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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实质的正义,而刑事诉讼法所向往的却是程序的正义。当面临犯罪时,现实的存在一再地映射出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同的选择彰显着不同的理念。笔者认为:实质的正义与国家权力的行使紧密相联,而程序的正义却与公民人权的保障密切相关,相比较而言,程序的正义更加契合现代法治的要义。
【关键词】程序 正义 规范性 法治
伴随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谢幕,刑事诉讼法最终修正方案尘埃落定,但是关于刑事诉讼法核心价值理念—程序正义价值—的争论却远未结束,各种观点学说层出不穷,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各种学说观点笔者不想做过多的评价。笔者仅在通过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实现的路径以及现实的结果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程序正义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刑法与刑诉价值目标的现实冲突
刑法表现的是抽象意义的罪与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抽象意义上的罪与罚如何具体化(到特定行为人)的路径。换句话说,刑法从字面上规定了什么行为会构成犯罪,对应的犯罪行为应得到怎样的惩罚,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如何进行揭露、证实、惩罚犯罪,使刑法所规定的抽象意义的罪与罚具体作用于特定的犯罪行为人的活动。当某人的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严重到构成犯罪的时候,他理应受到惩罚,但是抽象意义上的规定不会自动地应用到行为人身上,必然需要由特定的主体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方能实现这一目标,相应的追诉行为到底由谁来进行,如何进行,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
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实质的正义,简而言之就是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是程序的正义,具体而言就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其中最为重要部分就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以保障嫌犯乃至全体公民的人权。单就理论而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犹如血液和血管一样,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血管,血液将无从承载,没有血液,血管亦无任何存在意义。但在实践中,两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很多时候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如果严格遵守程序的正义虽然保障了人权但却可能会导致“效率的丧失、案件的悬置、罪犯的逃逸”,致使刑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无法实现;而对实质正义的追逐又往往导致对程序正义的违反,因为当依照法定程序无法达到查明真相、惩罚犯罪的目标时,程序极有可能被抛弃或绕开,就出现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非法搜查、超期羁押等情况,虽然最后案件得到了及时破获,实质正义得以伸张,但却导致程序正义的丧失。这些实际的冲突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无法回避的命题:当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我们又当如何取舍?
刑法与刑诉价值目标实现路径以及现实结果对比分析
刑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与刑事诉讼诉法所追求的程序正义都是我们所向往的,但是严酷的现实却一再地提醒我们“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下文拟在对刑法与刑诉价值目标实现路径和现实结果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决断。
首先,一直以来,大陆法系国家都倾向于利用国家权力对犯罪进行精确的打击以实现实质的正义,尤其在我国更是如此。目前我国定罪量刑的根本准则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正是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致使在许多类案件中,虽然许多证据涉嫌违法取证诸如刑讯逼供等但仍被采信。实质正义是客观的、结果上的正义,其确立的基础是可知论,强调人的理性认识能力,认为人的理性是可以还原事实真相的。这种理性的运用在法律上体现为案情得到了充分而真实的调查,判决的结果也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这当然是最好的结果。就社会理性而言,实质正义往往更加符合人们的预期,当事人希望得到公正的裁决,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尤其是受害人最希望达到实质正义。但基于时间的一维性—对于已发生的事实我们是无法做到全貌还原的,不管我们怎么努力,所能做到的仅仅是无限地接近历史真相而已,永远无法达到重现真相的地步,这是自然的法则;而另一方面,对于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不同的判断,很难做到让所有的人都一致认同,就像盗窃两万判两年还是两年半,恐怕没有谁能准确判定前者还是后者是绝对的公正。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绝对的实质正义永远都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
其次,与实质正义相比,程序正义更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举的例子:“两个人分一个蛋糕,最公平也最能够为双方接受的办法是,由其中的一方将蛋糕切为两份,同时给另一方优先选择蛋糕的权利。事实上,不管我们怎么分割,切开的两份蛋糕都不可能达到完全均等的分量。”①但这种分法之所以被认为是最公平也最能为利益冲突双方所接受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分配过程的合理性,这种分配过程可以被视为一种“程序”。同样的道理,一个案件以正当程序进行操作,可以排除人们对不公正审判的担忧,使人们相信审判是正义的,至少法院没有偏私。从终极意义上讲,司法的权威来源于人们的信服,每个公民的发自内心的相信司法的公正性,对于有理性的绝大多数人而言,这种信服通常是由证明过程决定的。在一个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意见或主张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展示,不同的利益诉求能够被程序的主持者进行综合的考量和衡平,最终使得异议被程序所吸收,从而得出一个各方都能接受和认可的合理的裁决。显而易见,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经过“正当程序”所作出的决定更容易被认同,也更容易得到人们的信服和遵从,从而也有利于司法权威的塑造。
最后,退一步而言,我们假定事实真相是可以查明的、实质正义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程序正义的价值依然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在一个诈骗案件中,我们在罔顾程序的公平与正义(比如刑讯逼供、不开庭审理或者该回避的不回避)的情况下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精确地定罪量刑,对其宣告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8年,毫无疑问,实体的正义得到了完全的伸张,但对于各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方和旁观席上的听众而言,我们很难做到让他们确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他们所能感知到的仅仅是一种脆弱的主观裁断,所有的理性与逻辑在程序中都得不到应有的展现,有谁敢保证这种不讲程序的裁判结果一定是完全正确的呢?但是,如果我们能够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秉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和裁判,使得控辩双方能够以平等的身份进行完全的对抗,给予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充分的辩解和反驳的机会,把事实、证据及法理讲清说透,这样一来,虽然最后的结果仍然是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但我相信所有的参与者以及旁观者对于最后的结果都是比较信服的,因为他们从程序的合理、公平、透明与民主过程中感受到了司法的公正。英国有句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要求法官做出公正的判决,同时还要注意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能够让每一个参与者和旁观者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客观和公正。通过公开,当事人(甚至全社会)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裁判的形成是否只受当事人努力的影响而非法外势力干预的结果等,对于法官在程序公正下所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也能心悦诚服地接受,从而形成合理的法律预期,进而较好地实现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标。
综上所述,虽然坚持程序正义不一定会导致所有的个案公正、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坚持程序正义却是从根本上维护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预期、对司法权威的信服,“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当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坚持程序正义当是必然的选择。
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坚持程序正义
在现实社会中,虽然我们注重程序的公正并非必然能够取得符合实体正义的裁判结果,在某些时候和情况下,绕过甚至违反程序的规定反而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与实体正义的伸张,但是这样做的结果虽然实现了个别案件的实体正义,但却极有可能助长公权力的膨胀和滥用,最终导致全体公民的人权保障成为梦幻泡影,从根本上动摇了现代民权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
宪政法治的核心和重点绝非一味不择手段、罔顾程序、从重从快打击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而应当正本清源,注重对国家权力予以程序性的限制和约束,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利用国家权力恣意妄为、欺压良善。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任期1939~1975)的精辟论断“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这也正是“程序正义”的核心价值和精义所在。
(作者单位均为燕京理工学院)
【注释】
①[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34页。
责编/许国荣(实习)
【关键词】程序 正义 规范性 法治
伴随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谢幕,刑事诉讼法最终修正方案尘埃落定,但是关于刑事诉讼法核心价值理念—程序正义价值—的争论却远未结束,各种观点学说层出不穷,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各种学说观点笔者不想做过多的评价。笔者仅在通过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实现的路径以及现实的结果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程序正义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刑法与刑诉价值目标的现实冲突
刑法表现的是抽象意义的罪与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抽象意义上的罪与罚如何具体化(到特定行为人)的路径。换句话说,刑法从字面上规定了什么行为会构成犯罪,对应的犯罪行为应得到怎样的惩罚,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如何进行揭露、证实、惩罚犯罪,使刑法所规定的抽象意义的罪与罚具体作用于特定的犯罪行为人的活动。当某人的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严重到构成犯罪的时候,他理应受到惩罚,但是抽象意义上的规定不会自动地应用到行为人身上,必然需要由特定的主体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方能实现这一目标,相应的追诉行为到底由谁来进行,如何进行,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
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实质的正义,简而言之就是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是程序的正义,具体而言就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其中最为重要部分就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以保障嫌犯乃至全体公民的人权。单就理论而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犹如血液和血管一样,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血管,血液将无从承载,没有血液,血管亦无任何存在意义。但在实践中,两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很多时候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如果严格遵守程序的正义虽然保障了人权但却可能会导致“效率的丧失、案件的悬置、罪犯的逃逸”,致使刑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无法实现;而对实质正义的追逐又往往导致对程序正义的违反,因为当依照法定程序无法达到查明真相、惩罚犯罪的目标时,程序极有可能被抛弃或绕开,就出现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非法搜查、超期羁押等情况,虽然最后案件得到了及时破获,实质正义得以伸张,但却导致程序正义的丧失。这些实际的冲突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无法回避的命题:当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我们又当如何取舍?
刑法与刑诉价值目标实现路径以及现实结果对比分析
刑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与刑事诉讼诉法所追求的程序正义都是我们所向往的,但是严酷的现实却一再地提醒我们“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下文拟在对刑法与刑诉价值目标实现路径和现实结果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决断。
首先,一直以来,大陆法系国家都倾向于利用国家权力对犯罪进行精确的打击以实现实质的正义,尤其在我国更是如此。目前我国定罪量刑的根本准则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正是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致使在许多类案件中,虽然许多证据涉嫌违法取证诸如刑讯逼供等但仍被采信。实质正义是客观的、结果上的正义,其确立的基础是可知论,强调人的理性认识能力,认为人的理性是可以还原事实真相的。这种理性的运用在法律上体现为案情得到了充分而真实的调查,判决的结果也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这当然是最好的结果。就社会理性而言,实质正义往往更加符合人们的预期,当事人希望得到公正的裁决,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尤其是受害人最希望达到实质正义。但基于时间的一维性—对于已发生的事实我们是无法做到全貌还原的,不管我们怎么努力,所能做到的仅仅是无限地接近历史真相而已,永远无法达到重现真相的地步,这是自然的法则;而另一方面,对于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不同的判断,很难做到让所有的人都一致认同,就像盗窃两万判两年还是两年半,恐怕没有谁能准确判定前者还是后者是绝对的公正。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绝对的实质正义永远都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
其次,与实质正义相比,程序正义更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举的例子:“两个人分一个蛋糕,最公平也最能够为双方接受的办法是,由其中的一方将蛋糕切为两份,同时给另一方优先选择蛋糕的权利。事实上,不管我们怎么分割,切开的两份蛋糕都不可能达到完全均等的分量。”①但这种分法之所以被认为是最公平也最能为利益冲突双方所接受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分配过程的合理性,这种分配过程可以被视为一种“程序”。同样的道理,一个案件以正当程序进行操作,可以排除人们对不公正审判的担忧,使人们相信审判是正义的,至少法院没有偏私。从终极意义上讲,司法的权威来源于人们的信服,每个公民的发自内心的相信司法的公正性,对于有理性的绝大多数人而言,这种信服通常是由证明过程决定的。在一个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意见或主张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展示,不同的利益诉求能够被程序的主持者进行综合的考量和衡平,最终使得异议被程序所吸收,从而得出一个各方都能接受和认可的合理的裁决。显而易见,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经过“正当程序”所作出的决定更容易被认同,也更容易得到人们的信服和遵从,从而也有利于司法权威的塑造。
最后,退一步而言,我们假定事实真相是可以查明的、实质正义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程序正义的价值依然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在一个诈骗案件中,我们在罔顾程序的公平与正义(比如刑讯逼供、不开庭审理或者该回避的不回避)的情况下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精确地定罪量刑,对其宣告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8年,毫无疑问,实体的正义得到了完全的伸张,但对于各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方和旁观席上的听众而言,我们很难做到让他们确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他们所能感知到的仅仅是一种脆弱的主观裁断,所有的理性与逻辑在程序中都得不到应有的展现,有谁敢保证这种不讲程序的裁判结果一定是完全正确的呢?但是,如果我们能够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秉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和裁判,使得控辩双方能够以平等的身份进行完全的对抗,给予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充分的辩解和反驳的机会,把事实、证据及法理讲清说透,这样一来,虽然最后的结果仍然是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但我相信所有的参与者以及旁观者对于最后的结果都是比较信服的,因为他们从程序的合理、公平、透明与民主过程中感受到了司法的公正。英国有句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要求法官做出公正的判决,同时还要注意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能够让每一个参与者和旁观者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客观和公正。通过公开,当事人(甚至全社会)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裁判的形成是否只受当事人努力的影响而非法外势力干预的结果等,对于法官在程序公正下所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也能心悦诚服地接受,从而形成合理的法律预期,进而较好地实现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标。
综上所述,虽然坚持程序正义不一定会导致所有的个案公正、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坚持程序正义却是从根本上维护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预期、对司法权威的信服,“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当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坚持程序正义当是必然的选择。
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坚持程序正义
在现实社会中,虽然我们注重程序的公正并非必然能够取得符合实体正义的裁判结果,在某些时候和情况下,绕过甚至违反程序的规定反而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与实体正义的伸张,但是这样做的结果虽然实现了个别案件的实体正义,但却极有可能助长公权力的膨胀和滥用,最终导致全体公民的人权保障成为梦幻泡影,从根本上动摇了现代民权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
宪政法治的核心和重点绝非一味不择手段、罔顾程序、从重从快打击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而应当正本清源,注重对国家权力予以程序性的限制和约束,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利用国家权力恣意妄为、欺压良善。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任期1939~1975)的精辟论断“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这也正是“程序正义”的核心价值和精义所在。
(作者单位均为燕京理工学院)
【注释】
①[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34页。
责编/许国荣(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