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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科技的进步,信息和交通的高速发展,世界各国在相互交往中融合,时代要求法律进行修改以服务经济的发展。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上人大议事日程时,检察权的改革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文从世界各国检察权的发展规律和司法实践去探讨我国检察权配置的重点和方向。
关键词:检察权;审判监督;侦查监督;公益诉讼;职务犯罪侦查
“尊重保障人权”宪法修正案的生效,“构建和谐社会”和“科学的发展观”理念的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积累等等,已经对我国颁行十余年的刑事诉讼法提出新的要求。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人士纷纷对刑事诉讼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检察权的如何配置也成了议论的话题。检察权就是人民检察院各项职权的总称,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从检察权的形成过程和中国检察权的现状去探讨检察权的配置的发展规律,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世界各国检察权的发展规律
检察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社会秩序,惩戒各类犯罪,运用国家权力和法律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应运产生的,是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是国家法治、民主与文明进步和完善的结果。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及效力范围。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的国王代理人制度,检察官的前身就是国王代理人,以国王的名义参加有关国王利益的一切民刑事诉讼,凡涉及作为王室收入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诉讼只能由国王代理官行使。十三、四世纪,随着王权之扩张,国王代理人的工作也扩张到兼具诉追有害于社会安宁之所有犯罪①。十五世纪,法兰西国家的国王代理人的职权范围由追诉权扩张到对判决的执行以及对裁判官的监督,并逐步发展形成了包括检举、诉追犯罪;对民众受理告诉、告发;侦查犯罪;向法院请求处罚犯罪;执行部分刑罚;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出席民事法庭以及监督司法行政事务等职权,为现代法国的检察制度奠定了基础。现在法国的检察权包括指挥司法警察从事犯罪侦查;提起公诉、维持追诉;指挥监督预审法官;执行裁判;出席关系到公益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庭并发表意见;监督审判以及在司法行政上监督警察、律师等。②
英国的检察制度也是从国王的代理人制度演化而来的。1461年,英国在对新任国王代理人约翰.赫伯特的任命特许状中,首先使用了“总检察长”一词,同时任命一名“国王初级律师”作为国王的辩护人。1515年,“国王的辩护人”定名为“副总检察长”,从而正式建立了英国的检察制度,他们的职责就是为国王和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到了19世纪末,他们又拥有了另一项职权:公诉权,但很少使用。虽然后来英国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经验,加强了公诉权,但总的来说,英国的检察权的内容和范围是比较窄的。
18世纪,彼得大帝成立了国家最高管理机构枢密院,赋予了枢密院监督和管理国家司法事务,监督和管理国家开支安排,总的行政管理、贸易以及国家经济各个部门,枢密院设立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职位。他们的职责是:检查枢密院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枢密院各成员和整个机关的工作,使其不出差错并具有工作效率,并有权对枢密院的不合法决定和行动提出异议和下令暂缓执行。总检察官不从属于枢密院,而是完全独立自主的。除受沙皇本人的审讯外,他和助手副总检察长不受任何法院审讯。各委员会和各地方法院也设立了检察官,所有各级检察官和监察官都听命于总检察长。检察官对各委员会的活动和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
十月革命后,苏联建立了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检察制度,检察机关的职权其一是代表国家对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和公民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其二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逮捕和司法机关的审判、判决执行是否适当,以及有无违背法律情况实行监督。具体就是总检察长及其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采取措施直接加以纠正;可以撤销、变更侦查员和预审员所作的违法或者无根据的决定;可以就侦查犯罪,选择、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认定罪名,进行个别侦查行为和通缉等发布书面指示;对于法院不合法的和无根据的判决、裁定以及审判员的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分别按照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议;有权立即释放被非法监禁、拘留、羁押、强制医疗或强制教育的人;有权停止执行与法律相抵触的上述各机关行政部门的命令、指示和决定,并提出抗议。③
二、检察权在我国的发展和现状
清朝末年,清政府迫于外界压力进行修律改制,在各级审判厅附设检察局,各检察局置检察长一人,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监督审判和监视判决执行。其构建的检察制度为后来的南京国民政府以及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继承和发展。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随着人民革命政权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也逐步发展起来了,其检察权是管理刑事案件的预审、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创立了新型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方针、法律和法令;对违法判决提请抗议;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对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诉讼参加;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声请复议的案件。④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权进行了调整,取消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职权;删除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声请复议事项”的职权,增加了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权和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权。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吸收了1954年组织法的基本内容,第一次明确了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和双重领导体制,取消了“一般监督”职能。
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使检察权的内容及其运行程序更加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规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权又进行了调整,加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手段和程序;调整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以突出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建立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职能等。具体职权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刑事立案和刑事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民事审判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和其他监督职权。
三、检察权配置的重点和方向
现行的检察权配制为我国经济体制转制和经济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加入WTO,投资主体、投资市场和领域呈现多元化形态,各种经济性质不同的主体间联合、兼并、参股、相互渗透,混合成份日益增多,各类人员包括外籍和境外人员在各种经济性质实体间的流动加快,身份变化频繁, 使得职务犯罪的范围和认定进一步复杂化。同时许多社会新问题也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凸现,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急剧增加,每年流失的国有资产数额触目惊心,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层出不穷,弱势群体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大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等等。人们迫切希望检察机关站出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然而现行的检察权配置,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向对方单位发出纠正违法建议书,若对方不落实也不答复,只要对方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就会感到无可奈何。诸如此类现象的出现,都迫切要求我们对检察权重新进行配置和加强。
(一)加强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侦查过程中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所实施的监督,包括对刑事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工作的监督。刑事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活动的极易损权性决定了刑事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活动中的立案监督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拥有行政处罚权和刑事侦查权两项职权,其自由裁量权很大,再加现有监督制度的缺失、监督权限的困锁,法律监督价值取向过于理想化,从而增加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监督的难度和力度,导致各地侦查监督存在不同程度的形式化、空洞化,监督不力、纠正违法不到位情况的出现。
因此,法律应对侦查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确定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及撤案备案制。明确公安机关在立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或撤案后,应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以便侦查监督部门掌握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和侦查动态,并针对性地实施监督。侦查监督部门有权调阅案卷(包括副卷)、跟踪监督。侦查监督部门有权对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进行抽查,对公安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可发出《立案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对公安机关违法取消、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有权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有权通知其依法移送;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及其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权进行初查或侦查等。侦查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侦查监督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拒不纠正的,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有相应处罚权。
(二)职务犯罪侦查
随着我国加入WTO,管理手段的加强和管理工作现代化水平的提高,职务犯罪也将日趋高科技化、智能化和隐蔽化。犯罪分子利用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信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以及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从事犯罪活动和逃避打击。同时由于各国相互投资和人员的交流,职务犯罪主体也出现多元化和集团化发展趋势,少数不法外籍、境外人员为了占领更大市场份额或是牟取非法利益,与国内人员相勾结共同实施职务犯罪,从而形成中外勾结、境内外勾结的“利益共同体”。这就导致出现串案、窝案,出现作案成员集团化。这样增加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难度。职务犯罪主体身份日趋复杂,准确界定困难,而且作案手段更加隐蔽,智能化程度高,反侦查能力强;职务犯罪的发案地、犯罪结果地,行贿人、受贿人、主要证人可能涉及到境外,给突破案件及调查取证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境外取证不仅涉及到外交途径、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相关法律行为,存在手续多、时间长、经费开支大、语言障碍等问题,而且还会遇到司法协助、当事人是否配合等诸多问题。这种涉外职务犯罪就要求更长的办案时间,因此法律应规定有关涉外职务犯罪更长的办案期限,同时赋予检察人员相关办案的外交豁免权。
(三)明确公益诉讼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 侵害国家经济利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屡有发生并有愈演愈烈趋势。食品、环境污染对人民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 行业及市场垄断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侵犯日益严重, 司法作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些都迫切需要代表国家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积极履行职能, 强化其公诉力, 主动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这对于加强对我国国有资产、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监督, 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诉讼制度, 为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新的法律途径,也有助于实现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执法权。当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和范围不是无限扩展的,法律在规定公益诉讼权的同时,可以限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如侵害国有资产的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重大的消费诉讼案件,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等。
(四)重新规定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由法院或检察院启动的。法院主动决定再审纠正了一批冤假错案,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不仅仅要追求实体的公正,还要追求程序的公正。作为刑事诉诉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审判监督程序,更要追求程序正义。法院主动决定刑事再审权的设置恰恰是违反了司法程序公正的核心即法官的被动性、中立性的诉讼原则。正如托克维尔所言:“司法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力,它只有在被请求时,或者说,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它才采取行动,司法权不能主动行使,法院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查事实。”⑤有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我国法院既是再审的提起者又是审判者,不符合“不告不理”、“无利益无诉讼”的原则,违背了控、辩分离,控、辩、审这一“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同时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案件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能改判,于是裁定维持原判,然后自己马上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就使上诉不加刑原则虚置。
因此,法律应规定审判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审判监督程序。
总之,检察权的配置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重在制衡其他行政司法权力滥用,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们的民主权利。
注释:
①黄东熊著《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中国台湾文物供应社1986年版,第6页。
②黄东熊著《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中国台湾文物供应社1986年版,第10页。
③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4页。
④王五桂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
⑤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关键词:检察权;审判监督;侦查监督;公益诉讼;职务犯罪侦查
“尊重保障人权”宪法修正案的生效,“构建和谐社会”和“科学的发展观”理念的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积累等等,已经对我国颁行十余年的刑事诉讼法提出新的要求。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人士纷纷对刑事诉讼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检察权的如何配置也成了议论的话题。检察权就是人民检察院各项职权的总称,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从检察权的形成过程和中国检察权的现状去探讨检察权的配置的发展规律,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世界各国检察权的发展规律
检察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社会秩序,惩戒各类犯罪,运用国家权力和法律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应运产生的,是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是国家法治、民主与文明进步和完善的结果。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及效力范围。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的国王代理人制度,检察官的前身就是国王代理人,以国王的名义参加有关国王利益的一切民刑事诉讼,凡涉及作为王室收入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诉讼只能由国王代理官行使。十三、四世纪,随着王权之扩张,国王代理人的工作也扩张到兼具诉追有害于社会安宁之所有犯罪①。十五世纪,法兰西国家的国王代理人的职权范围由追诉权扩张到对判决的执行以及对裁判官的监督,并逐步发展形成了包括检举、诉追犯罪;对民众受理告诉、告发;侦查犯罪;向法院请求处罚犯罪;执行部分刑罚;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出席民事法庭以及监督司法行政事务等职权,为现代法国的检察制度奠定了基础。现在法国的检察权包括指挥司法警察从事犯罪侦查;提起公诉、维持追诉;指挥监督预审法官;执行裁判;出席关系到公益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庭并发表意见;监督审判以及在司法行政上监督警察、律师等。②
英国的检察制度也是从国王的代理人制度演化而来的。1461年,英国在对新任国王代理人约翰.赫伯特的任命特许状中,首先使用了“总检察长”一词,同时任命一名“国王初级律师”作为国王的辩护人。1515年,“国王的辩护人”定名为“副总检察长”,从而正式建立了英国的检察制度,他们的职责就是为国王和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到了19世纪末,他们又拥有了另一项职权:公诉权,但很少使用。虽然后来英国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经验,加强了公诉权,但总的来说,英国的检察权的内容和范围是比较窄的。
18世纪,彼得大帝成立了国家最高管理机构枢密院,赋予了枢密院监督和管理国家司法事务,监督和管理国家开支安排,总的行政管理、贸易以及国家经济各个部门,枢密院设立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职位。他们的职责是:检查枢密院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枢密院各成员和整个机关的工作,使其不出差错并具有工作效率,并有权对枢密院的不合法决定和行动提出异议和下令暂缓执行。总检察官不从属于枢密院,而是完全独立自主的。除受沙皇本人的审讯外,他和助手副总检察长不受任何法院审讯。各委员会和各地方法院也设立了检察官,所有各级检察官和监察官都听命于总检察长。检察官对各委员会的活动和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
十月革命后,苏联建立了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检察制度,检察机关的职权其一是代表国家对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和公民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其二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逮捕和司法机关的审判、判决执行是否适当,以及有无违背法律情况实行监督。具体就是总检察长及其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采取措施直接加以纠正;可以撤销、变更侦查员和预审员所作的违法或者无根据的决定;可以就侦查犯罪,选择、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认定罪名,进行个别侦查行为和通缉等发布书面指示;对于法院不合法的和无根据的判决、裁定以及审判员的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分别按照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议;有权立即释放被非法监禁、拘留、羁押、强制医疗或强制教育的人;有权停止执行与法律相抵触的上述各机关行政部门的命令、指示和决定,并提出抗议。③
二、检察权在我国的发展和现状
清朝末年,清政府迫于外界压力进行修律改制,在各级审判厅附设检察局,各检察局置检察长一人,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监督审判和监视判决执行。其构建的检察制度为后来的南京国民政府以及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继承和发展。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随着人民革命政权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也逐步发展起来了,其检察权是管理刑事案件的预审、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创立了新型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方针、法律和法令;对违法判决提请抗议;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对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诉讼参加;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声请复议的案件。④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权进行了调整,取消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职权;删除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声请复议事项”的职权,增加了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权和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权。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吸收了1954年组织法的基本内容,第一次明确了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和双重领导体制,取消了“一般监督”职能。
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使检察权的内容及其运行程序更加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规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权又进行了调整,加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手段和程序;调整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以突出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建立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职能等。具体职权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刑事立案和刑事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民事审判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和其他监督职权。
三、检察权配置的重点和方向
现行的检察权配制为我国经济体制转制和经济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加入WTO,投资主体、投资市场和领域呈现多元化形态,各种经济性质不同的主体间联合、兼并、参股、相互渗透,混合成份日益增多,各类人员包括外籍和境外人员在各种经济性质实体间的流动加快,身份变化频繁, 使得职务犯罪的范围和认定进一步复杂化。同时许多社会新问题也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凸现,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急剧增加,每年流失的国有资产数额触目惊心,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层出不穷,弱势群体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大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等等。人们迫切希望检察机关站出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然而现行的检察权配置,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向对方单位发出纠正违法建议书,若对方不落实也不答复,只要对方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就会感到无可奈何。诸如此类现象的出现,都迫切要求我们对检察权重新进行配置和加强。
(一)加强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侦查过程中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所实施的监督,包括对刑事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工作的监督。刑事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活动的极易损权性决定了刑事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活动中的立案监督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拥有行政处罚权和刑事侦查权两项职权,其自由裁量权很大,再加现有监督制度的缺失、监督权限的困锁,法律监督价值取向过于理想化,从而增加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监督的难度和力度,导致各地侦查监督存在不同程度的形式化、空洞化,监督不力、纠正违法不到位情况的出现。
因此,法律应对侦查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确定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及撤案备案制。明确公安机关在立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或撤案后,应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以便侦查监督部门掌握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和侦查动态,并针对性地实施监督。侦查监督部门有权调阅案卷(包括副卷)、跟踪监督。侦查监督部门有权对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进行抽查,对公安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可发出《立案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对公安机关违法取消、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有权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有权通知其依法移送;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及其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权进行初查或侦查等。侦查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侦查监督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拒不纠正的,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有相应处罚权。
(二)职务犯罪侦查
随着我国加入WTO,管理手段的加强和管理工作现代化水平的提高,职务犯罪也将日趋高科技化、智能化和隐蔽化。犯罪分子利用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信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以及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从事犯罪活动和逃避打击。同时由于各国相互投资和人员的交流,职务犯罪主体也出现多元化和集团化发展趋势,少数不法外籍、境外人员为了占领更大市场份额或是牟取非法利益,与国内人员相勾结共同实施职务犯罪,从而形成中外勾结、境内外勾结的“利益共同体”。这就导致出现串案、窝案,出现作案成员集团化。这样增加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难度。职务犯罪主体身份日趋复杂,准确界定困难,而且作案手段更加隐蔽,智能化程度高,反侦查能力强;职务犯罪的发案地、犯罪结果地,行贿人、受贿人、主要证人可能涉及到境外,给突破案件及调查取证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境外取证不仅涉及到外交途径、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相关法律行为,存在手续多、时间长、经费开支大、语言障碍等问题,而且还会遇到司法协助、当事人是否配合等诸多问题。这种涉外职务犯罪就要求更长的办案时间,因此法律应规定有关涉外职务犯罪更长的办案期限,同时赋予检察人员相关办案的外交豁免权。
(三)明确公益诉讼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 侵害国家经济利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屡有发生并有愈演愈烈趋势。食品、环境污染对人民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 行业及市场垄断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侵犯日益严重, 司法作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些都迫切需要代表国家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积极履行职能, 强化其公诉力, 主动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这对于加强对我国国有资产、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监督, 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诉讼制度, 为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新的法律途径,也有助于实现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执法权。当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和范围不是无限扩展的,法律在规定公益诉讼权的同时,可以限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如侵害国有资产的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重大的消费诉讼案件,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等。
(四)重新规定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由法院或检察院启动的。法院主动决定再审纠正了一批冤假错案,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不仅仅要追求实体的公正,还要追求程序的公正。作为刑事诉诉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审判监督程序,更要追求程序正义。法院主动决定刑事再审权的设置恰恰是违反了司法程序公正的核心即法官的被动性、中立性的诉讼原则。正如托克维尔所言:“司法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力,它只有在被请求时,或者说,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它才采取行动,司法权不能主动行使,法院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查事实。”⑤有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我国法院既是再审的提起者又是审判者,不符合“不告不理”、“无利益无诉讼”的原则,违背了控、辩分离,控、辩、审这一“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同时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案件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能改判,于是裁定维持原判,然后自己马上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就使上诉不加刑原则虚置。
因此,法律应规定审判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审判监督程序。
总之,检察权的配置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重在制衡其他行政司法权力滥用,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们的民主权利。
注释:
①黄东熊著《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中国台湾文物供应社1986年版,第6页。
②黄东熊著《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中国台湾文物供应社1986年版,第10页。
③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4页。
④王五桂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
⑤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