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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投機股东现实中是可能存在的。桐君阁藉此进行的公司章程修改,虽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但却合理,未来法律法规理应对此进行完善。
桐君阁2016年2月发布公告称,拟修订公司章程。其中,第59条规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5%、5%-10%的股东,分别可以就董事会、监事会候选人选项一次向股东大会提出1、2项临时提案;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25%股份的股东,可以就董事会、监事会候选人选项一次向股东大会提出不超过三项临时提案。之后深交所对此发出问询函,关注该项修订的法律依据和合规性,质疑是否涉嫌限制股东权利。笔者认为,桐君阁公司章程修改可能不符合目前法律法规要求,不过虽不合法但却可能合理,法律法规理应完善。
桐君阁表示,要求连续持股90日以上的持股期限限制适用于所有股东,并未限制或剥夺中小投资者或特定股东的权利。此话虽有一定道理,然而《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也就是说,对于持股达到3%以上但持股时间没有达到90日的股东,按《公司法》规定也理应享有提案权,而若按桐君阁拟修订的公司章程却没有提案权,这其中可能有所背离。
桐君阁认为,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的特点,公司股东拥有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实现意思自治的权利。确实,公司拥有一定的章程订立自由、修改自由以及内容自由,然而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限制的自由,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是有边界的,不可任由这种自治或自由无限度扩张。公司章程自治边界,主要体现为公司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不能漠视法律的规定,而应遵守“依法进行”原则,要防止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
之所以要对公司章程自治进行限制,或者设立边界,首先是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中小股东“搭便车”心理,使得公司往往为大股东所控制,公司章程自治就可能演变为公司多数派股东的自治。另外,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公司为管理人员等内部人控制,导致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发生偏差,公司章程自治可能演变为内部人自治。
从根本上来说,《公司法》是一种法律机制,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机制。《公司法》确立的是一般的规则或原则,是对所有公司的规定;而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自治的,它体现的是公司的个性。显然,公司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则应为无效,但如果仅仅是细化或具体化《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力。事实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比如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按照一些专家的观点,公司章程的任务,就是结合公司的具体特点将《公司法》中包括强行性规定在内的一般规定予以细化,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利用《公司法》中的一些授权,有针对性地做出具体规定,成为本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的自治规则,使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实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机结合。
值得关注的是,桐君阁指出了章程修改原因:为避免少数恶意股东在短时间内集中公司股份影响公司决策和经营方针的一贯性,决定作出章程修订。笔者认为,此类恶意投机股东现实中是可能存在的。比如2014年某私募机构买入某上市公司接近5%股份,从而拥有提案权,其迅即提出高转增利润分配的临时提案,正是因为当前法律法规对股东提案权没有设置持股时间门槛,这可能使得一些投机者利用提案权,为短期投机制造炒作题材。
此间,美国提案权制度的做法值得借鉴。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614A - 8以及委托书规则14a-8(b)(1),提案股东必须持续一年以上持有公司1%或市值2000美元以上的有表决权证券,并在股东大会期间持续持有。每位股东在每次股东大会上只能提交一件提案,提案不得超过五百字。一般来说,长期股东更加注重公司治理根本,恶意行使提案权的可能性不大,我国目前提案权制度缺乏股东持股时间的约束,容易诱发操纵投机。另外,我国提案权制度也缺乏在股东大会期间继续持有的规定,提出议案股东甚至可在股权登记日后之后出售股票,在股东大会期间没有持股情况下,股东却可参与表决其提出的恶意提案,这些显然都是漏洞。
总之,桐君阁藉此进行的公司章程修改,虽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但却合理,未来法律法规理应对此进行完善。
桐君阁2016年2月发布公告称,拟修订公司章程。其中,第59条规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5%、5%-10%的股东,分别可以就董事会、监事会候选人选项一次向股东大会提出1、2项临时提案;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25%股份的股东,可以就董事会、监事会候选人选项一次向股东大会提出不超过三项临时提案。之后深交所对此发出问询函,关注该项修订的法律依据和合规性,质疑是否涉嫌限制股东权利。笔者认为,桐君阁公司章程修改可能不符合目前法律法规要求,不过虽不合法但却可能合理,法律法规理应完善。
桐君阁表示,要求连续持股90日以上的持股期限限制适用于所有股东,并未限制或剥夺中小投资者或特定股东的权利。此话虽有一定道理,然而《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也就是说,对于持股达到3%以上但持股时间没有达到90日的股东,按《公司法》规定也理应享有提案权,而若按桐君阁拟修订的公司章程却没有提案权,这其中可能有所背离。
桐君阁认为,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的特点,公司股东拥有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实现意思自治的权利。确实,公司拥有一定的章程订立自由、修改自由以及内容自由,然而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限制的自由,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是有边界的,不可任由这种自治或自由无限度扩张。公司章程自治边界,主要体现为公司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不能漠视法律的规定,而应遵守“依法进行”原则,要防止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
之所以要对公司章程自治进行限制,或者设立边界,首先是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中小股东“搭便车”心理,使得公司往往为大股东所控制,公司章程自治就可能演变为公司多数派股东的自治。另外,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公司为管理人员等内部人控制,导致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发生偏差,公司章程自治可能演变为内部人自治。
从根本上来说,《公司法》是一种法律机制,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机制。《公司法》确立的是一般的规则或原则,是对所有公司的规定;而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自治的,它体现的是公司的个性。显然,公司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则应为无效,但如果仅仅是细化或具体化《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力。事实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比如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按照一些专家的观点,公司章程的任务,就是结合公司的具体特点将《公司法》中包括强行性规定在内的一般规定予以细化,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利用《公司法》中的一些授权,有针对性地做出具体规定,成为本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的自治规则,使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实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机结合。
值得关注的是,桐君阁指出了章程修改原因:为避免少数恶意股东在短时间内集中公司股份影响公司决策和经营方针的一贯性,决定作出章程修订。笔者认为,此类恶意投机股东现实中是可能存在的。比如2014年某私募机构买入某上市公司接近5%股份,从而拥有提案权,其迅即提出高转增利润分配的临时提案,正是因为当前法律法规对股东提案权没有设置持股时间门槛,这可能使得一些投机者利用提案权,为短期投机制造炒作题材。
此间,美国提案权制度的做法值得借鉴。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614A - 8以及委托书规则14a-8(b)(1),提案股东必须持续一年以上持有公司1%或市值2000美元以上的有表决权证券,并在股东大会期间持续持有。每位股东在每次股东大会上只能提交一件提案,提案不得超过五百字。一般来说,长期股东更加注重公司治理根本,恶意行使提案权的可能性不大,我国目前提案权制度缺乏股东持股时间的约束,容易诱发操纵投机。另外,我国提案权制度也缺乏在股东大会期间继续持有的规定,提出议案股东甚至可在股权登记日后之后出售股票,在股东大会期间没有持股情况下,股东却可参与表决其提出的恶意提案,这些显然都是漏洞。
总之,桐君阁藉此进行的公司章程修改,虽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但却合理,未来法律法规理应对此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