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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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法上的合同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最狭义的合同仅指其中的债权合同。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一种,是危险共同体(保险人所代表的利益共同体)和其成员(投保人)以保险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①保险合同的复效作为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一种制度,使得保险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文章将就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做出较为全面的介绍,同时分析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复效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就这些不足提出完善复效制度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制度
  一、保险合同复效概述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终止前的状态。②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即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指因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依据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③
  保险合同复效简单来说就是将暂时中止了的保险合同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恢复原先的效力,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二章和三十七条④的规定来看,当前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为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原因而使合同归于无效。⑤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构成要件分析
  保险合同复效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状态。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以保险合同的中止为前提条件,在法定期限内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的效力,能够复效的保险合同只能是实行分期交付保险费,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复效以合同中止为前提
  合同的中止是构成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条件,没有中止也就不存在合同复效的问题。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保险期限较长,需要投保人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期交付保险费。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投保人因疏忽大意而未交保险费,或者由于经济条件发生消极变化而不能按时交费的情况。⑥我国《保险法》上对合同中止的原因规定为投保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分为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和分期支付保险费两种情形。在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为投保人已经一次性完成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故而不存在合同中止的事由,如果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构成保险合同的违约。
  (二)保险合同复效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程序要件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在合同中止后,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就合同的复效达成一致,在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后,使得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在保险合同复效的程序中,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是最重要的,没有双方的合意则合同复效无从提起。由于人身保险标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在合意中应当注意,“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职业与保险合同成立时,可能已经发生变化,以致当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已经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⑦尽管目前我国《保险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但为了避免这一状况的发生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合意的过程中,由复效申请人自行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检查报告或者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做合理检查。
  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主体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主体做出规定,但其明确复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当然有提出复效的权利。但是作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的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受益人)能否主动提起合同复效?
  首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止之前有催告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认为保险人实际上已经采取了防止合同效力中止的措施。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人是否会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负担?基于保险人强大的经济基础和从维护人身保险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的主体。一方面保险合同的中止往往是由于投保人疏忽大意所致,而保险人则是专事保险业务,对于某一合同效力中止以及复效期限是否经过要比投保人把握的更为准确,由其提出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保险人合理催告义务并非强制性义务,保险人仍然存在着不履行的可能性;此外,作为保险合同的申请主体是赋予了申请主体一定的权利,而非不合理的义务,保险人仍然可以选择是否向投保人做出复效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仅仅因为投保人的原因而单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将使被保险人不能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为此被保险人能否基于此主动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问题达成一致,使得保险合同复效?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使得保险人对于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原因仅仅是因为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交付了欠缴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又接受的话,应当认定为合同恢复效力。最后,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此时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赋予复效申请主体的资格?虽然受益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利益,该利益对受益人而言是期待利益,但如果受益人也成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其替代投保人交付欠缴的保险费,使得合同效力恢复,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都是有益的,对于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是十分有益的。此外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据此也有理由将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
  据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可以作为保险的复效申请主体,可以就保险复效问题向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复效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的区别,在实际生活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可能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可能并非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施复效行为,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外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交付保险费的意思是否真实。   (二)保险合同两年复效期间经过后合同状态分析
  在规定了保险合同复效程序的同时,我国保险法还对复效期间做出了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对于合同中止满两年后且保险人未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的状态如何,现有《保险法》未做规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以及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此时的合同仍然应当被认定为是效力中止的合同。法律仅仅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对抗投保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合同状态不确定。
  此时的保险合同能否恢复效力?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就合同复效达成合意,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仍然可以复效。我国法律对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非意在强制消灭保险合同,而是在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理赔。在保险合同复效中,投保人因多种原因未履行其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法律规定了可复效的期限,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即不因为一时的合同不适当履行而解除合同,限制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在该期限结束后,则又赋予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意在限制投保人的权利,由保险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保障保险人的权益。
  现行《保险法》规定了两年的合同复效期间,对于这一期限是否合理性仍然值得商榷。虽然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时间较长的保险合同,但两年时间,对于有恢复合同效力意愿的投保人而言时间实际上是不必要的,而对于那些不愿意复效但又不主动解除合同的投保人而言实际上不适当的扩大了他们的权利。对于保险人而言,除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外必须要经过这个两年的复效期间才能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适当的扩大了保险人的等待时限。
  此外在法定保险复效期限经过后,实际上只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并没有从立法角度解除合同。这种处理方式与某些国家所采取的过期保险合同自然解除的方式⑧不同。这也意味着我国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可复效时限并不限于法定的期限。因此,在《保险法》修订的过程中缩短保险复效期间两年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三)保险复效中的责任问题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复效采取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当投保人有合理复效的理由时,如果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予复效,则该保险合同就不能恢复效力,相应的该合同就被解除了,双方的协商一致实际上给予了保险人在合同复效过程中的同意权。“在复效条件上,世界立法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同意主义,即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拥有绝对的主动权。由于我国规定复效必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保险人不同意复效,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我国的复效制度属于典型的同意主义。”⑨仅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而未限制保险人得拒绝同意之条件,使保险人拥有完全依主观判断以决定是否同意复效之权利,若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本具有可保性,但保险人尚未为保险复效之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知悉事故已发生,乃拒绝复效,被保险人将丧失应有之保障。⑩限制保险人在保险复效问题中的同意权大小,并就保险人使用同意权故意阻挠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当就此对保险人的责任作出规定,并就因此而引起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保障承担保险责任。
  四、结语
  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后,虽然在立法技术上有所改进,但仍有多出缺漏急需弥补,{11}保险复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复效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较多的不足。为此,在继续肯定现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同时,要不断完善复效中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注释]
  ①徐卫东:《保险法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②同①,第158页。
  ③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
  ④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⑤袁继尚:《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的若干思考》,载《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年第6期。
  ⑥温世扬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147页。
  ⑦同⑥,第150页。
  ⑧意大利民法典第1924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在保单预订允许的期间内支付后续的保险费,或者在保单没有预定期限的情况下,自期限届满20日内没有支付保险费,契约发生法律上的当然解除。”转述自郝磊:《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期。
  ⑨梁鹏:《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⑩林勋发:《保险契约效力论》,作者1996年自版,第241页。转述自梁鹏:《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11}张祥:《人身保险合同复效之研究——<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的理解和适用》,吉林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30页。
  [参考文献]
  [1]徐卫东.保险法学(第二版)[M].北京:科技出版社,2009.
  [2]温世扬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案例、疑难案例判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汤冬,男,江苏常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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