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才故意杀人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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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由山东省高院再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规定对其限制减刑。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在系统内予以公布。本文将从认罪悔罪如何认定、婚恋民事纠纷及积极赔偿的认定与适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的考量因素、限制减刑的考量及适用问题等几个方面对该案进行评析,进而对我国刑法定罪量刑的影响因素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坦白悔罪;民事纠纷;限制减刑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7-0114-02
  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成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一个良好开端。其中的第4号案例首次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对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本文将运用刑法学的相关法理,对该案的判决因素进行梳理分析和解读,以期对刑法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及其蕴含的司法理念有更加清晰准确的认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第2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向社会进行了公布。
  二、案件评析
  1.坦白悔罪如何认定。在司法判决中,几乎都要考量犯罪人的悔罪态度和表现,通过对悔罪情况的考量和认定,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刑法教育和预防功能的体现,也是公正司法的要求,一方面,能够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进行思想意识改造;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但是,“悔罪态度及表现好”如何准确地进行考量,才能达到司法功能所要达到的目的,这是量刑的关键所在。一般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进行考量:一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作案过程的情况,包括主观上所持的心理态度,故意还是过失;二是主动交代作案工具及与本案有关联的人和事;三是深刻认识到其过错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赔偿处理等。
  悔罪态度是犯罪人的内心活动,我们只能从其外在的悔罪表现去评价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真正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正当性或恶劣性,并有真诚悔改和重新做人的意念,也要在具体的案件中去加以评析。犯罪人真诚悔罪,可以缓解被害人家属的仇恨情绪,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对立,减小案件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但如果其行为极端残忍和恶劣,民众认为其“死一百次不足惜”,我们认为,即使其“坦白悔罪情况好”也不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我们也不能排除,犯罪人是为了规避或减轻法律的惩罚而伪装悔罪,这样其社会危险性不但没有降低,反而更高了[1]。因此,简单的通过犯罪人认罪服法、赔偿损失等情节来认定悔罪表现是不妥当的,犯罪人可以轻易地利用悔罪表现相关减刑的规定,逃避应有的刑事责任,那么,现实结果将与刑法的初衷背道而驰。
  在该案中,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已经认定,且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山东省中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最高院没有核准王志才死刑,重审对被告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与其坦白悔罪行为有很大的关系。首先,他故意杀人后并没有逃跑,逃避法律的追究,这与很多犯故意杀人罪后逃跑,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投案自首的犯罪人的情况有所不同,从此情形看,王志才应该不存在伪装悔罪的情况。其次,王志才次日服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说明他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性和应受惩罚性,说明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减小其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及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从以上几个方面考量,王志才是符合“悔罪态度及表现好”的情节的,所以重审改判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适用死缓的情形分析。《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首先,死缓的适用前提是“应当判处死刑”,其次,要考虑其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般认为,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非常大,不立即执行就会对社会的和谐安定,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公共利益等造成很大的威胁,就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那么,什么才是死缓需要考量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呢?在这方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的情形也会因个案而异。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一般认为,以下情形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是犯罪后主动归案自首,坦白悔罪,积极赔偿损失,消除犯罪影响的。二是由于被害人的原因或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情、愤怒犯罪的。三是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如家境贫困等原因。当然具体个案中,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情形。
  在一些罪行极其恶劣的刑事犯罪中,人们往往对判处死刑和死缓的态度差异非常大,因为这很有可能造成犯罪人“生死两重天”的结果,因为二者在执行上有天壤之别。死刑即死刑立即执行,而死缓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自动转为无期徒刑。很多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极力创造条件争取死缓判决,如伪装悔罪,积极赔偿损失等。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过后改判无期,无期执行期间再争取改判有期徒刑,最后再争取保外就医或者假释,就又可以逍遥自在,这样对犯罪的惩戒作用就会大打折扣,根本没有起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
  该案中,被告人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符合被判处死刑的条件,重审之所以判处缓期二年执行,也是考虑了其平时表现良好,由于婚恋纠纷,导致其激情杀人,案发后坦白悔罪表现好,人身危险程度不高等因素,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
  3.民事纠纷与死刑适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个规定出台的初衷应该是为了保护弱者,另外也是考虑了被害人也会有过错。通常情况下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会有以下一些情形:在纠纷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在被欺压、被逼迫的情形下,因为一时冲动而犯罪;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这种过错是激发被告人犯罪的直接或间接原因[2]。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甚至被害人相对弱势,被告人相对强势,那量刑时就应该对被告人严惩不贷。
  在该案中,犯罪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都是相对独立的个体,其相互地位是平等的,其不存在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应该说赵某某拒绝与王志才结婚是赵某某的基本权利,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形再平常不过,从这方面看,赵某某并不存在过错。至于赵某某拒绝的言语是否过于严厉刻薄,伤害到被告人的自尊和人格,案情中没有提及,也无从考量其真实性。犯罪人作案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民事纠纷的从轻量刑原则对该案应该不能适用。
  4.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其适用对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又偏轻的情形,因为我国的死缓执行过程中无一例外地都进行了减刑,并没有最终执行死刑的结果,甚至很多减为了25年以下的自由刑[3]。这就说明我国的刑法带有明显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色彩,死缓实质上变成了一种确定性程度比较大的生刑。另外,该制度也是贯彻“以人为本”“少杀慎杀”刑法人道主义理念的要求,更能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死缓限制减刑具体应该如何考量并准确认定呢?首先,我们应该承认,其应该以犯罪人用死缓为前提,即满足死缓所要具备的“应当判处死刑”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个条件。其次,我们再去考虑是否应当对其限制减刑。本案鉴于被告人王志才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平时表现良好等因素,应该说其人身危险程度不是很高,即应该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所以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所以规定对其限制减刑,还是针对其犯罪行为的本质来说的,即其犯罪行为具备了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行为因素,且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从这个角度上说,被告人王志才还是不能免死。为有效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对立,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比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更加平衡合理。
  三、本案结语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一项相对比较新的刑罚制度,在适用上不明确的因素还很多。通过对该指导性案例的分析评价,我们认为,它与刑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限制减刑制度等其他制度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在个案审判过程中,要综合、系统地去考量各种因素在量刑过程中的认定及适用问题,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做到量刑上罪、责、刑的适应与平衡,以使司法判决的结果更能体现司法的功能及其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成银.李昌奎强奸杀人案评析[D].长沙:湖南大学,2012.
  [2]叶良芳,应玉倩.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12号指导案例评析[J].浙江社会科学,2013(2).
  [3]黎宏.死缓限制减刑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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