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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是《公证法》中所规定的公证机构的一项法定业务。近年来,随着经济、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纠纷的增多,保全证据公证业务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经过公证保全的证据被运用到了仲裁和诉讼中,有些甚至成为决定案件裁决结果的关键性证据。随着公证保全的证据越来越多地进入司法审判领域接受法官的审查、律师的质证,证据本身的质量要求也随之提高。如何办好保全证据公证,值得我们好好研究。这里,笔者抛砖引玉,对保全证据公证在实务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厘清问题。
一、保全证据公证管辖方面问题——网络保全证据公证能否突破区域管辖
法律规定保全证据公证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这是基于对该公证事项申请、受理、出证、证明材料提交的方便快捷以及配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而设定的。但在公证实务中,特别是在办理网络保全证据公证当中,由于网络具有无限延伸性、跨地域性,会出现由于某种原因而超越公证区域管辖范围的情况。不同地域的公证人员都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发现同一侵权行为,这也为不具有管辖权、超越管辖权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提供了现实可能。笔者认为,《公证法》中对于公证执业区域管辖进行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考虑各地公证机构的水平和发展的不均衡性,为了防止公证行业内部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为了维持稳定的公证行业秩序。这种区域管辖的规定并不能等同于诉讼法上对于证据效力的认定,所以并不足以影响公证证据本身的证据效力。既然现行的公证区域管辖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网络保全证据公证自身的特点,那么公证行业就应当摒弃传统的管辖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打破网络保全证据公证中区域管辖的限制。当然,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对此类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效力认定存在分歧,公证部门需要加强与其他公证书使用部门的沟通、协商,以提高保全证据的采信率,从而减少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全证据公证中合法性问题的把握——能否采用秘密方法
合法性要求是保全证据公证必须具备的。在公证实践中,证据保全方法合法性方面容易引起争议的,主要是手段的秘密性问题。例如,能否采用偷拍、偷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应该区别于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且侵害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前者为合法,而后者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属违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或侵权行为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如公证处受理的网吧影视侵权、KTV歌曲侵权的保全证据公证,由于此类公证取证的特殊性,不采取偷拍、偷摄的方式很难取得证据。而在此类案件中,网吧、KTV未经合法授权,私自播放影视作品及歌曲,其侵权在先;且网吧、KTV属于营业场所,类似于公共场所,在上述场合偷拍、偷录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此类公证事项公证处应予办理。
笔者认为,在采取公开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都无法取得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采取秘密手段,但所采取的秘密方法须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那么采用秘密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合法性或正当性的边界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判断秘密方法是否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应遵循两个标准:一是采取的措施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申请人不得未经利害关系人的许可,进入其私人空间实施保全证据行为;不得以侵害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为手段实施保全证据行为。二是采取的措施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申请人不得侵犯利害关系人的隐私权。上述标准比较抽象,如何将其具体运用到实践中,需要公证员运用利益衡量、价值取向等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三、公证员在保全证据过程中的角色把握问题——公证员是否参与取证
公证人员参与保全活动要客观中立,毋庸置言,这是基本要求。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公证员绝对不能参与到取证过程中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片面的理解,而是应该根据不同的保全对象区别对待。
根据保全对象的不同,保全证据可以分为保全事实和保全行为。前者是指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所进行的保全,后者则是指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送达文书、购物行为、收集电子证据等所进行的保全。行为保全中,公证人员要保存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过程,而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性,如果公证人员也参与该行为,势必导致公证人员的行为和行为人的行为混杂,就会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单一性,很可能改变保全行为的结果,且影响证据的客观性,造成所保全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此类行为保全公证,公证员必须置身事外,坚持做一个仔细观察记录的第三方,由当事人或者经当事人同意所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公证人员只需对过程予以记录监督即可,否则将影响公证效力。但是,如果保全的对象是客观的事实状态,如对房屋损害现状的保全,此时笔者认为公证人员可以参与其中,亲自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因为保全的事实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公证员站在中立立场,以客观中立角度拍照、录像,不会对事物状态造成影响,不影响保全证据的效力,反而能避免被不良公证申请人所利用,确保所保全的事实是客观的、全面的。如果此时公证人员仍然袖手旁观,任由当事人自行拍摄,公证本身的客观中立便难以保证。因此,对于保全证据公证,不能简单地以公证员是否参与了保全的过程来判断公证结果的客观公证与否,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公证员运用自身的法律素养去灵活处理。
一、保全证据公证管辖方面问题——网络保全证据公证能否突破区域管辖
法律规定保全证据公证应当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这是基于对该公证事项申请、受理、出证、证明材料提交的方便快捷以及配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而设定的。但在公证实务中,特别是在办理网络保全证据公证当中,由于网络具有无限延伸性、跨地域性,会出现由于某种原因而超越公证区域管辖范围的情况。不同地域的公证人员都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发现同一侵权行为,这也为不具有管辖权、超越管辖权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提供了现实可能。笔者认为,《公证法》中对于公证执业区域管辖进行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考虑各地公证机构的水平和发展的不均衡性,为了防止公证行业内部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为了维持稳定的公证行业秩序。这种区域管辖的规定并不能等同于诉讼法上对于证据效力的认定,所以并不足以影响公证证据本身的证据效力。既然现行的公证区域管辖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网络保全证据公证自身的特点,那么公证行业就应当摒弃传统的管辖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打破网络保全证据公证中区域管辖的限制。当然,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对此类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效力认定存在分歧,公证部门需要加强与其他公证书使用部门的沟通、协商,以提高保全证据的采信率,从而减少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全证据公证中合法性问题的把握——能否采用秘密方法
合法性要求是保全证据公证必须具备的。在公证实践中,证据保全方法合法性方面容易引起争议的,主要是手段的秘密性问题。例如,能否采用偷拍、偷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应该区别于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且侵害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前者为合法,而后者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属违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或侵权行为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如公证处受理的网吧影视侵权、KTV歌曲侵权的保全证据公证,由于此类公证取证的特殊性,不采取偷拍、偷摄的方式很难取得证据。而在此类案件中,网吧、KTV未经合法授权,私自播放影视作品及歌曲,其侵权在先;且网吧、KTV属于营业场所,类似于公共场所,在上述场合偷拍、偷录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此类公证事项公证处应予办理。
笔者认为,在采取公开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都无法取得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采取秘密手段,但所采取的秘密方法须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那么采用秘密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合法性或正当性的边界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判断秘密方法是否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应遵循两个标准:一是采取的措施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申请人不得未经利害关系人的许可,进入其私人空间实施保全证据行为;不得以侵害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为手段实施保全证据行为。二是采取的措施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申请人不得侵犯利害关系人的隐私权。上述标准比较抽象,如何将其具体运用到实践中,需要公证员运用利益衡量、价值取向等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三、公证员在保全证据过程中的角色把握问题——公证员是否参与取证
公证人员参与保全活动要客观中立,毋庸置言,这是基本要求。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公证员绝对不能参与到取证过程中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片面的理解,而是应该根据不同的保全对象区别对待。
根据保全对象的不同,保全证据可以分为保全事实和保全行为。前者是指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所进行的保全,后者则是指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送达文书、购物行为、收集电子证据等所进行的保全。行为保全中,公证人员要保存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过程,而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性,如果公证人员也参与该行为,势必导致公证人员的行为和行为人的行为混杂,就会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单一性,很可能改变保全行为的结果,且影响证据的客观性,造成所保全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此类行为保全公证,公证员必须置身事外,坚持做一个仔细观察记录的第三方,由当事人或者经当事人同意所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公证人员只需对过程予以记录监督即可,否则将影响公证效力。但是,如果保全的对象是客观的事实状态,如对房屋损害现状的保全,此时笔者认为公证人员可以参与其中,亲自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因为保全的事实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公证员站在中立立场,以客观中立角度拍照、录像,不会对事物状态造成影响,不影响保全证据的效力,反而能避免被不良公证申请人所利用,确保所保全的事实是客观的、全面的。如果此时公证人员仍然袖手旁观,任由当事人自行拍摄,公证本身的客观中立便难以保证。因此,对于保全证据公证,不能简单地以公证员是否参与了保全的过程来判断公证结果的客观公证与否,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公证员运用自身的法律素养去灵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