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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中介作为不可缺少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针对我国保险中介法制的现状与缺陷提出了完善构想。
【关键词】 保险;保险中介;法制
一、我国保险中介法制概述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构成保险中介制度的主体,中介制度随着我国年轻的保险业一同成长。自从我国保险业恢复以来,已陆续颁行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开始了迈向法制化的轨道。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立法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对保险业的监管规范方式是日本型监管方式,与西德、意大利等国的模式近似,即具有倾向于发展代理人制度,而不重视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特点。
二、我国保险中介法制缺陷
1.立法制定的相关法规不完善。我国有关保险中介制度立法起步相当晚,我国虽然开始注重“许可证”、“资格条件”等事项,并未建立起规范中介制度的法律体系。仅有《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两部效力等级较低和内容相当笼统的规范,并且我国的保险业法律体系中迄今也没有将保险公估人纳入管理的明确规定,彻底遗漏、忽略了其作为中介主体之一的地位。对中介者的职责范围、佣金、责任、组织形式等专业性较强的内容一把抓,并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其导致的结果是规范内容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强。
2.监管机构规范力度不够。首先,监管部门职权不清,缺乏足够的权威。这主要表现在保监会与工商管理部门、行政部门职能混淆,保监会的主体监管职责未能实施到位。在监管手段上,行政手段干预过强,法律手段并未处于主要地位,许多法律制裁流于形式,出现了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并存的问题。其次,相关监管法规不适应时代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保险中介制本身发展迅速,旧的法规已遭淘汰,新法规迟迟未能出台,即使已出台又未能紧密切合实际,存在的问题未有效解决,真正能发挥作用有效的法律己青黄不接。再次,相关监管法规可操作性不强。
3.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严格。由于中介者往往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内部缺乏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仅注重单纯的揽入业务量与手续费的问题,忽略其业务素质培训及职业道德的提倡,甚至以煽动性的言论进行“误导”,其后果是诱发了中介道德风险的发生,仅把注意力放在佣金这一问题的表层,忽略其职业荣誉感及信誉维护的问题深层,并为中介制度问题的产生培育了滋生的土壤。内控力度的不够是中介制度问题产生的根源之一,严密而健全的规章制度将弥补许多漏洞。
三、我国保险中介法制完善构想
1.建立规范保险中介制度的专门法为主的多层次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建立科学而完备的保险中介制度专门法律体系。专门法律体系是规范的主体,它直接决定了规范质量的优与劣一般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规范中介制的基本法,主要由《保险代理法》、《保险经纪人法》、《保险公估人法》三部法构成,对中介者的概念、性质、职能、权利、义务、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国家政策的导向及宏观管理;第二是在三部基本法基础上制定中介制的专门性法规。主要对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具体化并详加说明,体现、延伸基本法的精神,重视微观层面的调控。其次,建立与保险中介制度联系紧密的配套法规,以形成多层次的法规体系。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处于不断的联系中,保险中介制度恰是保险体系中与外界联系的主要桥梁与窗口,它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许多层面。保险中介制本身的复杂性就决定了它决不是一、两部法规就可以完全规范好的,若没有金融、投资、税收、会计、合同等等各个领域法律规范的配套协调,仅依靠保险中介制的专门法规,想要做到保险中介制度的法律化、系统化,无异于纸上谈兵。
2.监管机构应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加大监管力度。首先,建立完善的监督组织体系,规范好其职权。其次,保险中介监管主体应加强对中介制度的法律监督机制。中介制度的监督管理应以市场调节作用为基础,法律规范为杠杆走向系统化。除了制定中介人严密的审批及相关制度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某些经验。
3.建立并完善保险中介者的内控规范。以法规形式完善中介者的内控制度也是中介制度的重要内容,中介制度虽然是保险中的一个门类,仍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从其独特性出发,有必要对保险中介者内部的合法营运、基本素质等以法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不仅如此,还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对一些保险中介必不可少的因素,如财务制度、用工制度、培训制度等详细地予以说明。除此之外,在高风险业务中,可以由保险公司对相关中介者进行详细的调查和了解,并根据调查结果对中介者权限施加限制。保险中介制度的内控规范也应该与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结合起来。自律规范可以弥补中介制度内控及政府立法及监管的欠缺,逐步把我国的保险中介制度的规范纳入自我约束、共同发展的良性轨道。
参考文献
[1]马晋.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008(5)
【关键词】 保险;保险中介;法制
一、我国保险中介法制概述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构成保险中介制度的主体,中介制度随着我国年轻的保险业一同成长。自从我国保险业恢复以来,已陆续颁行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开始了迈向法制化的轨道。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立法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对保险业的监管规范方式是日本型监管方式,与西德、意大利等国的模式近似,即具有倾向于发展代理人制度,而不重视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特点。
二、我国保险中介法制缺陷
1.立法制定的相关法规不完善。我国有关保险中介制度立法起步相当晚,我国虽然开始注重“许可证”、“资格条件”等事项,并未建立起规范中介制度的法律体系。仅有《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两部效力等级较低和内容相当笼统的规范,并且我国的保险业法律体系中迄今也没有将保险公估人纳入管理的明确规定,彻底遗漏、忽略了其作为中介主体之一的地位。对中介者的职责范围、佣金、责任、组织形式等专业性较强的内容一把抓,并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其导致的结果是规范内容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强。
2.监管机构规范力度不够。首先,监管部门职权不清,缺乏足够的权威。这主要表现在保监会与工商管理部门、行政部门职能混淆,保监会的主体监管职责未能实施到位。在监管手段上,行政手段干预过强,法律手段并未处于主要地位,许多法律制裁流于形式,出现了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并存的问题。其次,相关监管法规不适应时代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保险中介制本身发展迅速,旧的法规已遭淘汰,新法规迟迟未能出台,即使已出台又未能紧密切合实际,存在的问题未有效解决,真正能发挥作用有效的法律己青黄不接。再次,相关监管法规可操作性不强。
3.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严格。由于中介者往往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内部缺乏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仅注重单纯的揽入业务量与手续费的问题,忽略其业务素质培训及职业道德的提倡,甚至以煽动性的言论进行“误导”,其后果是诱发了中介道德风险的发生,仅把注意力放在佣金这一问题的表层,忽略其职业荣誉感及信誉维护的问题深层,并为中介制度问题的产生培育了滋生的土壤。内控力度的不够是中介制度问题产生的根源之一,严密而健全的规章制度将弥补许多漏洞。
三、我国保险中介法制完善构想
1.建立规范保险中介制度的专门法为主的多层次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建立科学而完备的保险中介制度专门法律体系。专门法律体系是规范的主体,它直接决定了规范质量的优与劣一般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规范中介制的基本法,主要由《保险代理法》、《保险经纪人法》、《保险公估人法》三部法构成,对中介者的概念、性质、职能、权利、义务、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国家政策的导向及宏观管理;第二是在三部基本法基础上制定中介制的专门性法规。主要对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具体化并详加说明,体现、延伸基本法的精神,重视微观层面的调控。其次,建立与保险中介制度联系紧密的配套法规,以形成多层次的法规体系。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处于不断的联系中,保险中介制度恰是保险体系中与外界联系的主要桥梁与窗口,它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许多层面。保险中介制本身的复杂性就决定了它决不是一、两部法规就可以完全规范好的,若没有金融、投资、税收、会计、合同等等各个领域法律规范的配套协调,仅依靠保险中介制的专门法规,想要做到保险中介制度的法律化、系统化,无异于纸上谈兵。
2.监管机构应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加大监管力度。首先,建立完善的监督组织体系,规范好其职权。其次,保险中介监管主体应加强对中介制度的法律监督机制。中介制度的监督管理应以市场调节作用为基础,法律规范为杠杆走向系统化。除了制定中介人严密的审批及相关制度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某些经验。
3.建立并完善保险中介者的内控规范。以法规形式完善中介者的内控制度也是中介制度的重要内容,中介制度虽然是保险中的一个门类,仍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从其独特性出发,有必要对保险中介者内部的合法营运、基本素质等以法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不仅如此,还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对一些保险中介必不可少的因素,如财务制度、用工制度、培训制度等详细地予以说明。除此之外,在高风险业务中,可以由保险公司对相关中介者进行详细的调查和了解,并根据调查结果对中介者权限施加限制。保险中介制度的内控规范也应该与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结合起来。自律规范可以弥补中介制度内控及政府立法及监管的欠缺,逐步把我国的保险中介制度的规范纳入自我约束、共同发展的良性轨道。
参考文献
[1]马晋.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