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情节的评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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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交通肇事罪属多发易发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仍有很多疑点难点。其中逃逸情节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如何正确评价,就多有争议。本文就该问题进行评析,旨在在厘清争议的基础上就如何正确认定该罪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重复评价 犯罪构成
  作者简介:张连贵、张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53
  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多发犯罪,肇事后行为逃逸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行为人逃逸的交通肇事案件,公安机关往往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至于逃逸情节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如何正确评价,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责任应当以公安交管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存在逃逸情节的,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认定交通肇事罪,并以逃逸情节升格法定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逃逸情节不能既作为入罪条件又作为量刑条件双重使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础上,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从刑法规定本身出发,严格按照该罪犯罪构成进行实质判断。
  二、评析意见
  关于逃逸情节的评价,通说认为可以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分为两大类型:入罪型逃逸行为与量刑型逃逸行为。
  (一)入罪型逃逸行为
  入罪型逃逸行为是指将逃逸行为作为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换言之,如果肇事者肇事后没有逃逸行为,其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入罪型逃逸行为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1.将逃逸行为作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的情形
  通常情况下,驾驶人行为虽然导致了交通肇事的后果,但因缺乏构成要件而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行为人行为并未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人虽然存在违法交规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导致交通肇事后果的原因,或者虽然驾驶人存在违反交规的行为且必然导致交通肇事的后果,但因其负次要责任。但是以上情形如果同肇事者逃逸行为并存的情况下,交管部门则会从交通行政管理的角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由逃逸的行为人承担。实践中通常会将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等同于刑事上的责任认定,那么原本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因存在逃逸情节而转化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暂且不论将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等同于刑事上的责任认定是否妥当,此类交通肇事逃逸情节都不应当既在定罪又在量刑中使用,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显示公平。
  2.交通肇事后逃逸与重伤一人以上的结果组合而成为入罪要件的情形
  此处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其被作为入罪要件之一,并不要求逃逸行为与危害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行为即可认定。同理,当此种情形的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无关时,其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当此种情形的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有关时,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例如行为人驾车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重伤事故,行为人逃逸。交管部门以行为人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那么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
  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该罪。因为该例中,逃逸情节在定罪环节就被重复评价了,在“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要件中被评价一次,在“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件中又被评价一次,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量刑型逃逸行为
  量刑型逃逸行为是指肇事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逃逸行为仅作为对肇事者量刑时的一个加重情节。量刑型逃逸行为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未因逃逸致死的情形及因逃逸致死的情形。之所以将此两种情形的逃逸情节称之为量刑型逃逸情节,是因为其被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肇事者造成事故理应救助被害人,如果其逃逸,那么其行为危害性及被害人被陷入的危险程度将大大提高,超出社会观念预期。立法者基于这种考虑,认为量刑型逃逸情节不应被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所包容,从而规定此种情形分别适用更高的法定刑,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显然更符合刑法精神。入罪型逃逸行为在量刑过程中又被作为量刑情节使用,显然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这一原则贯穿于定罪及量刑的全过程。” 其要求在同一次定罪量刑过程中,不管是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作为量刑的情节,一个行为只能评价一次,不能重复评价。
  具体来说,一行为在定罪时作为构成要件使用一次后,就不能再次作为构成要件及构成要件依据使用,更不能在量刑过程中再次使用。
  第二种观点虽然明确了禁止评价原则,但是其默认可以因行为人具有逃逸情节而认定其承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从而认定其负有刑法上的责任。即交管部门的行政责任认定可以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只是逃逸情节被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后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以升格法定刑。实践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交管部门可以直接认定肇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我们必须明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大都是从交通安全管理出发而做出的,但认定犯罪则需要查明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与逃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否与其他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假设行为人驾车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死亡事故,行为人逃逸。那么是否应该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而第三种观点强调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从刑法规定本身出发,严格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实质判断。当然,在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量刑过程中仍应遵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刑法对该罪的原文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輸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从文义解释来看,违章行为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违章行为,对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持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态,且上述因果关系成立,行为人才负有刑事上的责任。实践中,我们必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是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其认定的目的也仅限于交通安全管理的范畴,因此其认定的责任属于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 因此不能将两种责任混同。就上述例子具体而言,交通过程中行为人行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从有责性来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损害结果事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于意外事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因此我们认同第三种观点,其有利于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这不仅仅是针对逃逸情节而言,对于所有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我们应当正确区分两种责任,应当严格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比如,交通管理法规将驾驶没有经过年检车辆的行为规定为违章行为,其目的是从交通安全管理的角度预防因车辆故障危害交通安全。但是如果驾驶人驾驶的车辆虽未经年检,但该车车况良好,引发事故的原因是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反之,如果简单地将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混同,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不公,破坏社会法律理念。
  综上,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首先应当恪守“罪刑法定”原则,注意审查事故责任证据,查清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正确认定行为人在刑法上的过失责任,从而正确认定罪与非罪。其次,在整个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应当贯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三、对司法实践的建议
  根据第三种观点,为了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如何确定肇事者除去逃逸因素外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一种途径,由审判法官根据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直接作出裁决。第二种途径,可由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交管部门就责任认定书作出书面说明,阐明在排除肇事者逃逸因素的情况下,肇事者应当承担事故的何种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途径,之所以让作出责任认定的交管部门进行说明,是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析和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该项工作应由专业部门或机构承担。司法实践中,交管部门其实承担着交通肇事罪等案件的侦查机关角色,其也应具备相关的专业技术力量,对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等案件开展全面专业的调查取证工作。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的特点,这一点是审判法官所不能及的。这样可以更科学、更专业的作出责任划定,进而提高裁判正确性。
  注释:
  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现代法学.1994(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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