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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偏离行为,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是新闻媒体对社会进行监督的形式之一。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新闻报道的正面作用,同时尽可能减少其负面影响,就有必要对刑事新闻报道加以规制。刑事新闻报道应坚持正确导向原则、适当过滤原则、同步报道原则、连续报道原则以及遵循“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词:刑事新闻 规制 媒体监督 无罪推定
“刑事新闻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关现象和事实的报道”。在中外新闻史上,刑事新闻早已有之,只是名称有别:在我国近代新闻史上称之为“社会新闻”,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称之为“法制新闻”;在西方新闻界则称之为“法院新闻”、“犯罪新闻”。
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共领域的监督者,担负着对社会的监督职责,一个人一旦与社会公共领域发生关系,就有可能成为新闻媒介的监督对象。犯罪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社会、对他人的危害,这种个体的行为已经成为社会行为,因此新闻媒体有必要报道刑事新闻。第一,报道犯罪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犯罪严重威胁着社会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而知悉犯罪的动向、犯罪的形态以及犯罪的地域分布等是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应有内容,媒体的刑事新闻报道有助于实现公众的此种知情权。第二,刑事新闻报道是社会监督公安、司法机关正确行使其职权的有效形式之一。刑事新闻报道可以增强公安、司法人员的责任心和自律意识,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第三,刑事新闻报道,尤其是报道对于罪犯的惩处,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对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产生警示作用,帮助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第四,通过刑事新闻报道还可以普及法律知识,帮助公民养成和增强法律意识。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媒体是公共选择理论意义上的“经济人”,在职业利益的驱动下,媒体可能会滥用新闻报道自由,泄露侦查秘密,影响司法独立,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侵害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属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比如目前在刑事新闻报道中存在一些误区。以为一旦犯罪,对其使用什么样的语言都不为过。因而在媒体刑事新闻报道中,常常出现一些过头的语言。还有的报道将犯罪嫌疑人的家庭住址、家庭状况、家属情况特别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情况等一并通过文字或者图片进行报道。有鉴于此,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新闻报道的正面作用,同时尽可能减少其负面影响,就有必要对刑事新闻报道加以规制。
在案件类型的选择上应坚持正确导向原则。作为党和政府的宣传工具,传媒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可信性和号召力,这就决定了传媒进行刑事新闻报道时必须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和社会效果,必须有分析、有选择,要注重选择那些有典型性的、有教育意义的案例,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背景比较复杂、社会公众关注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或者是非不易分清的案件等,要坚决避免那种单纯追求轰动效应而猎奇、猎艳、猎暴的做法,同时,要适量报道,不能单单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不厌其烦地展现犯罪问题而对其他社会问题视而不见。要注意各类社会问题的平衡,要尽可能地透过表面现象,深层次地挖掘其背后隐藏的社会问题。
在刑事新闻内容的撰写中应坚持适当过滤原则。在报道刑事新闻时,必然要报道犯罪过程和案件的侦破过程及结果,但是否要事无巨细而一概报道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对于那些有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情节,一定要加以过滤,要掌握分寸,慎之又慎。这主要反映在四个方面:1.对其中血腥、暴力、色情等细节绝对不能不加评判地加以渲染,刺激受众感官,使读者感受不到对丑恶事物的否定评价,因而在审美取向上感到茫然,甚至以丑为美。同时也容易使广大受众对他们的生活环境产生不安全感甚至是恐惧感。2.慎用刑事新闻的关键性情节,如犯罪的组织策划、犯罪的方法或技术、犯罪后逃避侦查的手段等。刑事新闻披露关键性情节,对多数人来说,只是为了更为具体地获知信息而满足好奇心,但对于有犯罪倾向的人来说,则无疑成了极好的“犯罪教科书”。此外,这些报道对模仿能力强但个人价值观尚未完全确立、容易受诱导的广大青少年影响很大。我国台湾地区的“报业道德规范”中,关于“刑事新闻”有六条规定。其中第三条明确写道:报道犯罪、色情及自杀新闻,不得详述方法及细节。3.对于正在侦查中的案件,要谨慎披露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法和步骤。为了实现社会大众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传统的秘密侦查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已逐步弱化,但这种弱化是有限度的,即以不妨碍侦查机关正常、合法的侦查活动为限。4.在一些大案要案的侦查过程中,不应随意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住址、肖像、个人生活习惯、疾病史等与案件无关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公之于众,以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
同步报道原则。随着媒体技术的发展和竞争的日趋激烈,新闻媒体的时效观念也发展到了极致, 由“今日消息今日报道”(Today News Today)的“TNT”模式,到“现在消息现在报道”(Now News Now)的“NNN”模式,形成了“迟到的新闻不是新闻”的说法。但与此相反,刑事案件的处理却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占用一定的时间,具有新闻价值的案卷材料可能卷帙浩繁,如一味求快,就难免顾此失彼,欲速则不达。毋庸置疑,在法治社会里,当新闻的时效性与诉讼的规范性发生冲突的时候,新闻的时效性必须为诉讼的规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让路。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院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性报道;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不仅是传媒的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如果传媒超越法律程序而对案件的事实及审判结果作任何猜测或预测报道,就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审判人员产生某种压力,从而使其法律理性或自由意志受影响或被剥夺,造成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形成俗称的“媒体审判”或“新闻审判”,有违司法独立原则。
连续报道原则。连续报道又称进行式报道、跟踪报道,是指随着新闻事件的发展,即时地、连续地对事件进行的报道。传媒对刑事新闻的报道应该坚持连续报道原则,只要开始对某一案件进行了报道,而该诉讼活动又未彻底结束,就须对该案件进行连续报道,只要报道了案发情况和侦查情况,就必须报道审判情况;只要报道了一审,就必须报道二审,必须客观、公正、全面,而不能有始无终。唯有如此,才算是符合新闻规律,才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事物发展变化的真实面貌,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也才能够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可以避免新闻侵权事件的发生。
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之中。新闻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应该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根据事实来报道。尤其要注意的是,任何人在被起诉以前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在被起诉至法院之后才能被称为被告人,媒体要绝对避免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称为“罪犯”或“犯罪分子”,不能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为已经定案的事实,不能毫无顾忌地使用煽动性或带有倾向性的话语。
权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权利与责任相一致”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当新闻媒体在对刑事案件进行采访报道时,如存在滥用权利之情形,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唯有如此,方能促使新闻媒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实现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双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参考文献:
1.朱颖、汪武:《犯罪新闻报道的伦理问题》,《新闻界》,2004(5)。
2.潘晶安:《犯罪新闻报道的犯罪学思考》,《公安研究》,2002(7)。
3.余祥鹏、贺威:《犯罪新闻采写侧重点的选择》,《青年记者》,2008(9)。
4.林爱珺:《舆论监督与司法保障》,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单位:河南检察职业学院)
编校:赵 亮
关键词:刑事新闻 规制 媒体监督 无罪推定
“刑事新闻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关现象和事实的报道”。在中外新闻史上,刑事新闻早已有之,只是名称有别:在我国近代新闻史上称之为“社会新闻”,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称之为“法制新闻”;在西方新闻界则称之为“法院新闻”、“犯罪新闻”。
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共领域的监督者,担负着对社会的监督职责,一个人一旦与社会公共领域发生关系,就有可能成为新闻媒介的监督对象。犯罪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社会、对他人的危害,这种个体的行为已经成为社会行为,因此新闻媒体有必要报道刑事新闻。第一,报道犯罪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犯罪严重威胁着社会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而知悉犯罪的动向、犯罪的形态以及犯罪的地域分布等是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应有内容,媒体的刑事新闻报道有助于实现公众的此种知情权。第二,刑事新闻报道是社会监督公安、司法机关正确行使其职权的有效形式之一。刑事新闻报道可以增强公安、司法人员的责任心和自律意识,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第三,刑事新闻报道,尤其是报道对于罪犯的惩处,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对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产生警示作用,帮助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第四,通过刑事新闻报道还可以普及法律知识,帮助公民养成和增强法律意识。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媒体是公共选择理论意义上的“经济人”,在职业利益的驱动下,媒体可能会滥用新闻报道自由,泄露侦查秘密,影响司法独立,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侵害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属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比如目前在刑事新闻报道中存在一些误区。以为一旦犯罪,对其使用什么样的语言都不为过。因而在媒体刑事新闻报道中,常常出现一些过头的语言。还有的报道将犯罪嫌疑人的家庭住址、家庭状况、家属情况特别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情况等一并通过文字或者图片进行报道。有鉴于此,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新闻报道的正面作用,同时尽可能减少其负面影响,就有必要对刑事新闻报道加以规制。
在案件类型的选择上应坚持正确导向原则。作为党和政府的宣传工具,传媒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可信性和号召力,这就决定了传媒进行刑事新闻报道时必须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和社会效果,必须有分析、有选择,要注重选择那些有典型性的、有教育意义的案例,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背景比较复杂、社会公众关注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或者是非不易分清的案件等,要坚决避免那种单纯追求轰动效应而猎奇、猎艳、猎暴的做法,同时,要适量报道,不能单单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不厌其烦地展现犯罪问题而对其他社会问题视而不见。要注意各类社会问题的平衡,要尽可能地透过表面现象,深层次地挖掘其背后隐藏的社会问题。
在刑事新闻内容的撰写中应坚持适当过滤原则。在报道刑事新闻时,必然要报道犯罪过程和案件的侦破过程及结果,但是否要事无巨细而一概报道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对于那些有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情节,一定要加以过滤,要掌握分寸,慎之又慎。这主要反映在四个方面:1.对其中血腥、暴力、色情等细节绝对不能不加评判地加以渲染,刺激受众感官,使读者感受不到对丑恶事物的否定评价,因而在审美取向上感到茫然,甚至以丑为美。同时也容易使广大受众对他们的生活环境产生不安全感甚至是恐惧感。2.慎用刑事新闻的关键性情节,如犯罪的组织策划、犯罪的方法或技术、犯罪后逃避侦查的手段等。刑事新闻披露关键性情节,对多数人来说,只是为了更为具体地获知信息而满足好奇心,但对于有犯罪倾向的人来说,则无疑成了极好的“犯罪教科书”。此外,这些报道对模仿能力强但个人价值观尚未完全确立、容易受诱导的广大青少年影响很大。我国台湾地区的“报业道德规范”中,关于“刑事新闻”有六条规定。其中第三条明确写道:报道犯罪、色情及自杀新闻,不得详述方法及细节。3.对于正在侦查中的案件,要谨慎披露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法和步骤。为了实现社会大众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传统的秘密侦查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已逐步弱化,但这种弱化是有限度的,即以不妨碍侦查机关正常、合法的侦查活动为限。4.在一些大案要案的侦查过程中,不应随意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住址、肖像、个人生活习惯、疾病史等与案件无关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公之于众,以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
同步报道原则。随着媒体技术的发展和竞争的日趋激烈,新闻媒体的时效观念也发展到了极致, 由“今日消息今日报道”(Today News Today)的“TNT”模式,到“现在消息现在报道”(Now News Now)的“NNN”模式,形成了“迟到的新闻不是新闻”的说法。但与此相反,刑事案件的处理却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占用一定的时间,具有新闻价值的案卷材料可能卷帙浩繁,如一味求快,就难免顾此失彼,欲速则不达。毋庸置疑,在法治社会里,当新闻的时效性与诉讼的规范性发生冲突的时候,新闻的时效性必须为诉讼的规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让路。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院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性报道;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不仅是传媒的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如果传媒超越法律程序而对案件的事实及审判结果作任何猜测或预测报道,就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审判人员产生某种压力,从而使其法律理性或自由意志受影响或被剥夺,造成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形成俗称的“媒体审判”或“新闻审判”,有违司法独立原则。
连续报道原则。连续报道又称进行式报道、跟踪报道,是指随着新闻事件的发展,即时地、连续地对事件进行的报道。传媒对刑事新闻的报道应该坚持连续报道原则,只要开始对某一案件进行了报道,而该诉讼活动又未彻底结束,就须对该案件进行连续报道,只要报道了案发情况和侦查情况,就必须报道审判情况;只要报道了一审,就必须报道二审,必须客观、公正、全面,而不能有始无终。唯有如此,才算是符合新闻规律,才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事物发展变化的真实面貌,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也才能够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可以避免新闻侵权事件的发生。
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之中。新闻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应该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根据事实来报道。尤其要注意的是,任何人在被起诉以前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在被起诉至法院之后才能被称为被告人,媒体要绝对避免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称为“罪犯”或“犯罪分子”,不能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为已经定案的事实,不能毫无顾忌地使用煽动性或带有倾向性的话语。
权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权利与责任相一致”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当新闻媒体在对刑事案件进行采访报道时,如存在滥用权利之情形,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唯有如此,方能促使新闻媒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实现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双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参考文献:
1.朱颖、汪武:《犯罪新闻报道的伦理问题》,《新闻界》,2004(5)。
2.潘晶安:《犯罪新闻报道的犯罪学思考》,《公安研究》,2002(7)。
3.余祥鹏、贺威:《犯罪新闻采写侧重点的选择》,《青年记者》,2008(9)。
4.林爱珺:《舆论监督与司法保障》,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单位:河南检察职业学院)
编校: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