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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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西方刑法界广泛适用的制度,以其众多优点受到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的关注。但对死刑案件是否能够通过和解限制其适用,多数学者都持保留态度。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可行?又能否被公众情感所接受呢?
  关键词刑事和解 死刑 共同协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46-02
  
  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受过训练的社会志愿者)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在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更有效的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能使加害人尽快的在心理上作好回归社会的准备,使社会重新恢复到和谐的状态。刑事和解始于上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的和解尝试方案。英文中的“Victim-Offender Mediation”,最早是由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框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来的。通说认为,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系由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组成。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的理论核心。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目前,我国许多学都对刑事和解还是持肯定态度的。虽然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太完善的相关法律规定。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法条和司法解释。但它们确实构成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其体现的内在价值也是一致的。刑事和解的优势也是明显的。它可以促进纠纷的解决,减少司法成本,提升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等。正因为如此,刑事和解才受到许多学者关注和肯定。
  各国对刑事和解的范围并无统一标准。但大数国家只是规定了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和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可以和解对于重大的案件,如故意杀人等死刑案件是不能和解的。我国的大多数学者也持该种观点。即认为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如轻微盗窃,诈骗等是可以调解的。但对于重大的,特别是涉及到死刑的案件是不能调解的。主要是考虑到了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对刑罚观所产生的影响。我国自古就是重刑主义国家。从古时的凌迟斩首、枭首、脯刑、烹刑等到现在枪决和注射,虽然手段上变得相对文明,但是从未摈弃过死刑。这和国际上的趋势是不符的,目前已有近半数国家已废除了死刑,在有死刑的国家中有许多也多年未执行过死刑。最早在理论上对死刑的价值提出质疑的是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他认为:“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笔者也随机的做了一下调查,调查的对象不仅有普通的社会大众,而且还包括了法学院的学生。结论是大多数人都不同意通过刑事和解限制死刑的适用。他们的主要观点认为这样做给人以花钱买命的感觉,势必使法律丧失了应有的尊严。笔者并非认为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可以用刑事和解的方式限制其适用,刑事和解应该是有很强的针对性的。具体来说,应仅适用于一般认罪态度好的非暴力性财性犯罪和激情犯罪。不适用于有预谋的,严重暴力性犯罪。笔者也不同意现阶段完全废除死刑,但要严格的限制其适用。虽然在现行法律上对死刑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但由于用语的抽象性,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样会导致具体适用过程中的非统一性,又由于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作怪,致使实际死刑执行率并不少,而且立法上连盗窃罪这样的单纯的财产性犯罪都规定了死刑,也导致实际执行人数并不少。虽然每年执行死刑的具体数目作为机密从未公开发布或得到官方核实。而各机构发表的的数字相差悬殊,如“意大利反死刑组织”发表报告称,2006年全世界有5628人被处决,其中中国被处决人数达到5000人。“国际特赦组织(Amnesty International)”统计的2006年数据为1790人被判处死刑,1010人被执行;2008年则至少有1718人被执行。正因如此中国常常被西方国家指责为“不尊重人权”,“不尊重生命”。因此有针对性的对一些死刑案件通过刑事和解方法限制其适用,不仅不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其益处也是明显的,主要有:
  第一,有利于中国和国际接轨,体现了现代文明和尊重人权的需要。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基于人的生命权至上的理念,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限制死刑的适用以适应国际发展的趋势,有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由于我国的死刑罪名较多不利于国际司法合作。例如:引渡问题。西方很多国家已经禁止将有判处死刑危险的犯罪分子引渡给管辖国,这样就使我国对那些犯罪分子的司法执行悬于空中。
  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超过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或在实践中不执行死行,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对其作必要的限制可以作为一种摒弃死刑前的一种替代性措施。
  第二,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在一个具体刑事案件中,人们往往更多的考虑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确忽视了实际受害人的利益。在一个死刑案件中具体受害人可能已经不存在,但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近亲属所带来的物质和精神上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从这方面考虑受害人的近亲属实际上也是广义范围的受害人。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受害人又是家中唯一劳动力的话,如果受害人亲属没有获得足够的赔偿的话,该犯罪行为无异于间接的摧毁了整个家庭。司法实践往往出现这种情况,实际的犯罪人并没有较好的经济基础,而其近亲属或朋友经济状况良好。如果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的话,被害人家属明显不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从而导致其生活困难。而如果能通过和解方式,由其亲属替代赔偿,则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
  第三,可以提升犯罪人和受害人及其家属双方满意度,促进社会矛盾的解决,构建和谐社会。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受害人及其家属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大大提升了。从传统的普通证人身份,到可以有话语权的平等对话者。刑事和解给受害人及其家属与犯罪人之间搭建了一个沟通平台。在犯罪人真诚悔罪和道歉的前提的基础上,让受害人及其家属与犯罪人对话,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其造成的伤害,提供一个倾诉的平台,有助于受害人和其家属减轻内心痛苦,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获得了最理想的情感宣泄对象——加害人,通过双方对犯罪故事的共同分析重构,在叙说者和被叙说者之间产生共鸣,使得叙说者的恐惧和焦虑感降低,同时也让犯罪人知道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最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可以矫正犯罪,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有利于其再社会化。首先,笔者并不同意“天生犯罪人”的说法,有些时候犯罪人只是一时冲动酿成大错。通过与受害人之间的对话,使犯罪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自身的罪过,真诚悔过,通过对其的尊重消除其对社会的仇视,实现特殊预防的效果。同时也给了,一般公众以警示的作用,实现一般预防。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这比一杀了之的效果要好得多。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这是古代社会“同态复仇”的野蛮做法。同时,也是极端“报应刑论”者的观点。在现代文明社会我们更多的提倡民主、人权。没有任何一种人权能和生命权相提并论的。有些人认为死刑可以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但笔者认为事实并不是这样。例如,从历代酷刑中明朝对贪官的惩罚算最严酷的,上任之初的朱元璋便立下重典要惩治贪官,但其也是贪污腐败现象最严重的朝代之一。18世纪未法国大革命时期雅各宾政府领导人罗伯斯比尔也认为死刑并不能有效的抑制犯罪。他认为:“第一,死刑是极端不公正的;第二,它不是最有镇压性的刑罚,与其说它能防止犯罪,不如说它更能促使犯罪事件的增加。”“从人道和正义的观点来看,社会之所以如此看重那些令人厌恶的场面,只不过是整个民族进行的隆重的谋杀行为而以。”
  实际上,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对死刑作进一步限制,并不是说不对其进行惩戒,而是通过一些替代刑让其对罪行承担责任,如死缓、无期等。如郑州中院通过刑事和解取得被害的谅解对一死刑犯改判了死缓。有人认为这并不足以惩治犯罪,并有“花钱买命”之嫌。但是其实自由刑相比死刑的惩治和预防效果更好。贝卡里亚认为:“以人类心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在我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都要强制劳动改造,通过数十年长期的监禁和劳动,即使最终通过减刑而回到社会,一般也不会有犯罪激情了,而且通过和解,已经使犯罪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能现身说法,对周围的人起到良好的教育作用。
  还有人认为,如果通过刑事和解对某些死刑案进行限制,不会被民俗所接受,争议太大。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私了”现象在中国广泛存在,包括对命案的“私了”。现代我国法律虽一般性地禁止“私了”,但在一些少数民族聚居或者边远地区,仍有许多刑事案件是根据当地的习俗或者惯例在民间加以解决,并不诉诸国家的公权力,比如藏区的“陪命价”。与其对这种现象放任,还不如对其进行规制,让其遵循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具体为:
  第一,仅限于财产性犯罪的死刑和一般激情犯罪的死刑。财产性犯罪如盗窃国家一级物和金融机构相对于暴力性犯罪而言,其威害性较小,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对该类犯罪判处死刑进行限制,更容易被公众情感所接受。另外,对于一般激情的暴力犯罪相对于有预谋的暴力犯罪,其主观恶性要小得多,而且通常是由一时冲动而引起,并没有仇视社会的心理。通过与受害人或其家属的沟通,他们能深刻的体会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能够主动接受刑罚制裁,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小。
  第二,以犯罪人认罪和双方自愿为前提。犯罪人认罪说明,其对自己的罪行有了基本的认识,同时也说明了其自身的恶性较小,有利于改造。另外,合解也是一个合意的过程,一定要以双方当事的自愿为基础。传统对抗式的法庭审判通常会引发刑事被告人的强烈抵触心理,针对被害人的指控被告人可能进行否认或者回避,结果导致被害人“二次被害”。而刑事和解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受伤人,及其家属的利益,避免了其遭受二次伤害,因为通过刑事和解,双方可以坦诚相见,通过向犯罪人宣泄情感,可使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焦虑降低。
  总之,通过刑事和解限制死刑的适用,不仅能够对受害人带来更多利益,而且对于犯罪人的改造,促进社会和谐以及顺应国际潮流方面也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
  What is VOM?.http://www.voma.org.
  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政治与法律.2003(4).
  诸葛阳,陈丽玲.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6).
  What is VOM?.http://www.voma.org.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第46页.
   http://baike.baidu.com/view/22571.htm?fr=ala0_1_1.
  [法]罗伯特比尔著.赵涵舆译.革命法制和审判.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8—70页.
  http://news.sohu.com/20091016/n267415470.shtml
  孙镇平.西藏“赔命金”制度浅谈.政法论坛.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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