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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常用的手段。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主导观点认为,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这在理论上被形象地称为自裁管辖权原则。本文试图通过讨论仲裁的产生和本质来阐述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本质、实践和对我国仲裁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仲裁协议;管辖权;自裁管辖权
一、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产生
英国1889年率先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其中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内容。英国自此以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以及执行根据此协议作出的裁决,但法院有权撤销仲裁协议。民间自治中,私权的过度发展无疑对国家权力的顺利实施构成了严重阻碍和威胁。民族、国家发展和强大之后,国际商事仲裁随后被国家权力“收编”。英国出现了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认为仲裁协议的签订“剥夺了法院的管辖权”,容易被认定为违反公共政策。根据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一般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不得通过当事人之间协议予以排除。
進入20世纪,国际商事交往更加频繁,仲裁制度发展迅速,成立了大批常设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使其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主力军,早期的国际商事仲裁多为临时仲裁。如今,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国际商会等民间商会组织都相继成立了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制定了各自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逐步走向统一,扩大了国际商事仲裁范围,促使仲裁方式多样化。例如网络仲裁的出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在线仲裁机制等。此外,像《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结推动了仲裁的国际合作。
二、仲裁管辖权和自裁管辖权原则
仲裁管辖权是依据仲裁庭依据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所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裁决的权力。仲裁管辖权是由仲裁的自治性所决定,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赋予的,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管辖属于自愿管辖。一旦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则是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条件。仲裁管辖权包括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国际商事仲裁庭“自裁管辖”学说的产生为仲裁庭对其自身管辖权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上的基础。该学说的核心意思是:仲裁庭享有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等问题作出裁定的权力,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由于该学说解决的是“对管辖权的管辖权”问题,因而被称为管辖权原则。该理论最初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联邦德国,至今已发展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论之一,已被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所普遍接受,目前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仲裁自裁管辖原则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确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不是指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管辖权都应由仲裁庭来决定。而且,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不是终局的,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这并不意味着自裁管辖权原则无足轻重,正如《示范法》起草者公认的那样,采用该原则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赋予仲裁庭的决定以终局效力,也不在于是否完全排除法院确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而是在于限定法院干预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和条件,从而避免法院过早地干预仲裁过程,以利于仲裁庭提高效率。
自裁管辖权的裁决范围主要包括: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仲裁协议是否有效。1961年《欧洲商事仲裁公约》第五条第三款同上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决定上述两项内容,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也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决定自身的管辖权,并且可以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在上述的这两项权利中,仲裁庭决定自身的管辖权是属于程序上的权利,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则是实体上的审查权。由此可见,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不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力,也包含了实体上的审查权力。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在立法和仲裁规则中常常被规定在同一条文,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独立性原则强调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其所属合同,而自裁管辖权原则进了一步即仲裁程序中决定仲裁管辖权的是仲裁庭,独立性原则是仲裁庭应适用的指导性准则。显然,自裁管辖权原则是程序法原则,而独立性原则是实体法原则,它扩大了前者的有效范围。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完善了仲裁管辖权,使仲裁程序成为一个相对自足的程序。
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普遍采用了自裁管辖权原则,《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第18条、1965年《解决国家和它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1条等即如此规定,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等国内法也采纳这种作法,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世界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示范法》也规定了这一内容。
中国也应顺应这一国际趋势,严格按照“自裁管辖”理论本质,弱化仲裁机构在决定仲裁管辖权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强调仲裁员(仲裁庭)在决定仲裁管辖权上的决定作用,最终更好地体现仲裁独立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李双元主编《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简介:
翟思琪,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仲裁协议;管辖权;自裁管辖权
一、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产生
英国1889年率先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其中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内容。英国自此以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以及执行根据此协议作出的裁决,但法院有权撤销仲裁协议。民间自治中,私权的过度发展无疑对国家权力的顺利实施构成了严重阻碍和威胁。民族、国家发展和强大之后,国际商事仲裁随后被国家权力“收编”。英国出现了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认为仲裁协议的签订“剥夺了法院的管辖权”,容易被认定为违反公共政策。根据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一般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不得通过当事人之间协议予以排除。
進入20世纪,国际商事交往更加频繁,仲裁制度发展迅速,成立了大批常设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使其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主力军,早期的国际商事仲裁多为临时仲裁。如今,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国际商会等民间商会组织都相继成立了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制定了各自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逐步走向统一,扩大了国际商事仲裁范围,促使仲裁方式多样化。例如网络仲裁的出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在线仲裁机制等。此外,像《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结推动了仲裁的国际合作。
二、仲裁管辖权和自裁管辖权原则
仲裁管辖权是依据仲裁庭依据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所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裁决的权力。仲裁管辖权是由仲裁的自治性所决定,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赋予的,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管辖属于自愿管辖。一旦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则是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条件。仲裁管辖权包括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国际商事仲裁庭“自裁管辖”学说的产生为仲裁庭对其自身管辖权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上的基础。该学说的核心意思是:仲裁庭享有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等问题作出裁定的权力,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由于该学说解决的是“对管辖权的管辖权”问题,因而被称为管辖权原则。该理论最初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联邦德国,至今已发展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论之一,已被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所普遍接受,目前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仲裁自裁管辖原则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确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不是指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管辖权都应由仲裁庭来决定。而且,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不是终局的,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这并不意味着自裁管辖权原则无足轻重,正如《示范法》起草者公认的那样,采用该原则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赋予仲裁庭的决定以终局效力,也不在于是否完全排除法院确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而是在于限定法院干预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和条件,从而避免法院过早地干预仲裁过程,以利于仲裁庭提高效率。
自裁管辖权的裁决范围主要包括: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仲裁协议是否有效。1961年《欧洲商事仲裁公约》第五条第三款同上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决定上述两项内容,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也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决定自身的管辖权,并且可以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在上述的这两项权利中,仲裁庭决定自身的管辖权是属于程序上的权利,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则是实体上的审查权。由此可见,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不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力,也包含了实体上的审查权力。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在立法和仲裁规则中常常被规定在同一条文,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独立性原则强调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其所属合同,而自裁管辖权原则进了一步即仲裁程序中决定仲裁管辖权的是仲裁庭,独立性原则是仲裁庭应适用的指导性准则。显然,自裁管辖权原则是程序法原则,而独立性原则是实体法原则,它扩大了前者的有效范围。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完善了仲裁管辖权,使仲裁程序成为一个相对自足的程序。
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普遍采用了自裁管辖权原则,《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第18条、1965年《解决国家和它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1条等即如此规定,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等国内法也采纳这种作法,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世界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示范法》也规定了这一内容。
中国也应顺应这一国际趋势,严格按照“自裁管辖”理论本质,弱化仲裁机构在决定仲裁管辖权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强调仲裁员(仲裁庭)在决定仲裁管辖权上的决定作用,最终更好地体现仲裁独立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李双元主编《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简介:
翟思琪,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