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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而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是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安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本文将结合2012年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来论述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两者之关系
一、无权处分行为
(一)无权处分行为之概述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处分的意义有广狭之别:①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是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②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③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
1.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无权处分区分为不同情况:在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动产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二)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得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点:①第三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然第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该标的物的,但因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也完全的绝对的会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②原权利人不得向该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至于损失,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由此看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重点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
三、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一)二者的联系
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行为之间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关系。适用无权处分制度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当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则必然会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的制度在适用时是以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了无权处分行为为前提的,因此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在适用中是有着紧密的联系的。同时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是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安全。
(二)二者的区别
目前,民法上一般把法律上保护的安全分为静态的安全与动态的安全两种:前者指的是法律保护权力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的静态安全,对此又可称为“享有的安全”。后者指的是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利益的动态安全,此种安全又可称为“交易的安全”。依照理论及公平正义的理念,这两种安全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和平等的保护,不过我国的立法却在此方面做出了矛盾的规定。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侧重于保护静态安全,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在这里两者是存在区别的。
通过分析两种制度的关系可以得出: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安全保护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但无权处分规定静态的财产关系,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则规定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两者又是互相区别的。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冲突,达到利益的协调。
总之,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他人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属于有效的,无权处分制度是为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设,保护静态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的是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因为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都会取得物权。因此,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第三人即可依据善意取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得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善意取得无影响。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两者之关系
一、无权处分行为
(一)无权处分行为之概述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处分的意义有广狭之别:①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是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②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③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
1.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无权处分区分为不同情况:在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动产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二)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得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点:①第三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然第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该标的物的,但因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也完全的绝对的会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②原权利人不得向该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至于损失,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由此看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重点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
三、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一)二者的联系
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行为之间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关系。适用无权处分制度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当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则必然会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的制度在适用时是以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了无权处分行为为前提的,因此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在适用中是有着紧密的联系的。同时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是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安全。
(二)二者的区别
目前,民法上一般把法律上保护的安全分为静态的安全与动态的安全两种:前者指的是法律保护权力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的静态安全,对此又可称为“享有的安全”。后者指的是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利益的动态安全,此种安全又可称为“交易的安全”。依照理论及公平正义的理念,这两种安全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和平等的保护,不过我国的立法却在此方面做出了矛盾的规定。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侧重于保护静态安全,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在这里两者是存在区别的。
通过分析两种制度的关系可以得出: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安全保护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但无权处分规定静态的财产关系,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则规定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两者又是互相区别的。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冲突,达到利益的协调。
总之,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他人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属于有效的,无权处分制度是为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设,保护静态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的是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因为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都会取得物权。因此,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第三人即可依据善意取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得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善意取得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