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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章聚焦人民陪审员制度展开研究,在解析现行制度问题的深层原因后,结合法治理念的内核与精神实质从下述三个方面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键性突破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与制约功能在制度和具体举措方面的落实;司法民主参与的有效性;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实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通过完善并规范化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公正良好法律秩序的构建与维护。
关键词 法治 人民陪审员制度 民主参与
作者简介:李亚西,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讲师,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英美文学、法律英语、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68
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的改革目标;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在全国的十个省市,每个区域选取五所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这些利好消息展现了党和政府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心和务实举措,同时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治国理念在人民陪审这一司法制度中的切实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棘手问题和矛盾冲突仍很突出,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与解析对于改变通过网络民意、媒体报道等方式以监督之名无序干涉司法乱象,拓宽公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以及构筑良好的评价监督机制等都具有积极作用,因此结合“法治”理念深入剖析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深层问题与完善策略具有较高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二、法治
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法治有形式主义法治和实质主义法治之分:形式主义法治把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工具,强调形式和工具意义上的法治;实质主义法治主张法治应当以人权保障、权力制约和实现自由公正为目的,重视法治的内在价值和实质合法性。
法治的实质内核是:1.法治强调对公权力的制约与限制。弗朗西斯福山在《政治秩序起源》一书中指出,“欧洲的法治植根于基督教。”特别是在经过叙任权的斗争后,沃尔姆斯协定的达成使宗教作为一支独立于皇权的力量对公权力产生了制衡。为了防止公权力的肆意,法治理念主张通过独立于公权力的力量对之予以限制。2.法治重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人权保障是法治精神内核的另一个要素,这也是法治的价值和目的所在。3.法治的内在要求是法律至上,宪法和法律在公权力之上,无论公权力机关还是普通民众都要服从宪法和法律。此外,法治还要求是良法之治和平等适用。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问题隐患的深层原因
(一)司法民主被弱化,公民参与的广泛性与代表性不足
人民群众拥有广泛而有序参与司法的合法权利,但现实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求等事项限定了很大一部分群众无法有序参与到司法审判的实践中。造成这一现象的深层原因主要有两个。1.司法审判的专业性要求审判者的职业性和精英化,这一命题本身无误,但它的适用对象主要指向法官这个群体。因为法官是整个司法审判的主导者和最终裁决者,对法官而言理应具有较为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可是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较之于法官而言突出表现在一个“陪”字上,它的职能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中弥补法官社会阅历欠缺、经验不足、缺少相关专业知识等漏洞,以及监督法官贪污腐败和过分职业化偏激断案。据此,对人民陪审员的定位应当去精英化和职业化,突出其自身的特色与优势,与法官合理分权,并对法官所代表的公权力产生制约和监督的效果。2.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中的各个行业领域,不应局限于学者专家等精英人士,它是民意的代表,应当充分体现广泛性与代表性。这在2015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得到方针政策层面的改观。首先,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从大专以上改为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次,对于农村地区和城市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人规定可以不受学历要求限制。这两个方面的变化是具有进步意义的,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司法实践要求。民意的体现不应局限于某个或某几个特殊群体,而应当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呈现在社会层面应当是来自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和行业的群众,特别是广大基层群众。事实上,对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去精英化和其体现的广泛性与代表性要求合乎法治之根本,只有保障人民群众广泛而有序参与司法程序才能更好地制约法官作为公权力代表的专断,才能让人民群众在司法参与方面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
(二)职权职责不匹配,实质话语权缺失
司法实践中,为了迎合法院上级要求的陪审率,法官“抓人凑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很突出。因此,近年来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数量虽在上涨,但空有其数字表象,人民陪审员缺乏实质的话语权和有序参与司法的实质保障。
1.法官在整个司法审判中处于主导地位,个体强势感突出,某些法官对陪审人员欠缺法律专业能力存在或多或少的心理歧视,于是在人民陪审员发表言论等参与司法审判环节,为节省审判时间、追求审判效率等因素,直接省略此环节或是用简短几句话匆匆带过,造成法官所代表的公权力对人民陪审员所拥有的有序参与司法权利的剥夺与侵噬。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作用被抹杀,对于某些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审判结果人民陪审员从生活经验与人情常理出发对其存有合理质疑,但在法官强势的专业性光环和法庭主导地位的权威下保持了缄默。2.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职责不够分明,特别是其与法官的权利与权力分配与相互作用的合理模式尚未完全建立。一方面,人民陪审员自身具有欠缺法律专业知识,来自各个行业受教育程度不一等特点,因此人民陪审员不宜参加审判过程中的法律审;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通常具有丰富的生活阅历,有些陪审员还拥有某个行业丰富的专业知识,所以,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与特长,赋予其参加案件争议之事实审判权利以及监督法官职业化偏执和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合法权利。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键性突破点
(一)对公权力的制衡——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与制约功能在制度和具体举措方面的落实
法治的核心思想之重心在于对公权力的限制与制约。公权力的代表在古代体现为君主、帝王,在现代则为执政党、议会和政府,不论哪种形态作为公权力代表的统治者较之于普通民众都是强权势力的体现,都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因此普通民众的私权相形之下力量如此绵薄,当二者因利益等因素发生矛盾冲突之时,民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处于弱势地位,此外,在无制衡因素存在的前提下,极易出现公权力的肆意纵横,或轻或重地威胁着公民权利。《政治秩序起源》一书论述了中世纪宗教势力的崛起使之成为独立于皇权外的一支独立力量,对皇权所代表的公权力形成制约与限制,有力促进了西方法治的发展,因此本书作者将西方法治的起源归结于宗教势力的崛起与独立。
据此,将法治理念应用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中,首当其冲的定位点是对法官所代表的公权力的有效制衡与监督。1.通过赋予人民陪审员合法的职能与权限,使之拥有一支独立的力量,非法官权能之附庸,因独立性的存在而产生制衡公权力的前提条件。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和职权内容要具体明确。例如我国在2015年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适当扩大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首次明确提出“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审理”。2.在明晰人民陪审员的职能与参审范围的基础上,还要通过完善其陪审机制使对法官的制衡功能落到实处。例如完善人民陪审员提前阅卷机制、重大案件人民陪审员3人以上参加合议庭评议机制等,从而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体现在司法审判的具体环节中,对法院所代表的公权力审判产生实质的制衡、补充与监督效果。
(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司法民主参与的有效性
法治理念核心思想中一方面指向对公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则是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公权力的制约是前提和手段,同时也是实现真正意义上法治的实质环节;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是目的,是法治价值追求的意义所在。追本溯源,法治是建立在民主制度的基础之上,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障。而民主在司法领域的呈现是保障公民合法有序地参与司法,强化人民群众的民主参与意识,在民主与法治的互动交融中实现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
在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司法审判、有效监督法官审判的权利中,结合法治理念需要重点关注下述三个方面:1.要保障人民群众广泛而有序参与司法审判。一方面,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中摒弃专家学者主导的精英梯队模式,因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和功能所需,不是打造精英化职业化的专家法官队伍,而是要充分体现其“草根性”,来源于民间、基层,各个行业领域,体现出人民陪审员广泛的代表性。在每次具体案件的审判中,选任不同年龄段、不同性别、不同职业、不同学历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再随机抽取适当名额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2.对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权利的有效保障得益于相关制度保障的支撑。对于整个人民陪审制度体系的构建,需要把握住中心和关键环节,细化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参审范围、参审职权、参审机制、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各项具体制度的落实。3.还要增强普通民众有序参与司法审判的参与能力。这一点也是长期以来除去制度因素外人民陪审员过分依附法官的意见与决断,失去独立评判结论丧失其功能价值的实质原因内核。要改变这一现状,除了落实人民陪审员只参加对案件事实的审定,和对法院裁决所犯职业化偏向错误的纠正外,还有赖于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基本职业道德、审判纪律的教育等,增强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能力,在这个意义上保障其有序而充分地参与司法审判。
(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实现
法治在司法实践的运作中可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主要体现在法治运行的程序、规范中,是一种外在形式的体现;实质法治则指向法治追求的目的价值,对公正、人权、自由的保障。形式法治是实质法治的体现和保障;实质法治是形式法治的目的与内核。二者在彼此交融、相互作用下推动着法治实践的运行与发展,保障着自由、正义、秩序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人民陪審员制度的完善落实到司法实践中需要把握好制度运行重点环节的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问题,不可偏颇地一味追求形式和程式化的规章,也不能只谈法治理想,讲全面而不求实效。在实践环节需要协调好二者的平衡点,使之彼此助力,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良性发展: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要设定合理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要求,保障选任本身的透明度和公信度;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中既符合年龄、职业、学历等基本条件,还要注重对参选人的品德、群众基础、正义感与责任感等测评,在形式法治中注重实质法治的保障与实现。2.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构建人民陪审员数据库系统,内容涵盖人民陪审员个人基本信息、参审信息和评价系统;通过媒介宣传等方式,让人民群众广泛参与进来,在完善制度建设,改进其参加合议庭评议机制、总结评价制度与信息交流制度等,保障实质法治的实现。
五、结语
美国的陪审制建立在反抗英国殖民的专制压迫,追求自由平等的“同类人审判”基础上;法国的参审制植根于法国大革命的民主自治思想;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在革命根据地之上,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群众路线和司法监督,在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中形成。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应当立足我国的国情现实,特别是现行制度中的焦点和棘手问题,在时代发展的大背景下,以法治理念为主导,抓住关键性突破点,完善并规范化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公正良好法律秩序的构建与维护。
参考文献:
[1]罗书臻.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力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人民法院报.2015-04-26.
[2]徐爱国、李桂林.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3][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
[4]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法学研究.2011(1).
[5]范愉.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民众的司法参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6]何进平.司法潜规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功能的运行障碍.法学.2013(9).
[7][德]伯恩魏德士. 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美]塔玛纳哈.论法治.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9]蔡琳.人民陪审员助理角色之实证考察.法学.2013(8).
关键词 法治 人民陪审员制度 民主参与
作者简介:李亚西,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讲师,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英美文学、法律英语、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68
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的改革目标;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在全国的十个省市,每个区域选取五所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这些利好消息展现了党和政府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心和务实举措,同时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治国理念在人民陪审这一司法制度中的切实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棘手问题和矛盾冲突仍很突出,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与解析对于改变通过网络民意、媒体报道等方式以监督之名无序干涉司法乱象,拓宽公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以及构筑良好的评价监督机制等都具有积极作用,因此结合“法治”理念深入剖析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深层问题与完善策略具有较高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二、法治
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法治有形式主义法治和实质主义法治之分:形式主义法治把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工具,强调形式和工具意义上的法治;实质主义法治主张法治应当以人权保障、权力制约和实现自由公正为目的,重视法治的内在价值和实质合法性。
法治的实质内核是:1.法治强调对公权力的制约与限制。弗朗西斯福山在《政治秩序起源》一书中指出,“欧洲的法治植根于基督教。”特别是在经过叙任权的斗争后,沃尔姆斯协定的达成使宗教作为一支独立于皇权的力量对公权力产生了制衡。为了防止公权力的肆意,法治理念主张通过独立于公权力的力量对之予以限制。2.法治重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人权保障是法治精神内核的另一个要素,这也是法治的价值和目的所在。3.法治的内在要求是法律至上,宪法和法律在公权力之上,无论公权力机关还是普通民众都要服从宪法和法律。此外,法治还要求是良法之治和平等适用。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问题隐患的深层原因
(一)司法民主被弱化,公民参与的广泛性与代表性不足
人民群众拥有广泛而有序参与司法的合法权利,但现实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求等事项限定了很大一部分群众无法有序参与到司法审判的实践中。造成这一现象的深层原因主要有两个。1.司法审判的专业性要求审判者的职业性和精英化,这一命题本身无误,但它的适用对象主要指向法官这个群体。因为法官是整个司法审判的主导者和最终裁决者,对法官而言理应具有较为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可是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较之于法官而言突出表现在一个“陪”字上,它的职能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中弥补法官社会阅历欠缺、经验不足、缺少相关专业知识等漏洞,以及监督法官贪污腐败和过分职业化偏激断案。据此,对人民陪审员的定位应当去精英化和职业化,突出其自身的特色与优势,与法官合理分权,并对法官所代表的公权力产生制约和监督的效果。2.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中的各个行业领域,不应局限于学者专家等精英人士,它是民意的代表,应当充分体现广泛性与代表性。这在2015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得到方针政策层面的改观。首先,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从大专以上改为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次,对于农村地区和城市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人规定可以不受学历要求限制。这两个方面的变化是具有进步意义的,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司法实践要求。民意的体现不应局限于某个或某几个特殊群体,而应当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呈现在社会层面应当是来自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和行业的群众,特别是广大基层群众。事实上,对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去精英化和其体现的广泛性与代表性要求合乎法治之根本,只有保障人民群众广泛而有序参与司法程序才能更好地制约法官作为公权力代表的专断,才能让人民群众在司法参与方面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
(二)职权职责不匹配,实质话语权缺失
司法实践中,为了迎合法院上级要求的陪审率,法官“抓人凑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很突出。因此,近年来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数量虽在上涨,但空有其数字表象,人民陪审员缺乏实质的话语权和有序参与司法的实质保障。
1.法官在整个司法审判中处于主导地位,个体强势感突出,某些法官对陪审人员欠缺法律专业能力存在或多或少的心理歧视,于是在人民陪审员发表言论等参与司法审判环节,为节省审判时间、追求审判效率等因素,直接省略此环节或是用简短几句话匆匆带过,造成法官所代表的公权力对人民陪审员所拥有的有序参与司法权利的剥夺与侵噬。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作用被抹杀,对于某些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审判结果人民陪审员从生活经验与人情常理出发对其存有合理质疑,但在法官强势的专业性光环和法庭主导地位的权威下保持了缄默。2.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职责不够分明,特别是其与法官的权利与权力分配与相互作用的合理模式尚未完全建立。一方面,人民陪审员自身具有欠缺法律专业知识,来自各个行业受教育程度不一等特点,因此人民陪审员不宜参加审判过程中的法律审;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通常具有丰富的生活阅历,有些陪审员还拥有某个行业丰富的专业知识,所以,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与特长,赋予其参加案件争议之事实审判权利以及监督法官职业化偏执和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合法权利。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键性突破点
(一)对公权力的制衡——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与制约功能在制度和具体举措方面的落实
法治的核心思想之重心在于对公权力的限制与制约。公权力的代表在古代体现为君主、帝王,在现代则为执政党、议会和政府,不论哪种形态作为公权力代表的统治者较之于普通民众都是强权势力的体现,都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因此普通民众的私权相形之下力量如此绵薄,当二者因利益等因素发生矛盾冲突之时,民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处于弱势地位,此外,在无制衡因素存在的前提下,极易出现公权力的肆意纵横,或轻或重地威胁着公民权利。《政治秩序起源》一书论述了中世纪宗教势力的崛起使之成为独立于皇权外的一支独立力量,对皇权所代表的公权力形成制约与限制,有力促进了西方法治的发展,因此本书作者将西方法治的起源归结于宗教势力的崛起与独立。
据此,将法治理念应用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中,首当其冲的定位点是对法官所代表的公权力的有效制衡与监督。1.通过赋予人民陪审员合法的职能与权限,使之拥有一支独立的力量,非法官权能之附庸,因独立性的存在而产生制衡公权力的前提条件。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和职权内容要具体明确。例如我国在2015年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适当扩大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首次明确提出“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审理”。2.在明晰人民陪审员的职能与参审范围的基础上,还要通过完善其陪审机制使对法官的制衡功能落到实处。例如完善人民陪审员提前阅卷机制、重大案件人民陪审员3人以上参加合议庭评议机制等,从而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体现在司法审判的具体环节中,对法院所代表的公权力审判产生实质的制衡、补充与监督效果。
(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司法民主参与的有效性
法治理念核心思想中一方面指向对公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则是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公权力的制约是前提和手段,同时也是实现真正意义上法治的实质环节;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是目的,是法治价值追求的意义所在。追本溯源,法治是建立在民主制度的基础之上,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障。而民主在司法领域的呈现是保障公民合法有序地参与司法,强化人民群众的民主参与意识,在民主与法治的互动交融中实现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
在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司法审判、有效监督法官审判的权利中,结合法治理念需要重点关注下述三个方面:1.要保障人民群众广泛而有序参与司法审判。一方面,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中摒弃专家学者主导的精英梯队模式,因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和功能所需,不是打造精英化职业化的专家法官队伍,而是要充分体现其“草根性”,来源于民间、基层,各个行业领域,体现出人民陪审员广泛的代表性。在每次具体案件的审判中,选任不同年龄段、不同性别、不同职业、不同学历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再随机抽取适当名额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2.对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权利的有效保障得益于相关制度保障的支撑。对于整个人民陪审制度体系的构建,需要把握住中心和关键环节,细化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参审范围、参审职权、参审机制、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各项具体制度的落实。3.还要增强普通民众有序参与司法审判的参与能力。这一点也是长期以来除去制度因素外人民陪审员过分依附法官的意见与决断,失去独立评判结论丧失其功能价值的实质原因内核。要改变这一现状,除了落实人民陪审员只参加对案件事实的审定,和对法院裁决所犯职业化偏向错误的纠正外,还有赖于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基本职业道德、审判纪律的教育等,增强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能力,在这个意义上保障其有序而充分地参与司法审判。
(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实现
法治在司法实践的运作中可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主要体现在法治运行的程序、规范中,是一种外在形式的体现;实质法治则指向法治追求的目的价值,对公正、人权、自由的保障。形式法治是实质法治的体现和保障;实质法治是形式法治的目的与内核。二者在彼此交融、相互作用下推动着法治实践的运行与发展,保障着自由、正义、秩序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人民陪審员制度的完善落实到司法实践中需要把握好制度运行重点环节的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问题,不可偏颇地一味追求形式和程式化的规章,也不能只谈法治理想,讲全面而不求实效。在实践环节需要协调好二者的平衡点,使之彼此助力,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良性发展: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要设定合理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要求,保障选任本身的透明度和公信度;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中既符合年龄、职业、学历等基本条件,还要注重对参选人的品德、群众基础、正义感与责任感等测评,在形式法治中注重实质法治的保障与实现。2.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构建人民陪审员数据库系统,内容涵盖人民陪审员个人基本信息、参审信息和评价系统;通过媒介宣传等方式,让人民群众广泛参与进来,在完善制度建设,改进其参加合议庭评议机制、总结评价制度与信息交流制度等,保障实质法治的实现。
五、结语
美国的陪审制建立在反抗英国殖民的专制压迫,追求自由平等的“同类人审判”基础上;法国的参审制植根于法国大革命的民主自治思想;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在革命根据地之上,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群众路线和司法监督,在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中形成。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应当立足我国的国情现实,特别是现行制度中的焦点和棘手问题,在时代发展的大背景下,以法治理念为主导,抓住关键性突破点,完善并规范化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公正良好法律秩序的构建与维护。
参考文献:
[1]罗书臻.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力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人民法院报.2015-04-26.
[2]徐爱国、李桂林.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3][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
[4]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法学研究.2011(1).
[5]范愉.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民众的司法参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6]何进平.司法潜规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功能的运行障碍.法学.2013(9).
[7][德]伯恩魏德士. 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美]塔玛纳哈.论法治.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9]蔡琳.人民陪审员助理角色之实证考察.法学.2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