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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通过微信购物成为不少消费者的选择。通过微信购物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公众号自带的购买链接,例如消费者可以在某杂志的公众号订阅杂志;一种是第三方公司开发的可以通过微信、微博等渠道传播的购物平台,例如微商城、微店等;还有一种就是微信用户利用自有的微信账号,通过朋友圈功能向自己的微信好友传播商品信息的朋友圈购物模式。
从法院受理案件的角度来看,前两种类型的经营者都是经过实名认证的商家或个人,均纳入了新近实施的《电子商务法》规范范畴,实践中引发的纠纷较少,且事实认定较易,消费者权益得到较好的维护。而通过朋友圈购物引发的纠纷却有明显的上升趋势,这类案件消费者败诉率较高,朋友圈购物消费者维权遭遇着“三难”困境。
卖家通过朋友圈推广商品、招揽顾客,大多使用昵称且未进行实名认证,消费者在购物以及后续维权的过程中都有可能不知晓卖家的身份信息。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蒋先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加微信名为“亲爱的辣白菜”为好友,该卖家经常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化妆品、女士皮包等海外代购信息。蒋先生于2017年4月9日向其购买了某奢侈品品牌皮包,支付货款2万元,卖家承诺4月13日给蒋先生发货。一年多时间过去了,“亲爱的辣白菜”仍未向蒋先生交付货物,蒋先生遂诉至法院。立案时,蒋先生仅知晓卖家名为韩某,无法提供韩某的身份证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在蒋先生无法提供韩某身份证号的情况下,该案的被告并不明确。在法院释明后,蒋先生无奈撤回起诉。
电子证据难以确认是在诉讼举证环节中常见的问题,通过微信购物又因为聊天记录难以展现、易于丢失,举证更为困难。
庄先生于2015年10月以其妻子在澳洲留学为由,进行宣传,称可以进行代购。李先生在其处先后购买苹果手机2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男士服装多件等物品,共计货款3万元。之后庄先生一直未发货,李先生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生与庄先生的买卖合同通过微信聊天达成,李先生因之前删除过与庄先生的聊天故无法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只能提供曾经的聊天页面截图。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庄先生未到庭应诉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對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先生需承担因其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售后服务是现在消费者做出消费选择时的重要考量因素。目前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均按照法律规定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并通过顾客评价、支付平台暂缓支付款项、平台客服介入等手段倒逼卖家提高售后服务,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那么,朋友圈购物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吗?答案是否定的。
席女士通过微信向高先生支付2万元购买戒面一个,收货后发现戒面形状有问题,水平面不是圆弧形,双方协商不成,席女士诉至法院。高先生答辩称,双方仅通过微信交易,涉案的商品系其自案外人处购买,再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对相应的商品重新标价进行出售,其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并不适用该法。该案中,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高先生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翡翠制品、赚取差价作为利润、出售商品时不披露其商品来源等事实,认定高先生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义务。席女士的权益虽然得到了维护,但是个案证据成为决定胜败的关键,其他消费者是否能像席女士一样“幸运”则难以预料。
招数一:
买卖双方真实身份是诚信交易进行的充分要件,基于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买家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尤其是针对首次接触的微商,确认卖家的真实身份至关重要。买家可以在首次购物时,要求卖家提供身份证照片及微信支付管理页面中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截屏,经比对验证的身份信息可有效降低卖家主体不明的风险。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中已将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一部分隐去,但只要确定卖家微信是经过实名认证的,即使买家不掌握卖家的身份证完整信息,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微信账号持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从而避免蒋先生那样的麻烦。
招数二:
消费者应当妥善保存与卖家的聊天记录,避免误删。微信记录通常因为手机程序清理缓存而不复存在。在此,提示买家在与微信卖家沟通时尽量通过文字约定交易细节,微信语音并不利于作为证据使用,也难以导出备案,而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则会因为微信程序清理缓存而丢失。如遇到卖家发送语音信息时,消费者可以要求卖家发送文字信息,或者自己用文字重复对方语音的内容来获得对方确认,从而保存证据。
招数三:
微信朋友圈卖家并不一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法律对经营者的规范要求并非完全适用于朋友圈卖家。但消费者不妨在付款前多说几句,与卖家自行约定售后条款,例如7天无理由退换货、假货赔偿条款、逾期发货违约金等等。只要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聊天记录中能够清晰展现,仍有可能被法院作为买卖双方的约定予以确认,从而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从法院受理案件的角度来看,前两种类型的经营者都是经过实名认证的商家或个人,均纳入了新近实施的《电子商务法》规范范畴,实践中引发的纠纷较少,且事实认定较易,消费者权益得到较好的维护。而通过朋友圈购物引发的纠纷却有明显的上升趋势,这类案件消费者败诉率较高,朋友圈购物消费者维权遭遇着“三难”困境。
主体难以确定
卖家通过朋友圈推广商品、招揽顾客,大多使用昵称且未进行实名认证,消费者在购物以及后续维权的过程中都有可能不知晓卖家的身份信息。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蒋先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加微信名为“亲爱的辣白菜”为好友,该卖家经常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化妆品、女士皮包等海外代购信息。蒋先生于2017年4月9日向其购买了某奢侈品品牌皮包,支付货款2万元,卖家承诺4月13日给蒋先生发货。一年多时间过去了,“亲爱的辣白菜”仍未向蒋先生交付货物,蒋先生遂诉至法院。立案时,蒋先生仅知晓卖家名为韩某,无法提供韩某的身份证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在蒋先生无法提供韩某身份证号的情况下,该案的被告并不明确。在法院释明后,蒋先生无奈撤回起诉。
证据难以保存
电子证据难以确认是在诉讼举证环节中常见的问题,通过微信购物又因为聊天记录难以展现、易于丢失,举证更为困难。
庄先生于2015年10月以其妻子在澳洲留学为由,进行宣传,称可以进行代购。李先生在其处先后购买苹果手机2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男士服装多件等物品,共计货款3万元。之后庄先生一直未发货,李先生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生与庄先生的买卖合同通过微信聊天达成,李先生因之前删除过与庄先生的聊天故无法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只能提供曾经的聊天页面截图。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庄先生未到庭应诉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對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先生需承担因其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售后服务难以保障
售后服务是现在消费者做出消费选择时的重要考量因素。目前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均按照法律规定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并通过顾客评价、支付平台暂缓支付款项、平台客服介入等手段倒逼卖家提高售后服务,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那么,朋友圈购物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吗?答案是否定的。
席女士通过微信向高先生支付2万元购买戒面一个,收货后发现戒面形状有问题,水平面不是圆弧形,双方协商不成,席女士诉至法院。高先生答辩称,双方仅通过微信交易,涉案的商品系其自案外人处购买,再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对相应的商品重新标价进行出售,其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并不适用该法。该案中,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高先生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翡翠制品、赚取差价作为利润、出售商品时不披露其商品来源等事实,认定高先生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义务。席女士的权益虽然得到了维护,但是个案证据成为决定胜败的关键,其他消费者是否能像席女士一样“幸运”则难以预料。
破解维权难有三招
招数一:
买卖双方真实身份是诚信交易进行的充分要件,基于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买家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尤其是针对首次接触的微商,确认卖家的真实身份至关重要。买家可以在首次购物时,要求卖家提供身份证照片及微信支付管理页面中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截屏,经比对验证的身份信息可有效降低卖家主体不明的风险。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中已将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一部分隐去,但只要确定卖家微信是经过实名认证的,即使买家不掌握卖家的身份证完整信息,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微信账号持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从而避免蒋先生那样的麻烦。
招数二:
消费者应当妥善保存与卖家的聊天记录,避免误删。微信记录通常因为手机程序清理缓存而不复存在。在此,提示买家在与微信卖家沟通时尽量通过文字约定交易细节,微信语音并不利于作为证据使用,也难以导出备案,而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则会因为微信程序清理缓存而丢失。如遇到卖家发送语音信息时,消费者可以要求卖家发送文字信息,或者自己用文字重复对方语音的内容来获得对方确认,从而保存证据。
招数三:
微信朋友圈卖家并不一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法律对经营者的规范要求并非完全适用于朋友圈卖家。但消费者不妨在付款前多说几句,与卖家自行约定售后条款,例如7天无理由退换货、假货赔偿条款、逾期发货违约金等等。只要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聊天记录中能够清晰展现,仍有可能被法院作为买卖双方的约定予以确认,从而保障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