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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是一把“双刃剑”。核电站在带来清洁能源的同时,也埋下了随时可能引发灾难性事故的隐患。尽管核事故发生的概率小,但国际上核电站泄露、放射性物质泄漏等灾难性事故也偶有发生。核风险的极其特殊性,使得核保险成为核风险管理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环节。我国核电站在建规模居世界首位,未来一个时期在建和新建机组还将陆续投入运行,强化核电安全管理,健全核电安全保障体系迫在眉睫。在核电站风险管理中,进一步完善我国核事故保险体系,充分发挥保险工具与保险机制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尤其是核保险在有效转移和管理核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对于促进我国核电工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核保险业发展的基本现状
我国核保险业与核电事业相生相伴共同发展。1982年12月国务院批准建设大亚湾核电站,这是我国大陆第一座百万千瓦级大型商用核电站;199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广东大亚湾核电站签订了国内第一张核电站运营期保单,保险协议责任限额高达16亿美元,标志着我国核保险事业开始起步。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核电发展取得明显成就,核保险业也不断拓展进步,核电安全保障体系初步建立。
1、我国核电发展步伐加快,核保险需求日益增大。核能是一种安全清洁的新能源,能量巨大,反应速率快,安全高效发展核电成为满足我国电力需求的重要供给来源。近年来,我国核电发展逐年加快,截止目前我国大陆运行核电机组15台、装机容量超过1200万千瓦;在建机组30台、装机容量在3200万千瓦以上,占世界核电在建规模的40%。按合理工期推算,2015年核电装机容量将超过4000万千瓦。根据国家《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期间核电装机容量年均增长29.9%,到2015年核电装机容量达到4000万千瓦,在建规模1800万千瓦。核电加速发展带来的巨大保险需求,推动核保险业加快发展。目前我国核电机组大部分仍处于建设期,保险需求主要为商业保险类的建安险,核电站每个机组的建安险保额在100亿元左右,保额超过3000亿元;建安险保额加上13个核反应堆总体保额,我国核电保险保额逾3300亿元。随着在建和新建核电机组的相继投入运行,涉及核物质损失险、核第三者责任险的核运营险将成为主要险种。从参保情况看,国内正在运行的11个核反应堆中有10座参加了运营阶段的商业保险,保险价值高达800多亿元,核事故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额合计12亿元以上。
2、中国核共体承保能力显著增强,已成为承担核保险的重要载体和支撑。由于核电站保险具有高风险、高保额、低出险概率、承保技术复杂等特殊性,核风险的潜在巨灾损失难以估量,且核损害后果可长达几十年,加上核电站数量有限、不满足保险大数法则,因而按常规保险市场承保原则,核风险属于不可承保的除外责任,任何单一保险公司都没有能力提供此类保险,需要采取特殊组织方式,利用全球保险公司的巨大承保能力,在全球范围内分散核风险。1999年我国成立的中国核保险共同体,联结众多保险公司、集中国内绝大部分的核风险承保能力,并将其承保的核风险最大限度地进行分散,初步形成了与国际核共体体系相适应的核风险保险机制。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中国核共体境内承保能力从1999年的0.46亿美元增加到目前的4亿多美元,境外业务承保能力从0.15亿美元增加到近3亿美元,境内业务净自留比例由3%提高到35%以上,摆脱了对国际市场的严重依赖,达到国际先进核共体的自留水平。中国核共体与国际上20多个核共体建立了紧密的业务合作关系,参与了全球300多个核电反应堆的核保险业务,标的数量占全球核反应堆的70%左右,风险组合得到优化。
二、我国核保险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1、核风险承保能力不足,核保险业务的对外依存度过高。虽然核保险具有可观的现实需求和潜在需求,但由于一次核事故所导致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巨额赔偿金额就已足以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产生很大影响,因而大部分保险公司都将核风险归为不可保风险,把核泄露、核辐射、核污染列入免责范围,一旦发生核事故,投保人获赔的可能性不大。再考虑核风险的索赔时间很长、处理难度大、核巨灾概率难以评估等特点,再保险公司仅靠自身的能力也难以支撑核巨灾风险的责任,保险公司向再保险公司购买的再保险产品中,专业再保险公司也将该类风险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中国核共体起步晚、成员有限,现有的核责任保险承保能力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核电需要,核保险业务的对外依存度偏高,影响对外分保话语权。
2、核保险赔偿限额过低,核风险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缺失。根据《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核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金额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远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在《1997年维也纳公约》中规定的4亿美元标准,低于《巴黎公约》(2004年修订版)规定的7亿欧元标准,更低于日本1200亿日元的核责任保险限额。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核电站营运者损害赔偿限额最低,而且损害赔偿规定比较原则,政策可操作性不够强,法律效力不高。对于核辐射、核污染造成的公众人身、财产损失的这种第三方责任保险,大部分有核电站的国家都建立了核风险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核设施经营者和国家在核风险责任发生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西班牙核损害立法规定,一次核事故赔偿限额高达12亿欧元。德国、瑞士等国家实行更加严厉的核损害无限责任制,运营商必须购买强制性保险或提供强制性财务保证,限额不得低于规定要求,德国为25亿欧元,瑞士为18亿瑞士法郎。日本相关法律规定,核电站运营商必须为其电厂投保法定的第三方责任险,保额需达到13亿美元,灾害损失超出部分由政府承担。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对于潜在危险较大的核电站也均有强制性第三方责任投保要求。我国目前没有对核电站实施责任保险的强制要求,对核事故涉及第三者人身及财产带来的巨大风险缺少制度规定。
3、巨灾保险发展缓慢,核风险分散转移和经济补偿机制不健全。我国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巨灾,政府长期承担巨灾损失担保的兜底角色,巨灾风险防范主要采用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的政府主导型巨灾风险管理模式,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主要靠国家财力支持。这种模式未能发挥商业保险在灾害预防、救助和灾后重建中的损失补偿功能,也加大了中央财政的压力。为发挥保险业在应对巨灾风险中的作用,近年来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先后推出巨灾保险债券、巨灾掉期产品、巨灾期货、巨灾期权、巨灾互换等保险衍生品,可转换风险的最终接受者由再保险人最终拓展到资本市场,发挥资本市场转移巨灾保险风险、进行风险融资等方面的作用。我国巨灾风险转移机制建设滞后,巨灾损失分担补充功能不完善,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巨灾保险制度还不健全,导致巨灾频发却赔付不足。我国灾害损失金额与国家财政支出的比值,一般在10%—30%左右,美国不到1%;国际上自然灾害的保险赔付金额一般占灾害直接经济损失的30%—40%,我国仅3%左右。目前核电领域的巨灾保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散机制,尤其是巨灾金融防范体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此外,建立健全核风险分散转移机制的前提是对核风险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评估,但目前我国缺少相关数据或相关数据无法共享。 三、完善我国核保险体系的对策建议
我国是自然灾害频发、巨灾严重的国家之一,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频率与强度均居世界前列,其对核电站的影响不可低估。一旦发生核事故,核泄漏、核辐射、核污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难以估量。为防范核巨灾风险、实现核电安全运营,应当未雨绸缪、防患未然,通过合理的制度机制设计,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行的核风险保险体系,在降低核事故发生概率的同时,综合发挥保险、再保险和资本市场的作用,积极探索核保险业在有效转移、分担核事故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拓宽风险融资渠道方面的新方法新途径。
第一,建立健全核巨灾保险体系。核事故属于典型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为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核巨灾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核巨灾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应将核巨灾保险纳入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同时加快构建由政府与企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资本市场等利益相关方组成的核巨灾保险共同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设计、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风险社会最优分担原理,核巨灾保险体系由政府、社会各界、市场与核电厂共担风险。政府可以直接保险人的身份承保、以再保险人的身份承担核风险,对核保险项目实施财政贴补的费率,实行免税优惠。还可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运作,核保险业务先由保险公司承保,然后由各保险公司参股成立的再保险公司进行分担,依照各保险公司承保的市场份额回分各保险公司,超出再保险公司与直接承保限额的部分,由国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第二,建立核巨灾准备金制度和核保险基金。核巨灾准备金是保险人为了应付所承保的核设施发生重大核事故时的巨额赔款,从每年承保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而建立起的一种偿付基金。如未发生核事故,则每年提取的保费经过一定年度的滚转后,转回提取的年份,作为提取年度的承保利润。建立核巨灾准备金制度,可有效降低保险公司的利润波动、稳定公司财务,减轻各成员公司的额外经济负担,并保证被保险人及时有效得到赔偿。美国、日本等有核电站的国家都建立了核保险巨灾准备金制度。比如,日本核保险共同体每年从保费中提取巨灾准备金,专款专用,无期限留存,准备金提取比例为50%,享受十年的税收延迟优惠,提取巨灾准备金后的剩余保费按照传统财产险业务处理,扣除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核算损益,计入当期财务报表。日本核巨灾准金自1960年建立以来,已形成累积高达近1000亿日元的规模。我国应尽快建立核巨灾保险基金,由政府主导、吸引商业保险公司参与,政府对提取的核电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实行免税政策,支持核共体提取核电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
第三,实行核电站投保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制度。由于核损害会对第三者人身及财产带来巨大风险,各国核损害赔偿基本上都以立法形式,规定核损害的赔偿方式,并要求运营者必须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提供财务保证,以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日本相关法律规定,核电站的运营商必须为其电厂投保法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需达到13亿美元,灾害损失超出部分由政府承担。我国应加快核保险相关立法步伐,从制度上明确核设施的第三方责任险,并强制核电站投保核责任险,以法律形式规定核电站的运营商必须为其电厂投保法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承担一定比例的保额,灾害损失超出部分由政府承担。
第四,探索推行核保险证券化。核巨灾保险证券化,就是以未来保险或再保险期间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标的,将保险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我国推行核责任风险证券化的可行途径,至少可以有以下四种:核事故期货(期货合约),可以作为套期保值的工具;核事故期权(标准化合约),以核事故损失为基础设计的期权合约,将核事故的损失指数作为行使价;核保险债券基金,依托再保险公司建立信托账户并在证券市场上发行核事故债券,设立债券收入基金;应急盈余票据,弥补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赔付资金的紧张短缺问题。
一、我国核保险业发展的基本现状
我国核保险业与核电事业相生相伴共同发展。1982年12月国务院批准建设大亚湾核电站,这是我国大陆第一座百万千瓦级大型商用核电站;199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广东大亚湾核电站签订了国内第一张核电站运营期保单,保险协议责任限额高达16亿美元,标志着我国核保险事业开始起步。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核电发展取得明显成就,核保险业也不断拓展进步,核电安全保障体系初步建立。
1、我国核电发展步伐加快,核保险需求日益增大。核能是一种安全清洁的新能源,能量巨大,反应速率快,安全高效发展核电成为满足我国电力需求的重要供给来源。近年来,我国核电发展逐年加快,截止目前我国大陆运行核电机组15台、装机容量超过1200万千瓦;在建机组30台、装机容量在3200万千瓦以上,占世界核电在建规模的40%。按合理工期推算,2015年核电装机容量将超过4000万千瓦。根据国家《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期间核电装机容量年均增长29.9%,到2015年核电装机容量达到4000万千瓦,在建规模1800万千瓦。核电加速发展带来的巨大保险需求,推动核保险业加快发展。目前我国核电机组大部分仍处于建设期,保险需求主要为商业保险类的建安险,核电站每个机组的建安险保额在100亿元左右,保额超过3000亿元;建安险保额加上13个核反应堆总体保额,我国核电保险保额逾3300亿元。随着在建和新建核电机组的相继投入运行,涉及核物质损失险、核第三者责任险的核运营险将成为主要险种。从参保情况看,国内正在运行的11个核反应堆中有10座参加了运营阶段的商业保险,保险价值高达800多亿元,核事故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额合计12亿元以上。
2、中国核共体承保能力显著增强,已成为承担核保险的重要载体和支撑。由于核电站保险具有高风险、高保额、低出险概率、承保技术复杂等特殊性,核风险的潜在巨灾损失难以估量,且核损害后果可长达几十年,加上核电站数量有限、不满足保险大数法则,因而按常规保险市场承保原则,核风险属于不可承保的除外责任,任何单一保险公司都没有能力提供此类保险,需要采取特殊组织方式,利用全球保险公司的巨大承保能力,在全球范围内分散核风险。1999年我国成立的中国核保险共同体,联结众多保险公司、集中国内绝大部分的核风险承保能力,并将其承保的核风险最大限度地进行分散,初步形成了与国际核共体体系相适应的核风险保险机制。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中国核共体境内承保能力从1999年的0.46亿美元增加到目前的4亿多美元,境外业务承保能力从0.15亿美元增加到近3亿美元,境内业务净自留比例由3%提高到35%以上,摆脱了对国际市场的严重依赖,达到国际先进核共体的自留水平。中国核共体与国际上20多个核共体建立了紧密的业务合作关系,参与了全球300多个核电反应堆的核保险业务,标的数量占全球核反应堆的70%左右,风险组合得到优化。
二、我国核保险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1、核风险承保能力不足,核保险业务的对外依存度过高。虽然核保险具有可观的现实需求和潜在需求,但由于一次核事故所导致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巨额赔偿金额就已足以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产生很大影响,因而大部分保险公司都将核风险归为不可保风险,把核泄露、核辐射、核污染列入免责范围,一旦发生核事故,投保人获赔的可能性不大。再考虑核风险的索赔时间很长、处理难度大、核巨灾概率难以评估等特点,再保险公司仅靠自身的能力也难以支撑核巨灾风险的责任,保险公司向再保险公司购买的再保险产品中,专业再保险公司也将该类风险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中国核共体起步晚、成员有限,现有的核责任保险承保能力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核电需要,核保险业务的对外依存度偏高,影响对外分保话语权。
2、核保险赔偿限额过低,核风险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缺失。根据《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核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金额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远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在《1997年维也纳公约》中规定的4亿美元标准,低于《巴黎公约》(2004年修订版)规定的7亿欧元标准,更低于日本1200亿日元的核责任保险限额。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核电站营运者损害赔偿限额最低,而且损害赔偿规定比较原则,政策可操作性不够强,法律效力不高。对于核辐射、核污染造成的公众人身、财产损失的这种第三方责任保险,大部分有核电站的国家都建立了核风险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核设施经营者和国家在核风险责任发生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西班牙核损害立法规定,一次核事故赔偿限额高达12亿欧元。德国、瑞士等国家实行更加严厉的核损害无限责任制,运营商必须购买强制性保险或提供强制性财务保证,限额不得低于规定要求,德国为25亿欧元,瑞士为18亿瑞士法郎。日本相关法律规定,核电站运营商必须为其电厂投保法定的第三方责任险,保额需达到13亿美元,灾害损失超出部分由政府承担。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对于潜在危险较大的核电站也均有强制性第三方责任投保要求。我国目前没有对核电站实施责任保险的强制要求,对核事故涉及第三者人身及财产带来的巨大风险缺少制度规定。
3、巨灾保险发展缓慢,核风险分散转移和经济补偿机制不健全。我国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巨灾,政府长期承担巨灾损失担保的兜底角色,巨灾风险防范主要采用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的政府主导型巨灾风险管理模式,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主要靠国家财力支持。这种模式未能发挥商业保险在灾害预防、救助和灾后重建中的损失补偿功能,也加大了中央财政的压力。为发挥保险业在应对巨灾风险中的作用,近年来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先后推出巨灾保险债券、巨灾掉期产品、巨灾期货、巨灾期权、巨灾互换等保险衍生品,可转换风险的最终接受者由再保险人最终拓展到资本市场,发挥资本市场转移巨灾保险风险、进行风险融资等方面的作用。我国巨灾风险转移机制建设滞后,巨灾损失分担补充功能不完善,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巨灾保险制度还不健全,导致巨灾频发却赔付不足。我国灾害损失金额与国家财政支出的比值,一般在10%—30%左右,美国不到1%;国际上自然灾害的保险赔付金额一般占灾害直接经济损失的30%—40%,我国仅3%左右。目前核电领域的巨灾保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散机制,尤其是巨灾金融防范体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此外,建立健全核风险分散转移机制的前提是对核风险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评估,但目前我国缺少相关数据或相关数据无法共享。 三、完善我国核保险体系的对策建议
我国是自然灾害频发、巨灾严重的国家之一,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频率与强度均居世界前列,其对核电站的影响不可低估。一旦发生核事故,核泄漏、核辐射、核污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难以估量。为防范核巨灾风险、实现核电安全运营,应当未雨绸缪、防患未然,通过合理的制度机制设计,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行的核风险保险体系,在降低核事故发生概率的同时,综合发挥保险、再保险和资本市场的作用,积极探索核保险业在有效转移、分担核事故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拓宽风险融资渠道方面的新方法新途径。
第一,建立健全核巨灾保险体系。核事故属于典型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为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核巨灾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核巨灾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应将核巨灾保险纳入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同时加快构建由政府与企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资本市场等利益相关方组成的核巨灾保险共同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设计、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风险社会最优分担原理,核巨灾保险体系由政府、社会各界、市场与核电厂共担风险。政府可以直接保险人的身份承保、以再保险人的身份承担核风险,对核保险项目实施财政贴补的费率,实行免税优惠。还可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运作,核保险业务先由保险公司承保,然后由各保险公司参股成立的再保险公司进行分担,依照各保险公司承保的市场份额回分各保险公司,超出再保险公司与直接承保限额的部分,由国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第二,建立核巨灾准备金制度和核保险基金。核巨灾准备金是保险人为了应付所承保的核设施发生重大核事故时的巨额赔款,从每年承保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而建立起的一种偿付基金。如未发生核事故,则每年提取的保费经过一定年度的滚转后,转回提取的年份,作为提取年度的承保利润。建立核巨灾准备金制度,可有效降低保险公司的利润波动、稳定公司财务,减轻各成员公司的额外经济负担,并保证被保险人及时有效得到赔偿。美国、日本等有核电站的国家都建立了核保险巨灾准备金制度。比如,日本核保险共同体每年从保费中提取巨灾准备金,专款专用,无期限留存,准备金提取比例为50%,享受十年的税收延迟优惠,提取巨灾准备金后的剩余保费按照传统财产险业务处理,扣除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核算损益,计入当期财务报表。日本核巨灾准金自1960年建立以来,已形成累积高达近1000亿日元的规模。我国应尽快建立核巨灾保险基金,由政府主导、吸引商业保险公司参与,政府对提取的核电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实行免税政策,支持核共体提取核电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
第三,实行核电站投保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制度。由于核损害会对第三者人身及财产带来巨大风险,各国核损害赔偿基本上都以立法形式,规定核损害的赔偿方式,并要求运营者必须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提供财务保证,以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日本相关法律规定,核电站的运营商必须为其电厂投保法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需达到13亿美元,灾害损失超出部分由政府承担。我国应加快核保险相关立法步伐,从制度上明确核设施的第三方责任险,并强制核电站投保核责任险,以法律形式规定核电站的运营商必须为其电厂投保法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承担一定比例的保额,灾害损失超出部分由政府承担。
第四,探索推行核保险证券化。核巨灾保险证券化,就是以未来保险或再保险期间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标的,将保险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我国推行核责任风险证券化的可行途径,至少可以有以下四种:核事故期货(期货合约),可以作为套期保值的工具;核事故期权(标准化合约),以核事故损失为基础设计的期权合约,将核事故的损失指数作为行使价;核保险债券基金,依托再保险公司建立信托账户并在证券市场上发行核事故债券,设立债券收入基金;应急盈余票据,弥补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赔付资金的紧张短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