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胡乃峰,男,汉族,辽宁,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011级,本科。
孙颢珊,女,汉族,广东,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1级,本科。
赵珂,女,蒙古族,新疆,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1级,本科。
李肖肖,女,汉族,河北,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011级,本科。
摘要:新中国成立后,僧尼名下财产如何继承纠纷不断,司法实践陷入尴尬局面。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对僧尼财产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为此必须明确僧尼名下财产性质及其权利归属,只有如此才能够助推僧尼财产纠纷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僧尼;财产权定性;继承;宗教
传统寺庙通过捐赠、拨款等形式筹集的银钱大多以修建庙宇、僧舍、佛像及佛塔等形式由寺庙占有并处分,此部分财产归属寺庙无可厚非。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往往存在僧尼个人占有财产情形,如何在僧尼圆寂后处理其私人占有的财产成为当前继承制度所遇到的一个极其棘手的问题。云南玉溪市大悲普渡寺方丈被杀,后发现方丈有474万元存款和20余万元债权单据。其女要求继承,但被寺院方拒绝,遂诉诸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继承法依法继承其父名下财产。而被告方寺院则以宗教制度“僧人财产归常驻”辩称。类似案例在新中国成立后不胜枚举。
如何化解僧尼财产权利益冲突双方的矛盾,其根本性问题在于如何认识宗教制度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关系。我国继承法尚未对僧尼财产权归属进行明确的规定,唯有《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14条规定:僧人遗产,归常住①所有,但是其对当事人却无任何的法律约束力,更难以成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冲突的依据。僧尼财产权归属于谁、僧尼继承人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如何对待相关宗教制度规定,要想兼顾法律与宗教的价值利益,就必须追本溯源,从僧尼财产权的本质问题上去探讨。
一、基本概念
世界三大宗教之一的佛教,自创立之初至今经历了几千年。随着社会和思想的发展,佛教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域衍生出不同的分支。本文所研究的范围仅限于中国汉传佛教。
(一)僧尼
“僧为梵语僧伽之略,虽通于男女,然但以名男子之出家者,尼为比丘尼之略,女子之出家者也。侯鲭录曰:汉明帝听阳成侯刘峻等出家,僧之始也。济阳妇女等出家,尼之始也。”僧尼,佛教寺院里那些剃度出家修行的僧人,信仰佛教,遵守佛家戒律之人。本文所研究的汉传佛教之僧尼,指断了尘心,定居于寺庙之中,在特定仪式下接受佛教戒条、戒律的佛教信徒。云游僧,居士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二)僧尼与寺庙间的传统关系
佛教自东汉明帝时传入中国,一直遵循佛教规约。僧尼出家即脱离亲属关系,僧尼自此归寺庙供养。僧人的一切归寺庙所有。僧人死后,寺庙负责僧人的一切身后事。各类僧尼遗产纠纷案件中,被告寺院方大多以此为抗辩理由。但是一方面佛教规约内容尚未否定法律规定的效力,相关规约无法剥夺僧尼作为自然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另一方面,从佛教传统角度上讲,相关佛教规约与传统佛教精神有所出入,《四十二章经》云:“辞亲出家,识心达本,解无为法,名曰沙门”,但是这里的“辞亲”只是一时辞别亲人,离开家庭,而非“断亲”,对于俗家的态度佛陀从未要求與之决绝,由此可见,佛教传统从未视出家为“断亲”之举。
(三)僧尼主要财产主要来源途径
1.信众布施。即佛教俗家信徒将金钱、实物捐赠于寺庙。是大乘佛法六度之中的第一项,种类有三种:法施,财施和无畏施。信众布施从古至今始终是支持寺院建设、僧尼发展的重要物质力量来源。在此需要说明是的,信众的捐助有可能是因为该人的代表性身份,也有可能是因为其个人的德、行。第一是信众通过僧尼对寺院赠与,第二种则是信众对僧尼的个人赠与。
2.化缘所得。佛教认为,能布施斋僧的人,即与佛门有缘,僧人以募化乞食广结善缘,故称化缘。现指为了佛事而进行的一切募化活动,不但指乞食。僧尼化缘只可由寺庙组织统一进行,私自化缘是禁止的。
3.寺院补贴。在我国,僧尼在寺院“共住”期间会得到寺院方面的多种形式的生活补贴,以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要。
4.法事所得。法事所得是寺院僧尼财产的另外一种主要来源形式。信众个人邀请某个或几个僧尼诵经讲经做法事,从而资源布施他们钱财作为报酬。以前做法事是随施主的布施而念经祈福或者超度,报酬多少随施主心愿。而现在做法事都是明码标价,已不再是随缘布施。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僧尼组团专门从事法事,收入不可估量。
5.技能所得收入。僧尼中有不少人对民族文化有着高超的理解和技艺,例如绘画、雕刻、美工、医术等,并以此来创造收入。
6.知识产权收入。僧尼中有相当一部分僧侣具有渊博的知识,对于佛家经典有较高的造诣,常常著书立说,出版佛教音乐作品,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7.僧尼出家前个人积蓄。不少僧尼在出家前会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捐赠或以遗嘱方式进行继承。也不乏有僧尼未对其出家前财产进行处置,仍旧留在自己名下的情况,而这下财产当然成为僧尼的个人财产来源。
8.其他所得。如因存款所得利息,因继承取得财产等等。
(四)本文的研究对象
为清晰阐述本文观点,本文以寺院常住僧尼为主要的研究对象,围绕僧尼财产来源途径、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如何分配其名下财产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僧尼财产权处理经验
(一)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宗教种类繁多,但佛教、道教的信仰人数占总信仰人数的半数以上,文化的同源性及地缘的相近性也使得两岸民众对宗教财产和僧尼财产有着理解上的相通之处。因此台湾地区对僧尼财产权的处理经验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台湾实际上承认寺庙财产与僧尼个人财产相分离的做法,但由于台湾寺庙没有统一的财产管理方式,将寺庙财产登记在住持名下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也出现了许多关于寺庙财产继承的纠纷。由于台湾寺庙的经费大多来自信众的捐献,因此出现了将捐献资金建立公益信托的尝试:佛教“○○基金会”创办人○○导师委托其创立的财团法人以新台币一亿元成立了“佛教—○○导师法脉弘法布教尼僧公益信托”;佛光山开山宗长星云法师在2014年1月3日到台中佛光山惠中寺主持“佛法真义讲座”时表示已经设立遗嘱,将包括自身版税收入与四方捐款在内2000多万的个人财产捐作公益信托教育基金。
从实践上看出,台湾对寺庙财产与僧尼的私人财产是区分对待的,寺庙财产归财团法人,由财团法人进行管理,僧尼的个人合法财产则由僧尼自由处分。
(二)我国历史各朝代处理经验
自佛教传入我国以来,佛教经律和统治者对于僧尼能否蓄私财的态度一直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和佛教与世俗的融合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起初佛教内律明确规定了“八不净物”,绝对不允许僧尼蓄有私财,但讲究出世的佛家也要在世俗之中生活,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即使是严格的戒律也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而出现了变通。南北朝时期,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僧尼圆寂后,其遗产由生前亲密弟子与政府各获一半。唐初,释道宣在其所撰的《行事钞》中规定了不得蓄之物后,又为僧尼蓄私财开了一扇方便之门:“我说一切衣服、饮食、床榻、园林、人民,得蓄不得蓄者,皆不定。若蓄便增长善法,我说得蓄,反此不得蓄。”即只要对增长善法有利,不得蓄的皆得蓄了。
到了唐代后期,僧尼拥有私人财产的数量更多,范围也更广,并且僧尼的财产权得到了政府的承认。《沙州僧崇恩处分遗物书》的文书记载了僧人崇恩将其拥有的地产、人口、牲畜等大量私产通过遗嘱的形式留给他的亲属。僧人龙藏还向官府请求让堂兄归还分家析产时被侵占的财产。可以看出,唐代僧尼的私人财产权得到了佛教经律和政府的双重承认,僧尼可以通过嘱、授的方式处分私有财产,并且可以继承亲属遗产及在分家析产时获得家庭共有财产。
民国时期,法律将僧尼的私人财产限定在出家前和还俗后的所得,出家期间的所获财产一律归寺庙所有。民国大理院七年上字第1112号判例:“承继之开始本不限于死亡,如被继承人之行迹长久不明或于法律上得认为脱离家族关系时,除有特别法令外,均应认为开始继承之事由,所有被继承人之权义关系,当然开始继承,而出家为僧,即为法律上脱离家族关系之一原因,其俗家之得为继,自系条理上当然之结果。”
从历史的发展上看,僧尼财产权的有无、范围大小,都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和《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由于僧尼身份存在特殊性,佛教教义与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现行法律对于僧尼财产的归属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解决机制,但从相关案件我们仍可以总结出有参考价值的意义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第二,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由此可以看出:
1.佛教制度中僧尼出家脱离俗世亲属关系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剥夺僧尼作为合格自然人所应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尤其是僧尼的权利能力理应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律无权剥夺,宗教制度亦是如此。
2.高院对具体处理方式尚未提出明确意见,但在法律上肯定了僧尼个人财产的法定继承,认为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之所以最后建议做调整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宗教问题的特殊性,宗教社会不同于普通社会,其具有自身的行为规范,这种调解也是力求在最大程度上平衡双方利益,及时解决矛盾冲突。
综上所述,并结合《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十四条“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荼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对其“遗产”的肯定,可以认为僧尼作为适格公民生前当然享有财产权。
法律制度与宗教制度的冲突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法律精神与宗教教义之间在现代社会的再一次碰撞,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在法律与宗教教义之间作出有力平衡。
三、僧尼主要财产收入形式的性质辨析
私有财产神圣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要想实现寺院利益与僧尼个人利益、僧尼俗世亲属利益的兼顾和统一,俗话说解铃还须系铃人,因此问题的根治在于对僧尼财产权的分析和确定性。以前文阐述已阐述的僧尼财产种类为例,具体描述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
(一)信众布施
信众布施从古至今始终是支持寺院建设、僧尼发展的重要物质力量来源。信众布施主要有两种,第一是信众通过僧尼对寺院赠与,这种情形下僧尼对财产只是短暂的占有,而实际所有权归属寺院,这部分财产依法不应纳入僧尼个人财产范围是符合法律精神和要求的。而第二种则是信众对僧尼的个人赠与。《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十一条规定:私自化缘募捐或向香客游人索要钱物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不服者不共住。但是这仅是在协会制度层面对僧尼群体的作为行为、主动索取行为进行禁止,而尚未规定僧尼被动接受信徒捐赠的情形,作为自然人,受赠与所得财产依法应当划入僧尼也是理所应当之举。
(二)化缘所得
化缘是佛教独特的行为,在現行的宗教政策下,法律不能够过多的干涉宗教事务,化缘时僧尼是以抽象的僧尼名义而不是具体的个体名义,借助宗教传统化缘行为收获相应的财务,并且作为佛教自身体系制度,化缘行为在法律上立法价值不大,法律也无需予以规定,因此其应当尊崇佛教自身规制。《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十一条规定禁止僧尼私自化缘,因此若僧尼财产中涵化缘所得,应归属寺院所有,这既是对佛教文化的尊重,同样也是督促僧尼群体积极尊重宗教自身规定,以促进佛教文化的繁荣发展。
(三)寺院补贴
在我国,僧尼在寺院“共住”期间会得到寺院方面的多种形式的生活补贴,以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关于这一部分的收入应当纳入僧尼个人财产范围。原因主要是在“共住”期间,僧尼群体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大多数僧尼会在寺院中承担相应的杂物整理、事务管理等工作,付出自己的劳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一种交换行为,依据自身劳动所得财产归属自身所有是符合法律基本规定的。
(四)法事所得
法事所得是寺院僧尼财产的另外一种主要来源形式,法事是寺院道场重要行事之一。在所举办的法事当中,有的是自我忏悔的方式,如忏摩;有的是经大众附议通过者,如布萨。法事活动中获得的信众财产应当归属寺院。主要原因是因为大多法事参与主体为寺院僧尼且所用物资为寺院所有。
四、僧尼遗产处理方法建议
僧尼财产归属纠纷涉及宗教与现行法的矛盾与冲突,本着对宗教政策的尊重以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精神,对财产来源方式进行定性,继而对财产是个人私有还是寺院所有界定清晰的范围,在定性的基础上依法继承,既能够保障寺院所属归寺院,僧尼所属归僧尼,此外也有助于解决宗教政策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之间的不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冲突,减少社会矛盾。
总结而言建议如下思路处理:首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僧尼并未脱离公民范畴,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依然受法律的保护,以个人名义又非因履行宗教义务所得财产应归僧尼个人所有。其次,以寺院名义为之,这类财产来源于僧尼履行自身宗教义务所得,在僧尼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宗教要求下,这种代理性质所得财产归属寺院所有无可厚非。
立法完善建议如下:
在《民法通则》中承认僧尼享有私人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划分僧尼私有财产范围(可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对僧尼私有财产及寺庙财产明确划分);
在《继承法》中肯定僧尼享有继承权和被继承权。
规则完善建议如下:
我国现有的宗教制度尚未允许僧尼有遗嘱或遗赠的权利,这种规定表面上是约束僧尼私自处理名下财产、保护了寺院的利益,但是在另一方面却在无形中增添自身的维权障碍。《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十四条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荼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这其实在事实上上已经满足《继承法》关于遗赠抚养协议的要求。《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主体方面,寺院为集体所有制形式(尚无明确法律规范认定,但为主流观点),符合遗赠抚养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要求,客观方面,寺院对“共住”僧尼已然履行了生养死藏医的义务,以遗赠抚养协议形式维护自身利益,调整相关制度中与现行法律脱节之处,既不违法佛法精神,又能够很好的与法律社会相协调,一举两得。
五、结语
当前形势下解决僧尼遗产纠纷重点在于明确僧尼个人财产归属及僧尼财产权问题,只有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够准确解决不同收入形式下财产如何继承的问题,因此要从俗世立法及宗教规则两个方面分别予以相应的改进,以增进相互间在实践中的协调性,继而早日解决相关纠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注释:
①佛教中“常住”是天下所有寺院及其住寺僧人的全体总称。“常住”不是单指住寺庙的僧人。既指寺院物产,也指长期居住寺院的僧人
②汉传佛教,是以地理位置划分的佛教派别,流传于中国,为北传佛教中的一支,主要以大乘佛教为主。
③丁福保先生转译日本真宗大谷派学僧织田得能《织田佛学大辞典》
④云游僧指四处漂泊传播佛法之人
⑤居士指在家修行学佛之人
参考文献:
[1]丁菁.佛教僧侣财产权探析[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9(4):45-49
[2]石小英.八至十世纪敦煌尼僧财产及处置[J].云南社会科学,2007(5):126-130
[3]龚泽军.古代僧尼遗产处理的文献分析[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2(2):87-90
[4]王雁霖.施蓉.滑板、汽车、旅行—藏族僧侣的现代生活掠影[EB/OL].中国甘肃网(2009-04-08).
[5]洪源.关于寺院-僧人-活佛的法律地位与财产所有权刍议[J].西藏研究.1999(1).
[6]吴惠巧.台湾寺庙财产管理问题与对策[J].福州大学学报,2009(1):14
孙颢珊,女,汉族,广东,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1级,本科。
赵珂,女,蒙古族,新疆,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1级,本科。
李肖肖,女,汉族,河北,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011级,本科。
摘要:新中国成立后,僧尼名下财产如何继承纠纷不断,司法实践陷入尴尬局面。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对僧尼财产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为此必须明确僧尼名下财产性质及其权利归属,只有如此才能够助推僧尼财产纠纷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僧尼;财产权定性;继承;宗教
传统寺庙通过捐赠、拨款等形式筹集的银钱大多以修建庙宇、僧舍、佛像及佛塔等形式由寺庙占有并处分,此部分财产归属寺庙无可厚非。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往往存在僧尼个人占有财产情形,如何在僧尼圆寂后处理其私人占有的财产成为当前继承制度所遇到的一个极其棘手的问题。云南玉溪市大悲普渡寺方丈被杀,后发现方丈有474万元存款和20余万元债权单据。其女要求继承,但被寺院方拒绝,遂诉诸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继承法依法继承其父名下财产。而被告方寺院则以宗教制度“僧人财产归常驻”辩称。类似案例在新中国成立后不胜枚举。
如何化解僧尼财产权利益冲突双方的矛盾,其根本性问题在于如何认识宗教制度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关系。我国继承法尚未对僧尼财产权归属进行明确的规定,唯有《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14条规定:僧人遗产,归常住①所有,但是其对当事人却无任何的法律约束力,更难以成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冲突的依据。僧尼财产权归属于谁、僧尼继承人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如何对待相关宗教制度规定,要想兼顾法律与宗教的价值利益,就必须追本溯源,从僧尼财产权的本质问题上去探讨。
一、基本概念
世界三大宗教之一的佛教,自创立之初至今经历了几千年。随着社会和思想的发展,佛教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域衍生出不同的分支。本文所研究的范围仅限于中国汉传佛教。
(一)僧尼
“僧为梵语僧伽之略,虽通于男女,然但以名男子之出家者,尼为比丘尼之略,女子之出家者也。侯鲭录曰:汉明帝听阳成侯刘峻等出家,僧之始也。济阳妇女等出家,尼之始也。”僧尼,佛教寺院里那些剃度出家修行的僧人,信仰佛教,遵守佛家戒律之人。本文所研究的汉传佛教之僧尼,指断了尘心,定居于寺庙之中,在特定仪式下接受佛教戒条、戒律的佛教信徒。云游僧,居士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二)僧尼与寺庙间的传统关系
佛教自东汉明帝时传入中国,一直遵循佛教规约。僧尼出家即脱离亲属关系,僧尼自此归寺庙供养。僧人的一切归寺庙所有。僧人死后,寺庙负责僧人的一切身后事。各类僧尼遗产纠纷案件中,被告寺院方大多以此为抗辩理由。但是一方面佛教规约内容尚未否定法律规定的效力,相关规约无法剥夺僧尼作为自然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另一方面,从佛教传统角度上讲,相关佛教规约与传统佛教精神有所出入,《四十二章经》云:“辞亲出家,识心达本,解无为法,名曰沙门”,但是这里的“辞亲”只是一时辞别亲人,离开家庭,而非“断亲”,对于俗家的态度佛陀从未要求與之决绝,由此可见,佛教传统从未视出家为“断亲”之举。
(三)僧尼主要财产主要来源途径
1.信众布施。即佛教俗家信徒将金钱、实物捐赠于寺庙。是大乘佛法六度之中的第一项,种类有三种:法施,财施和无畏施。信众布施从古至今始终是支持寺院建设、僧尼发展的重要物质力量来源。在此需要说明是的,信众的捐助有可能是因为该人的代表性身份,也有可能是因为其个人的德、行。第一是信众通过僧尼对寺院赠与,第二种则是信众对僧尼的个人赠与。
2.化缘所得。佛教认为,能布施斋僧的人,即与佛门有缘,僧人以募化乞食广结善缘,故称化缘。现指为了佛事而进行的一切募化活动,不但指乞食。僧尼化缘只可由寺庙组织统一进行,私自化缘是禁止的。
3.寺院补贴。在我国,僧尼在寺院“共住”期间会得到寺院方面的多种形式的生活补贴,以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要。
4.法事所得。法事所得是寺院僧尼财产的另外一种主要来源形式。信众个人邀请某个或几个僧尼诵经讲经做法事,从而资源布施他们钱财作为报酬。以前做法事是随施主的布施而念经祈福或者超度,报酬多少随施主心愿。而现在做法事都是明码标价,已不再是随缘布施。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僧尼组团专门从事法事,收入不可估量。
5.技能所得收入。僧尼中有不少人对民族文化有着高超的理解和技艺,例如绘画、雕刻、美工、医术等,并以此来创造收入。
6.知识产权收入。僧尼中有相当一部分僧侣具有渊博的知识,对于佛家经典有较高的造诣,常常著书立说,出版佛教音乐作品,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7.僧尼出家前个人积蓄。不少僧尼在出家前会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捐赠或以遗嘱方式进行继承。也不乏有僧尼未对其出家前财产进行处置,仍旧留在自己名下的情况,而这下财产当然成为僧尼的个人财产来源。
8.其他所得。如因存款所得利息,因继承取得财产等等。
(四)本文的研究对象
为清晰阐述本文观点,本文以寺院常住僧尼为主要的研究对象,围绕僧尼财产来源途径、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如何分配其名下财产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僧尼财产权处理经验
(一)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宗教种类繁多,但佛教、道教的信仰人数占总信仰人数的半数以上,文化的同源性及地缘的相近性也使得两岸民众对宗教财产和僧尼财产有着理解上的相通之处。因此台湾地区对僧尼财产权的处理经验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台湾实际上承认寺庙财产与僧尼个人财产相分离的做法,但由于台湾寺庙没有统一的财产管理方式,将寺庙财产登记在住持名下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也出现了许多关于寺庙财产继承的纠纷。由于台湾寺庙的经费大多来自信众的捐献,因此出现了将捐献资金建立公益信托的尝试:佛教“○○基金会”创办人○○导师委托其创立的财团法人以新台币一亿元成立了“佛教—○○导师法脉弘法布教尼僧公益信托”;佛光山开山宗长星云法师在2014年1月3日到台中佛光山惠中寺主持“佛法真义讲座”时表示已经设立遗嘱,将包括自身版税收入与四方捐款在内2000多万的个人财产捐作公益信托教育基金。
从实践上看出,台湾对寺庙财产与僧尼的私人财产是区分对待的,寺庙财产归财团法人,由财团法人进行管理,僧尼的个人合法财产则由僧尼自由处分。
(二)我国历史各朝代处理经验
自佛教传入我国以来,佛教经律和统治者对于僧尼能否蓄私财的态度一直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和佛教与世俗的融合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起初佛教内律明确规定了“八不净物”,绝对不允许僧尼蓄有私财,但讲究出世的佛家也要在世俗之中生活,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即使是严格的戒律也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而出现了变通。南北朝时期,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僧尼圆寂后,其遗产由生前亲密弟子与政府各获一半。唐初,释道宣在其所撰的《行事钞》中规定了不得蓄之物后,又为僧尼蓄私财开了一扇方便之门:“我说一切衣服、饮食、床榻、园林、人民,得蓄不得蓄者,皆不定。若蓄便增长善法,我说得蓄,反此不得蓄。”即只要对增长善法有利,不得蓄的皆得蓄了。
到了唐代后期,僧尼拥有私人财产的数量更多,范围也更广,并且僧尼的财产权得到了政府的承认。《沙州僧崇恩处分遗物书》的文书记载了僧人崇恩将其拥有的地产、人口、牲畜等大量私产通过遗嘱的形式留给他的亲属。僧人龙藏还向官府请求让堂兄归还分家析产时被侵占的财产。可以看出,唐代僧尼的私人财产权得到了佛教经律和政府的双重承认,僧尼可以通过嘱、授的方式处分私有财产,并且可以继承亲属遗产及在分家析产时获得家庭共有财产。
民国时期,法律将僧尼的私人财产限定在出家前和还俗后的所得,出家期间的所获财产一律归寺庙所有。民国大理院七年上字第1112号判例:“承继之开始本不限于死亡,如被继承人之行迹长久不明或于法律上得认为脱离家族关系时,除有特别法令外,均应认为开始继承之事由,所有被继承人之权义关系,当然开始继承,而出家为僧,即为法律上脱离家族关系之一原因,其俗家之得为继,自系条理上当然之结果。”
从历史的发展上看,僧尼财产权的有无、范围大小,都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和《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由于僧尼身份存在特殊性,佛教教义与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现行法律对于僧尼财产的归属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解决机制,但从相关案件我们仍可以总结出有参考价值的意义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第二,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由此可以看出:
1.佛教制度中僧尼出家脱离俗世亲属关系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剥夺僧尼作为合格自然人所应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尤其是僧尼的权利能力理应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律无权剥夺,宗教制度亦是如此。
2.高院对具体处理方式尚未提出明确意见,但在法律上肯定了僧尼个人财产的法定继承,认为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之所以最后建议做调整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宗教问题的特殊性,宗教社会不同于普通社会,其具有自身的行为规范,这种调解也是力求在最大程度上平衡双方利益,及时解决矛盾冲突。
综上所述,并结合《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十四条“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荼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对其“遗产”的肯定,可以认为僧尼作为适格公民生前当然享有财产权。
法律制度与宗教制度的冲突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法律精神与宗教教义之间在现代社会的再一次碰撞,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在法律与宗教教义之间作出有力平衡。
三、僧尼主要财产收入形式的性质辨析
私有财产神圣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要想实现寺院利益与僧尼个人利益、僧尼俗世亲属利益的兼顾和统一,俗话说解铃还须系铃人,因此问题的根治在于对僧尼财产权的分析和确定性。以前文阐述已阐述的僧尼财产种类为例,具体描述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
(一)信众布施
信众布施从古至今始终是支持寺院建设、僧尼发展的重要物质力量来源。信众布施主要有两种,第一是信众通过僧尼对寺院赠与,这种情形下僧尼对财产只是短暂的占有,而实际所有权归属寺院,这部分财产依法不应纳入僧尼个人财产范围是符合法律精神和要求的。而第二种则是信众对僧尼的个人赠与。《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十一条规定:私自化缘募捐或向香客游人索要钱物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不服者不共住。但是这仅是在协会制度层面对僧尼群体的作为行为、主动索取行为进行禁止,而尚未规定僧尼被动接受信徒捐赠的情形,作为自然人,受赠与所得财产依法应当划入僧尼也是理所应当之举。
(二)化缘所得
化缘是佛教独特的行为,在現行的宗教政策下,法律不能够过多的干涉宗教事务,化缘时僧尼是以抽象的僧尼名义而不是具体的个体名义,借助宗教传统化缘行为收获相应的财务,并且作为佛教自身体系制度,化缘行为在法律上立法价值不大,法律也无需予以规定,因此其应当尊崇佛教自身规制。《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十一条规定禁止僧尼私自化缘,因此若僧尼财产中涵化缘所得,应归属寺院所有,这既是对佛教文化的尊重,同样也是督促僧尼群体积极尊重宗教自身规定,以促进佛教文化的繁荣发展。
(三)寺院补贴
在我国,僧尼在寺院“共住”期间会得到寺院方面的多种形式的生活补贴,以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关于这一部分的收入应当纳入僧尼个人财产范围。原因主要是在“共住”期间,僧尼群体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大多数僧尼会在寺院中承担相应的杂物整理、事务管理等工作,付出自己的劳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一种交换行为,依据自身劳动所得财产归属自身所有是符合法律基本规定的。
(四)法事所得
法事所得是寺院僧尼财产的另外一种主要来源形式,法事是寺院道场重要行事之一。在所举办的法事当中,有的是自我忏悔的方式,如忏摩;有的是经大众附议通过者,如布萨。法事活动中获得的信众财产应当归属寺院。主要原因是因为大多法事参与主体为寺院僧尼且所用物资为寺院所有。
四、僧尼遗产处理方法建议
僧尼财产归属纠纷涉及宗教与现行法的矛盾与冲突,本着对宗教政策的尊重以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精神,对财产来源方式进行定性,继而对财产是个人私有还是寺院所有界定清晰的范围,在定性的基础上依法继承,既能够保障寺院所属归寺院,僧尼所属归僧尼,此外也有助于解决宗教政策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之间的不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冲突,减少社会矛盾。
总结而言建议如下思路处理:首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僧尼并未脱离公民范畴,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依然受法律的保护,以个人名义又非因履行宗教义务所得财产应归僧尼个人所有。其次,以寺院名义为之,这类财产来源于僧尼履行自身宗教义务所得,在僧尼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宗教要求下,这种代理性质所得财产归属寺院所有无可厚非。
立法完善建议如下:
在《民法通则》中承认僧尼享有私人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划分僧尼私有财产范围(可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对僧尼私有财产及寺庙财产明确划分);
在《继承法》中肯定僧尼享有继承权和被继承权。
规则完善建议如下:
我国现有的宗教制度尚未允许僧尼有遗嘱或遗赠的权利,这种规定表面上是约束僧尼私自处理名下财产、保护了寺院的利益,但是在另一方面却在无形中增添自身的维权障碍。《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十四条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荼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这其实在事实上上已经满足《继承法》关于遗赠抚养协议的要求。《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主体方面,寺院为集体所有制形式(尚无明确法律规范认定,但为主流观点),符合遗赠抚养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要求,客观方面,寺院对“共住”僧尼已然履行了生养死藏医的义务,以遗赠抚养协议形式维护自身利益,调整相关制度中与现行法律脱节之处,既不违法佛法精神,又能够很好的与法律社会相协调,一举两得。
五、结语
当前形势下解决僧尼遗产纠纷重点在于明确僧尼个人财产归属及僧尼财产权问题,只有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够准确解决不同收入形式下财产如何继承的问题,因此要从俗世立法及宗教规则两个方面分别予以相应的改进,以增进相互间在实践中的协调性,继而早日解决相关纠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注释:
①佛教中“常住”是天下所有寺院及其住寺僧人的全体总称。“常住”不是单指住寺庙的僧人。既指寺院物产,也指长期居住寺院的僧人
②汉传佛教,是以地理位置划分的佛教派别,流传于中国,为北传佛教中的一支,主要以大乘佛教为主。
③丁福保先生转译日本真宗大谷派学僧织田得能《织田佛学大辞典》
④云游僧指四处漂泊传播佛法之人
⑤居士指在家修行学佛之人
参考文献:
[1]丁菁.佛教僧侣财产权探析[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9(4):45-49
[2]石小英.八至十世纪敦煌尼僧财产及处置[J].云南社会科学,2007(5):126-130
[3]龚泽军.古代僧尼遗产处理的文献分析[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2(2):87-90
[4]王雁霖.施蓉.滑板、汽车、旅行—藏族僧侣的现代生活掠影[EB/OL].中国甘肃网(2009-04-08).
[5]洪源.关于寺院-僧人-活佛的法律地位与财产所有权刍议[J].西藏研究.1999(1).
[6]吴惠巧.台湾寺庙财产管理问题与对策[J].福州大学学报,2009(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