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枫桥经验指导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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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新矛盾不断出现,化解各类社会纠纷是一项繁重的任务。同样,这种状况也必然要反映在检察工作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完成好这一任务,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也是谐社会建设的必要组成部分。枫桥经验是基层社会治理的成功模式,自诞生以来,被不断坚持发展着,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成功做法。这两个方面的经验,尽管在检察环节也有实践积累,但是,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尚欠缺,理论研究更加匮乏。本文试就通过对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阐述,将枫桥经验与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机制建设相结合,以求更好地解决在检察环节中出现的一些社会矛盾问题。
  一、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
  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与检察机关具有紧密关联性的所有外部纠纷的不以诉讼形式解决的一切制度及工作方法、机制的总称。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类型按对象来分,可以分为案中纠纷与涉检纠纷。案中纠纷是指案件本身存在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具体地说,就是因为案件进入到了检察诉讼环节,而与检察机关发生了关系,可以由检察机关参与处理的纠纷。涉检纠纷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直接与当事人及其关系人产生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后者基于对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而产生的对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不服或者误解。
  二、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1、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的过程,又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这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职责所在。因此,借鉴应用枫桥经验于检察工作中,建设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正确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真心实意地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妥善地化解矛盾、排除纠纷,让人民群众的合理要求不断得到实现,从而有利于实现不断消除社会转型发展进程中出现的不安定隐患,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稳定发展大局的目标。
  2、有利于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与检察工作密切相关,既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领域,也是检察机关承担的重要社会责任。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决策部署的大背景下,结合工作实际,以“枫桥经验”为指导,建立的坚持把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贯穿于办案全过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方式和途径进行创新的积极探索,对维护地方和谐稳定,推动完善社会管理格局,可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有利于促进检察事业发展。随着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民生问题为主的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如何及时化解在办案过程中的日常矛盾,成为检察机关在新时期下的重点工作。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立足检察职能,可以更有力地服务地方党委关于创建“平安诸暨”的工作大局,通过不断推出化解纠纷的举措,创建新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的方式方法,提高干警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妥善调处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纠纷,不断解决群众诉求,可以有效提高检察机关自身的良好形象和业务建设,从而推动检察事业的不断发展。
  三、运用枫桥经验指导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枫桥经验,着眼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从而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建设和谐社会,促进地方发展的目的。显然,枫桥经验是一种基层社会管理的模式,其内涵是:在地方党组织的领导下,整合各方力量,组建各种调控机构,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用枫桥经验指导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就需要拓展机制的内容丰富和形式多样,更重要的,是需要保障多方参与,充分体现依靠群众的民主本质,整合各方有效力量开展化解纠纷的综合治理。因此,我们既需要建设好自身的队伍,以利于检察干警对于处理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能够有心、有德、有能,也需要根据两种不同类型的纠纷创建不同的工作机制。
  1、队伍建设
  第一、转变就案办案的狭隘执法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的使命,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自觉地置于党的绝对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之下,具有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第一要务,围绕服务大局开展工作。因此,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必须要树立大局意识,注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摒弃单纯业务观念,转变就案办案、机械办案、一味追求单一法律效果而忽视案中内外矛盾化解的片面做法,自觉注重政策的指导作用和政治效果,主动把办案效果放进地方党委政府整个工作大局的框架中,避免就案办案的狭隘执法理念,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第二、避免关门司法。检察机关的职责服务于国家建设大局,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开展工作也是国家整体建设的需要,与其他国家机关、部门一样,是一个国家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只有各个有机组成部分协调工作,国家治理才能更加顺畅。因此,检察机关不能孤立地司法,必须与其他国家机关、部门和相关组织协作,形成联动,以更加有效化解各种矛盾。
  第三、提高检察干警的办事能力和思想认识。检察机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建设,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政策性极强的工作,涉及各种法律法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诉讼程序,民事责任的归责、赔偿等专业性法律知识。如何使检察干警能够将专业性知识解释给群众,让群众明白,以及在具体工作中,如何让群众不发生和少发生误解,以有效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这就需要提高检察干警的办事能力。而如何让检察干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做好这方面的工作,涉及到检察干警对这一机制的思想重视度的问题。
  本文初步认为,做好上述三个方面的工作,可以针对上述情况尝试在检察机关内部经常性地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活动和动员活动,以提高干警对此的思想重视度,让干警能更主动自觉地将自身融于这一机制的建设上去。另外,需要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干警适用机制的能力。同时,可以针对典型案例开展评议活动,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总结经验和教训,以点带面,有利于综合提高。
  2、案中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第一、进一步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建设
  (1)推进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检调对接工作。一是合理分流,对接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控告申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只要是法律许可的,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有调解意愿的下列五种情形之一,均可引导纳入检调对接的范围:a、控告、举报、申诉当事人不服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结论,久诉不息且具备民事赔偿可能的案件;b、控告申诉接待室受理的来信来访,经审查,属于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案范围的;c、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检察机关主动介入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国有企业转制时受理的来信来访,经审查,属于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案范围的;d、检察长参与党委领导下访接待或者参与信访接待中心挂牌接待时受理的来信来访,经审查,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e、检察机关开展下访巡访活动时受理的来信来访,经审查,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二是“窗口”前移,主动参与调处中心接访。一方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定期派员到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挂牌接待,协助调处中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对于调处中心需要多个部门集中接待的告急访和集体访,做到随时参与接待处理。在接访过程中,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各类涉检信访,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及时自办或转办,力争尽快解决。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不是一推了之,而是认真解释,准确分流,对告急信访,不仅积极疏导化解分流,而且立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不让任何一个社会矛盾纠纷在调解后激化。三是事后监督,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一方面经调处中心调解形成生效调解协议的,由调处中心和检察机关共同负责督促落实。另一方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加强与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联系,定期了解纳入检调对接机制的信访案件的处理情况,开展追踪监督工作。
  (2)探索推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一是立足实践,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司法资源与社会力量的有机结合,在切实保障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同时促进行为人顺利回归社会,以尽可能修复各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为此,检察机关需要立足实践,建立案件刑事和解资格审查前置程序,即要求承办检察官在案件收到后规定时间内,对案件是否具备刑事和解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向涉案当事人介绍检调对接程序,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和解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二是严格规定,明确刑事和解的原则和范围。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严格坚持合法调解和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无论在案件的审查批捕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都要就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及时向涉案当事人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调处过程中,需要协助人民调解中心对调解双方进行引导、监督,确保协议内容合法,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上,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明确被害人,且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认罪悔过,对基本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处于有效控制之中的案件,一律纳入对接的范围;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可有选择地纳入对接的范围。三是规范程序,确保刑事和解取得实效。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和解,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交《刑事和解申请书》,委托检察机关进行调解。对双方自行和解的,检察机关需要坚持参与但不干预的原则,适度做好促成和解工作。对于委托检察机关进行调解的,检察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及时成立案件检调组,进行预调,预调成功后,将案件转入调处程序,协助人民调解中心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解工作。
  (3)有效落实民事申诉执行和解制度。转变长期以来民行检察工作片面关注法律效果、偏重“抗诉成功率”的执法理念,将与群众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民事申诉案件的息诉工作摆上一个重要位置,主动将部分案件提交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调处,促成执行和解,实现和谐公正的双赢,可以极大地缓解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达到自愿息诉、自愿履行、和谐结案的目的。同时需要对列入执行和解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一般而言,民事申诉执行和解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a、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b、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提出申诉,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c、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过程中的裁定、决定提出申诉,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为规范该方面的工作,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和当事方的具体情况,以案释法,提出建议,让其权衡利弊,通过自愿协商,选择彼此都能接受的结果促成和解。
  第二、依托基层检察室,建立相关工作对接机制
  枫桥检察室是我院设立的第一个镇乡检察室,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前哨阵地,枫桥检察室坚持并发展枫桥经验,与各业务部门建立工作对接机制,在推进地方民主法治的工作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基层检察室的工作对接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涉检信访工作与乡镇综治工作的对接
   乡镇综治工作中心,是当地综治委的办事机构,负责维护当地社会治安和稳定的日常工作,其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枫桥检察室设立以后,充分发挥其深入基层的优势,自觉融入综治工作中心这个大格局之中,作为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利用各种资源,发挥各种优势,化解各种矛盾。不仅通过综治中心,及时掌握信访工作动态形势,深入了解社情民情,提高做好涉检信访工作的自觉性。同时,还在立足职能的基础之上,与综治工作中心各部门相互配合,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满足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实践表明,出于对检察机关的信任,许多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信访,都纷纷涌入到了检察室。检察室针对这一现象,合理发散自身的工作内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出台“非涉检信访通报机制”,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信访案件,不是一推了之,而是认真解释,并将接受的非涉检信访及时向地方党委通报,努力为民排忧解难,使群众感受到检察机关的温暖,树立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2)检察综治工作与地方平安建设对接
   平安建设是中央根据国际国内形势作出的重大部署,是新形势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举措,是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要工作。除了切实抓好地方的经济发展,乡镇党委政府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了这项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之中。
  显然,平安建设的许多内容都与检察工作密切相关,枫桥检察室挂牌成后后,迅速延伸检察院的各个业务科室的工作,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做好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的各项工作。a、与政府、学校、家庭,联手深入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帮助分析一个时期案发的原因,提出有效的治理对策。重点做好案后的帮教工作,继续教育不放松,杜绝重新犯罪的发生。b、为本院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作出不捕和不诉决定,提供扎实充分的可行性分析,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客观依据,以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c、与辖区范围的派出所、司法所以及相关单位、社区,深入做好归正人员的帮教工作,重点开展监外执行的五种罪犯教育管理的检察监督工作,防止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促进归正人员的矫正工作有效进行。
  3、涉检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第一、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的适用范围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着重针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等“三类案件”及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等“五种情形”,由通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依照一定程序对办案工作实行监督的制度,是检察机关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有效解决了“谁监督监督者”的问题。
  人民监督员制度从2003年9月试点发展至今,逐渐趋于成熟,而目前人民监督员只限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三类案件”、“五种情形”的监督,限制了人民监督员职能的发挥。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探索性地尝试将涉检纠纷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视野,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重大、复杂涉检信访案件处理听证会,并将监督评议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通过公开透明的外部监督,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
  第二、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作用
  坚持“双主动”原则,建立涉检纠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机制。一是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同步监督涉检纠纷的调处过程,通过强化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处理涉检纠纷的质量,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二是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涉检纠纷处理结果的评议。通过《与人大代表联系专刊》、《与政协委员联系专刊》等平台,及时通报检察机关涉检纠纷的处理结果,并对其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分析对照,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到位。
  第三、建立涉检纠纷律师提供咨询服务机制
  检察机关可以积极与司法局进行协商,推行涉检纠纷律师参与机制,免费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充分发挥律师在信访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让专业律师参与涉检纠纷的处理工作,充分发挥其作为中立第三方的作用,由律师协助检察机关为群众答疑释惑,细致讲解法律、政策规定,特别是因不懂法律而无法理解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合法性而引起信访的群众,往往能通过律师的耐心讲解,以案释法,使群众由质疑到信服,由“上访到底”到自愿息诉罢访,取得较好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四、建立重大涉检纠纷听证机制
  检察机关对重大、复杂涉检信访案件、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等案件推行听证会制度,特别是群众对于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存有疑问的情形,通过召开听证会,将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予以公开,让信访人亲历听证会过程,使信访人从心理、情感上得到一定的满足,并通过有关单位和办案部门从情、理、法多方面予以解释、说理,消除信访人心中的疑虑和误解,使信访人感觉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提高信访人对检察机关信访答复意见的认可度,做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减少缠访,进京访事件的发生。
  同时,为了加强外部监督,保证听证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在召开听证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有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或其他社会人员参加,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评判。
  第五、建立地方党委政府教育机制
  针对不依法信访、无理取闹、又不听劝导的上访人,检察机关可以对其开展法制教育,引导其正确履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自己的诉求,自觉地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另一方面,建立地方党委政府教育机制。联合地方政法委、纪委、信访局、人民法院、公安局等部门的力量,对其进行训诫、教育,令其纠正。对信访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规定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4、强化机制的规范性建设
  在逐渐的探索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有效的做法予以规范,制定统一的规定,例如对检察干警的相应的教育、培训机制以及对哪些情形的案件需要事先予以调解或进行检调对接,哪些情形的案件需要适用人民监督员机制或听证会等等,予以统一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例中有章可循,而不是根据自身需要随意操作。通过制定统一的规定,强化机制的规范性, 可以提高机制的权威性,避免随意性。
  本文为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浙江省法学会2010年度课题成果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诸暨3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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