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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人的权利能力为团体人格的立法表达, 因此,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一律平等。本文从法人及权利能力的历史开始研究,梳理了法人权利能力的由来和演变;最后本文探讨了法人权利能力理论的发展趋势,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 法人 权利能力 发展
一、权利能力的由来及演变
通说认为,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豍也就是说,权利能力是一种能力或资格,并且它为民法的适用提供了基础。这一概念被现在大多数学者所支持。然而,要彻底理解这一学术概念必须从它的历史发展的角度入手,这样才能得出它的真实涵义。
权利能力的概念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生物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豎。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Homo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其拉丁词根的含义原为血肉之躯,用来表示具有客观实在的人形的生物实体,但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主体。如奴隶属于homo,但他们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于是caput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只有家长才是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表示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豏。在罗马法上,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他就是奴隶、从属者或者外邦人。所以,罗马法中有关自然人人格的规定,因具体人的家族血缘、性别、国籍等身份要素的差异而不同。
可见,虽然罗马法上并不承认人人平等,但罗马法首创了“法律上的人”,使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区分开来,为以后权利能力的研究和立法奠定了基础。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资本主义自由、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在1789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人权”的含义,对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和发展进一步提供了条件。
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创立了法人制度,并且在吸收和借鉴罗马法的人格权制度及法国法的“人格”学说基础上,首创了“权利能力”一词,不仅将其赋予自然人,而且赋予法人,从而为“法人”这一社会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德国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不仅对当时各国的立法有很大的借鉴作用,而且对以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理论前提。近代民法完全取消了人的各种身份,建立了一种“自由而平等的人格”模式,完成了从“契约”到“身份”的转变。
二、法人权利能力理论的发展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因法人而异
通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的,既然是国家赋予的为何会因法人而异?国家是不会针对每个法人而分别赋予其权利能力的。
而之所以有这样的说法,原因在于通说忽视了法人设立的历史演变过程。最早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经营范围是由君主特许的,理论上称此为公司设立的特许阶段。法人有没有权利能力取决于国家是否赋予,赋予了即有权利能力,未赋予就没有权利能力。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公司设立制度改变为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国家对少数行业实行核准主义外,其余都改为准则主义,在准则主义下,法人的权利能力有设立法人的投资人协商确立,记入公司章程,然后,报国家登记备案,不仅约束法人自身,也要求社会其他法人尊重其的权利能力。由此,法人的权利能力由法人的投资人团体意志决定,而不同的法人有各自的章程和目的,故而法人的权力能力因人而异。
(二)法人超越权利能力范围行为的效力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人的行为应受法律法规和法人目的限制。《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一条文虽没有直接规定企业法人超范围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梁慧星先生也认为:“我国民法所谓法人的经营范围,即相当于外国民法 及我国台湾民法上所谓法人目的。因此,所谓法人目的限制,在我国应称为法人经营范 围的限制。” 豐
十四大之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199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指出,不应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而应区别对待;从而改变了我们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计划经济体制是我国对经营范围严格限制的根本原因。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据所有制标准奠定了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企业法人制度。国家通过民事立法赋予它们以法人资格,使这些企业能够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各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指标也就保证了国家计划的完成。而如果允许企业法人超出自己的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会使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和国家下达的指标落空,而且还会使国家计划得不到执行,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受到破坏。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仍然规定: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和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否则,即为无效。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和经营范围外的活动的原则是我国民法和商事特别法的一贯立场和重要原则。特殊权利能力的原则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其经济的根据,获得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高度认同。计划经济要求企业必须在计划内从事民事活动,类似于西方准则主义下的尊重投资人的意志。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超越权利能力无效的规定与企业自主权扩大自主权发生了矛盾。严格的计划束缚企业的行动,因此国家便对国有企业实行放权政策。而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超越经营范围的民事活动,一时间超越权利能力的纠纷大量涌现,若法院继续实行原有规定,则与改革的政策相悖,于是便有了目前通行的做法。然而,现在的做法却忽视了投资人的利益。更加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使投资人难以控制他们所投入的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投资的积极性。
(三)法人权利能力演变过程:严格限制——逐步放宽
19世纪的兴起的越权原则要求:法人必须在设立目的范围内活动,即法人从事章程所规定的目的外行为无效,公司的权利能力因目的条款而受到严格的限制。越权理论在英国早期的法律和判例上体现为: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目的范围,否则无效。目的限制和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在于,每个法人的成立目的不同,其经营范围和业务活动范围也不同,因此,其权利能力也会有成不同。并且传统理论认为目的限制和越权原则也是出于保护股东、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随着20世纪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近几十年以来,目的限制和越权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原因是,第三人进行交易时,首先要查清其是否越权,否则他可能与公司一起承担交易无效的后果,这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改变第三人的不利地位,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公司更经济有效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一些国家对传统的目的限制和越权原则进行了修正和改革。英国、美国以及法国的《公司法》,也都最终抛弃了越权理论。
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与世界经济体制逐步接轨。为有利于我国经济更好的发展,我国法律应在法人权利能力制度设计上与西方国家的理念接轨。对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尽量减少,并综合平衡投资人、法人、相对人的利益,这将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
注释:
豍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M].王晓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9.
豎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一与权利能力[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76.
豏周相.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06.
豐 梁彗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6:128.
关键词 法人 权利能力 发展
一、权利能力的由来及演变
通说认为,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豍也就是说,权利能力是一种能力或资格,并且它为民法的适用提供了基础。这一概念被现在大多数学者所支持。然而,要彻底理解这一学术概念必须从它的历史发展的角度入手,这样才能得出它的真实涵义。
权利能力的概念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生物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豎。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Homo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其拉丁词根的含义原为血肉之躯,用来表示具有客观实在的人形的生物实体,但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主体。如奴隶属于homo,但他们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于是caput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只有家长才是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表示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豏。在罗马法上,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他就是奴隶、从属者或者外邦人。所以,罗马法中有关自然人人格的规定,因具体人的家族血缘、性别、国籍等身份要素的差异而不同。
可见,虽然罗马法上并不承认人人平等,但罗马法首创了“法律上的人”,使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区分开来,为以后权利能力的研究和立法奠定了基础。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资本主义自由、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在1789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人权”的含义,对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和发展进一步提供了条件。
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创立了法人制度,并且在吸收和借鉴罗马法的人格权制度及法国法的“人格”学说基础上,首创了“权利能力”一词,不仅将其赋予自然人,而且赋予法人,从而为“法人”这一社会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德国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不仅对当时各国的立法有很大的借鉴作用,而且对以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理论前提。近代民法完全取消了人的各种身份,建立了一种“自由而平等的人格”模式,完成了从“契约”到“身份”的转变。
二、法人权利能力理论的发展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因法人而异
通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的,既然是国家赋予的为何会因法人而异?国家是不会针对每个法人而分别赋予其权利能力的。
而之所以有这样的说法,原因在于通说忽视了法人设立的历史演变过程。最早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经营范围是由君主特许的,理论上称此为公司设立的特许阶段。法人有没有权利能力取决于国家是否赋予,赋予了即有权利能力,未赋予就没有权利能力。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公司设立制度改变为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国家对少数行业实行核准主义外,其余都改为准则主义,在准则主义下,法人的权利能力有设立法人的投资人协商确立,记入公司章程,然后,报国家登记备案,不仅约束法人自身,也要求社会其他法人尊重其的权利能力。由此,法人的权利能力由法人的投资人团体意志决定,而不同的法人有各自的章程和目的,故而法人的权力能力因人而异。
(二)法人超越权利能力范围行为的效力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人的行为应受法律法规和法人目的限制。《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一条文虽没有直接规定企业法人超范围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梁慧星先生也认为:“我国民法所谓法人的经营范围,即相当于外国民法 及我国台湾民法上所谓法人目的。因此,所谓法人目的限制,在我国应称为法人经营范 围的限制。” 豐
十四大之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199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指出,不应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而应区别对待;从而改变了我们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计划经济体制是我国对经营范围严格限制的根本原因。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据所有制标准奠定了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企业法人制度。国家通过民事立法赋予它们以法人资格,使这些企业能够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各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指标也就保证了国家计划的完成。而如果允许企业法人超出自己的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会使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和国家下达的指标落空,而且还会使国家计划得不到执行,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受到破坏。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仍然规定: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和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否则,即为无效。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和经营范围外的活动的原则是我国民法和商事特别法的一贯立场和重要原则。特殊权利能力的原则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其经济的根据,获得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高度认同。计划经济要求企业必须在计划内从事民事活动,类似于西方准则主义下的尊重投资人的意志。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超越权利能力无效的规定与企业自主权扩大自主权发生了矛盾。严格的计划束缚企业的行动,因此国家便对国有企业实行放权政策。而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超越经营范围的民事活动,一时间超越权利能力的纠纷大量涌现,若法院继续实行原有规定,则与改革的政策相悖,于是便有了目前通行的做法。然而,现在的做法却忽视了投资人的利益。更加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使投资人难以控制他们所投入的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投资的积极性。
(三)法人权利能力演变过程:严格限制——逐步放宽
19世纪的兴起的越权原则要求:法人必须在设立目的范围内活动,即法人从事章程所规定的目的外行为无效,公司的权利能力因目的条款而受到严格的限制。越权理论在英国早期的法律和判例上体现为: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目的范围,否则无效。目的限制和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在于,每个法人的成立目的不同,其经营范围和业务活动范围也不同,因此,其权利能力也会有成不同。并且传统理论认为目的限制和越权原则也是出于保护股东、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随着20世纪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近几十年以来,目的限制和越权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原因是,第三人进行交易时,首先要查清其是否越权,否则他可能与公司一起承担交易无效的后果,这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改变第三人的不利地位,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公司更经济有效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一些国家对传统的目的限制和越权原则进行了修正和改革。英国、美国以及法国的《公司法》,也都最终抛弃了越权理论。
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与世界经济体制逐步接轨。为有利于我国经济更好的发展,我国法律应在法人权利能力制度设计上与西方国家的理念接轨。对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尽量减少,并综合平衡投资人、法人、相对人的利益,这将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
注释:
豍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M].王晓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9.
豎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一与权利能力[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76.
豏周相.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06.
豐 梁彗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6: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