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双重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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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我国学理和司法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让与主义、通知主义和登记主义。如果在让与通知之前债务人已经知悉债权让与,债务人对债权出让人或债权受让人的清偿有效。在未发生债权让与或让与无效时,债务人可依表见让与制度对抗让与人。
  【关键词】 债权让与 让与通知 优先规则 债务人保护 表见让与
  引 言
  在当今社会,债权已经被作为一种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广泛地在经济生活中流通,但是,在早期观念中债并不具有可让与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自由流转的社会需求与严守债权属人性的理念一直对抗,至近现代,经济的发展强烈要求将债权用于广泛的贸易和支付,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民法均认可了债权的自由转让,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债权让与制度[1]。
  一、债权让与通知
  (一)让与通知的主体。债权让与通知,是指让与人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告知债务人的行为。关于让与通知的主体,比较法上有不同的做法。一种立法例是仅允许债权出让人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如日本民法[2]。另一种立法例则既允许出让人通知,也允许受让人通知,如俄罗斯和德国,但对于受让人的通知,有更高的要求[3]。
  根据文意解释,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是债权人。我国主流的学说主张该款存在法律漏洞,应通过目的性扩张填补,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也认可了受让人起诉状具有债权人通知的法律效力[4]。
  (二)让与通知的对象。让与通知的对方通常为债务人,债务人死亡时为其继承人。债务人破产时为其清算人。当存在多数连带债务人时,对其中一人通知仅对该人有效,而不及于其他人。当存在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时,仅通知主债务人即可。如果仅通知保证人,则不得对抗主债务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同样也不能对抗已经通知的保证人[2]。
  (三)让与通知的撤销。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
  债权让与是让与人将其债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一种处分行为,只要在让与人和受让人间达成有效的让与合意,即可产生债权让与的效力,受让人即取得债权。但是,债权让与缺乏公示要件,受让人在签订债权让与合同时,往往不清楚该债权是否已经被让与给他人,所以就会出现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导致两个受让人的权益发生冲突,关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问题,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我国学界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让与主义。受让人于债权让与合同发生效力时,即可对其他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效果。即便将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也只是债务人可以据此对第二受让人为免责性清偿,但第二受让人不能最终取得债权,其应向第一受让人返还该不当得利。(二)通知主义。只有在通知债务人之后,债权受让人才可以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人。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让与通知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三)登记主义。债权让与只有在登记之后,登记的受让人才可以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债权移转的效力。因此,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让与登记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5]。
  德国民法规定债权多次让与后,合同最先成立的受让人获得债权。针对债权二重让与的问题,王泽鉴先生指出必须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契约成立的先后决定债权让与的效力。二是即使第二受让人获得清偿,也不能最终获得该债权。当债权人未将第一次让与通知债务人而只通知了第二次让与,债务人已向第二受让人清偿的,债务人的清偿有效,其债务消灭,第二受让人应基于不当得利向第一受让人返还[6]。
  我国司法实践中宜采用让与主义,依据主要有两点:其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仅影响让与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在债权二重让与时,通知不能作为判断债权归属的要件;其二,债权不同于物权,在债权让与中,应以处分意思为主要标准,只要债权让与有效成立,债权主体则发生变更,此后,原债权人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二次让与合意不能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除非得到第一受让人的追认[5]。
  三、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保护
  (一)让与通知制度。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陷于二重清偿的危险之中。如果无条件地承认债权让与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让与完全不知情,其向让与人清偿之后,仍会陷于二重清偿的危险之中。虽然债务人可在事后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追究让与人的责任,但是必须承担让与人无资力等风险。
  债务人有可能在债权人通知之前,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债权让与的事实。债务人在获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之后但未收到让与通知之前,其对债权出让人进行的清偿行为是否有效,比较法上存在有效说与无效说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如果依据严格的文义解释,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似乎采纳了有效说。在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债权让与的事实而未收到让与通知的情况下,由于债权已经让与给受让人,因此债务人当然有权利向受让人进行清偿,其对受让人的清偿行为有效。但是,由于债务人未收到让与通知,因此债务人没有义务向受让人进行清偿,对于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3]。
  (二)表见让与制度。在债务人收到符合要求的让与通知后,即使未发生债权让与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仍有权以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这就是表见让与制度。表见让与制度通常并不要求债务人的善意。债务人主张表见让与,则其对债权受让人的清偿行为有效,并可以此对抗债权出让人。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表见让与制度,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让与过程中债务人的权益,有必要承认表见让与制度[3]。
  【参考文献】
  [1] 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之历史演进[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3):97-100.
  [2] 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J].政治与法律,2003(06):54-64+78.
  [3] 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J].法学研究,2007(01):42-53.
  [4] 陈旭旭.论债权让与中受让人通知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切入[J].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29(04):56-60.
  [5] 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J].法学家,2018(05):120-130+195.
  [6] 王澤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陈闪闪(1995)女,汉,河南商丘,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单位:四川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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