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共犯竞合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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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对共犯竞合的本质认识不同,所以,实践中对共犯竞合问题的处理也不一致,认为共犯竞合的本质是吸收犯、法条竞合和包括一罪的学者们是将共犯竞合认定为一罪来处断的,认为共犯竞合的本质是数罪的学者自然是将共犯竞合作为实质的数罪进行处断的。然而,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共犯竞合认定为一罪中的吸收关系和包括一罪。
  【关键词】共犯竞合 简单竞合 复杂竞合
  一、德日共犯竞合问题的实践
  德日刑法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分工为标准的,对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每一种类的共同犯罪人对应一种不同的处罚方式,所以,解决共犯竞合中各共同犯罪人定罪处刑问题的关键就是选择一种共同犯罪人的处断原则适用于兼有数种共犯形态的行为人。德国学者库伦与弗兰克的看法基本一致,他们认为,如果某人先实施了教唆行为,又与他人一起实施共同正犯行为,应追究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如果先实施了教唆行为,之后实施帮助行为,则以教唆行为担责。
  日本学者山中敬一认为,在共犯竞合的情况下,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或帮助犯)这三种共同犯罪形式都加功于实现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应按法条竞合中的吸收关系处理。大场茂马、泉二新熊等学者也普遍持此种观点。
  总结德日刑法中关于共犯竞合问题的解决原则可见,无论在共犯竞合性质的问题上存在怎样的分歧,处理的基本方式是一致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从犯)与正犯竞合时,以正犯论处;教唆犯与帮助犯(从犯)竞合时,以教唆犯论处。
  二、我国共犯竞合问题的处理
  我国现行刑法是以作用分类法与分工分类法相结合的方式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共犯竞合问题是以对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分类为研究基础的,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研究共犯竞合问题的障碍。我国分类法下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与单纯分工分类法下的正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之间是存在对应关系的,而且我国刑法实践中存在的共同犯罪人类型都可以根据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从立法上的四种类型转化为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以及帮助犯,并且组织犯、实行犯和帮助犯在刑法分则中是有明文规定的,只是没有对这三个概念具体给予界定而已。因此,我国刑法中存在共犯竞合问题的研究基础。
  笔者认为应将共犯竞合作为独立于吸收犯的一种犯罪形态,同时准用吸收犯理论中有关吸收关系的内容来认定和处理共犯竞合问题,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共犯竞合问题的处理原则: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在此有必要对高度行为和低度行为予以界定,高度行为是指危害程度明显大于另一行为,并且按照一般观念当然包含另一行为的行为,低度行为与此相对应。构成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的条件有三:有符合刑法条文中构成要件的数个危害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不一;数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即基于人们对行为所具有的一般观念,认为某一行为被另一行为包含于内,或某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必然结果。基于上述原则,对于实践中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发生竞合的情况,应确立如下处理原则。
  (一)简单竞合
  1.组织犯与其他三种共犯形态的竞合。我国刑法中,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般以主犯论处,实行犯则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要的实行犯和次要的实行犯,前者按主犯论处,后者按从犯论处;通常教唆犯以主犯处罚,在少数情况下起次要作用,以从犯论处;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能起次要作用。综合上述立法规定可以看出,组织犯与实行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之中的任一种同时存在时,应当视为组织犯,以主犯论。
  2.实行犯与教唆犯的竞合。由于实行犯和教唆犯都存在作为主犯或者从犯处罚的可能性,因此,此处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都起主要作用。此时应当认定教唆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处。
  第二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教唆行为起次要作用,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此时认定教唆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处。
  第三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教唆行为起主要作用。适用两个原则得出的结论相矛盾,此时就不能按照分工,而需要综合考虑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由此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确定了,所以认定成立教唆犯,以主犯论处。
  第四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都起次要作用时,要综合全案考虑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共同所起的作用,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适用上述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从犯论。
  3.实行犯与帮助犯的竞合。实行犯有主犯从犯之分,故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时,以实行行为吸收帮助行为,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处。
  第二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时,要综合全案考虑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所起的作用,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适用上述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从犯论。
  4.教唆犯与帮助犯的竞合。教唆犯有主犯从犯之分,故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教唆行为起主要作用时,适用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帮助行为被教唆行为吸收,成立教唆犯,以主犯论处。
  第二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起主要作用时,要综合全案考虑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所起的作用,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适用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教唆犯,以主犯论,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适用上述原则认定成立教唆犯,以从犯论。   (二)复杂竞合
  1.存在组织犯的复杂竞合形式。由于上文分析的组织行为的特性,因此,只要存在组织行为,统一认定成立组织犯,以主犯论处。
  2.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竞合。由于实行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都有主犯与从犯之分,所以需要分以下情况进行探讨:
  第一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都起主要作用。此时应当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
  第二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教唆行为不起主要作用。此时可以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或者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
  第三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教唆行为起主要作用。此时应适用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教唆犯,以主犯论。
  第四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同时起次要作用。此时要综合考虑两行为共同所起的作用,倘若在共同犯罪中两者综合起来起主要作用,则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倘若在共同犯罪中两者综合起来起次要作用,则要对帮助行为进行认定,如果三种行为综合起来仍起次要作用,则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从犯论,若三种行为综合起来起主要作用,则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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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沈定军(1979-),男,河南商水人,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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