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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规定的诸多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具有不可逆的特点。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针对死刑案件所适用的一项特殊程序,是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设立的最后一道保障。然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启动的行政化以及复核程序的随意化,使得死刑复核程序的保障作用难以实现,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是发挥其制度理性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 死刑复核程序 诉讼化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程序豍。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顺应了国际废除和限制死刑的趋势。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新增了两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因此,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严格适用死刑,确保死刑质量,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政策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剖析
虽然死刑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但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未完全改观,这些问题依然在影响着死刑的准确实施。而对死刑复核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剖析,则成为解决问题的前提所在。
(一)启动程序的行政化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为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自下而上、自行发动的一种审查和控制程序。人民法院不仅采取自动报核的启动方式,而且采取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的复核方式,控辩双方往往无法参与其中,其结果当然也不能反映控辩双方的主张,完全失却了诉讼活动所具有的本质特性。原本理应利益无涉的中立方人民法院,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和传统观念导引下,更多地会考虑人民检察院的追诉主张,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揭示,使得死刑复核难免流于形式豎。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随意化
死刑复核程序的随意化表现在死刑复核期限的不确定性。理性地思考诉讼的期间,我们会发现由于案件的千差万别,规定一定的期间似乎有悖于人类的认识规律,因此,很多的国际性刑事诉讼立法对诉讼的时间要求仅仅规定了不延迟的原则性要求。然而,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司法现状和司法传统,如果仅仅对诉讼时间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显然是不利于法律的统一贯彻、实施,最终反而不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在规定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审判监督等程序的期限要求的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的时间要求规制缺位就显得有点不可思议了。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路径
生命权是人类所具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利,只有经过正当的诉讼程序,法律对人生命权的剥夺才具有正当性。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前提下,要使死刑复核程序更好地发挥控制死刑、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作用,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应然之举。
(一)启动机制的诉讼化改造
法学家查比罗认为,可以用“三方组合”的概念,即其中发生冲突的两方要求第三方解决他们的争执,作为理解诉讼含义的出发点。在这种“三方组合”中,原、被告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权威的仲裁者解决他们的争议和冲突豏。死刑复核程序是在两审终审之外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设置的保障程序。为了实现其保障作用,法律应当在保证被告人享有程序启动权之时,赋予死刑复核程序一定的自动启动的特征,这是由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与功能所决定的,也是死刑案件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二)审判方式的诉讼化改造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仍然是其本质属性。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应当符合审判程序的一般特征,它应当是具有控辩双方参与的一种司法方式。这样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具备审理程序的基本要素。
1、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可以根据复核范围作区分,实行部分开庭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原则上只审查法律问题,采用书面的审理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遵循开庭审理的公开性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围绕争议事实展开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死刑复核案件,采用书面的审理方式,但控辩双方仍然要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整个审理过程仍须存在较强的对抗性,控审分离原则仍须得到遵循,审判组织仍须中立裁判。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具备这些特征的。我们建议对死刑复核案件采用两种不同的审理方式,原因还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只能有选择的投入司法资源,以有限的资源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复核的功能。
2、死刑复核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数,应当有所增加。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组织仅由三人组成,合议庭组成人数明显偏少。这种现状不符合死刑复核程序慎用死刑的初衷。因此,应当增加合议庭人数。综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人数,我们认为由五人至七人组成死刑复核程序合议庭将是个比较好的选择。
3、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应当有所限制。尽管规定期限在某种程度上有悖于个案的特殊性之解决,但是根据我国民众意识中对结果期待的源远流长,加之死刑复核案件的特殊性,同样要兼顾到公正和效率,应当规定一个相对不很急促、又不太过拖拉的诉讼期限。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事司法资源下,规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较为合理。在此期间下,仍然不能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倘若还不能结案,确实还需要再次延长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再延长六个月。这样的期限之规定,一方面可以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性,更好地贯彻死刑政策;另一方面,又能够维持死刑案件的司法效率。从而,在死刑案件的适用上最大可能的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豐。
截止2008年12月底,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59个,即便是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不少国家也对死刑的适用采取了严格的限制,以控制死刑的人数豑。保障生命权不被任意剥夺,没有比正当法律程序更好的途径。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前提下,要使死刑复核程序更好地发挥控制死刑、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作用,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应然之举。
注释:
豍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70.
豎豐王运生著.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M].郑州大学学报,2010(5):46.
豏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2.
豑黄国靖著.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及完善—以审理方式变革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0(5):261.
关键词 死刑复核程序 诉讼化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程序豍。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顺应了国际废除和限制死刑的趋势。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新增了两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因此,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严格适用死刑,确保死刑质量,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政策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剖析
虽然死刑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但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未完全改观,这些问题依然在影响着死刑的准确实施。而对死刑复核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剖析,则成为解决问题的前提所在。
(一)启动程序的行政化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为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自下而上、自行发动的一种审查和控制程序。人民法院不仅采取自动报核的启动方式,而且采取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的复核方式,控辩双方往往无法参与其中,其结果当然也不能反映控辩双方的主张,完全失却了诉讼活动所具有的本质特性。原本理应利益无涉的中立方人民法院,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和传统观念导引下,更多地会考虑人民检察院的追诉主张,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揭示,使得死刑复核难免流于形式豎。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随意化
死刑复核程序的随意化表现在死刑复核期限的不确定性。理性地思考诉讼的期间,我们会发现由于案件的千差万别,规定一定的期间似乎有悖于人类的认识规律,因此,很多的国际性刑事诉讼立法对诉讼的时间要求仅仅规定了不延迟的原则性要求。然而,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司法现状和司法传统,如果仅仅对诉讼时间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显然是不利于法律的统一贯彻、实施,最终反而不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在规定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审判监督等程序的期限要求的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的时间要求规制缺位就显得有点不可思议了。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路径
生命权是人类所具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利,只有经过正当的诉讼程序,法律对人生命权的剥夺才具有正当性。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前提下,要使死刑复核程序更好地发挥控制死刑、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作用,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应然之举。
(一)启动机制的诉讼化改造
法学家查比罗认为,可以用“三方组合”的概念,即其中发生冲突的两方要求第三方解决他们的争执,作为理解诉讼含义的出发点。在这种“三方组合”中,原、被告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权威的仲裁者解决他们的争议和冲突豏。死刑复核程序是在两审终审之外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设置的保障程序。为了实现其保障作用,法律应当在保证被告人享有程序启动权之时,赋予死刑复核程序一定的自动启动的特征,这是由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与功能所决定的,也是死刑案件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二)审判方式的诉讼化改造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仍然是其本质属性。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应当符合审判程序的一般特征,它应当是具有控辩双方参与的一种司法方式。这样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具备审理程序的基本要素。
1、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可以根据复核范围作区分,实行部分开庭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原则上只审查法律问题,采用书面的审理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遵循开庭审理的公开性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围绕争议事实展开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死刑复核案件,采用书面的审理方式,但控辩双方仍然要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整个审理过程仍须存在较强的对抗性,控审分离原则仍须得到遵循,审判组织仍须中立裁判。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具备这些特征的。我们建议对死刑复核案件采用两种不同的审理方式,原因还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只能有选择的投入司法资源,以有限的资源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复核的功能。
2、死刑复核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数,应当有所增加。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组织仅由三人组成,合议庭组成人数明显偏少。这种现状不符合死刑复核程序慎用死刑的初衷。因此,应当增加合议庭人数。综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人数,我们认为由五人至七人组成死刑复核程序合议庭将是个比较好的选择。
3、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应当有所限制。尽管规定期限在某种程度上有悖于个案的特殊性之解决,但是根据我国民众意识中对结果期待的源远流长,加之死刑复核案件的特殊性,同样要兼顾到公正和效率,应当规定一个相对不很急促、又不太过拖拉的诉讼期限。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事司法资源下,规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较为合理。在此期间下,仍然不能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倘若还不能结案,确实还需要再次延长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再延长六个月。这样的期限之规定,一方面可以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性,更好地贯彻死刑政策;另一方面,又能够维持死刑案件的司法效率。从而,在死刑案件的适用上最大可能的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豐。
截止2008年12月底,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59个,即便是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不少国家也对死刑的适用采取了严格的限制,以控制死刑的人数豑。保障生命权不被任意剥夺,没有比正当法律程序更好的途径。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前提下,要使死刑复核程序更好地发挥控制死刑、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作用,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应然之举。
注释:
豍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70.
豎豐王运生著.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M].郑州大学学报,2010(5):46.
豏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2.
豑黄国靖著.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及完善—以审理方式变革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0(5):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