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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取得显著成效
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的重大战略决策,关系到我国充分利用国内和国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加快发展的大局。2000年,党中央正式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2001年,“走出去”战略被纳入国家的“十五”规划。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对外开放新阶段的重大举措。鼓励和支持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带动商品和劳务输出,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企业和著名品牌,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2005年,党中央在“十一五”规划的建议中强调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到境外投资,鼓励境外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扩大互利合作和共同开发”。
近几年来,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取得了显著成效,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呈现快速发展的良好态势。“十五”期间,我国境外投资年均增长36%,对外承包工程年均增长24‰对外劳务合作年均增长6‰至2006年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额达160亿美元,境外中资企业超过1万家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1006亿美元,对外劳务合作累计完成营业额225亿美元,在外各类劳务人员达67万人。其中广东省境外企业累计1635家,协议投资额累计达53.6亿美元,投资规模在全国各省市中名列前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累计签订合同额175.6亿美元,完成营业额累计141.9亿美元,外派劳务人员累计近23.7万人次。随着我国经济国际化步伐加快,我国对外投资能力逐步增强,许多企业“走出去”的愿望日益迫切。但我国企业“走出去”还处于起步不久的阶段,目前正面临不少问题和障碍。如统一规划协调“走出去”的工作机制尚未建立起来,外汇管理和信贷保险限制偏严,财税政策支持力度不够,境外投资事后监管环节极为薄弱,“走出去”信息服务工作严重滞后,等等。
我国“走出去”的立法严重滞后
立法保护对外投资合作,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从20世纪50年代起,一些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如美国、德国、英国、瑞典、韩国、新加坡等国政府十分重视海外投资的法律支持,不断扩大对本国海外投资安全和利益的保护。其中美国政府在对外投资方面专门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韩国政府制定了《海外投资开发促进法》、《海外资源开发促进法令》等有关法律。在新形势新阶段,我国加快立法支持企业“走出去”,将有利于引导企业参与开展规范有序的国际竞争合作,有效防范各种风险;有利于加强双边和多边系统磋商,减少和排除贸易投资摩擦,保护境外投资利益有利于充分运用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权利,建立贸易保障机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实现有效监管,促进对外经贸合作稳步发展。
我国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严重滞后。目前,我国尚没有制定对外经济合作的基本法律,以部门行政法规、管理规定代替相关法律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主要的行政法规有原外经贸部1985年颁布的《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财政部1999年联合颁布的《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以及原国家计委的《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等。在相关配套的政策性法规方面,主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1989年颁布实施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颁布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规与政策性规定由于来自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相互之间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配套性较差,刚性不足。这不仅使主管部门难以从根本上对各项对外经济合作业务进行有效管理,而且也严重不适应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应根据新时期新形势的需要加快建立以《对外经济合作法》为基础,《境外投资促进和保护法》、《外派劳务人员权益保障法》、《对外承包工程法》、《企业跨国经营法》、《对外经济安全法》等单行法为配套,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衔接,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相互补充的法律体系。
立法促进监控、保护“走出去”
目前,我国构建对外经济合作法律体系,应走“先分后总”,“先单行法后基本法”的立法道路,当务之急是迅速填补各环节的单行法律空白,完善现有的不足,在此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并结合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酝酿制定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基本法。而作为“走出去”基本法的《对外经济合作法》应总揽全局,对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实践做出宏观的导向性规定。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对外经济合作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法律原则;概念、性质及其在发展外向型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甩项目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内容,包括国际投资环境和项目可行性研究境外企业和国内企业及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宏观管理措施,特别是境外投资的整体规划、投资方向、发展战略、投资重点、行业导向和地区分布等。作为支持“走出去”的法律体系,应包括促进“走出去”的法律、监控“走出去”的法律和保护“走出去”的法律三大类。
促进“走出去”的法律。具体包括一是资金与技术支持的政策规定。政府对各项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金支持,包括对投资前的市场调查资助和投资项目运营的支持。技术支持主要是政府有义务为“走出去”企业培训技术人员,组织专项国际人才交流,鼓励境外企业聘用所在国的专业人才等。二是宽松的外汇管理要求。包括境外投资用汇限制、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在额度内购汇进行境外投资制度,以及对企业进行资金来源(使用财政拨款、政策性银行贷款的项目,使用自有资金的项目)审查等。三是税收优惠的激励机制。为了避免境外投资者遭受双重征税,应采取税收抵免制度、税收豁免制度和税收减让制度等三种税收优惠制度。四是信息服务的工作制度。建立境外投资信息情报服务或支持制度,开展及时有效的对外经济合作信息咨询,为本国境外投资者提供投资东道国政治、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的信息情报,使投资者及时、准确把握国外市场动态。
监控“走出去”的法律。主要包括一是对外投资审批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从程序上保证本国境外投资者在遵循本国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开展跨国经营活动,引导本国境外投资合理布局,优化境外投资结构,防止本国国际收支严重失衡和资本严重外逃。其包括审批程序的设置、审批标准的确定、投资行业的选择与导向等。二是对投资主体的监管规定。在对外投资主体的监管上,分别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做出规定。如国有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必须首先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民营企业对外投资,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或登记备案。三是实施对外投资事后监管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外经贸、财政部门及进出口银行和驻外经商处(室)联网检查制度,规定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条件执行,对违规的境外投资企业进行处罚等。
保护“走出去”的法律。保护“走出去”法律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境外投资保险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是为了保护本国企业或国民在境外的投资安全,依照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国境外投资者实行一种以事后弥补非正常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法律制度。这里指的非正常风险主要包括:因发生战争、内乱导致不能执行合同的政治性风险企业经营者的对外投资被没收、征用造成的风险;东道国因外汇不足而限制外汇兑换、拖延付款以及限制进口造成的经济性风险。当前确立境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应从建立机构入手,在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机构的控制下设立直属的政府公司组织——中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对我国经济和金融方面可靠的境外投资项目予以支持,并承办政治风险的保险和再保险业务,并以《海外投资保险法》确认其承担政治风险的保险人资格。
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的重大战略决策,关系到我国充分利用国内和国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加快发展的大局。2000年,党中央正式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2001年,“走出去”战略被纳入国家的“十五”规划。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对外开放新阶段的重大举措。鼓励和支持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带动商品和劳务输出,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企业和著名品牌,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2005年,党中央在“十一五”规划的建议中强调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到境外投资,鼓励境外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扩大互利合作和共同开发”。
近几年来,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取得了显著成效,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呈现快速发展的良好态势。“十五”期间,我国境外投资年均增长36%,对外承包工程年均增长24‰对外劳务合作年均增长6‰至2006年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额达160亿美元,境外中资企业超过1万家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1006亿美元,对外劳务合作累计完成营业额225亿美元,在外各类劳务人员达67万人。其中广东省境外企业累计1635家,协议投资额累计达53.6亿美元,投资规模在全国各省市中名列前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累计签订合同额175.6亿美元,完成营业额累计141.9亿美元,外派劳务人员累计近23.7万人次。随着我国经济国际化步伐加快,我国对外投资能力逐步增强,许多企业“走出去”的愿望日益迫切。但我国企业“走出去”还处于起步不久的阶段,目前正面临不少问题和障碍。如统一规划协调“走出去”的工作机制尚未建立起来,外汇管理和信贷保险限制偏严,财税政策支持力度不够,境外投资事后监管环节极为薄弱,“走出去”信息服务工作严重滞后,等等。
我国“走出去”的立法严重滞后
立法保护对外投资合作,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从20世纪50年代起,一些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如美国、德国、英国、瑞典、韩国、新加坡等国政府十分重视海外投资的法律支持,不断扩大对本国海外投资安全和利益的保护。其中美国政府在对外投资方面专门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韩国政府制定了《海外投资开发促进法》、《海外资源开发促进法令》等有关法律。在新形势新阶段,我国加快立法支持企业“走出去”,将有利于引导企业参与开展规范有序的国际竞争合作,有效防范各种风险;有利于加强双边和多边系统磋商,减少和排除贸易投资摩擦,保护境外投资利益有利于充分运用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权利,建立贸易保障机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实现有效监管,促进对外经贸合作稳步发展。
我国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严重滞后。目前,我国尚没有制定对外经济合作的基本法律,以部门行政法规、管理规定代替相关法律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主要的行政法规有原外经贸部1985年颁布的《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财政部1999年联合颁布的《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以及原国家计委的《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等。在相关配套的政策性法规方面,主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1989年颁布实施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颁布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规与政策性规定由于来自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相互之间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配套性较差,刚性不足。这不仅使主管部门难以从根本上对各项对外经济合作业务进行有效管理,而且也严重不适应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应根据新时期新形势的需要加快建立以《对外经济合作法》为基础,《境外投资促进和保护法》、《外派劳务人员权益保障法》、《对外承包工程法》、《企业跨国经营法》、《对外经济安全法》等单行法为配套,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衔接,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相互补充的法律体系。
立法促进监控、保护“走出去”
目前,我国构建对外经济合作法律体系,应走“先分后总”,“先单行法后基本法”的立法道路,当务之急是迅速填补各环节的单行法律空白,完善现有的不足,在此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并结合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酝酿制定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基本法。而作为“走出去”基本法的《对外经济合作法》应总揽全局,对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实践做出宏观的导向性规定。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对外经济合作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法律原则;概念、性质及其在发展外向型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甩项目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内容,包括国际投资环境和项目可行性研究境外企业和国内企业及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宏观管理措施,特别是境外投资的整体规划、投资方向、发展战略、投资重点、行业导向和地区分布等。作为支持“走出去”的法律体系,应包括促进“走出去”的法律、监控“走出去”的法律和保护“走出去”的法律三大类。
促进“走出去”的法律。具体包括一是资金与技术支持的政策规定。政府对各项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金支持,包括对投资前的市场调查资助和投资项目运营的支持。技术支持主要是政府有义务为“走出去”企业培训技术人员,组织专项国际人才交流,鼓励境外企业聘用所在国的专业人才等。二是宽松的外汇管理要求。包括境外投资用汇限制、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在额度内购汇进行境外投资制度,以及对企业进行资金来源(使用财政拨款、政策性银行贷款的项目,使用自有资金的项目)审查等。三是税收优惠的激励机制。为了避免境外投资者遭受双重征税,应采取税收抵免制度、税收豁免制度和税收减让制度等三种税收优惠制度。四是信息服务的工作制度。建立境外投资信息情报服务或支持制度,开展及时有效的对外经济合作信息咨询,为本国境外投资者提供投资东道国政治、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的信息情报,使投资者及时、准确把握国外市场动态。
监控“走出去”的法律。主要包括一是对外投资审批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从程序上保证本国境外投资者在遵循本国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开展跨国经营活动,引导本国境外投资合理布局,优化境外投资结构,防止本国国际收支严重失衡和资本严重外逃。其包括审批程序的设置、审批标准的确定、投资行业的选择与导向等。二是对投资主体的监管规定。在对外投资主体的监管上,分别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做出规定。如国有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必须首先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民营企业对外投资,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或登记备案。三是实施对外投资事后监管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外经贸、财政部门及进出口银行和驻外经商处(室)联网检查制度,规定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条件执行,对违规的境外投资企业进行处罚等。
保护“走出去”的法律。保护“走出去”法律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境外投资保险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是为了保护本国企业或国民在境外的投资安全,依照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国境外投资者实行一种以事后弥补非正常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法律制度。这里指的非正常风险主要包括:因发生战争、内乱导致不能执行合同的政治性风险企业经营者的对外投资被没收、征用造成的风险;东道国因外汇不足而限制外汇兑换、拖延付款以及限制进口造成的经济性风险。当前确立境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应从建立机构入手,在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机构的控制下设立直属的政府公司组织——中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对我国经济和金融方面可靠的境外投资项目予以支持,并承办政治风险的保险和再保险业务,并以《海外投资保险法》确认其承担政治风险的保险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