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发生原因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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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一个群体性事件高发期与突发期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社会矛盾是多样而且复杂的。群体性事件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体制外的社会问题解决方法,换句话说是正式的法律控制手段在群体性事件上失效了。然而为什么正常的法制渠道会失效呢?本文认为这与我国目前的法律控制局部不完善有重大关系。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法律控制 失效
  作者介绍:朱文勇,中山火炬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6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87-02
  法学家庞德提出了法律是控制社会的制度的理论,同时还分析了法律如何控制社会,他认为静态的法律不足以实现社会的有效控制,因为社会生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法律秩序也是一个动态的秩序化的过程,“它部分地由司法实现、部分地由行政机构实现,部分地由法律律令实现 ”,也就是说社会控制是立法、司法、执法、行政行为等各环节合作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法律的控制应该包括两部分含义,一是静态的法律控制,二是动态的法律控制。前者主要指立法行为及其制定出来的法律,立法行为的最终形态表现为静态的法律,因而立法行为及其制定出来的法律可归结为静态的法律控制,可以说静态的法律控制是一个制度建构。后者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指在公众违背静态的法律之后,需要通过法律化的途径——司法或其他由法律认可的途径解决径纠,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动态的法律控制的另一部分内容是指行政行为的有序化,行政行为的有序化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权力。囿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分析静态法律与群体性事件之间的内在关系。
  一、立法價值取向存在一定的问题
  改革开放之后,为了在社会生活实现“有法可依”的目标,国家进行了大量的立法工作,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却对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国要实现法治社会,前提是要制定“良法”,而良法必须以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以及通过程序实现正义为价值取向。如果我们以这个标准去考察我国的立法,直到现在我国立法仍然存在着事实与价值的不协调的境况——法律数量的增多并没有带来相应价值上的进步,公民权利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程序正义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公民不能通过法律内途径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而通过法律不能实现自己权利与利益要求,在多数情况下民众就会采取非正常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近几年来这些途径更多地表现为——通过群体力量来维护自身利益或者通过各种极端的方式来维护权利。
  立法的价值取向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国家权力限制不够。在改革开放之后代表国家权力的行政法部门在所立法律当中占有较大比例。按上述所引数据在现行有效的233部立法中,行政法为78件,数量最多、比重最大,而行政法规的数量就更多了,到2006年底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共655件,与此同时,行政法律、法规失效与废止的数量也很多,在2008年的法律清理当中49件行政法予以废止,43件行政法宣布失效。 到2008年7月,全国共有1898部规章被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如此多的行政法律、法规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众多领域不同层面的干预,与国家行政权力强化有关系,而从公民权利角度来讲,在这些领域中公民权利在缩小。而如此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被废止或宣布失效,一方面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立法时候没有做长期、科学规划,以短期目标位立法目的,法律的供给与现实不相符,很多纠纷不能直接通过法律来解决,不得已而采取了群体行为来维护自身权利。
  二、公民参与立法的程度不够
  公民参与立法的程度不够,换言之,就是公民不能通过合理的途径将自己的利益要求反映到法律当中去。法律应该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唯有一种法律,就其本性而言,必须要有社会全体一致同意;那就是社会公约”, 因此在立法过程应该最广泛地吸收民意,而不应该为了少数人的利益、少数部门的利益而制定不利于维护广大民众利益的法律。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政府主导的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利用其所掌握的各种政治和社会资源来实现对立法的领导、设计。立法作为一种专业性非常强的社会活动,大多数时候是由少数精英——法学家来完成的,政府在其中起着领导作用,而社会公众却较少参与其中。
  公民参与立法的程度不高尤为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社会弱势群体通过合理有效的途径将自己利益在立法过程中表达出来的机会更加缺乏。“弱势群体由于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在政治资源或权力资源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导致他们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难以拥有平等的参与权,也较少参与社会政治活动,不如强势群体那样可以通过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来获取或维护自己的各种利益,并且丧失了话语权,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发出自己的声音。” 弱势群体在立法过程中缺乏利益表达途径,也是群体性事件多在弱势群体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立法上公平观念无法达成一致、立法上的公平得不到满足之时,社会民众就可能背离追求立法正义的法律轨道,转而寻求法律体制之外的正义,而社会整体则会在激烈的冲突中遭受极为巨大的损失” ,从这个角度看群体性事件是弱势群体不能在立法过程表达利益的一个现实结果。
  三、公民集体表达意愿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集体表达共同意愿的重要表现形式,属于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直接反应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因而,世界的多数国家都十分重视对公民的游行示威权保护。虽然我国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游行示威权,但是1989年颁布的《游行示威法》对游行示威权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建立了需要申请——审批许可制的游行示威制度。
  我国《游行示威法》对游行示威权的自由界限的规定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第4条);不容许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第5条);必须事先取得主管的公安机关的许可(第7条);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第10条);不许可申请的标准……(第12条)等等。   上述诸多限制性的规定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程序、操作性的规定,这使得在现实中游行示威权很难实现,甚至几乎使得宪法规定的游行示威权处于虚设的状态。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如果行政机关对申请行为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几乎不能对这个决定表示异议同时也没有其他的渠道加以救济,“不言而喻,公安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做出不许可的决定本属具体的行政行为,在中国式司法审查制度划定的对象范围之内。但是,公民对这类决定即使不服,也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公民对“不许可决定”只能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现实中我国游行示威权的可操作性不强,权利行使起来也比较麻烦,程序较复杂。当公民集体表达意愿的游行示威权不能较便利地行使时,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就不能及时地释放出来,一旦碰到导火索群众就会以体制外的集体表达行为来释放不满情绪,表达自己的意愿,群体性事件便由此发生。
  群體性事件的频繁发生是我国现代化进程当中必然会面对的问题,选择法律的手段来控制、减少、解决这些问题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然而要用法律手段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我们要制定有有效减少群体性事件发生以及在群体性事件发生之后能有效应对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我们立法部门在指定法律的时候综合地考虑社会多元利益,让多元社会群体的利益都能合理地反映到立法当中。
  注释:
  201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社会蓝皮书认为,现阶段中国社会处于矛盾多发时期,且社会矛盾多样而复杂。近年来,每年因各种社会矛盾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多达数万起甚至十余万起,2012年的情况也不容乐观。据全国总工会统计,2012年1~8月,全国共发生围绕工资纠纷的规模在百人以上的集体停工事件120多起,发生在19个省、规模在30人以上的270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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