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就是档案馆的本质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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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方面对档案资源需求日益增长的需要,我国档案馆类型已经突破计划经济时代建立的单一国家综合档案馆结构,一个丰富多彩的档案馆网体系正在逐渐形成。随着各种类型档案馆的急剧增长,传统意义上档案馆的本质特性在当前已经难以为继。面对近年来冠以“档案馆”名称而又不具有档案馆本质特性的众多档案保管机构,档案界不少人士无奈地将其定性为“档案室性质的档案馆”、“非档案学意义上的档案馆”。笔者认为,这种白马非马论的定性暴露出档案馆理论滞后于档案馆事业发展的窘境。面对档案馆与档案室之间原本泾渭分明的界限日趋模糊的现实,为了构建一个和谐有序的档案事业体系,有必要对新形势下档案馆的本质特性进行深入探讨。
  
  一、传统意义上档案馆的两个本质特性
  
  档案界普遍认为,通过收集、管理和利用对本地区或国家具有长期和永久价值的档案,为当今和未来的社会各项事业提供服务,是档案馆的本质属性。档案馆在以下四个方面明显区别于档案室:一、档案馆是整个国家、地区或系统、专业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二、档案馆保存本地区、本系统、本专业的档案;三、档案馆是党和国家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四、档案馆面对社会,提供档案为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甚至为国际友人和学者服务。
  概括来讲,永久保管档案和对社会提供利用是传统意义上档案的两个本质特性。但是,回顾档案馆事业发展历史,档案馆的上述两个本质特性。并不是档案馆建立伊始即同时确立,确立后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档案馆的本质特性经历了一个与时俱进的发展过程。
  
  二、永久保管档案难以成为新形式下档案馆的本质特性
  
  在建国初期实行计划经济的三十多年漫长岁月里,社会上只存在党和政府建立的各级综合档案馆,档案界由此形成了只有国家综合档案馆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档案馆的传统思维定势。综合档案馆建立伊始首先确立的是永久保管档案的本质特性,1956年4月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家档案工作的决定》规定:“各机关的档案和代管的档案,非依规定的批准手续,不得任意转移、分散或销毁,其中需要永久保存的部分,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分别集中到国家的中央档案馆或地方档案馆保管。”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作为人们社会活动伴生物的档案资源,其种类和数量急剧增长,并日益显示出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一些单位纷纷建立档案馆以妥善保管自身形成的档案。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档案法规也逐渐突破对档案馆的传统思维定势,陆续对多种类型的档案馆予以确认和规范。
  1987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首先确立了档案馆类型多样化的法律基础,该法第八条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1992年1月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进一步把各级各类档案馆具体确认为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三种基本类型。
  随着只有暂时保管档案职能、具有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部门档案馆”等其他类型的档案馆加入档案馆体系,永久保管档案已经无法成为档案馆的本质特性。
  
  三、对社会提供利用难以成为新形式下的档案馆本质特性
  
  我国各级综合档案馆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陆续建立时,并没有立即确立对社会提供利用的本质特性,馆藏档案利用范围主要限定在为党政机关工作服务。1960年3月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县档案馆工作暂行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来馆利用档案者,必须有机关介绍信,写明利用的目的和范围。”同期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省档案馆工作暂行通则》也有相同的规定。
  随着国家进入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对社会开放档案开始逐渐纳入国家档案馆的工作职责。1980年3月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关于开放历史档案的几点意见》指出:“一是1949年以前的历史档案,即国民党统治溃灭以前的旧政权档案,除了极少数部分必须加以限制外,拟向全国史学界和有关部门开放:二是1949年以前的党的革命历史档案,除某些特定部分须限制利用外拟向搞党史研究的部门开放。”
  1982年11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档案局关于开放历史档案问题的报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全部历史档案,凡内容不涉及党和国家机密,无损于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均可向国内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科研部门开放,各级档案馆有义务为他们提供服务。”针对许多外国学者、留学生要求利用我国历史档案进行学术研究的情况,该文件规定:“为了正确地积极地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国际间的文化、学术交流,应当本着平等互利、内外有别的原则,既要热情接待,又要慎重处理。”
  1987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至此,国家档案馆最终确立了对社会提供利用的本质特性。
  档案室保管的档案原则上不对外提供利用、只有档案馆才面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长期被档案界奉为信条。回顾档案室事业的发展历史,其实档案室尤其是机关档案室与档案馆一样,也经历了一个从为机关服务的封闭状态到逐步向社会开放的发展过程:1961年12月。经中共中央办公厅同意、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机关档案室工作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档案的人员,应该熟悉机关的历史和所保管的档案,了解机关业务,积极提供档案、资料为机关的领导和各项工作服务。”1983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随着政务公开的发展,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已经成为社会的广泛共识。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2003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大量篇幅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权力过程中所形成机关档案的利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赋予行政机关开放其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机关档案的职责和义务。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可以预见,随着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发展和国家民主法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机关档案室必将适应政务公开的大趋势向社会开放,对社会提供利用已经不再是档案馆区别于档案室尤其是机关档案室的专有职能。
  
  四、以馆藏档案数量、馆舍面积等直观标准来区分档案馆与档案室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在档案馆的两个本质特性趋于瓦解过程中,档案界一直在努力寻找档案馆区别于档案室新的本质特性。一段时期以来,在保管档案数量和建筑面积上设限,以此作为建立档案馆的基本标准一度十分盛行:1995年11月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置档案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设置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要有6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720米以上;设置部门档案馆要有3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360米以上;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要有2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240米以上;(二)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档案馆库房。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1200平方米以上;部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600平方米以上;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2003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置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省专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5万卷(盒、册);设区市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万卷(盒、册)”。
  值得档案界借鉴的是,与档案馆并称为社会文化事业三大支柱的图书馆和博物馆,目前在立法规范中都没有对馆藏图书和藏品数量作出具体要求。图书馆界的不少有识之士也不再以实际拥有文献的绝对数量、馆舍面积来评价图书馆的水平,图书馆不再夸耀自己有多少馆藏,而是转而重视本馆服务读者的能力、追求本馆拥有和传递信息的数量。实践证明,在档案馆以馆藏档案数量和馆舍面积的庞大来区别和傲视于档案室的思维模式引导下,一方面随着许多单位档案室保管档案数量和建筑面积的急剧增长,导致此标准趋于失效;另一方面又促使档案馆馆藏过快增长,馆藏鉴定销毁工作迟迟难以实际开展,有限的业务经费被日趋臃肿的馆藏所蚕食,真正有价值的档案由于馆藏鱼目混珠而被雪藏,得不到有效的保管和利用。
  笔者认为,以馆藏档案数量、馆舍面积等直观标准来区分档案馆与档案室的思路已经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了。透过现象看本质,是探索档案馆本质特性的必由之路。如果我们总是拘泥于馆藏档案数量、馆舍面积等档案馆的表面现象,所得出的档案馆本质特性必然经不起实践的检验。
  
  五、应该把档案保管机构能否对外独立行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亦即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确定为档案馆的本质特性
  
  档案馆事业的飞速发展,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地重新探究档案馆的本质特性。随着一些单位形成的档案数量和档案利用量急剧增长,传统上作为单位办公室组成部分和附属机构的档案室,由于人手和场地所限,越来越难以有效履行管理档案的职责。档案工作由于传统上列入办公室的职责范畴,也日益对办公室的其他主要业务工作形成越来越大的牵扯和制约。为了有效履行工作量越来越大、任务越来越重的档案管理职责,客观上需要建立一个以管理档案为本职工作的专门机构,这是近年来一些单位纷纷在办公室之外另行组建档案馆的根本原因。 国家档案行业标准《档案工作基本术语》(DA/T1—2000)2,24把“档案馆”定义为“集中管理特定范围档案的专门机构”。笔者认为,法学理论中的“法人”概念和档案学理论中的“立档单位”概念,对于理解档案馆的“专门机构”性质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1986年4月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档案学理论中,立档单位是指构成档案全宗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构成立档单位有三个条件:(一)可以独立行使职权,能主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二)是一个会计单位或经济核算单位,自己可以编造预算或财务计划;(三)设有管理人事的机构或人员,并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上述三个条件是统一和互相联系的,通常它们是有此即有彼的。但是,其中以独立行使职权并能主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为主要条件,是否是一个会计单位和有无人事任免权是参考条件。
  循着能否对外独立行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思路深入分析,笔者发现,从档案保管机构与其举办单位的关系入手,可以比较容易地把档案馆与档案室区分开来:档案馆是其组建单位的下属单位,两者之间是不同单位基于行政隶属的上下级关系,档案馆本身是一个独立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与此相反的是。档案室是紧密依附于其举办单位的内设机构(通常是设置于单位办公室之中),两者之间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档案室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把能够对外独立行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简单说,也就是把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确定为档案馆的本质特性,即: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档案保管机构是档案馆,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档案保管机构则是档案室。这样一来,随着形势发展,档案馆与档案室之间在传统本质特性下日趋模糊的界限又可以重新变得清晰起来,在此基础上,我们才可以进一步构建一个和谐有序的档案事业体系。
  作者单位:北京市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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