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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软件界面设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35369号
【裁判要旨】
正当模仿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一笑公司)
被告:乐鱼互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乐鱼公司)
一笑公司是快手软件的经营者,快手软件是一款主要提供短视频制作的软件。乐鱼公司开发经营的小看软件也是短视频制作软件。一笑公司发现,小看软件抄袭了快手软件的18个操作步骤及相对应的界面设计,以及大量编辑元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乐鱼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一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乐鱼公司则认为一笑公司所主张的操作步骤等内容属于功能性设计或业内公知设计,故否认侵权。
法院认为,一笑公司对其经营的短视频软件所设计的视频编辑操作步骤是为了实现软件功能,不享有合法权益,即使乐鱼公司在其经营的软件中设计了与一笑公司软件相同的编辑操作步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界面设计,尽管一笑公司主张分帧编辑界面设计由其独创,但经比较,该界面设计与其他功能步骤的编辑界面设计差异不大,且18个操作步骤对应界面设计中有部分属于为实现功能所必须的设计,部分借鉴了其他软件的界面设计,部分出于手机屏幕局限性、用户操作习惯等因素进行的设计,不论是分帧编辑界面,还是18个操作步骤界面整体都无法成为独特设计,并与一笑公司形成稳定的指向性联系。一笑公司所主张的編辑元素亦过于简单,主要体现功能性作用。最终法院驳回了一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明确了工具类软件功能界面设计的模仿边界。本案焦点集中在在先开发的短视频编辑软件能否排除在后同类软件使用大致相同的操作步骤及功能界面设计。移动互联网时代,工具类软件功能界面设计存在手机等硬件屏幕的局限性、用户操作习惯、在先设计等诸多限制因素。在后推出的软件可以选择使用在先软件中的相同功能设计相同的操作步骤,这是自由竞争的基本要求。同时,在后软件也有权合理借鉴在先软件中对应的功能界面设计。正当模仿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为了实现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满足用户习惯等功能性要求,以及无法达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界面设计,属于可自由模仿的界面设计,经营者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RIO锐澳鸡尾酒”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1民初3648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202号
【裁判要旨】
本案探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依据举证妨碍规则,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途径、销售量、市场售价、同类产品毛利率、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300万元判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东特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东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巴克斯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市富泰益佳超市
巴克斯公司系RIO锐澳预调鸡尾酒的生产商。RIO鸡尾酒从2012年5月起使用现有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由瓶盖、瓶体和瓶贴(包含颈贴和正贴)三个要素组成,系2012年4月由设计师福岛一生在RIO鸡尾酒原有包装、装潢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设计而成。东特公司系BIO碧欧预调鸡尾酒的生产商,该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在瓶盖颜色、瓶身形状和材质、瓶贴的位置、形状、图案、颜色、文字的位置、字体和颜色等方面,与RIO鸡尾酒均无明显差异,且在百度贴吧、淘宝、京东等网站上存在大量将BIO鸡尾酒误认为RIO鸡尾酒的发帖和评论,已经造成诸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巴克斯公司认为东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并在《经济日报》及东特公司网站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东特公司辩称,BIO鸡尾酒酒瓶的使用时间早于RIO鸡尾酒酒瓶的使用时间,且其装潢由东特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于2010年设计,亦早于RIO鸡尾酒开始生产并投放市场的时间,故B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东特公司为证明BIO鸡尾酒包装、装潢最初使用时间,虽提交了多份书证和证人证言,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均无法确认。其次,RIO鸡尾酒包装、装潢的最初使用时间为2012年5月,这一事实有广告代理合同、更换包装通知、确认函、样品承认卡、证人证言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且设计师福岛一生在其证言中对涉案包装、装潢的设计理念、设计过程及创作细节进行了完整而具体的阐述。而经比对,BIO鸡尾酒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不仅在整体外观上基本一致,更在多处设计细节上极为相似,其相似度已经达到了难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如认为二者的包装、装潢均系分别独立设计完成,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明显不符。因此,东特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东特公司官方网站上的销售网络图标示的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各地,且有证据显示其在扬州、徐州等南方城市均有招聘销售人员的信息,故BIO鸡尾酒在国内的实际销售范围较为广泛,并非仅局限于北方小部分城市;第二,BIO鸡尾酒不仅通过实体店铺、超市等渠道进行销售,还通过天猫网、淘宝网、京东网、当当网、1号店、酒仙网、亚马逊网等多个全国性电商销售平台进行销售,且东特公司为产品上线销售制作了专门的网站,可见BIO鸡尾酒的销售渠道多样,受众广泛;第三,仅以酒仙网为例,截至2016年6月1日,价格为59元的BIO鸡尾酒6瓶套装在该网站的销售量已达19200组,参照其市场价格及RIO鸡尾酒作为同类商品的毛利率,并考虑其他电商平台及实体店铺的销售量,可以合理推断东特公司因生产和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利润已超过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金额;第四,BIO鸡尾酒包装、装潢与RIO鸡尾酒涉案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已实际上造成了较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东特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主观恶意较强。因此,法院认为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据此,法院判决东特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巴克斯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并在《经济日报》及东特公司网站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东特公司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为RIO预调鸡尾酒在全国范围内就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寻求司法保护的首例案件。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包装、装潢由哪一方首先设计并使用存在争议,法院要求原告方日本籍设计人员及被告方设计人员分别出庭作证并现场演示设计过程,经过比较和权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本案探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责令被告提交其相关财务账册,并向其释明不予提交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依据举证妨碍规则,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途径、销售量、市场售价、同类产品毛利率、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300万元判决,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和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决心。
乐视浏览器更改UA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18471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923号
【裁判要旨】
浏览器经营者为自身利益,有意采取技术措施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导致视频网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稱合一公司)
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发现乐视公司经营的乐视盒子中的乐视浏览器点播优酷网免费视频时,屏蔽了优酷网的贴片广告,有意针对优酷网更改浏览器UA设置,并使用乐视播放器覆盖优酷播放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乐视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乐视公司表示,由于优酷网针对不同端口有不同的广告规则,对iphone端浏览器不提供视频广告,用户体验和资源较好,所以安卓系统的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乐视公司将浏览器UA(User-Agent)设置为iphone端标识。据此,乐视公司否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优酷网针对iphone端提供的免费视频不加载贴片广告,与其他系统终端提供免费视频时加贴片广告不同。乐视公司发现该情况后,主动将安卓系统的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的UA设置更改为iphone端标识。乐视公司针对优酷网有意更改浏览器UA的行为,导致市场中iphone端浏览器访问优酷网的用户增加,优酷网针对安卓系统端获得广告收益减少,乐视公司的行为干扰了合一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乐视公司不得更改乐视浏览器UA设置,链接优酷网iphone端;赔偿合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宣判后,乐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浏览器经营者有意对自己的浏览器采取技术措施,以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内容,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本案与此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贴片广告的行为结果表现形式相同。但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当事人抓包公证书、专家辅助人出庭、当庭勘验等多种方式,查明了被告采取的技术措施并不是直接改变视频网站广告播放模式,而是直接对自己浏览器UA设置进行修改,使用户通过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优酷网将安卓端乐视浏览器误认为iphone端浏览器,从而推送不带广告的视频内容。并且,乐视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更改UA设置的行为是在发现优酷网就不同终端推送不同内容后才有针对性作出的。
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浏览器经营者的行为规则:由于终端设备系统设置、技术原因以及权利人区分终端设备授权等因素,视频网站或者出于主动的商业安排,或者由于技术兼容性等问题,会针对不同系统的终端设备推送不同的视频资源、提供不同服务。浏览器经营者为自身利益,有意采取技术措施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导致视频网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电视剧《欢乐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
【裁判要旨】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
【案情介绍】
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简称正午阳光公司)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称太平人寿公司)
正午阳光公司出品的热播电视剧《欢乐颂》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五个主要女性人物角色被称为“五美”。太平人寿公司在其发布的宣传文章《跟着<欢乐颂>“五美”选保险》中,借用“五美”的人物角色,将职场中的人群划分为“金领人群”“白领人群”“职场小白”和“创业人群”四种类型,然后结合该“五美”人物特征总结出每类人群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每类人群是否需要购买保险和需要购买保险的原因,以及购买何种保险。同时,在该文章的标题处配有尺寸较小的“五美”的剧照。正午阳光公司认为,太平人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同时构成了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太平人寿公司认为,双方经营范围不一致,且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具有替代性,故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午阳光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照等的著作权,其无权提起诉讼;同时其行为也不属于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属性,一般情况下,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某一知识产权。只要被诉竞争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竞争利益的损害,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该其他经营者就有权利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鉴于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应当特别慎重,要立足于市场竞争的环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考察被诉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并对竞争秩序、经营者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既要防止失之过宽从而造成对公有领域的不当侵蚀、对竞争自由的过分抑制,也要防止失之过严从而不利于对竞争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对竞争秩序的维护。 涉案电视剧人物角色在涉案文章中仅仅起到划分职场人群类型、容易让消费者感同身受地理解、容易使信息更简便高效地传递的作用。该种使用行为不会给正午阳光公司造成损害,其也不应当从中获得市场利益。故太平人寿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不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立足于反法的竞争法属性和行为法属性,运用反法基本原理,尤其是该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对反法一般条款适用的谨慎态度,与一般条款正在被滥用的趋势形成鲜明对比,有利于对一般条款适用进行冷静思考。
本案明确提出,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适用反法,应当主要从被诉行为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主要考虑竞争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考虑竞争关系的新动向。而且,本案在对反法和知识产权部门法关系的基本定位基础之上,论述了适用反法的一般思路,即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某种权利。此外,本案在对竞争行为进行评价和判断时,立足于市场竞争环境,对经营者利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了充分的利益衡量,体现了反法调整的利益关系。总之,本案判决立足于反法的竞争法属性和行为法属性,充分运用了竞争法思维,体现了现代反法的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
老字号“吴良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46号
【裁判要旨】
在处理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业标识冲突时,需要考察相关事实的历史形成和发展过程,以历史因素作为起点和基础,同时结合其发展现状和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综合“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作出裁量,合理限定各方当事人使用诉争商业标识的方式和范围。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吴良材公司)
被上訴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联集团)、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简称上海吴良材公司)
“吴良材眼镜店”于1807年由吴良材成立,其名称后曾经多次变更,但始终保有“吴良材”字号。1993年10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10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更名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1947年,吴良材后人吴国城登记设立吴良材眼镜公司南京分公司,但因历史原因,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和上海吴良材公司如今已不具有关联关系。1989年起,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吴良材公司陆续注册多个“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吴良材公司于2004年至2015年大规模在全国范围发展特许加盟店,授权其分支机构、加盟商在登记注册及经营中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及文字标识,同时在大众点评网开展团购活动,并在对外宣传中称其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造成其商誉和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南京吴良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客观上不存在攀附上海吴良材公司商誉的可能性。但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企业名称含“吴良材”文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吴良材”品牌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且南京吴良材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亦构成以误导性方式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南京吴良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其分支机构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
一审判决后,南京吴良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吴良材”这一老字号传承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商业标识的争议。如何处理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业标识冲突,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进行审慎乃至艰难的利益平衡。
从企业发展历史来看,南京吴良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南京吴良材公司将“吴良材”文字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且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亦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和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客观上不存在攀附商誉和“搭便车”的可能性。因此,南京吴良材公司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现状来看,当上海吴良材公司获准注册“吴良材”商标后,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吴良材”文字虽然来源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店”,但其商标商誉显然是上海吴良材公司在1989年注册商标后,推陈出新、努力经营的结果,故在相关公众的认知当中,“吴良材”文字商标已经与上海吴良材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反之,南京吴良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从公平的角度而言,虽然南京吴良材公司和上海吴良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但目前已无关联关系。如今,上海吴良材公司的“吴良材”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吴良材公司则在全国范围内尚无知名度,但其仍在全国范围大规模地发展经营、授权其分支机构和加盟商使用“吴良材”文字,隐瞒其与上海吴良材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宣称其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南京吴良材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吴良材公司商誉的意图,并足以对相关消费者产生误导,如果不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则难以达到防止市场混淆的效果,也不足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 综合上述因素,虽然南京吴良材公司作为字号在先使用人本身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使用范围亦应当有所限制。
本案在裁判上是对历史方法的典型适用,较为妥当地处理了因历史原因而遗留的商业标识冲突问题,对于规范“老字号”的使用以及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同时防止市场混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均具有一定的裁判指导意义。
“上海故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56477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37号
【裁判要旨】
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至准予核准注册前的期限为商标临时保护期,对于该期限内他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获得救济;如果相关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且取得一定影响,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名称的规定获得救济。在认定商品知名度或者商品名称有一定影响时,应当根据被控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域进行综合判断,并不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故事丝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故事公司)、上海紫绮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紫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兵利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兵利公司)
2016年5月20日,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签署《授权与确认函》,确认:“上海故事”品牌自2003年始即被紫绮公司、上海故事公司使用在围巾等商品上。自2006年起,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地以加盟形式开设门店。2011年10月20日,上海故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后经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及商评委重新决定,2015年5月27日,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2016年12月7日,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围巾;披肩;领带”等。
2016年5月24日,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向上海市黃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郭俊对上海兵利服饰有限公司开设于上海市淮海中路的“上海故事”实体店铺、微信账号shanghaigushi168(账号主体为兵利公司)、郭俊于上述实体店铺中购买的两条围巾及取得的一份收据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诉称,兵利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商品、实体及微信店铺名称、店铺装潢、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设计完全相同的“上海故事”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故事公司商品名称知名度、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恶意。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兵利公司停止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决定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兵利公司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向上海故事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同时了驳回两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注册商标临时保护期内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第一,商标临时保护期内权利人是否有权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这主要涉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问题;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本质是什么,特别是正确地理解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修订为“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本质所在。
(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不应从整体上笼统地谈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而应该针对具体的法律规定和行为判断两者的相应规定之间存在何种适用关系。首先,从整体上看,《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存在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区别,侵害商标权行为并不需要主观上存在过错,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前提;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体上并非对《商标法》的补充,只能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系对《商标法》的补充;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的规定与《商标法》属于并行关系,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主张构成擅自使用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临时保护期内的擅自使用行为,如果相关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且有一定影响,权利人应当有权选择适用《商标法》还是《不正当竞争法》,不存在《商标法》优先适用的问题。
(二)知名度究竟是基于商品还是商品名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度只能基于商品的宣传而获得,如果权利人仅仅宣传商品的名称而非使用的商品,那么很难认定商品具有知名度。二审法院则认为,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名称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本质在于商品名称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修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实际上在商品名称的保护上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具体认定知名度或者有一定影响时,不应一概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知名或有一定影响,而是只要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即满足保护的要求。
“帮5淘”购物助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198号
【裁判要旨】
互联网环境下的软件干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考虑被控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度妨碍、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场效应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防止脱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进行泛道德化评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载和公司)、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载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淘宝公司系天猫购物平台的经营者,载和公司运营有“帮5买”网站,并委托载信公司开发了“帮5淘”购物助手。“帮5淘”购物助手的功能包括为用户提供网购的全网搜索、比价、包邮等服务。本案被控行为主要表现为用户安装运行“帮5淘”购物助手软件后,大致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形:(一)在天猫平台页面顶部地址栏下方插入横幅,该横幅上有相应的“帮5买”网站标识、热门活动推荐图片或商品推荐图片、搜索框等内容;(二)在天猫商城中具体的商品信息页面中插入“帮5买 扫一扫 立减1元”图标和“现金立减”等按钮,点击该些按钮则跳转至“帮5买”网站的宝贝详情页。该页面与“天猫商城”原有页面相比,商品配图、购买信息(商品名称、规格、购买数量、价格信息及购买按钮)等相同,其中价格信息处同时显示了“商品原价”(与原页面中的价格相同)、“帮我买价格”(比前述商品原价少1元)和“立減1.00元”标识。该页面下方的商品详情介绍中,首先展示了“帮5买”相应广告,之后的详情介绍内容与“天猫商城”的原内容相同。用户在“帮5买”网站上下订单购买该商品,购物款交付至“帮5买”网站,然后“帮5买”网站代替用户向天猫商户购买商品,再由天猫商城商户向网络用户发货。天猫公司认为载和公司、载信公司运营的“帮5淘”购物助手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对天猫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载和公司、载信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竞争关系,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特点,同时会造成混淆服务来源、售后不良等后果,给天猫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消费者利益亦会产生一定的损害,还有可能导致网络购物平台失去培育用户流量的动力、破坏网络购物这一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故认定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10万元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载和公司、载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载和公司、载信公司未经天猫公司同意在其网站上插入信息,该行为实际上是对天猫商城网站运行进行某种程度的干扰。判断这种干扰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被控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度妨碍。市场竞争是对资源和交易机会的争夺,尤其在互联网这样一个竞争充分,且各种产品往往具有一定互相依附、关联的市场领域,要求经营者之间固守自己的领域提升业绩而不进行干扰是不切实际的,竞争者需要容忍适度的干扰。更为重要的是,创新更多地来自于经营者技术或商业模式之间激烈的撞击,而非各自在自己“地盘”上互不干扰的和平共处。本案中,两被告在具体商品详情页面的显著位置插入相应标识和按钮,与天猫公司网站内容形成一体,且通过插入的按钮引导消费者至其网站进行交易,用户对此无法选择关闭,该行为已严重破坏天猫公司网站页面的完整性,使得天猫公司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正常展示信息,已属于过度妨碍天猫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
(二)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场效应。涉案软件所提供的帮购、比价等服务,能够为提升消费者利益带来一定的积极效应。但另一方面,涉案软件的行为也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混淆,或认为原被告的网站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其在在用户安装前作出的告知也未能有效消除相关公众所产生的混淆,客观上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三)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及消费者利益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就本案而言,两被告的行为对天猫公司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欲实现的正面效应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且其提供的服务也非采取必需手段;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来看,互联网环境下的比价、帮购等服务的开展是在相关电子商务网站的基础上进行的,两被告对原告的过度妨碍行为若长期进行,会给电子商务网站的商业投入和创新带来负面影响,进而破坏电子商务和比价、帮购等服务共存的生态,消费者也难以获得长期持续的利益。
本案裁判对于维护网络购物这一行为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大众点评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242号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环境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信息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积极效果与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衡量、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进行相对客观化的审查。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汉涛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评价、优惠信息、团购等服务,积累有大量消费者对商户的评价信息。用户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搜索某一商户,页面会显示其它用户对该商户的评价信息,其中大量使用了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另有来自于其他网站的评论信息。百度地图使用涉案信息时提供了“来自大众点评”的提示链接,但百度地图有部分商户中搭载有百度糯米的团购业务。在百度知道产品中,当用户在相应的搜索框中输入某一商家名称,搜索结果显示,评论信息虽标明了来源,但所有评论信息均来自大众点评网且全文展示。 汉涛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内容,由此迅速获得用户和流量,攫取汉涛公司的市场份额,削减汉涛公司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给汉涛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币9000万元。百度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且百度公司对信息的使用方式合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涛公司与百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中大量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的行为对汉涛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3万元。
一审判决后,百度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定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并明确了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信息并非法定的权利客体,当某一劳动成果不属于法定权利时,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或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和“不劳而获”。但是,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信息所具有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愈来愈多的市场主体投入巨资收集、整理和挖掘信息,如果不加节制地允许市场主体任意地使用或利用他人通过巨大投入所获取的信息,将不利于鼓励商业投入、产业创新和诚实经营,最终将损害健康的竞争机制。因此,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仍然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
(二)如何判断经营者使用他人信息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本案而言,判断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考虑产业发展和互联网环境所具有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特点,另一方面要兼顾信息获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相对客观地划定行为的边界。本案中,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抓取并全文展示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这种行为已经实质替代了大众点评网的相关服务,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其欲实现的积极效果与给大众点评网所造成的损失并不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更可能使得其他市场主体不愿再就信息的收集进行投入,破坏正常的产业生态,并对竞争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进而也可能会损害未来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强调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数据信息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明确了对经营者使用他人信息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判断标准。本案的裁判规则既鼓励市场主体诚实经营,对于企业为数据收集、挖掘、整理所付出的劳动给予应有的司法激励,也合理地确定了使用他人收集数据行为的边界,对于维护公平、健康的数据竞争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会展名称“设计上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2152号
【裁判要旨】
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是指在知名服务上使用的具有显著区别商品来源特征的服务名称。我国法律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及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其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展會名称是否具有保护价值,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需从展会服务的知名度、展会名称的特有性、展会业内利益平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判定。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简称艺博会公司)
被告:Media 10有限公司(Media 10 Ltd)(简称Media 10公司)
Media 10公司系英国专业组织展览的公司。2014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其与艺博会公司联合举办了现代家具及相关艺术品的设计展,展会全称为“2014【设计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简称2014展会)。展会手册上的展会名称为“设计·上海”或者“设计·上海2014”并印有“”标识,还注明了原告、被告Media 10公司等五家主办单位。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国际家居》等多家杂志和网站报道了2014展会即将举行的相关信息,并将该展会称为“设计上海”。2014年6月,被告Media 10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新美阁展览有限公司(简称新美阁公司)协助举办2015年的上海设计展(简称2015展会)。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Media 10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2015展会上使用了“”标识及2014展会照片,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等将两次展会相关联的文字宣传内容。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元。两被告辩称,“设计上海”不具备显著性,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告亦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设计上海”能否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2014展会仅在我国国内举办过一期,持续时间仅五天。相关媒体报道内容也仅限于媒体就该展会即将开展的客观报道。宣传频率、宣传范围、宣传广度和深度均非常有限。在上海诸多展会中,2014展会的影响力有限,很难在短期内取得一定的知名度。2014展会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展会名称“设计上海”实际上是就展会地点和展会内容的高度概括,该名称本身所具备的显著性并不高。该名称通过在展会中短暂的使用,有限的宣传,尚不能使该名称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更何况该展会系由原告和被告Media 10公司共同主办,被告Media 10公司系该展会的主要承办方。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更不可能将该名称作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予以识别,故“设计上海”不能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被告Media 10公司作为2014、2015展会主办方,再次在上海举办相同题材的设计类展览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等字样系对其曾经参与组织的展会的客观描述,并无任何虚假内容。即便相关公众因此将该两个展会建立关联,在被告Media 10公司均系主办方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被告Media 10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近年来,我国展会业发展迅速,其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已使该行业成为我国重要的经济产业。展会名称作为展会服务的显著标识,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对于展会主办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并影响到展会业各方利益及行业内知识产权的保护。
综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及展会的行业特点,对展会名称能否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主要需就以下四方面进行考量:
(一)作为展会服务的名称使用。一般从展会对外媒体宣传、现场悬挂的横幅、出售的门票、发放的展会手册等媒介中用以称谓该展会的名字,可以判断其是否将主张的名称实际作为展会名称使用。
(二)展会服务的知名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重要构成要件就是该项服务的知名度,对展会服务亦是如此。原告须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展会服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才能够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对于一项服务知名度的考量,需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包括其自身提供服务的情况,就展会服务而言,主要体现在:展会举办的次数,展会持续时间、参展商数量及订单数、媒体报道频率、宣传推广的深度广度、获得的奖项等。另一方面则需结合该服务行业的总体发展情况,特别是同业竞争者提供该项服务的知名度情况。
(三)展会名称的显著性。对于展会名称而言,亦需具备其特有的显著性,让社会公众容易识别。即公众一看到该服务名称,就能联想到其服务提供者,与其名称的服务提供者对应起来。
(四)展会业内的利益平衡。对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力度,关系到该服务行业内各服务提供者的切身利益,甚至生存发展,故对于该保护力度的把握尤为重要。除了前述三个主要考量因素外,亦须考虑若认定该名称为特有名称,将对其他展会举办方及展会业内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对于较通用、显著性不高的服务名称,若给予较宽松的认定和过度的保护,会造成对其他服务提供商的过分限制,很大程度上损害其利益。
近年来,我国展会业发展迅速,展会因其具有较大的产业带动效益,得到举办城市和参展企业的重视。展会名称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已成为展会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对此需从展会服务的知名度、展会名称的特有性、展会业内利益平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涉案展会名称“设计上海”显著性不高,且展会影响力有限。该名称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能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全面诠释了认定展会名称为知名服务名称保护的路径,对展会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借鉴意义。
“对比性广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苏05民终10394号
【裁判要旨】
公司应对其员工的为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开竞争市场并不排斥比较广告的适当存在,但不当的比较广告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商业公司在发布比较广告时,应审慎把握广告的内容和尺度。
【案情介绍】
一审原告:苏州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某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某公司)
原告苏州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产品、粘合剂,生产销售防火净化库板、空调净化配件等。被告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粘合剂加工、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等。
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腾讯视频平台发现一则“某某鲨鱼-李某”上傳的标题为“某某鲨鱼掀起了手工净化板行业质量对比”视频,视频内容涉及将双方的净化板材表面进行撕扯试验并得出上海某公司的产品具有比较优势的结论。发布涉案视频的QQ号码及“某某鲨鱼-李某”头像LOGO等信息与被告官网显示的李某的相关信息完全一致,被告亦陈述李某确系其销售人员且该视频系李某发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审认为,李某发布视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首先,涉案视频系李某通过其QQ号码登录腾讯视频平台发布,此举与常见的公司官网或传统媒体宣传在方式上有所不同,属于自媒体宣传的范畴。自媒体领域并不是法外之地,公司员工在利用自媒体高效快捷发布信息的同时,相关用人单位亦应注意加强对其职员自媒体宣传推广行为的管理和审核,肩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李某系上海某公司的销售人员且亦承认涉案视频系其发布,视频内容涉及通过与苏州某公司相关产品进行对比进而得出上海某公司相关产品具有比较优势。显然,李某发布该视频有通过比较优势的展现进而促进上海某公司产品销售的目的,涉案视频的发布与李某的工作内容存在直接关联。其次,名称为“某某鲨鱼-李某”的腾讯用户的用户名、头像LOGO等信息均明确指向上海某公司,故点击该视频的观看者势必将该视频的发布与上海某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综上所述,李某通过其QQ号码登录腾讯视频平台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上海某公司应对李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涉案视频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视频内容将双方的净化板材进行撕扯试验并得出上海某公司相关产品具有比较优势的结论,其本质系具有批评性质的直接性比较广告。一般认为,公开竞争市场并不排斥比较广告的适当存在,不当的对比极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视频将双方产品进行比较并得出优劣的结论缺乏详实的基础依据,简短的视频内容较为片面,涉嫌虚假宣传,上海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二审主持调解,上海某公司就其员工的不当对比行为向苏州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点评】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人人皆是记者的自媒体时代到来。这一方面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便利,但另一方面传播者亦应肩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其中,当网传信息的传播者以企业员工、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身份出现时,对这些传播者与相关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尤其要注意二者之间责任的平衡。
在本案的审理中,上海某公司员工李某利用腾讯视频平台发布的视频与其工作紧密相关,应定性为职务行为,此时上海某公司应对李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比较视频本质上为比较广告,公开竞争市场并不排斥比较广告的适当存在,但不当的比较广告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商业公司在发布类似比较广告时应审慎把握广告的内容和尺度。 “组织炒信行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
【裁判要旨】
竞争关系主要发生于同业竞争者之间,但并不以此为限。如果被告的行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组织炒信行为不仅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其消费选择产生误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可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被告: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简世公司)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规则》《天猫规则》具体对淘宝网、天猫网评分评价体系的运作规则作了规定,均明确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被告简世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了刷单平台傻推网(www.shatui.com),网络商家在该平台上注册登记并向简世公司支付会费后可发布刷单任务,网络刷手在该平台注册登记后可领取刷单任务,进行虚假交易和虚假好评,商家会支付刷手一定的佣金,简世公司收取其中20%作为手续费。自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简世公司通过傻推网吸引注册的商家有5400家,其中注册后发布刷单任务的商家有3001家,发布刷单任务324000件,共计50000余单,涉及刷单金额26398292.80元,违法所得360000元。
两原告认为,被告设立刷单平台组织炒信的行为,破坏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构建的评价体系,误导了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危及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不仅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两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点评】
本案的裁判面临着两个主要的法律问题,即竞争关系的界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
(一)竞争关系的界定
按传统的司法观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为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甚至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尤其是当前互联网信息产业兴起,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化,行业之间相互交织,利益关系日趋复杂,新类型及更复杂的竞争模式随之出现,不同业务的经营者之间也可能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了解决现实困境,何种竞争关系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中,需要摒弃传统观念对竞争关系的限定,对其作更适宜的解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在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而是指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将竞争关系界定为“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上述两种界定本质上已否定了在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认定行为属性,而是在更广阔的视野内判断竞争行为是否违背竞争原则,一旦违背则认定构成竞争关系。
(二)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
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应当既能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又不破坏竞争自由和创新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来说,竞争行为应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主要考量以下因素进行评判:
1.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利益。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的经营利益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的经营行为及其所获得经营利益系合法。
2.被告的竞争行为或手段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根据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符合正义要求。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组织炒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被告的组织炒信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并无任何利他的因素存在,更谈不上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创新,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4.被告通过其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竞争行为,有竞争必然有损益。若无损益,则难以称为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利益,结果上也确已获得现实利益,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案判决以严格保护为导向,有效打击了组织炒信行为,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也丰富了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类型,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恶意投诉电商平台商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10民初11608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对其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篡改变造,并以之为据在电商平台上对其他商家进行侵权投诉,使电子商务平台错误删除商家商品链接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许先本
被告:童建刚、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
原告许先本系淘宝会员名为“立诚商行”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该店铺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童建刚系专利号为ZL2015301322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金鑫公司系该专利的合法授权生产企业。2016年3月28日,童建刚以许先本开设的涉案店铺销售的一款名为“邦尔达彩色18CM2L防爆壓力锅电磁炉通用”的商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发起侵权投诉;同时,童建刚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2016年4月7日,淘宝公司认定童建刚投诉成立,并删除了被投诉的商品链接。后许先本得知,童建刚对其投诉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关键内容进行了恶意篡改,将“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恶意修改成“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将“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删除。 许先本认为,童建刚的篡改及投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商业信誉,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许先本将童建刚及金鑫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余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童建刚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童建刚赔偿许先本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并驳回许先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原告许先本主张二被告恶意篡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淘宝公司进行恶意投诉,导致淘宝公司错误删除其案涉商品链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从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恶意以及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市场损害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许先本系淘宝店经营者,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被告童建刚系案涉专利“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从其投诉时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可知,其自认授权他人生产该专利产品。由此可见,许先本与童建刚均属厨房用具行业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金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压力锅配件、炊具等制造,并且也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销售压力锅产品,因此,许先本与金鑫公司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二)童建刚的投诉是否属于恶意投诉,有无损害市场竞争原则: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是如果恶意利用投诉机制通过伪造、变造的依据以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破坏竞争秩序,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童建刚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通过变造的方式修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并发起投诉,导致许先本的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可以认定,童建刚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其行为客观上破坏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了许先本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童建刚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金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原告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童建刚确授权金鑫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即使金鑫公司确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人,由于本案的涉案投诉系由童建刚发起,许先本也未举证证明金鑫公司与童建刚就该恶意投诉存在合意。因此,许先本主张金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童建刚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不稳定性,仍然通过变造的依据利用淘宝公司的投诉平台进行恶意投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损害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恶意投诉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判决有助于遏制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SK”润滑油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16民初2167号
二审案号:(2017)津02民终2645号
【裁判要旨】
在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中,司法不仅应当审查市场主体是否具有捏造、传播虚伪事实的情形,还应当考察其是否具有利用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即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的行为。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便经营者所传播的事实真实,但其通过评价及传播不完整、未经证实的信息等方式,误导公众,引发公众对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应被视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爱思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迈头公司)、张某
迈头公司曾被爱思开公司授权为经销商,授权经销的产品为所有由韩国SK润滑油生产和/或销售的车用润滑油产品。后爱思开公司解除了对迈头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不久因产品质量投诉沟通出现问题,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一篇名为《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的文章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评论,文章包括文字表述、视频和照片等内容。爱思开公司认为该文章构成对其公司的商业诋毁,故起诉要求迈头公司、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汽车润滑油的市场经营活动中,爱思开公司与迈头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案涉文章的内容是关于迈头公司就客户对SK润滑油质量问题的投诉向爱思开公司索要质量检测报告过程的陈述,案涉文章并没有对爱思开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做出明确、肯定的结论性表述,而仅表述为出现质量纠纷,并未捏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法律并非禁止经营者对于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任何评论或批评,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事实进行评价,即使这种评价会给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但由于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不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迈头公司、张某不构成商业诋毁。
爱思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的文字表述部分基本属实。但是,涉案文章中还包括之前两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并附有文字说明。虽然文章中文字表述为“质量纠纷”、“不管产品是不是有问题”,但上述照片及文字说明使消费者的直观感受是使用了SK汽车润滑油后导致的严重后果。而这一照片所记载的问题,已经检测,證明车辆所使用的SK汽车润滑油正常,此质量纠纷已解决完毕。迈头公司、张某在明知该起质量纠纷中爱思开公司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文章附图用以说明产品质量问题纠纷,误导公众,损害了爱思开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且对涉案文章中的内容,迈头公司、张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迈头公司、张某发布涉案文章导致社会公众对爱思开公司品牌的高度不信任,严重影响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迈头公司、张某构成商业诋毁,共同赔偿爱思开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法官点评】
商业诋毁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常见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对本案而言,双方诉争焦点,即在于迈头公司在网络上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涉及到侵害行为的认定问题,因而本案例分析仅聚焦于研究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有着不同认定,存在的疑问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是构成商业诋毁的唯一行为方式吗?
关于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依照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商业诋毁行为限定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同时,行为的后果应当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程度。正如本案一审法院所认为,因案涉文章是对于爱思开公司曾涉产品质量纠纷及投诉反馈情况的真实表述,并非捏造的虚假事实,因而认定迈头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这样的理解非常直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问题在于,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营主体不通过传播、散布不真实的信息进行贬损也具有现实存在的可能性。也即是说,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的行为并不是构成商业诋毁的唯一行为方式。据此,2017年颁布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外延,将传播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也纳入商业诋毁行为的行为规制之中。误导性的信息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并非不真实,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即便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信息,如果不恰当地宣传、不全面地陈述,也可能对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带来贬损。
此外,对于商业诋毁行为,无论其行为的表现方式为何,最终均应落脚于对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考察。因而,除传播、散布虚假信息会引发公众对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方面负面评价的损害后果外,亦还包括其他同样会引发公众对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方面错误认识的特定行为。2017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即是将这些特定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纳入,归入到传播误导性信息这一项下。该案二审法院对于传播误导性信息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具体适用,解释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具体构成样态,亦是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良好适用。
“53客服”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91民初3288号
【裁判要旨】
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但竞争自由必须在公平竞争的维度内。在没有相应依据的情况下, 经营者采用目的性极强的优劣对比方式,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评价,其目的在于通过贬损竞争对手的方式来凸显自己产品或服务的优势,明显超出一般提示和提醒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意欲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力,提升自己在市场上的占有率,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成都金铠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铠甲公司)
被告:北京企商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企商通公司)
金铠甲公司自成立以来,相继开发完成live800综合业务分析系统、智能机器人系统、多渠道管理系统、移动端系统、网站数据分析系统、网上商城B2B系统、动态口令系统、客户端系统等计算机软件(统称live800在线客服系统),并通过“live800在线”网站(www.live800.com)推广销售live800在线客服系统产品。企商通公司经由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成为53客服企业在线软件北京地区代理商。
金铠甲公司经调查发现,企商通公司在其网站发布有《53客服与live800功能对比优势有哪些》 一文。该文以列表形式从智能机器人、企业收藏夹、IM互通等十个方面对53客服与live800的功能进行对比,并有多处抬高53客服、贬损live800产品的言论。金铠甲公司认为企商通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给其造成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企商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费用18800元。
法院认为,企商通公司在没有直接依据的情况下,在文章中多处进行明示live800产品不如53客服的否定性陈述,意欲通过优劣对比,以贬损金铠甲公司的方式来凸显企商通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优势,明显超出一般提示和提醒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目的是削弱金铠甲公司的竞争力,提升自己在市场上的占有率,该行为对金铠甲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法院判决:企商通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金铠甲公司消除影响,并向金铠甲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所涉对比广告是商业诋毁行为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日常生活中亦较为常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般而言,认定商业诋毁行为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且就商业诋毁侵权关系而言,双方均应是经营者。理论上,根据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替代性程度不同,对经营者的理解可划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的理解是处于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广义的理解不再以同业竞争者为限,任何市场主体均可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此处经营者的要求并不以同业竞争为限。
(二)行为人实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不法行为。这是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虚伪事实,相对于客观陈述而言,既包括已经被证伪的事实,也包括未经证明真伪的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主要在于评判其对所述对象的描述是否全面、真实。若行为人无真凭实据,信口开河,宣称人不如己,则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相反,若行为人仅是对客观存在的、但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如实陈述,把真相告诉消费者,则不构成对竞争对手的诋毁。 (三)竞争对手的商誉受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统称为商誉,商誉作为市场参与者对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总体评价,是经营者辛苦培植的结果。良好的商誉一经形成,将会成为经营者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并在影响消费者消费选择时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最终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商业诋毁行为以贬损竞争对手为手段,必然会给其商誉造成损害。
循上所述,商业诋毁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通常而论,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故意,即存在通过贬损竞争对手而使自己获利的主观恶意,但是不排除有过失或者无过错的情况。由此可见,主观过错并非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要件,但并不能据此断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事实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之中,并且是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之一。
企业简称被用于竞价排名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民初2470号
【裁判要旨】
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简称,已经与经营主体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可以将其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将他人企业名称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利用他人知名度以宣传自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成都其昌节水器具研究所(简称其昌节水研究所)
被告:长沙华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蕊电子公司)
其昌节水研究所于2007年成立,自成立以来一直将“其昌节水器具”作为企业简称,并于2010年注册了域名“其昌节水.cn”,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华蕊电子公司主要从事智能IC卡等节水设备业务。华蕊电子公司未经其昌节水研究所许可,在百度搜索竞价排名广告中将“其昌节水器具 全国免费热线400-609-3848”作为标题突出显示,访问者通过点击该链接可直接进入华蕊电子公司网站。其昌节水研究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蕊电子公司在《中国节水》杂志以及网站www.zhinenka.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华蕊电子公司赔偿其昌节水研究所经济损失87 500元,合理开支12 500元(包括公证费2 500元,律师费10 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其昌节水研究所企业名称虽不是“其昌节水器具”,但其自2007年成立以来对企业作了大量广告宣传,且产品销售范围较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其昌节水器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与其昌研究所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其昌节水研究所的企业名称简称“其昌节水器具”应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网络搜索关键词是传统广告和宣传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衍生,关键词作为消费者的搜索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点,起到了指示对应链接和区分其他链接的的作用,并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百度搜索“其昌节水器具”显示结果为“华蕊科技-其昌节水器具”,与其昌节水研究所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功能的关键部分“其昌节水器具”一致,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其昌节水研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主观上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人的故意,并且分流了其昌节水研究所的流量,不恰当的利用了其昌节水研究所的商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最終,法院判决华蕊电子公司赔偿其昌节水研究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长沙华蕊电子公司在《中国节水》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点评】
由于企业名称的简称包括众多的限定词汇,很多企业出于便利传播的目的,在经营活动中通常使用略去企业名称中具有限定作用要素的企业简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因其已经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在互联网环境中,通过增强与搜索引擎中关键词的关联性来增加客户的浏览量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经常采取的宣传推广方式。而企业简称往往是用户进行互联网搜索的关键词。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与该搜索关键词具有关联性的搜索结果页面,而不会出现与该关键词无关的结果页面。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简称设置为自己在互联网竞价排名中的关键词,使相关公众在搜索该企业简称时直接显示自己的网站链接并且从事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从主观上来讲是为了借助他人的知名度来宣传和推广自己,提升自己在互联网上的关注度,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性。从客观上来讲,设置者的行为则可能导致互联网用户因搜索结果的误导而产生混淆,误入关键词设置者的网站,从而为设置者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和交易可能性,这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关键词设置者的行为不正当的获取了竞争优势以提高自己的交易机会,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侵权责任。
特有产品型号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粤03民终835号
【裁判要旨】
企业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自己企业的特定代码或自行编制代码,且该特有规则命名的型号经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特征的,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同业竞争者明知该商品的存在却不作合理避让,仍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名称,且对其命名无法提供合理依据,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恶意,客观上造成混淆,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市晶源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晶源公司)、无锡友达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友达公司)、深圳市亿达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亿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智浦半导体股份公司(简称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股份有限公司(简称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有限公司(简称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恩智浦中国公司)
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公司诉称:“TEF”、“TEF66**”、“TEF6621T”是原告出品的半导体系列芯片特有名称,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销售功能类似的半导体芯片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TEF6621T”型号名称,利用其知名产品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对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TEF6621T”相同型号名称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型号“TEF”和“TEF6621T”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与误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公司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中使用型号“TEF6621T”,经过多年的经营,该型号产品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TEF6621T”在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已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同时主张的型号“TEF”、“TEF66**”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与原告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TEF6621T”芯片的存在却不作合理避让,仍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名称,且对其命名无法提供合理依据,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恶意,客观上造成混淆,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令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使用“TEF6621T”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目前,集成电路型号的命名大致可分为通用模式和可区别来源的特有模式。使用行业上形成的如代表类型、工作温度范围、封装形式等惯用代码命名的为通用模式,该模式命名的型号不宜认定为法律规定的“特有名称”。企业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自己企业的特定代码或自行编制代码,且该特有规则命名的型号经使用具有区别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特征的,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擅自使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型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判决旨在规范集成电路型号命名,防止通过型号命名攀附他人商誉及混淆市场的行为。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将原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扩大了保护范围,充分体现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法本意。
“微信支付”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401号
二审案号:(2016)粤03民终23351號
【裁判要旨】
市场经营者明知其他市场主体某类服务的知名度,却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服务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商的关联关系的,应认定此种行为属于利用他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商誉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微信支付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腾讯公司2011年1月21日推出“微信”智能终端即时通讯服务,到2013年初,用户已近3亿。“微信支付”是集成在微信客户端的快捷电子支付服务,伴随着“微信”的推广而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3年10月22日,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支付系统等。该公司官网为www.szwxzf.com,该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标有“微信支付│财付通”标志,并有“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作为腾讯财付通移动支付全国合作伙伴”的描述;该公司的彩铃为“您好,欢迎拨打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致力于微信支付线上与线下条码支付的开发和接入,感谢您的来电,请稍候。”
据此,腾讯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深圳微信支付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中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腾讯公司经过努力经营,其“微信支付”在电子支付服务中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能够对相关公众起到识别、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明知腾讯公司“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微信”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此属于利用“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互联网+”大背景下电子支付服务领域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典型案例。“微信支付”已成为企业、百姓普遍使用的电子支付方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腾讯公司作为其研发者、经营者,对“微信支付”服务所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未经许可从事搭便车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裁判较好地保护了创新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培育讲求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阿里云”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4民初16637号
【裁判要旨】
原告有权对并非直接针对自己作出的但不良影响及于其自身的商业诋毁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对其他市场经营者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已超出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相关评论亦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应认定被告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的批评或者监督,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从客观上而言,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产品或服务质量、经营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原告的商誉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简称阿里云公司)
被告:上海芮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芮石公司)、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搜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
原告阿里云公司隶属于阿里巴巴集团,其经营产品包括阿里云计算服务平台。被告上海芮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架构师联盟”及搜狐公众平台发布了文章《外资云厂如何正面对标阿里云》《为什么我不选阿里云(一)》《为什么我不选阿里云(二)》《阿里云全球第三?这是今年云计算领域最好笑的笑话》《为什么我不看好阿里巴巴和马云》《外资云厂如何正面对标阿里云》。原告通过被告宜搜公司经营的宜搜网搜索到部分被控侵权文章。原告指控上述文章多处出现侮辱、诋毁、具有强烈攻击性、极其粗俗不堪的言论,对原告产品“阿里云”、技术、客服团队以及原告集团公司、创始人、淘宝网等进行大面积诋毁,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芮石公司立即删除涉案文章,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芮石公司与原告阿里云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要件。虽然被控侵权内容有部分是针对阿里巴巴、淘寶和马云而作出的言论,并非直接针对原告,但商业诋毁并不仅限于直接针对原告的虚假陈述,只要虚假陈述的不良影响及于原告,原告即有权主张权利。被控侵权文章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其发表的上述内容已超出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相关评论亦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其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的批评或者监督,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从客观上而言,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经营的阿里云产品的服务质量、技术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原告的商誉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芮石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阿里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阿里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互联网环境中日益高发的利用自媒体手段进行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的认定一直具有较大争议。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承担责任方式以及原告有权对并非直接针对自己作出但不良影响及于其的商业诋毁行为主张权利这一裁判难点,有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竞争环境。
“微信软件公司”企业字号侵权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粤03行终614号
【裁判要旨】
被告将与原告已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或服务名称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从事与原告产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业务,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微信软件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深圳市监局)
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推出的一款可以发送图文信息、语音视频信息、支持多人语音对讲功能的移动社交软件。经过长期投入大量资源的持续运营推广,微信产品及品牌已经与腾讯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强关联关系。同时,腾讯公司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微信”商标。微信软件于2015年注册登记,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推广业务。2016年5月5日, 腾讯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投诉书》,申请其查处纠正微信软件公司的公司名称违法行为。
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监局作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微信”字样,侵害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微信软件公司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深圳市监局作出的该通知书。
福田区法院一审认定,微信软件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微信”字样的行为侵害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微信软件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过程中,深圳中院认为:
(一)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以及上诉人网站部分内容中虽然出现了“微信”字样,但或系将企业名称作完整标注,或系对“微信”作叙述性使用,未将“微信”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于上诉人“数据精灵”等相关软件产品及服务,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侵害腾讯公司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微信”被其用作字号,系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中最具可识别性的部分。而在“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登记的2015年,无论是腾讯公司还是其旗下的“”软件产品及服务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对于一个设立于深圳,以“微信”作为企业字号,且从事与“”软件产品与服务密切相关的软件及信息服务的企业,人们都毫无疑问会联想到 “”产品及服务,联想到腾讯公司,从而误认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产品及服务有关,“”产品及服务系由“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研发提供或“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上诉人注册使用“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深圳市监局的涉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深圳市监局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
本案中,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规范使用“微信”字号(未突出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而非商标侵权。从这一点来说,行政机关及一审法院对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行为定性错误,但基于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行为亦为侵权行为,行政机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做法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离职员工”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闽05民初1787号
【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真实性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基础,禁止欺诈是正当竞争经济秩序的重要规则。
原被告为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如果被告在与客户的合同中将自己一方的地址无合理理由地标注为原告的经营地址,易使人将其与原告产生误认或者误以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如果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当占用了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其服务已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事實上已经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已经获得或可能继续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丧失,同时亦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排斥竞争的不利后果,也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泉州国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咨询公司)
被告:邱某、泉州国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国信人力资源公司)
原告国信咨询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经营管理咨询、企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被告邱某于2012年就职于原告国信咨询公司,2016年离职。2015年3月,被告邱某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国信人力资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5年7月,原告与晋江市人才办签订《晋江市【智造人才培训班】合作协议》,约定晋江市人才办委托国信咨询公司在晋江开展为期3个月的智造人才培训班。同月,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与泉州卡奴公司签订《智造人才精细化高管培训班合约》一份,在合同中被告将公司地址标注为原告经营场所,且合同内容与原告以上协议如出一辙,卡奴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万元。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变更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及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综上,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涉案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为,二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当占用了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其服务已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主观上攀附原告的企业知名度的意图明显,客观上亦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已经获得或可能继续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丧失,同时亦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排斥竞争的不利后果,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据此,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供给侧结构改革的深入推进,大量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积极搭建技术创新平台,不断加快转型升级步伐。但在企业发展壮大的过程中,技术、管理等核心员工的流动引发了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害商业秘密等各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即是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私自注册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与原任职公司客户进行商业交易、抢夺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原公司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很好地保护了企业的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应通过如下方面建立、完善保密以及竞业制度,从而规避类似法律风险:(一)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对于涉密岗位员工,凡入职须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建立公司内部保密规章制度。在保密制度中明确涉密信息范围,将涉密信息固定化,同时对其进行密级分类,配套设置具体的保密措施,如设专门档案管理部门或设专人管理,形成专人责任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奖励机制。(三)细化工资构成项目。在保密员工工资构成中设置保密费,实现保密权利和义务对等。(四)离职时对涉密人员进行离职检查。对这些人员设置脱密期,如有必要离职时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对价,并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包装、装潢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东民(知)初字第19458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822号
【裁判要旨】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应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为要件,任何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原因所导致的权利人损害的结果,均不应计入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中。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简称中青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博集天卷公司)
《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简称权利图书)的作者为【美】史蒂芬·柯维,中青社多年来持续出版发行了该书的多个版本,其中最新版本的图书定价为68元。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经权利人许可,出版发行了《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简称被控侵权图书),该书作者亦为【美】史蒂芬·柯维,定价39.8元。中青社认为,湖南文艺公司出版、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发行、鹏润伟业公司印刷及北京博集天卷公司、王府井书店等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名称、装潢相似,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益,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立即停止对中青社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九十万元及相应的合理支出。
东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图书未侵害中青社主张的权利图书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益,故判决驳回了中青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青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一审多名被告使用了与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中青社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益。但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被控侵权图书的贡献率,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中青社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二审法院酌定被控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中青社。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商标法》第63条中规定的权利人损失计算的两种简化的推定计算方法,其并未考虑“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或者“侵权人的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与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事实上,前述两种计算方法较为笼统、粗糙,其得出的赔偿数额并不当然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利于鼓励法官在个案审理中深入探索、分析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权利人的制造及营销能力、权利人商品的生产成本及单品利润、权利人商品的销量下降情况、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情节与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利于促进法院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科学化、精细化探索。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计算权利人中青社的经济损失时,没有机械适用《解释》第15条的规定,而是充分参考、借鉴了日本、美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经验,并在充分考量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不仅酌情确定了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而且充分考量了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被控侵权图书的贡献率,侵权人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被控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权利人,并据此确定了权利人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
“卡骆驰(CROCS)”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173、174号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所保护的是包装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包装装潢本身。因此,包装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均属于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的商业装潢可以作为特有装潢受到保护,对不构成特有装潢的商业装潢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厦门卡骆驰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簡称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等
原告卡骆驰公司设立于美国,2006年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品牌的系列产品,设立了多家经销商,品牌店铺等,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持续的宣传,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的淘宝网“COQUI专卖店”的店铺、经营的天猫网“COQUI”品牌旗舰店以及天猫网的三家专营店店铺的网页,均发现销售“COQUI”品牌鞋类产品。经将原告主张的7款装潢与涉嫌侵权的“COQUI”品牌鞋类产品7款装潢一一进行比对,均基本相同。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店铺装潢等与原告近似。
厦门卡骆驰公司等借用原告卡骆驰公司的发展历程对其自己公司的创办历史进行宣传,且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
在该系列案件中,两原告请求对其7款鞋类产品给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认定及保护,同时请求对其十款鞋类产品名称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保护。此外,两原告亦认为其商业装潢,是“卡骆驰”品牌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并要求对其所主张的商业装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 法院认为: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一)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的装潢、名称
基于两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原告产品实物,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卡漫”等多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三个显著特征,具有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经两原告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对原告要求对该多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特有名称,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十款产品名称已经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认定“卡漫”等十款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件。
(二)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的商业装潢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商业装潢要素之一的店铺装潢显著性不足,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要件。原告所主张的在经营中使用的各要素,与构成商业装潢的要素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装潢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在第五条第(二)项作为特别条款对商业装潢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第二条进行调整。
此外,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借用原告卡骆驰的发展历程对其创办历史等进行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且上述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
综上,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案共计52万元和合理费用三案共计11万元。
【法官点评】
特有包装装潢只有达到足以识别商品来源的程度才有必要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特有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中凡能够具有识别性的因素即可受保护,它既可能是包装装潢中的部分元素,而不要求特定商品包装装潢的全部都纳入保护范围,又可能是超越个别元素之上的整体形象,如各个构成元素本身未必符合保护条件,但其构成的整体具有识别性时,仍可符合保护的条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更多的取决于对是否符合具体条件的具体衡量,包括其构成元素和利益范围需要根据使用场景进行具体确定,且其知名度等情况是动态的,对其保护也要动态的看待。
本系列案是涉及世界著名的鞋类品牌“卡骆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不仅涉及卡骆驰品牌众多鞋类产品本身的外观装潢和该品牌众多系列产品的产品名称,还涉及该品牌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商业装潢的各元素。面对如此众多的商业元素,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本案审理的难点。本案裁判的突出意义在于对知名商品装潢特有性的认定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对具有显著区别性的共同设计特征予以认定,而非对原告的每款产品分别予以认定,该种认定方式突破常规,在审理思路上进行了较大的创新。此外,本系列案判决亦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明确了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
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725号
二审案号:(2016)苏01民终2553号
再审案号:(2017)苏民再215号
【裁判要旨】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的认定,应当从相同或近似设计使用的先后顺序、使用的正当性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构成实质性影响进行判断。当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以及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投入市场推广销售的时间均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且无证据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实际投入市场销售,从而影响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新颖性和独创性时,应当认定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萨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大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公司)、盐城市彭城堂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彭城堂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格伦食品销售中心(简称格伦销售中心)
苏萨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销售,系“特种兵”商标及包括“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在内的三款饮料之包装箱和标签的所有者。自2010年以来,苏萨公司将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投入市场销售,并曾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物力对“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进行广泛宣传,获得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苏萨公司发现恒大公司委托彭城堂公司生产的“生榨椰子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其产品包装采用了与苏萨公司上述产品包装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遂在格伦销售中心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被控侵权商品,并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
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焦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饮料瓶(兵一兵生榨椰子汁1.25升)”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
法院一审认为: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三被告分别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责令恒大公司与彭城堂公司共同赔偿苏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南京中院认为,案外人焦金明所有的“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与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整体构成近似;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不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综上,南京中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苏萨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中,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一)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包装、装潢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将该种包装、装潢用于商业活动,则该包装、装潢通常会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具备特有性。本案中,苏萨公司主张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经苏萨公司投入商业使用,使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
(二)现有证据可证明,首先,苏萨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其涉案商品标签和纸箱的设计、改动均早于焦金明的“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期;其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并不经过实质性审查,故“兵一兵”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值得存疑,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已经实际投入市场销售,或表明市场上有他人早于苏萨公司在生榨椰子汁商品上采用类似的包装、装潢。故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苏萨公司首先将蓝白相间迷彩图案使用于“生榨椰子汁”商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具有独创性。
(三)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与苏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苏萨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高度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教育广大消费者在购买此种商品时,注意辨别,谨防假冒,同时告诫商品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未经许可仿冒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
涉“手工黑糖”知名商品包装、装潢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10民初342号
【裁判要旨】
在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纠纷中,原告作为外观专利权的排他被许可人,不当然是主张权利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人。如果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商与原告为关联企业,二者系人格彼此独立的法人,原告无权主张生产商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享有的权利。
【案情介绍】
原告:世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世出公司)
被告:晋江台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台盛公司)、晋江市友露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友露安公司)
世出公司是淘宝、天猫“十四行诗”(销售手工黑糖)的运营商。世出公司认为,台盛公司运营的淘宝网店“一纸花约”也销售手工黑糖,其黑糖的礼盒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以爱之名”,擅自使用了世出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根据双方所销售产品外包装盒的盒体形状、结构和图案,台盛公司的产品与世出公司的包装、装潢相似。另世出公司认为,其与友露安公司曾有合作加工,而台盛公司与友露安公司为关联企业,据此,认为台盛公司理应知道世出公司的黑糖产品,在明知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与世出公司极其相似包装、装潢的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违反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此案审理,提出世出公司并非其主张权利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世出公司是黑糖产品外观专利权的排他被许可人,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商与世出公司为关联企业,但世出公司需证明其系主张权利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人。但根据世出公司提供的商标受理通知书、黑糖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世出公司系其主张权利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人的事实。同时,黑糖产品的生产商虽然与世出公司为关联企业,但系人格独立的法人,世出公司无权主张他人的权利。遂法院以世出公司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点评】
本案原告主张的黑糖产品上存在多个主体。包装、装潢属于标识性权利,权利人应为设计该包装、装潢的人(原始权利人),或者从该包装、装潢设计人处继受权利的人或公司(继受权利),比如公司员工设计的职务作品可以通过权利归属协议将该权利归属给公司。而原告仅提供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被许可人的证据,并不代表其对该包装、装潢享有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权利归属的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系其主张产品包装、装潢权利的权利人。实践中,很多关于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案件中,法院经常先从原告主张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来审理,如果认为不构成知名商品,一般直接驳回,不再分析包装、装潢是否近似或造成混淆等问题。因此,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除是否构成侵权外,也要多关注原告的主體资格问题。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35369号
【裁判要旨】
正当模仿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一笑公司)
被告:乐鱼互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乐鱼公司)
一笑公司是快手软件的经营者,快手软件是一款主要提供短视频制作的软件。乐鱼公司开发经营的小看软件也是短视频制作软件。一笑公司发现,小看软件抄袭了快手软件的18个操作步骤及相对应的界面设计,以及大量编辑元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乐鱼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一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乐鱼公司则认为一笑公司所主张的操作步骤等内容属于功能性设计或业内公知设计,故否认侵权。
法院认为,一笑公司对其经营的短视频软件所设计的视频编辑操作步骤是为了实现软件功能,不享有合法权益,即使乐鱼公司在其经营的软件中设计了与一笑公司软件相同的编辑操作步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界面设计,尽管一笑公司主张分帧编辑界面设计由其独创,但经比较,该界面设计与其他功能步骤的编辑界面设计差异不大,且18个操作步骤对应界面设计中有部分属于为实现功能所必须的设计,部分借鉴了其他软件的界面设计,部分出于手机屏幕局限性、用户操作习惯等因素进行的设计,不论是分帧编辑界面,还是18个操作步骤界面整体都无法成为独特设计,并与一笑公司形成稳定的指向性联系。一笑公司所主张的編辑元素亦过于简单,主要体现功能性作用。最终法院驳回了一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明确了工具类软件功能界面设计的模仿边界。本案焦点集中在在先开发的短视频编辑软件能否排除在后同类软件使用大致相同的操作步骤及功能界面设计。移动互联网时代,工具类软件功能界面设计存在手机等硬件屏幕的局限性、用户操作习惯、在先设计等诸多限制因素。在后推出的软件可以选择使用在先软件中的相同功能设计相同的操作步骤,这是自由竞争的基本要求。同时,在后软件也有权合理借鉴在先软件中对应的功能界面设计。正当模仿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为了实现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满足用户习惯等功能性要求,以及无法达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界面设计,属于可自由模仿的界面设计,经营者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RIO锐澳鸡尾酒”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1民初3648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202号
【裁判要旨】
本案探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依据举证妨碍规则,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途径、销售量、市场售价、同类产品毛利率、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300万元判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东特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东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巴克斯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市富泰益佳超市
巴克斯公司系RIO锐澳预调鸡尾酒的生产商。RIO鸡尾酒从2012年5月起使用现有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由瓶盖、瓶体和瓶贴(包含颈贴和正贴)三个要素组成,系2012年4月由设计师福岛一生在RIO鸡尾酒原有包装、装潢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设计而成。东特公司系BIO碧欧预调鸡尾酒的生产商,该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在瓶盖颜色、瓶身形状和材质、瓶贴的位置、形状、图案、颜色、文字的位置、字体和颜色等方面,与RIO鸡尾酒均无明显差异,且在百度贴吧、淘宝、京东等网站上存在大量将BIO鸡尾酒误认为RIO鸡尾酒的发帖和评论,已经造成诸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巴克斯公司认为东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并在《经济日报》及东特公司网站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东特公司辩称,BIO鸡尾酒酒瓶的使用时间早于RIO鸡尾酒酒瓶的使用时间,且其装潢由东特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于2010年设计,亦早于RIO鸡尾酒开始生产并投放市场的时间,故B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东特公司为证明BIO鸡尾酒包装、装潢最初使用时间,虽提交了多份书证和证人证言,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均无法确认。其次,RIO鸡尾酒包装、装潢的最初使用时间为2012年5月,这一事实有广告代理合同、更换包装通知、确认函、样品承认卡、证人证言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且设计师福岛一生在其证言中对涉案包装、装潢的设计理念、设计过程及创作细节进行了完整而具体的阐述。而经比对,BIO鸡尾酒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不仅在整体外观上基本一致,更在多处设计细节上极为相似,其相似度已经达到了难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如认为二者的包装、装潢均系分别独立设计完成,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明显不符。因此,东特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东特公司官方网站上的销售网络图标示的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各地,且有证据显示其在扬州、徐州等南方城市均有招聘销售人员的信息,故BIO鸡尾酒在国内的实际销售范围较为广泛,并非仅局限于北方小部分城市;第二,BIO鸡尾酒不仅通过实体店铺、超市等渠道进行销售,还通过天猫网、淘宝网、京东网、当当网、1号店、酒仙网、亚马逊网等多个全国性电商销售平台进行销售,且东特公司为产品上线销售制作了专门的网站,可见BIO鸡尾酒的销售渠道多样,受众广泛;第三,仅以酒仙网为例,截至2016年6月1日,价格为59元的BIO鸡尾酒6瓶套装在该网站的销售量已达19200组,参照其市场价格及RIO鸡尾酒作为同类商品的毛利率,并考虑其他电商平台及实体店铺的销售量,可以合理推断东特公司因生产和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利润已超过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金额;第四,BIO鸡尾酒包装、装潢与RIO鸡尾酒涉案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已实际上造成了较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东特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主观恶意较强。因此,法院认为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据此,法院判决东特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巴克斯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并在《经济日报》及东特公司网站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东特公司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为RIO预调鸡尾酒在全国范围内就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寻求司法保护的首例案件。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包装、装潢由哪一方首先设计并使用存在争议,法院要求原告方日本籍设计人员及被告方设计人员分别出庭作证并现场演示设计过程,经过比较和权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本案探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责令被告提交其相关财务账册,并向其释明不予提交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依据举证妨碍规则,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途径、销售量、市场售价、同类产品毛利率、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300万元判决,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和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决心。
乐视浏览器更改UA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18471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923号
【裁判要旨】
浏览器经营者为自身利益,有意采取技术措施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导致视频网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稱合一公司)
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发现乐视公司经营的乐视盒子中的乐视浏览器点播优酷网免费视频时,屏蔽了优酷网的贴片广告,有意针对优酷网更改浏览器UA设置,并使用乐视播放器覆盖优酷播放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乐视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乐视公司表示,由于优酷网针对不同端口有不同的广告规则,对iphone端浏览器不提供视频广告,用户体验和资源较好,所以安卓系统的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乐视公司将浏览器UA(User-Agent)设置为iphone端标识。据此,乐视公司否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优酷网针对iphone端提供的免费视频不加载贴片广告,与其他系统终端提供免费视频时加贴片广告不同。乐视公司发现该情况后,主动将安卓系统的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的UA设置更改为iphone端标识。乐视公司针对优酷网有意更改浏览器UA的行为,导致市场中iphone端浏览器访问优酷网的用户增加,优酷网针对安卓系统端获得广告收益减少,乐视公司的行为干扰了合一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乐视公司不得更改乐视浏览器UA设置,链接优酷网iphone端;赔偿合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宣判后,乐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浏览器经营者有意对自己的浏览器采取技术措施,以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内容,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本案与此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贴片广告的行为结果表现形式相同。但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当事人抓包公证书、专家辅助人出庭、当庭勘验等多种方式,查明了被告采取的技术措施并不是直接改变视频网站广告播放模式,而是直接对自己浏览器UA设置进行修改,使用户通过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优酷网将安卓端乐视浏览器误认为iphone端浏览器,从而推送不带广告的视频内容。并且,乐视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更改UA设置的行为是在发现优酷网就不同终端推送不同内容后才有针对性作出的。
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浏览器经营者的行为规则:由于终端设备系统设置、技术原因以及权利人区分终端设备授权等因素,视频网站或者出于主动的商业安排,或者由于技术兼容性等问题,会针对不同系统的终端设备推送不同的视频资源、提供不同服务。浏览器经营者为自身利益,有意采取技术措施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导致视频网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电视剧《欢乐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
【裁判要旨】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
【案情介绍】
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简称正午阳光公司)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称太平人寿公司)
正午阳光公司出品的热播电视剧《欢乐颂》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五个主要女性人物角色被称为“五美”。太平人寿公司在其发布的宣传文章《跟着<欢乐颂>“五美”选保险》中,借用“五美”的人物角色,将职场中的人群划分为“金领人群”“白领人群”“职场小白”和“创业人群”四种类型,然后结合该“五美”人物特征总结出每类人群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每类人群是否需要购买保险和需要购买保险的原因,以及购买何种保险。同时,在该文章的标题处配有尺寸较小的“五美”的剧照。正午阳光公司认为,太平人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同时构成了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太平人寿公司认为,双方经营范围不一致,且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具有替代性,故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午阳光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照等的著作权,其无权提起诉讼;同时其行为也不属于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属性,一般情况下,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某一知识产权。只要被诉竞争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竞争利益的损害,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该其他经营者就有权利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鉴于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应当特别慎重,要立足于市场竞争的环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考察被诉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并对竞争秩序、经营者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既要防止失之过宽从而造成对公有领域的不当侵蚀、对竞争自由的过分抑制,也要防止失之过严从而不利于对竞争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对竞争秩序的维护。 涉案电视剧人物角色在涉案文章中仅仅起到划分职场人群类型、容易让消费者感同身受地理解、容易使信息更简便高效地传递的作用。该种使用行为不会给正午阳光公司造成损害,其也不应当从中获得市场利益。故太平人寿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不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立足于反法的竞争法属性和行为法属性,运用反法基本原理,尤其是该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对反法一般条款适用的谨慎态度,与一般条款正在被滥用的趋势形成鲜明对比,有利于对一般条款适用进行冷静思考。
本案明确提出,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适用反法,应当主要从被诉行为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主要考虑竞争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考虑竞争关系的新动向。而且,本案在对反法和知识产权部门法关系的基本定位基础之上,论述了适用反法的一般思路,即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某种权利。此外,本案在对竞争行为进行评价和判断时,立足于市场竞争环境,对经营者利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了充分的利益衡量,体现了反法调整的利益关系。总之,本案判决立足于反法的竞争法属性和行为法属性,充分运用了竞争法思维,体现了现代反法的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
老字号“吴良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46号
【裁判要旨】
在处理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业标识冲突时,需要考察相关事实的历史形成和发展过程,以历史因素作为起点和基础,同时结合其发展现状和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综合“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作出裁量,合理限定各方当事人使用诉争商业标识的方式和范围。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吴良材公司)
被上訴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联集团)、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简称上海吴良材公司)
“吴良材眼镜店”于1807年由吴良材成立,其名称后曾经多次变更,但始终保有“吴良材”字号。1993年10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10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更名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1947年,吴良材后人吴国城登记设立吴良材眼镜公司南京分公司,但因历史原因,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和上海吴良材公司如今已不具有关联关系。1989年起,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吴良材公司陆续注册多个“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吴良材公司于2004年至2015年大规模在全国范围发展特许加盟店,授权其分支机构、加盟商在登记注册及经营中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及文字标识,同时在大众点评网开展团购活动,并在对外宣传中称其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造成其商誉和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南京吴良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客观上不存在攀附上海吴良材公司商誉的可能性。但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企业名称含“吴良材”文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吴良材”品牌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且南京吴良材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亦构成以误导性方式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南京吴良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其分支机构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
一审判决后,南京吴良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吴良材”这一老字号传承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商业标识的争议。如何处理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业标识冲突,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进行审慎乃至艰难的利益平衡。
从企业发展历史来看,南京吴良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南京吴良材公司将“吴良材”文字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且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亦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和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客观上不存在攀附商誉和“搭便车”的可能性。因此,南京吴良材公司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现状来看,当上海吴良材公司获准注册“吴良材”商标后,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吴良材”文字虽然来源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店”,但其商标商誉显然是上海吴良材公司在1989年注册商标后,推陈出新、努力经营的结果,故在相关公众的认知当中,“吴良材”文字商标已经与上海吴良材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反之,南京吴良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从公平的角度而言,虽然南京吴良材公司和上海吴良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但目前已无关联关系。如今,上海吴良材公司的“吴良材”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吴良材公司则在全国范围内尚无知名度,但其仍在全国范围大规模地发展经营、授权其分支机构和加盟商使用“吴良材”文字,隐瞒其与上海吴良材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宣称其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南京吴良材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吴良材公司商誉的意图,并足以对相关消费者产生误导,如果不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则难以达到防止市场混淆的效果,也不足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 综合上述因素,虽然南京吴良材公司作为字号在先使用人本身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使用范围亦应当有所限制。
本案在裁判上是对历史方法的典型适用,较为妥当地处理了因历史原因而遗留的商业标识冲突问题,对于规范“老字号”的使用以及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同时防止市场混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均具有一定的裁判指导意义。
“上海故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56477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37号
【裁判要旨】
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至准予核准注册前的期限为商标临时保护期,对于该期限内他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获得救济;如果相关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且取得一定影响,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名称的规定获得救济。在认定商品知名度或者商品名称有一定影响时,应当根据被控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域进行综合判断,并不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故事丝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故事公司)、上海紫绮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紫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兵利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兵利公司)
2016年5月20日,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签署《授权与确认函》,确认:“上海故事”品牌自2003年始即被紫绮公司、上海故事公司使用在围巾等商品上。自2006年起,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地以加盟形式开设门店。2011年10月20日,上海故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后经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及商评委重新决定,2015年5月27日,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2016年12月7日,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围巾;披肩;领带”等。
2016年5月24日,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向上海市黃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郭俊对上海兵利服饰有限公司开设于上海市淮海中路的“上海故事”实体店铺、微信账号shanghaigushi168(账号主体为兵利公司)、郭俊于上述实体店铺中购买的两条围巾及取得的一份收据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诉称,兵利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商品、实体及微信店铺名称、店铺装潢、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设计完全相同的“上海故事”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故事公司商品名称知名度、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恶意。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兵利公司停止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决定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兵利公司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向上海故事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同时了驳回两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注册商标临时保护期内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第一,商标临时保护期内权利人是否有权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这主要涉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问题;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本质是什么,特别是正确地理解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修订为“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本质所在。
(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不应从整体上笼统地谈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而应该针对具体的法律规定和行为判断两者的相应规定之间存在何种适用关系。首先,从整体上看,《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存在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区别,侵害商标权行为并不需要主观上存在过错,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前提;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体上并非对《商标法》的补充,只能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系对《商标法》的补充;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的规定与《商标法》属于并行关系,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主张构成擅自使用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临时保护期内的擅自使用行为,如果相关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且有一定影响,权利人应当有权选择适用《商标法》还是《不正当竞争法》,不存在《商标法》优先适用的问题。
(二)知名度究竟是基于商品还是商品名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度只能基于商品的宣传而获得,如果权利人仅仅宣传商品的名称而非使用的商品,那么很难认定商品具有知名度。二审法院则认为,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名称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本质在于商品名称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修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实际上在商品名称的保护上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具体认定知名度或者有一定影响时,不应一概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知名或有一定影响,而是只要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即满足保护的要求。
“帮5淘”购物助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198号
【裁判要旨】
互联网环境下的软件干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考虑被控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度妨碍、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场效应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防止脱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进行泛道德化评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载和公司)、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载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淘宝公司系天猫购物平台的经营者,载和公司运营有“帮5买”网站,并委托载信公司开发了“帮5淘”购物助手。“帮5淘”购物助手的功能包括为用户提供网购的全网搜索、比价、包邮等服务。本案被控行为主要表现为用户安装运行“帮5淘”购物助手软件后,大致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形:(一)在天猫平台页面顶部地址栏下方插入横幅,该横幅上有相应的“帮5买”网站标识、热门活动推荐图片或商品推荐图片、搜索框等内容;(二)在天猫商城中具体的商品信息页面中插入“帮5买 扫一扫 立减1元”图标和“现金立减”等按钮,点击该些按钮则跳转至“帮5买”网站的宝贝详情页。该页面与“天猫商城”原有页面相比,商品配图、购买信息(商品名称、规格、购买数量、价格信息及购买按钮)等相同,其中价格信息处同时显示了“商品原价”(与原页面中的价格相同)、“帮我买价格”(比前述商品原价少1元)和“立減1.00元”标识。该页面下方的商品详情介绍中,首先展示了“帮5买”相应广告,之后的详情介绍内容与“天猫商城”的原内容相同。用户在“帮5买”网站上下订单购买该商品,购物款交付至“帮5买”网站,然后“帮5买”网站代替用户向天猫商户购买商品,再由天猫商城商户向网络用户发货。天猫公司认为载和公司、载信公司运营的“帮5淘”购物助手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对天猫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载和公司、载信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竞争关系,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特点,同时会造成混淆服务来源、售后不良等后果,给天猫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消费者利益亦会产生一定的损害,还有可能导致网络购物平台失去培育用户流量的动力、破坏网络购物这一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故认定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10万元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载和公司、载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载和公司、载信公司未经天猫公司同意在其网站上插入信息,该行为实际上是对天猫商城网站运行进行某种程度的干扰。判断这种干扰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被控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度妨碍。市场竞争是对资源和交易机会的争夺,尤其在互联网这样一个竞争充分,且各种产品往往具有一定互相依附、关联的市场领域,要求经营者之间固守自己的领域提升业绩而不进行干扰是不切实际的,竞争者需要容忍适度的干扰。更为重要的是,创新更多地来自于经营者技术或商业模式之间激烈的撞击,而非各自在自己“地盘”上互不干扰的和平共处。本案中,两被告在具体商品详情页面的显著位置插入相应标识和按钮,与天猫公司网站内容形成一体,且通过插入的按钮引导消费者至其网站进行交易,用户对此无法选择关闭,该行为已严重破坏天猫公司网站页面的完整性,使得天猫公司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正常展示信息,已属于过度妨碍天猫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
(二)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场效应。涉案软件所提供的帮购、比价等服务,能够为提升消费者利益带来一定的积极效应。但另一方面,涉案软件的行为也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混淆,或认为原被告的网站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其在在用户安装前作出的告知也未能有效消除相关公众所产生的混淆,客观上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三)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及消费者利益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就本案而言,两被告的行为对天猫公司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欲实现的正面效应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且其提供的服务也非采取必需手段;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来看,互联网环境下的比价、帮购等服务的开展是在相关电子商务网站的基础上进行的,两被告对原告的过度妨碍行为若长期进行,会给电子商务网站的商业投入和创新带来负面影响,进而破坏电子商务和比价、帮购等服务共存的生态,消费者也难以获得长期持续的利益。
本案裁判对于维护网络购物这一行为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大众点评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242号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环境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信息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积极效果与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衡量、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进行相对客观化的审查。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汉涛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评价、优惠信息、团购等服务,积累有大量消费者对商户的评价信息。用户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搜索某一商户,页面会显示其它用户对该商户的评价信息,其中大量使用了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另有来自于其他网站的评论信息。百度地图使用涉案信息时提供了“来自大众点评”的提示链接,但百度地图有部分商户中搭载有百度糯米的团购业务。在百度知道产品中,当用户在相应的搜索框中输入某一商家名称,搜索结果显示,评论信息虽标明了来源,但所有评论信息均来自大众点评网且全文展示。 汉涛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内容,由此迅速获得用户和流量,攫取汉涛公司的市场份额,削减汉涛公司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给汉涛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币9000万元。百度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且百度公司对信息的使用方式合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涛公司与百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中大量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的行为对汉涛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3万元。
一审判决后,百度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定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并明确了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信息并非法定的权利客体,当某一劳动成果不属于法定权利时,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或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和“不劳而获”。但是,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信息所具有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愈来愈多的市场主体投入巨资收集、整理和挖掘信息,如果不加节制地允许市场主体任意地使用或利用他人通过巨大投入所获取的信息,将不利于鼓励商业投入、产业创新和诚实经营,最终将损害健康的竞争机制。因此,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仍然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
(二)如何判断经营者使用他人信息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本案而言,判断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考虑产业发展和互联网环境所具有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特点,另一方面要兼顾信息获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相对客观地划定行为的边界。本案中,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抓取并全文展示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这种行为已经实质替代了大众点评网的相关服务,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其欲实现的积极效果与给大众点评网所造成的损失并不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更可能使得其他市场主体不愿再就信息的收集进行投入,破坏正常的产业生态,并对竞争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进而也可能会损害未来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强调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数据信息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明确了对经营者使用他人信息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判断标准。本案的裁判规则既鼓励市场主体诚实经营,对于企业为数据收集、挖掘、整理所付出的劳动给予应有的司法激励,也合理地确定了使用他人收集数据行为的边界,对于维护公平、健康的数据竞争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会展名称“设计上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2152号
【裁判要旨】
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是指在知名服务上使用的具有显著区别商品来源特征的服务名称。我国法律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及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其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展會名称是否具有保护价值,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需从展会服务的知名度、展会名称的特有性、展会业内利益平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判定。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简称艺博会公司)
被告:Media 10有限公司(Media 10 Ltd)(简称Media 10公司)
Media 10公司系英国专业组织展览的公司。2014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其与艺博会公司联合举办了现代家具及相关艺术品的设计展,展会全称为“2014【设计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简称2014展会)。展会手册上的展会名称为“设计·上海”或者“设计·上海2014”并印有“”标识,还注明了原告、被告Media 10公司等五家主办单位。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国际家居》等多家杂志和网站报道了2014展会即将举行的相关信息,并将该展会称为“设计上海”。2014年6月,被告Media 10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新美阁展览有限公司(简称新美阁公司)协助举办2015年的上海设计展(简称2015展会)。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Media 10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2015展会上使用了“”标识及2014展会照片,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等将两次展会相关联的文字宣传内容。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元。两被告辩称,“设计上海”不具备显著性,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告亦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设计上海”能否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2014展会仅在我国国内举办过一期,持续时间仅五天。相关媒体报道内容也仅限于媒体就该展会即将开展的客观报道。宣传频率、宣传范围、宣传广度和深度均非常有限。在上海诸多展会中,2014展会的影响力有限,很难在短期内取得一定的知名度。2014展会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展会名称“设计上海”实际上是就展会地点和展会内容的高度概括,该名称本身所具备的显著性并不高。该名称通过在展会中短暂的使用,有限的宣传,尚不能使该名称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更何况该展会系由原告和被告Media 10公司共同主办,被告Media 10公司系该展会的主要承办方。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更不可能将该名称作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予以识别,故“设计上海”不能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被告Media 10公司作为2014、2015展会主办方,再次在上海举办相同题材的设计类展览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等字样系对其曾经参与组织的展会的客观描述,并无任何虚假内容。即便相关公众因此将该两个展会建立关联,在被告Media 10公司均系主办方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被告Media 10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近年来,我国展会业发展迅速,其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已使该行业成为我国重要的经济产业。展会名称作为展会服务的显著标识,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对于展会主办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并影响到展会业各方利益及行业内知识产权的保护。
综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及展会的行业特点,对展会名称能否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主要需就以下四方面进行考量:
(一)作为展会服务的名称使用。一般从展会对外媒体宣传、现场悬挂的横幅、出售的门票、发放的展会手册等媒介中用以称谓该展会的名字,可以判断其是否将主张的名称实际作为展会名称使用。
(二)展会服务的知名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重要构成要件就是该项服务的知名度,对展会服务亦是如此。原告须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展会服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才能够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对于一项服务知名度的考量,需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包括其自身提供服务的情况,就展会服务而言,主要体现在:展会举办的次数,展会持续时间、参展商数量及订单数、媒体报道频率、宣传推广的深度广度、获得的奖项等。另一方面则需结合该服务行业的总体发展情况,特别是同业竞争者提供该项服务的知名度情况。
(三)展会名称的显著性。对于展会名称而言,亦需具备其特有的显著性,让社会公众容易识别。即公众一看到该服务名称,就能联想到其服务提供者,与其名称的服务提供者对应起来。
(四)展会业内的利益平衡。对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力度,关系到该服务行业内各服务提供者的切身利益,甚至生存发展,故对于该保护力度的把握尤为重要。除了前述三个主要考量因素外,亦须考虑若认定该名称为特有名称,将对其他展会举办方及展会业内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对于较通用、显著性不高的服务名称,若给予较宽松的认定和过度的保护,会造成对其他服务提供商的过分限制,很大程度上损害其利益。
近年来,我国展会业发展迅速,展会因其具有较大的产业带动效益,得到举办城市和参展企业的重视。展会名称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已成为展会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对此需从展会服务的知名度、展会名称的特有性、展会业内利益平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涉案展会名称“设计上海”显著性不高,且展会影响力有限。该名称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能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全面诠释了认定展会名称为知名服务名称保护的路径,对展会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借鉴意义。
“对比性广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苏05民终10394号
【裁判要旨】
公司应对其员工的为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开竞争市场并不排斥比较广告的适当存在,但不当的比较广告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商业公司在发布比较广告时,应审慎把握广告的内容和尺度。
【案情介绍】
一审原告:苏州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某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某公司)
原告苏州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产品、粘合剂,生产销售防火净化库板、空调净化配件等。被告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粘合剂加工、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等。
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腾讯视频平台发现一则“某某鲨鱼-李某”上傳的标题为“某某鲨鱼掀起了手工净化板行业质量对比”视频,视频内容涉及将双方的净化板材表面进行撕扯试验并得出上海某公司的产品具有比较优势的结论。发布涉案视频的QQ号码及“某某鲨鱼-李某”头像LOGO等信息与被告官网显示的李某的相关信息完全一致,被告亦陈述李某确系其销售人员且该视频系李某发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审认为,李某发布视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首先,涉案视频系李某通过其QQ号码登录腾讯视频平台发布,此举与常见的公司官网或传统媒体宣传在方式上有所不同,属于自媒体宣传的范畴。自媒体领域并不是法外之地,公司员工在利用自媒体高效快捷发布信息的同时,相关用人单位亦应注意加强对其职员自媒体宣传推广行为的管理和审核,肩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李某系上海某公司的销售人员且亦承认涉案视频系其发布,视频内容涉及通过与苏州某公司相关产品进行对比进而得出上海某公司相关产品具有比较优势。显然,李某发布该视频有通过比较优势的展现进而促进上海某公司产品销售的目的,涉案视频的发布与李某的工作内容存在直接关联。其次,名称为“某某鲨鱼-李某”的腾讯用户的用户名、头像LOGO等信息均明确指向上海某公司,故点击该视频的观看者势必将该视频的发布与上海某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综上所述,李某通过其QQ号码登录腾讯视频平台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上海某公司应对李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涉案视频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视频内容将双方的净化板材进行撕扯试验并得出上海某公司相关产品具有比较优势的结论,其本质系具有批评性质的直接性比较广告。一般认为,公开竞争市场并不排斥比较广告的适当存在,不当的对比极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视频将双方产品进行比较并得出优劣的结论缺乏详实的基础依据,简短的视频内容较为片面,涉嫌虚假宣传,上海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二审主持调解,上海某公司就其员工的不当对比行为向苏州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点评】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人人皆是记者的自媒体时代到来。这一方面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便利,但另一方面传播者亦应肩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其中,当网传信息的传播者以企业员工、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身份出现时,对这些传播者与相关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尤其要注意二者之间责任的平衡。
在本案的审理中,上海某公司员工李某利用腾讯视频平台发布的视频与其工作紧密相关,应定性为职务行为,此时上海某公司应对李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比较视频本质上为比较广告,公开竞争市场并不排斥比较广告的适当存在,但不当的比较广告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商业公司在发布类似比较广告时应审慎把握广告的内容和尺度。 “组织炒信行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
【裁判要旨】
竞争关系主要发生于同业竞争者之间,但并不以此为限。如果被告的行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组织炒信行为不仅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其消费选择产生误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可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被告: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简世公司)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规则》《天猫规则》具体对淘宝网、天猫网评分评价体系的运作规则作了规定,均明确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被告简世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了刷单平台傻推网(www.shatui.com),网络商家在该平台上注册登记并向简世公司支付会费后可发布刷单任务,网络刷手在该平台注册登记后可领取刷单任务,进行虚假交易和虚假好评,商家会支付刷手一定的佣金,简世公司收取其中20%作为手续费。自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简世公司通过傻推网吸引注册的商家有5400家,其中注册后发布刷单任务的商家有3001家,发布刷单任务324000件,共计50000余单,涉及刷单金额26398292.80元,违法所得360000元。
两原告认为,被告设立刷单平台组织炒信的行为,破坏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构建的评价体系,误导了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危及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不仅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两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点评】
本案的裁判面临着两个主要的法律问题,即竞争关系的界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
(一)竞争关系的界定
按传统的司法观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为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甚至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尤其是当前互联网信息产业兴起,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化,行业之间相互交织,利益关系日趋复杂,新类型及更复杂的竞争模式随之出现,不同业务的经营者之间也可能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了解决现实困境,何种竞争关系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中,需要摒弃传统观念对竞争关系的限定,对其作更适宜的解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在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而是指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将竞争关系界定为“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上述两种界定本质上已否定了在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认定行为属性,而是在更广阔的视野内判断竞争行为是否违背竞争原则,一旦违背则认定构成竞争关系。
(二)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
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应当既能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又不破坏竞争自由和创新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来说,竞争行为应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主要考量以下因素进行评判:
1.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利益。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的经营利益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的经营行为及其所获得经营利益系合法。
2.被告的竞争行为或手段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根据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符合正义要求。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组织炒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被告的组织炒信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并无任何利他的因素存在,更谈不上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创新,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4.被告通过其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竞争行为,有竞争必然有损益。若无损益,则难以称为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利益,结果上也确已获得现实利益,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案判决以严格保护为导向,有效打击了组织炒信行为,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也丰富了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类型,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恶意投诉电商平台商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10民初11608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对其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篡改变造,并以之为据在电商平台上对其他商家进行侵权投诉,使电子商务平台错误删除商家商品链接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许先本
被告:童建刚、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
原告许先本系淘宝会员名为“立诚商行”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该店铺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童建刚系专利号为ZL2015301322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金鑫公司系该专利的合法授权生产企业。2016年3月28日,童建刚以许先本开设的涉案店铺销售的一款名为“邦尔达彩色18CM2L防爆壓力锅电磁炉通用”的商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发起侵权投诉;同时,童建刚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2016年4月7日,淘宝公司认定童建刚投诉成立,并删除了被投诉的商品链接。后许先本得知,童建刚对其投诉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关键内容进行了恶意篡改,将“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恶意修改成“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将“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删除。 许先本认为,童建刚的篡改及投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商业信誉,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许先本将童建刚及金鑫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余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童建刚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童建刚赔偿许先本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并驳回许先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原告许先本主张二被告恶意篡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淘宝公司进行恶意投诉,导致淘宝公司错误删除其案涉商品链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从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恶意以及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市场损害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许先本系淘宝店经营者,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被告童建刚系案涉专利“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从其投诉时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可知,其自认授权他人生产该专利产品。由此可见,许先本与童建刚均属厨房用具行业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金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压力锅配件、炊具等制造,并且也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销售压力锅产品,因此,许先本与金鑫公司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二)童建刚的投诉是否属于恶意投诉,有无损害市场竞争原则: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是如果恶意利用投诉机制通过伪造、变造的依据以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破坏竞争秩序,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童建刚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通过变造的方式修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并发起投诉,导致许先本的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可以认定,童建刚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其行为客观上破坏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了许先本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童建刚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金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原告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童建刚确授权金鑫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即使金鑫公司确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人,由于本案的涉案投诉系由童建刚发起,许先本也未举证证明金鑫公司与童建刚就该恶意投诉存在合意。因此,许先本主张金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童建刚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不稳定性,仍然通过变造的依据利用淘宝公司的投诉平台进行恶意投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损害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恶意投诉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判决有助于遏制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SK”润滑油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16民初2167号
二审案号:(2017)津02民终2645号
【裁判要旨】
在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中,司法不仅应当审查市场主体是否具有捏造、传播虚伪事实的情形,还应当考察其是否具有利用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即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的行为。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便经营者所传播的事实真实,但其通过评价及传播不完整、未经证实的信息等方式,误导公众,引发公众对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应被视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爱思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迈头公司)、张某
迈头公司曾被爱思开公司授权为经销商,授权经销的产品为所有由韩国SK润滑油生产和/或销售的车用润滑油产品。后爱思开公司解除了对迈头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不久因产品质量投诉沟通出现问题,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一篇名为《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的文章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评论,文章包括文字表述、视频和照片等内容。爱思开公司认为该文章构成对其公司的商业诋毁,故起诉要求迈头公司、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汽车润滑油的市场经营活动中,爱思开公司与迈头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案涉文章的内容是关于迈头公司就客户对SK润滑油质量问题的投诉向爱思开公司索要质量检测报告过程的陈述,案涉文章并没有对爱思开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做出明确、肯定的结论性表述,而仅表述为出现质量纠纷,并未捏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法律并非禁止经营者对于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任何评论或批评,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事实进行评价,即使这种评价会给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但由于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不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迈头公司、张某不构成商业诋毁。
爱思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的文字表述部分基本属实。但是,涉案文章中还包括之前两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并附有文字说明。虽然文章中文字表述为“质量纠纷”、“不管产品是不是有问题”,但上述照片及文字说明使消费者的直观感受是使用了SK汽车润滑油后导致的严重后果。而这一照片所记载的问题,已经检测,證明车辆所使用的SK汽车润滑油正常,此质量纠纷已解决完毕。迈头公司、张某在明知该起质量纠纷中爱思开公司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文章附图用以说明产品质量问题纠纷,误导公众,损害了爱思开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且对涉案文章中的内容,迈头公司、张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迈头公司、张某发布涉案文章导致社会公众对爱思开公司品牌的高度不信任,严重影响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迈头公司、张某构成商业诋毁,共同赔偿爱思开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法官点评】
商业诋毁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常见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对本案而言,双方诉争焦点,即在于迈头公司在网络上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涉及到侵害行为的认定问题,因而本案例分析仅聚焦于研究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有着不同认定,存在的疑问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是构成商业诋毁的唯一行为方式吗?
关于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依照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商业诋毁行为限定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同时,行为的后果应当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程度。正如本案一审法院所认为,因案涉文章是对于爱思开公司曾涉产品质量纠纷及投诉反馈情况的真实表述,并非捏造的虚假事实,因而认定迈头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这样的理解非常直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问题在于,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营主体不通过传播、散布不真实的信息进行贬损也具有现实存在的可能性。也即是说,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的行为并不是构成商业诋毁的唯一行为方式。据此,2017年颁布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外延,将传播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也纳入商业诋毁行为的行为规制之中。误导性的信息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并非不真实,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即便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信息,如果不恰当地宣传、不全面地陈述,也可能对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带来贬损。
此外,对于商业诋毁行为,无论其行为的表现方式为何,最终均应落脚于对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考察。因而,除传播、散布虚假信息会引发公众对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方面负面评价的损害后果外,亦还包括其他同样会引发公众对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方面错误认识的特定行为。2017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即是将这些特定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纳入,归入到传播误导性信息这一项下。该案二审法院对于传播误导性信息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具体适用,解释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具体构成样态,亦是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良好适用。
“53客服”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91民初3288号
【裁判要旨】
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但竞争自由必须在公平竞争的维度内。在没有相应依据的情况下, 经营者采用目的性极强的优劣对比方式,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评价,其目的在于通过贬损竞争对手的方式来凸显自己产品或服务的优势,明显超出一般提示和提醒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意欲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力,提升自己在市场上的占有率,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成都金铠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铠甲公司)
被告:北京企商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企商通公司)
金铠甲公司自成立以来,相继开发完成live800综合业务分析系统、智能机器人系统、多渠道管理系统、移动端系统、网站数据分析系统、网上商城B2B系统、动态口令系统、客户端系统等计算机软件(统称live800在线客服系统),并通过“live800在线”网站(www.live800.com)推广销售live800在线客服系统产品。企商通公司经由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成为53客服企业在线软件北京地区代理商。
金铠甲公司经调查发现,企商通公司在其网站发布有《53客服与live800功能对比优势有哪些》 一文。该文以列表形式从智能机器人、企业收藏夹、IM互通等十个方面对53客服与live800的功能进行对比,并有多处抬高53客服、贬损live800产品的言论。金铠甲公司认为企商通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给其造成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企商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费用18800元。
法院认为,企商通公司在没有直接依据的情况下,在文章中多处进行明示live800产品不如53客服的否定性陈述,意欲通过优劣对比,以贬损金铠甲公司的方式来凸显企商通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优势,明显超出一般提示和提醒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目的是削弱金铠甲公司的竞争力,提升自己在市场上的占有率,该行为对金铠甲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法院判决:企商通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金铠甲公司消除影响,并向金铠甲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所涉对比广告是商业诋毁行为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日常生活中亦较为常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般而言,认定商业诋毁行为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且就商业诋毁侵权关系而言,双方均应是经营者。理论上,根据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替代性程度不同,对经营者的理解可划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的理解是处于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广义的理解不再以同业竞争者为限,任何市场主体均可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此处经营者的要求并不以同业竞争为限。
(二)行为人实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不法行为。这是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虚伪事实,相对于客观陈述而言,既包括已经被证伪的事实,也包括未经证明真伪的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主要在于评判其对所述对象的描述是否全面、真实。若行为人无真凭实据,信口开河,宣称人不如己,则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相反,若行为人仅是对客观存在的、但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如实陈述,把真相告诉消费者,则不构成对竞争对手的诋毁。 (三)竞争对手的商誉受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统称为商誉,商誉作为市场参与者对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总体评价,是经营者辛苦培植的结果。良好的商誉一经形成,将会成为经营者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并在影响消费者消费选择时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最终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商业诋毁行为以贬损竞争对手为手段,必然会给其商誉造成损害。
循上所述,商业诋毁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通常而论,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故意,即存在通过贬损竞争对手而使自己获利的主观恶意,但是不排除有过失或者无过错的情况。由此可见,主观过错并非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要件,但并不能据此断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事实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之中,并且是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之一。
企业简称被用于竞价排名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民初2470号
【裁判要旨】
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简称,已经与经营主体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可以将其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将他人企业名称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利用他人知名度以宣传自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成都其昌节水器具研究所(简称其昌节水研究所)
被告:长沙华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蕊电子公司)
其昌节水研究所于2007年成立,自成立以来一直将“其昌节水器具”作为企业简称,并于2010年注册了域名“其昌节水.cn”,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华蕊电子公司主要从事智能IC卡等节水设备业务。华蕊电子公司未经其昌节水研究所许可,在百度搜索竞价排名广告中将“其昌节水器具 全国免费热线400-609-3848”作为标题突出显示,访问者通过点击该链接可直接进入华蕊电子公司网站。其昌节水研究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蕊电子公司在《中国节水》杂志以及网站www.zhinenka.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华蕊电子公司赔偿其昌节水研究所经济损失87 500元,合理开支12 500元(包括公证费2 500元,律师费10 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其昌节水研究所企业名称虽不是“其昌节水器具”,但其自2007年成立以来对企业作了大量广告宣传,且产品销售范围较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其昌节水器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与其昌研究所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其昌节水研究所的企业名称简称“其昌节水器具”应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网络搜索关键词是传统广告和宣传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衍生,关键词作为消费者的搜索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点,起到了指示对应链接和区分其他链接的的作用,并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百度搜索“其昌节水器具”显示结果为“华蕊科技-其昌节水器具”,与其昌节水研究所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功能的关键部分“其昌节水器具”一致,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其昌节水研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主观上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人的故意,并且分流了其昌节水研究所的流量,不恰当的利用了其昌节水研究所的商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最終,法院判决华蕊电子公司赔偿其昌节水研究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长沙华蕊电子公司在《中国节水》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点评】
由于企业名称的简称包括众多的限定词汇,很多企业出于便利传播的目的,在经营活动中通常使用略去企业名称中具有限定作用要素的企业简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因其已经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在互联网环境中,通过增强与搜索引擎中关键词的关联性来增加客户的浏览量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经常采取的宣传推广方式。而企业简称往往是用户进行互联网搜索的关键词。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与该搜索关键词具有关联性的搜索结果页面,而不会出现与该关键词无关的结果页面。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简称设置为自己在互联网竞价排名中的关键词,使相关公众在搜索该企业简称时直接显示自己的网站链接并且从事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从主观上来讲是为了借助他人的知名度来宣传和推广自己,提升自己在互联网上的关注度,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性。从客观上来讲,设置者的行为则可能导致互联网用户因搜索结果的误导而产生混淆,误入关键词设置者的网站,从而为设置者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和交易可能性,这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关键词设置者的行为不正当的获取了竞争优势以提高自己的交易机会,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侵权责任。
特有产品型号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粤03民终835号
【裁判要旨】
企业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自己企业的特定代码或自行编制代码,且该特有规则命名的型号经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特征的,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同业竞争者明知该商品的存在却不作合理避让,仍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名称,且对其命名无法提供合理依据,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恶意,客观上造成混淆,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市晶源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晶源公司)、无锡友达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友达公司)、深圳市亿达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亿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智浦半导体股份公司(简称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股份有限公司(简称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有限公司(简称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恩智浦中国公司)
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公司诉称:“TEF”、“TEF66**”、“TEF6621T”是原告出品的半导体系列芯片特有名称,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销售功能类似的半导体芯片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TEF6621T”型号名称,利用其知名产品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对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TEF6621T”相同型号名称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型号“TEF”和“TEF6621T”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与误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公司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中使用型号“TEF6621T”,经过多年的经营,该型号产品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TEF6621T”在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已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同时主张的型号“TEF”、“TEF66**”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与原告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TEF6621T”芯片的存在却不作合理避让,仍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名称,且对其命名无法提供合理依据,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恶意,客观上造成混淆,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令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使用“TEF6621T”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目前,集成电路型号的命名大致可分为通用模式和可区别来源的特有模式。使用行业上形成的如代表类型、工作温度范围、封装形式等惯用代码命名的为通用模式,该模式命名的型号不宜认定为法律规定的“特有名称”。企业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自己企业的特定代码或自行编制代码,且该特有规则命名的型号经使用具有区别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特征的,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擅自使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型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判决旨在规范集成电路型号命名,防止通过型号命名攀附他人商誉及混淆市场的行为。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将原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扩大了保护范围,充分体现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法本意。
“微信支付”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401号
二审案号:(2016)粤03民终23351號
【裁判要旨】
市场经营者明知其他市场主体某类服务的知名度,却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服务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商的关联关系的,应认定此种行为属于利用他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商誉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微信支付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腾讯公司2011年1月21日推出“微信”智能终端即时通讯服务,到2013年初,用户已近3亿。“微信支付”是集成在微信客户端的快捷电子支付服务,伴随着“微信”的推广而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3年10月22日,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支付系统等。该公司官网为www.szwxzf.com,该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标有“微信支付│财付通”标志,并有“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作为腾讯财付通移动支付全国合作伙伴”的描述;该公司的彩铃为“您好,欢迎拨打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致力于微信支付线上与线下条码支付的开发和接入,感谢您的来电,请稍候。”
据此,腾讯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深圳微信支付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中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腾讯公司经过努力经营,其“微信支付”在电子支付服务中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能够对相关公众起到识别、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明知腾讯公司“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微信”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此属于利用“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互联网+”大背景下电子支付服务领域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典型案例。“微信支付”已成为企业、百姓普遍使用的电子支付方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腾讯公司作为其研发者、经营者,对“微信支付”服务所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未经许可从事搭便车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裁判较好地保护了创新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培育讲求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阿里云”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4民初16637号
【裁判要旨】
原告有权对并非直接针对自己作出的但不良影响及于其自身的商业诋毁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对其他市场经营者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已超出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相关评论亦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应认定被告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的批评或者监督,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从客观上而言,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产品或服务质量、经营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原告的商誉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简称阿里云公司)
被告:上海芮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芮石公司)、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搜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
原告阿里云公司隶属于阿里巴巴集团,其经营产品包括阿里云计算服务平台。被告上海芮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架构师联盟”及搜狐公众平台发布了文章《外资云厂如何正面对标阿里云》《为什么我不选阿里云(一)》《为什么我不选阿里云(二)》《阿里云全球第三?这是今年云计算领域最好笑的笑话》《为什么我不看好阿里巴巴和马云》《外资云厂如何正面对标阿里云》。原告通过被告宜搜公司经营的宜搜网搜索到部分被控侵权文章。原告指控上述文章多处出现侮辱、诋毁、具有强烈攻击性、极其粗俗不堪的言论,对原告产品“阿里云”、技术、客服团队以及原告集团公司、创始人、淘宝网等进行大面积诋毁,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芮石公司立即删除涉案文章,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芮石公司与原告阿里云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要件。虽然被控侵权内容有部分是针对阿里巴巴、淘寶和马云而作出的言论,并非直接针对原告,但商业诋毁并不仅限于直接针对原告的虚假陈述,只要虚假陈述的不良影响及于原告,原告即有权主张权利。被控侵权文章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其发表的上述内容已超出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相关评论亦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其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的批评或者监督,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从客观上而言,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经营的阿里云产品的服务质量、技术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原告的商誉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芮石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阿里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阿里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互联网环境中日益高发的利用自媒体手段进行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的认定一直具有较大争议。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承担责任方式以及原告有权对并非直接针对自己作出但不良影响及于其的商业诋毁行为主张权利这一裁判难点,有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竞争环境。
“微信软件公司”企业字号侵权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粤03行终614号
【裁判要旨】
被告将与原告已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或服务名称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从事与原告产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业务,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微信软件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深圳市监局)
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推出的一款可以发送图文信息、语音视频信息、支持多人语音对讲功能的移动社交软件。经过长期投入大量资源的持续运营推广,微信产品及品牌已经与腾讯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强关联关系。同时,腾讯公司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微信”商标。微信软件于2015年注册登记,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推广业务。2016年5月5日, 腾讯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投诉书》,申请其查处纠正微信软件公司的公司名称违法行为。
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监局作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微信”字样,侵害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微信软件公司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深圳市监局作出的该通知书。
福田区法院一审认定,微信软件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微信”字样的行为侵害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微信软件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过程中,深圳中院认为:
(一)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以及上诉人网站部分内容中虽然出现了“微信”字样,但或系将企业名称作完整标注,或系对“微信”作叙述性使用,未将“微信”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于上诉人“数据精灵”等相关软件产品及服务,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侵害腾讯公司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微信”被其用作字号,系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中最具可识别性的部分。而在“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登记的2015年,无论是腾讯公司还是其旗下的“”软件产品及服务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对于一个设立于深圳,以“微信”作为企业字号,且从事与“”软件产品与服务密切相关的软件及信息服务的企业,人们都毫无疑问会联想到 “”产品及服务,联想到腾讯公司,从而误认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产品及服务有关,“”产品及服务系由“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研发提供或“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上诉人注册使用“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深圳市监局的涉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深圳市监局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
本案中,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规范使用“微信”字号(未突出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而非商标侵权。从这一点来说,行政机关及一审法院对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行为定性错误,但基于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行为亦为侵权行为,行政机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做法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离职员工”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闽05民初1787号
【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真实性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基础,禁止欺诈是正当竞争经济秩序的重要规则。
原被告为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如果被告在与客户的合同中将自己一方的地址无合理理由地标注为原告的经营地址,易使人将其与原告产生误认或者误以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如果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当占用了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其服务已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事實上已经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已经获得或可能继续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丧失,同时亦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排斥竞争的不利后果,也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泉州国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咨询公司)
被告:邱某、泉州国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国信人力资源公司)
原告国信咨询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经营管理咨询、企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被告邱某于2012年就职于原告国信咨询公司,2016年离职。2015年3月,被告邱某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国信人力资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5年7月,原告与晋江市人才办签订《晋江市【智造人才培训班】合作协议》,约定晋江市人才办委托国信咨询公司在晋江开展为期3个月的智造人才培训班。同月,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与泉州卡奴公司签订《智造人才精细化高管培训班合约》一份,在合同中被告将公司地址标注为原告经营场所,且合同内容与原告以上协议如出一辙,卡奴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万元。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变更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及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综上,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涉案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为,二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当占用了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其服务已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主观上攀附原告的企业知名度的意图明显,客观上亦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已经获得或可能继续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丧失,同时亦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排斥竞争的不利后果,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据此,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供给侧结构改革的深入推进,大量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积极搭建技术创新平台,不断加快转型升级步伐。但在企业发展壮大的过程中,技术、管理等核心员工的流动引发了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害商业秘密等各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即是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私自注册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与原任职公司客户进行商业交易、抢夺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原公司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很好地保护了企业的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应通过如下方面建立、完善保密以及竞业制度,从而规避类似法律风险:(一)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对于涉密岗位员工,凡入职须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建立公司内部保密规章制度。在保密制度中明确涉密信息范围,将涉密信息固定化,同时对其进行密级分类,配套设置具体的保密措施,如设专门档案管理部门或设专人管理,形成专人责任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奖励机制。(三)细化工资构成项目。在保密员工工资构成中设置保密费,实现保密权利和义务对等。(四)离职时对涉密人员进行离职检查。对这些人员设置脱密期,如有必要离职时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对价,并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包装、装潢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东民(知)初字第19458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822号
【裁判要旨】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应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为要件,任何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原因所导致的权利人损害的结果,均不应计入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中。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简称中青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博集天卷公司)
《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简称权利图书)的作者为【美】史蒂芬·柯维,中青社多年来持续出版发行了该书的多个版本,其中最新版本的图书定价为68元。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经权利人许可,出版发行了《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简称被控侵权图书),该书作者亦为【美】史蒂芬·柯维,定价39.8元。中青社认为,湖南文艺公司出版、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发行、鹏润伟业公司印刷及北京博集天卷公司、王府井书店等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名称、装潢相似,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益,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立即停止对中青社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九十万元及相应的合理支出。
东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图书未侵害中青社主张的权利图书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益,故判决驳回了中青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青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一审多名被告使用了与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中青社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益。但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被控侵权图书的贡献率,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中青社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二审法院酌定被控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中青社。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商标法》第63条中规定的权利人损失计算的两种简化的推定计算方法,其并未考虑“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或者“侵权人的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与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事实上,前述两种计算方法较为笼统、粗糙,其得出的赔偿数额并不当然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利于鼓励法官在个案审理中深入探索、分析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权利人的制造及营销能力、权利人商品的生产成本及单品利润、权利人商品的销量下降情况、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情节与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利于促进法院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科学化、精细化探索。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计算权利人中青社的经济损失时,没有机械适用《解释》第15条的规定,而是充分参考、借鉴了日本、美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经验,并在充分考量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不仅酌情确定了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而且充分考量了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被控侵权图书的贡献率,侵权人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被控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权利人,并据此确定了权利人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
“卡骆驰(CROCS)”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173、174号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所保护的是包装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包装装潢本身。因此,包装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均属于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的商业装潢可以作为特有装潢受到保护,对不构成特有装潢的商业装潢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厦门卡骆驰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簡称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等
原告卡骆驰公司设立于美国,2006年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品牌的系列产品,设立了多家经销商,品牌店铺等,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持续的宣传,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的淘宝网“COQUI专卖店”的店铺、经营的天猫网“COQUI”品牌旗舰店以及天猫网的三家专营店店铺的网页,均发现销售“COQUI”品牌鞋类产品。经将原告主张的7款装潢与涉嫌侵权的“COQUI”品牌鞋类产品7款装潢一一进行比对,均基本相同。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店铺装潢等与原告近似。
厦门卡骆驰公司等借用原告卡骆驰公司的发展历程对其自己公司的创办历史进行宣传,且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
在该系列案件中,两原告请求对其7款鞋类产品给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认定及保护,同时请求对其十款鞋类产品名称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保护。此外,两原告亦认为其商业装潢,是“卡骆驰”品牌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并要求对其所主张的商业装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 法院认为: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一)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的装潢、名称
基于两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原告产品实物,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卡漫”等多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三个显著特征,具有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经两原告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对原告要求对该多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特有名称,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十款产品名称已经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认定“卡漫”等十款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件。
(二)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的商业装潢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商业装潢要素之一的店铺装潢显著性不足,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要件。原告所主张的在经营中使用的各要素,与构成商业装潢的要素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装潢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在第五条第(二)项作为特别条款对商业装潢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第二条进行调整。
此外,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借用原告卡骆驰的发展历程对其创办历史等进行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且上述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
综上,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案共计52万元和合理费用三案共计11万元。
【法官点评】
特有包装装潢只有达到足以识别商品来源的程度才有必要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特有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中凡能够具有识别性的因素即可受保护,它既可能是包装装潢中的部分元素,而不要求特定商品包装装潢的全部都纳入保护范围,又可能是超越个别元素之上的整体形象,如各个构成元素本身未必符合保护条件,但其构成的整体具有识别性时,仍可符合保护的条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更多的取决于对是否符合具体条件的具体衡量,包括其构成元素和利益范围需要根据使用场景进行具体确定,且其知名度等情况是动态的,对其保护也要动态的看待。
本系列案是涉及世界著名的鞋类品牌“卡骆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不仅涉及卡骆驰品牌众多鞋类产品本身的外观装潢和该品牌众多系列产品的产品名称,还涉及该品牌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商业装潢的各元素。面对如此众多的商业元素,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本案审理的难点。本案裁判的突出意义在于对知名商品装潢特有性的认定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对具有显著区别性的共同设计特征予以认定,而非对原告的每款产品分别予以认定,该种认定方式突破常规,在审理思路上进行了较大的创新。此外,本系列案判决亦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明确了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
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725号
二审案号:(2016)苏01民终2553号
再审案号:(2017)苏民再215号
【裁判要旨】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的认定,应当从相同或近似设计使用的先后顺序、使用的正当性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构成实质性影响进行判断。当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以及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投入市场推广销售的时间均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且无证据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实际投入市场销售,从而影响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新颖性和独创性时,应当认定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萨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大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公司)、盐城市彭城堂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彭城堂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格伦食品销售中心(简称格伦销售中心)
苏萨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销售,系“特种兵”商标及包括“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在内的三款饮料之包装箱和标签的所有者。自2010年以来,苏萨公司将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投入市场销售,并曾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物力对“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进行广泛宣传,获得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苏萨公司发现恒大公司委托彭城堂公司生产的“生榨椰子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其产品包装采用了与苏萨公司上述产品包装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遂在格伦销售中心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被控侵权商品,并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
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焦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饮料瓶(兵一兵生榨椰子汁1.25升)”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
法院一审认为: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三被告分别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责令恒大公司与彭城堂公司共同赔偿苏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南京中院认为,案外人焦金明所有的“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与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整体构成近似;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不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综上,南京中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苏萨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中,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一)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包装、装潢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将该种包装、装潢用于商业活动,则该包装、装潢通常会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具备特有性。本案中,苏萨公司主张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经苏萨公司投入商业使用,使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
(二)现有证据可证明,首先,苏萨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其涉案商品标签和纸箱的设计、改动均早于焦金明的“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期;其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并不经过实质性审查,故“兵一兵”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值得存疑,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已经实际投入市场销售,或表明市场上有他人早于苏萨公司在生榨椰子汁商品上采用类似的包装、装潢。故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苏萨公司首先将蓝白相间迷彩图案使用于“生榨椰子汁”商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具有独创性。
(三)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与苏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苏萨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高度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教育广大消费者在购买此种商品时,注意辨别,谨防假冒,同时告诫商品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未经许可仿冒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
涉“手工黑糖”知名商品包装、装潢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10民初342号
【裁判要旨】
在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纠纷中,原告作为外观专利权的排他被许可人,不当然是主张权利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人。如果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商与原告为关联企业,二者系人格彼此独立的法人,原告无权主张生产商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享有的权利。
【案情介绍】
原告:世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世出公司)
被告:晋江台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台盛公司)、晋江市友露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友露安公司)
世出公司是淘宝、天猫“十四行诗”(销售手工黑糖)的运营商。世出公司认为,台盛公司运营的淘宝网店“一纸花约”也销售手工黑糖,其黑糖的礼盒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以爱之名”,擅自使用了世出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根据双方所销售产品外包装盒的盒体形状、结构和图案,台盛公司的产品与世出公司的包装、装潢相似。另世出公司认为,其与友露安公司曾有合作加工,而台盛公司与友露安公司为关联企业,据此,认为台盛公司理应知道世出公司的黑糖产品,在明知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与世出公司极其相似包装、装潢的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违反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此案审理,提出世出公司并非其主张权利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世出公司是黑糖产品外观专利权的排他被许可人,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商与世出公司为关联企业,但世出公司需证明其系主张权利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人。但根据世出公司提供的商标受理通知书、黑糖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世出公司系其主张权利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人的事实。同时,黑糖产品的生产商虽然与世出公司为关联企业,但系人格独立的法人,世出公司无权主张他人的权利。遂法院以世出公司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点评】
本案原告主张的黑糖产品上存在多个主体。包装、装潢属于标识性权利,权利人应为设计该包装、装潢的人(原始权利人),或者从该包装、装潢设计人处继受权利的人或公司(继受权利),比如公司员工设计的职务作品可以通过权利归属协议将该权利归属给公司。而原告仅提供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被许可人的证据,并不代表其对该包装、装潢享有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权利归属的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系其主张产品包装、装潢权利的权利人。实践中,很多关于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案件中,法院经常先从原告主张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来审理,如果认为不构成知名商品,一般直接驳回,不再分析包装、装潢是否近似或造成混淆等问题。因此,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除是否构成侵权外,也要多关注原告的主體资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