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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对于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充分发挥代表在监督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对于推进和保障我市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逐步完善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法规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急需修改、完善和充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2005年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出台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省人大常委会也修订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了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范围和程序,完善了办理的工作制度;二是近年来,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如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办理过程中的面商制度,对办理工作进行目标考核等等,需要在法规中予以吸收和规范。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列入立法调研计划。2006年5月2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审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人大信息网上公布,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召开各方面座谈会,直接听取意见。期间,还将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了省人大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草案修改稿,提交2006年7月下旬召开的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1997年实施的法规适用于宁波市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考虑到市本级与各县(市)、区和乡镇三级人大在机构设置、职权范围、处理代表建议的方法和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异,难以作统一规定,因此宜将适用范围限于市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条例第二条对此作了规定,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条例第五条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作了规定,第一款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范围作了界定,即“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二款规定了几种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形。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途径、方式和程序以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撤回作了规定。
(三)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构,即“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其中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条例第十二条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确定作了规定,第十三条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情形作了规定。此外,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代表对交办情况有不同意见时的处理。
(四)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条例第四章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机制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方式、途径和期限,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当面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听取代表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还对办理结果的答复形式以及代表反馈办理结果意见的途径作了规定;二是需要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督办制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三是对办理难度大以及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情形的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及时给予答复”,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需要重新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代表”。
(五)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为了保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顺利进行,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对检查督促的主体和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为了加强检查督促的力度和效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的内容”。此外,条例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情况”。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请予审议。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对于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充分发挥代表在监督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对于推进和保障我市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逐步完善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法规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急需修改、完善和充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2005年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出台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省人大常委会也修订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了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范围和程序,完善了办理的工作制度;二是近年来,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如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办理过程中的面商制度,对办理工作进行目标考核等等,需要在法规中予以吸收和规范。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列入立法调研计划。2006年5月2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审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人大信息网上公布,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召开各方面座谈会,直接听取意见。期间,还将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了省人大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草案修改稿,提交2006年7月下旬召开的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1997年实施的法规适用于宁波市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考虑到市本级与各县(市)、区和乡镇三级人大在机构设置、职权范围、处理代表建议的方法和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异,难以作统一规定,因此宜将适用范围限于市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条例第二条对此作了规定,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条例第五条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作了规定,第一款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范围作了界定,即“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二款规定了几种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形。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途径、方式和程序以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撤回作了规定。
(三)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构,即“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其中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条例第十二条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确定作了规定,第十三条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情形作了规定。此外,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代表对交办情况有不同意见时的处理。
(四)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条例第四章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机制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方式、途径和期限,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当面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听取代表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还对办理结果的答复形式以及代表反馈办理结果意见的途径作了规定;二是需要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督办制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三是对办理难度大以及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情形的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及时给予答复”,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需要重新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代表”。
(五)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为了保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顺利进行,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对检查督促的主体和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为了加强检查督促的力度和效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的内容”。此外,条例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情况”。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