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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聘任制改革的过程中,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不确定,使得其与学校法律关系的性质模糊,这已经成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障碍。本文运用文献资料法、比较法、逻辑分析法等方法,在探讨公立学校与体育教师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明确体育教师的法律地位,在其合法权益受损时采取的不同法律救济途径。期望为确立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提供参考和理论依据。
关键词: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
1前言
当今社会对体育教师劳动价值的认识存在偏差,其劳动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这直接导致体育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重视、甚至常常被忽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问题已经成为羁绊我国学校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
上述因素,究其根本原因,是在聘任制过程中,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目前的法律规范对其尚无明确规定,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教师与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混乱,不仅有上下级的行政法律关系,还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采取的法律救济方式不同,这给教师权利救济的法律适用造成诸多不便,法院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互相推诿,致使教师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研究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以下意义:
首先,探讨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有助于发展和完善学校教育领域以及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作为一个重要的教育法律主体,其法律地位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法律救济理应成为教育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其次,只有明确公立学校体育教师的法律地位,才能规范学校和的教育行政机关管理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探讨教师的身份问题,在于不同的身份及其法律地位决定了适用法律不同,不单是决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以及工资待遇等,更重要的是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会截然不同。”
最后,研究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和权利救济有利于推进和深化教师聘任制改革,规范教师聘任制度。
2文献综述
法律地位(Status),在英语上与法律身份是同义语。根据《法学大辞典》的解释“法律地位,即法律規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实际状态。关于教师法律地位的研究中,学者们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种是专业人员说。该观点认为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教师是专业人员。
第二种是雇员说,认为根据《教师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并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教师和学校之间在聘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是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教师的法律地位应为“雇员”,其地位与一般的雇员没有什么区别。
第三种是公务员说,认为公立学校的教师仍处于公职人员的地位,与国家构成公务关系。教师要履行国家指派的教育教学职责,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包括教师工资在内的教育经费由国家财政直接划拨,教师的职务具有很强的公务性。国家对教育实施严格的行政管理,在教师任命上学校依然没有完全的自主权,还要受到定岗定边的限制。因此,教师与国家的关系仍属于国家公务关系,教师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务员。
第四种是公务雇员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教师兼具雇员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该学说主要是受英、美两国公立学校的教师任用制度影响。主张公立学校的教师应由政府任用,教师同地方政府签订合同,并依此合同调整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教师与学校签订雇佣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3文献评述
专业人员说和雇员说是从现行教育法规的解释出发,对教师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述。从严格意义来讲,专业人员只是对教师工作的特征进行了描述,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并没有真正描述出教师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不能清晰地界定其法律地位;雇员说,描述了聘任制下学校与教师之间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聘任合同的主要特点。但是该说忽视了聘任制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学校与教师之间上下级的隶属、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依然存在;而公务员说和国家工作人员说,考虑了教育的公务性质、教育经费的来源等问题,但过分强调公务员法律地位的稳定性对教师的保护,却没有考虑到我国教育改革的整体趋势就是要“去行政化”,其目的是加强教育人才的流动和优胜略汰,达到优化教育资源的目的。
4结论与建议
我国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不确定,主要是因为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育改革之后,教师由国家认命,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干部,教育改革使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而我国现行的《教师法》和《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的法律地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体育教师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法律地位不明确致使其与其他教育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有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直接导致在其权利受损时法律救济的适用上,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与法院互相推诿,致使教师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笔者认为,教育改革20多年来,《教师法》、《教育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和教育改革的进程了,应在今后的教育法制建设中对教育法律法规不断进行完善,对不合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废、改、立,重新构建合理、有效的教育法律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在聘任制过程中,合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将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既能体现教育的公务性,又便于教师聘任,提高竞聘上岗和教师的流动性。
《《教师法》、《教育法》、《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中应对体育教师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救济等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完善教师的行政和民事法律救济,使多种救济途径达到深层次的协调。教师权益受损时即可以寻求行政救济也可以寻求民事救济,各种救济方式协调并行、不相互抵触。
最后,只有明确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及时、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才能真正达到发展体育教育的目的。
关键词: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
1前言
当今社会对体育教师劳动价值的认识存在偏差,其劳动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这直接导致体育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重视、甚至常常被忽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问题已经成为羁绊我国学校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
上述因素,究其根本原因,是在聘任制过程中,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目前的法律规范对其尚无明确规定,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教师与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混乱,不仅有上下级的行政法律关系,还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采取的法律救济方式不同,这给教师权利救济的法律适用造成诸多不便,法院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互相推诿,致使教师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研究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以下意义:
首先,探讨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有助于发展和完善学校教育领域以及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作为一个重要的教育法律主体,其法律地位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法律救济理应成为教育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其次,只有明确公立学校体育教师的法律地位,才能规范学校和的教育行政机关管理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探讨教师的身份问题,在于不同的身份及其法律地位决定了适用法律不同,不单是决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以及工资待遇等,更重要的是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会截然不同。”
最后,研究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和权利救济有利于推进和深化教师聘任制改革,规范教师聘任制度。
2文献综述
法律地位(Status),在英语上与法律身份是同义语。根据《法学大辞典》的解释“法律地位,即法律規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实际状态。关于教师法律地位的研究中,学者们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种是专业人员说。该观点认为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教师是专业人员。
第二种是雇员说,认为根据《教师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并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教师和学校之间在聘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是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教师的法律地位应为“雇员”,其地位与一般的雇员没有什么区别。
第三种是公务员说,认为公立学校的教师仍处于公职人员的地位,与国家构成公务关系。教师要履行国家指派的教育教学职责,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包括教师工资在内的教育经费由国家财政直接划拨,教师的职务具有很强的公务性。国家对教育实施严格的行政管理,在教师任命上学校依然没有完全的自主权,还要受到定岗定边的限制。因此,教师与国家的关系仍属于国家公务关系,教师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务员。
第四种是公务雇员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教师兼具雇员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该学说主要是受英、美两国公立学校的教师任用制度影响。主张公立学校的教师应由政府任用,教师同地方政府签订合同,并依此合同调整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教师与学校签订雇佣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3文献评述
专业人员说和雇员说是从现行教育法规的解释出发,对教师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述。从严格意义来讲,专业人员只是对教师工作的特征进行了描述,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并没有真正描述出教师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不能清晰地界定其法律地位;雇员说,描述了聘任制下学校与教师之间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聘任合同的主要特点。但是该说忽视了聘任制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学校与教师之间上下级的隶属、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依然存在;而公务员说和国家工作人员说,考虑了教育的公务性质、教育经费的来源等问题,但过分强调公务员法律地位的稳定性对教师的保护,却没有考虑到我国教育改革的整体趋势就是要“去行政化”,其目的是加强教育人才的流动和优胜略汰,达到优化教育资源的目的。
4结论与建议
我国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不确定,主要是因为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育改革之后,教师由国家认命,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干部,教育改革使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而我国现行的《教师法》和《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的法律地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体育教师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法律地位不明确致使其与其他教育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有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直接导致在其权利受损时法律救济的适用上,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与法院互相推诿,致使教师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笔者认为,教育改革20多年来,《教师法》、《教育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和教育改革的进程了,应在今后的教育法制建设中对教育法律法规不断进行完善,对不合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废、改、立,重新构建合理、有效的教育法律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在聘任制过程中,合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将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既能体现教育的公务性,又便于教师聘任,提高竞聘上岗和教师的流动性。
《《教师法》、《教育法》、《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中应对体育教师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救济等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完善教师的行政和民事法律救济,使多种救济途径达到深层次的协调。教师权益受损时即可以寻求行政救济也可以寻求民事救济,各种救济方式协调并行、不相互抵触。
最后,只有明确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及时、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才能真正达到发展体育教育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