险,进而告知客户应选择邱则有发明专利授权的产品,其目的是为了劝说和争取客户选择与长沙巨星公司进行合作,从而使自己专利产品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并获取更多的利益,虽然不是直接的市场经营者,但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长沙巨星公司的市场经营活动。从判决认定可以看出,该案法院主要是从行为论的视角来认定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然而,在一些案例中对于公司职员所实施的商誉侵权行为,法院依据实际情形对此并不认可,而将其视为职务行为,对此并不承担商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4号一案中,被告蒋伟康系被告飞尔康公司的销售与营销总监,因其与飞尔康公司不具有共同意思联络,法院将其散发宣传资料等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商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都未进行明确界定,导致法官对此的理解不尽一致,这不利于司法实务有序展开。从上述的案例分析可知,由于对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或商誉侵权行为主体的规定过于模糊,法院在对商誉侵权案件进行审理时处理方式往往并非一致,有些法院对商誉侵权行为主体进行严格认定,认为其应当与被侵权人具有竞争关系,有些法院却秉持宽松态度,并不要求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甚至还不要求其具备法定经营主体资格,只要实施了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之行为并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害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将承担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定为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甚至是囿于经营者都存在较大的弊端与局限性,既不利于对经营者的商誉进行全面、有效地保护,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域外考察: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的立法与司法认定
  世界各国与国际组织关于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但都体现出将赔偿主体的范围由竞争对手扩展至一般经营者甚至是一般主体的发展趋势。
  关于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一些国家如瑞士、比利时和美国并未规定具有竞争关系这一限定条件,而是将其认定为一般主体。如瑞士198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范围由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扩展到影响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行为人,按照其规定,所有实施诋毁、贬低竞争者及其商品、服务等不公平行为的市场参与者,无论是经营者,抑或是新闻单位与消费者,都受到该法的规制。又如美国,在之前主要通过判例的形式来规制商誉侵权行为,并将其损害赔偿主体限制在“共同商业领域”,但1988年美国联邦在修正《兰哈姆法》时增加了商业诋毁行为的相关条款,规定在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中只要对他人的商品、服务、经营活动作出虚假表示,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主体范围囊括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等非竞争对手。在《侵权法重述》也对商业诋毁、法人诽谤进行了规制,其责任主体为一般主体。此外,美国还利用独特方式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坚实基础,这使得判定商誉侵权行为不以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必须存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为先决条件。
  然而,一些国家与地区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和台湾地区规定了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只能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但在司法实务中趋向对竞争关系的拓展解释。将商誉侵权之诉的当事人限制于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这样显得过于苛刻,不利于有效遏制商譽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利于合理地保护经营者的商誉。对此,这些国家虽然并未修改现有法律,但在司法实践纷纷采取变通方式使竞争关系不再成为判定商誉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如奥地利最高法院在1978年判决过如此一宗案件:IKEA作为销售家具的经营者,由于提议消费者不要吸烟而花钱购置其产品,致使烟草公司将其诉诸于法院。原被告在经营范围上毫不相干,两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然而法院认为其正在争夺同样的客户群,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对方的广告与销售机会难以进入应有领域,因此从这个视角上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在国际组织的相关立法方面,WIPO在1996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3条与第5条规定可知,凡是在工商业活动中诋毁他人企业及其提供产品、服务的商誉、名声或信用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难发现,该法对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不将商誉侵权人与被侵权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前提,同时该法的注释5.05还更加深入地阐明了WIPO在商誉保护上对竞争关系的突破:遭受侵害的人员或公司往往是同业竞争者,或者至少涉及商誉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竞争关系;然而,即便实施商誉侵权行为的人为非竞争者,如传播媒介、消费者协会等,一旦对某经营者或工商业活动作出了虚假、不当的陈述,其行为有违公平竞争之原则,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注释也从侧面说明了商誉侵权行为针对的是他人企业或其产品、服务、商业活动的商誉,而不是仅针对竞争者或其产品、服务、商业活动的商誉。由此可见,商誉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的经营者之间不一定就必须存在竞争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商誉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拓展了保护经营者商誉的领域范围。
  三、完善建议: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范围的扩大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对于侵权行为人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定,首先评判的标准是其行为侵害客体从属于法律给予保护的何种社会关系,而其身份条件是非必要性的、可考量性的判断因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限定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范围之中,这不仅不能规制网络时代下商誉侵权行为的新形式,也不能为被侵权的经营者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
  随着商誉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的逐步提升,为有效保护经营者的商誉利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的立法应当基于司法实践,将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进行扩大化的解释:一方面,将非同业竞争者囊括到商誉侵权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之中,这主要是因为实施商誉侵权的经营者尽管与被侵权的经营者不是同业竞争者,但是两者针对相同的客户群,都是共同市场份额的争夺者。现在越来越多的非同业竞争者实施诋毁、贬低其他经营者商誉之行为,例如上述案例中的临沂华舜汽车公司,这不仅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也不利于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另一方面,将实施商誉侵权行为的非经营者也归纳到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之中。非经营者特别是公司职员为了攫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自行对经营者的商誉进行诋毁、贬低,这种情形下当然应认定其承担商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上述提及案例中的中的邱则有,而不应当认定为其侵害名誉权;当非经营者如协会、科研机构、传播媒介、消费者等和经营者共同实施商誉侵权行为,应按其过错程度与该经营者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瑞士的198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与WIPO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釋等域外法律都将消费者协会、科研单位、消费者、传播媒介等非经营者纳入到商誉侵权行为主体的范畴,对此我国立法也可以借鉴域外的立法例,从而适当扩大承担商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经营者的商誉利益。(作者单位为大连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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