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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的定义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标准,一种说法是指为处理或解决商业经济活动或事务而由人类智力创造的方法或规则。另一种说法是指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经营者在互联网上进行商业活动时所采用的经营模式,或者说,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商务活动的方法。第三种说法根据WIPO的解释,商业方法专利涉及的是那些借助数字化网络有创造性经营的商业方法。由于现在的商业方法专利实际上大多是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的,而又都会以软件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一般也将其称为商业方法软件。
根据传统的专利理论和专利制度,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因为,在专利制度建立之初,各个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专利法不保护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抽象思想。而计算机程序属于一种纯数学算法,商业方法属于人们的经验总结,二者均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畴,并非利用自然法则,与技术领域无关,故不能授予专利权。这两种客体一般是通过版权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业秘密法等其它法律来保护的。
一、美国首开保护商业方法专利之河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计算机软件在美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此情况下,还以计算机软件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而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会对美国软件业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不利。因此,美国开始把计算机程序纳入可专利性主题范畴,可以申请计算机程序专利。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和实用的工序、机器、产品,或合成物,或任何上述各项新颖或实用的改进,符合本法规定之前提与条件,均可取得专利权。根据这一定义,美国法院认为属于纯粹数学算法的计算机软件,不属于专利保护的主题,不能获得专利;1981年Diehr案后,美国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本身是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如果计算机软件是作为某过程或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则是可以授予专利的;1995年6月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了《对软件以及与电脑相关发明的检验标准》,根据该文件规定,包含于软件中的数字算法只是一种“抽象思想”,但是,若将这种数字算法用于实践,从而产生有用的、具体的、有形的后果,则该软件即可成为专利性主题,能够获得专利,至此,计算机软件在美国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State Street Bank&Trust CO.一案的判决,确认了有关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对专利商标局的审查指南给予了进一步的司法肯定。从此,美国专利商标局开始受理成千上万件有关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而后这一观点在AT&TCorp.案中得以确立和强化。此后,美国法院则明确认定,一个发明如果能够产生实际有用的效果,即可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不论其是否含有数学算法,或者是与计算机硬件相结合,或者是属于商业方法。
以上两个判决宣告了专利审查的重点从技术性转向了实用性。从而意味着有关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请已不限于机器、装置或方法,而将公司的经营策略、管理方针、投资模式等原本属于“抽象概念”或“智力活动规则”等以“与机器结合”的方式表现出来,进而可受到专利保护。按照美国法院的观点”一台一般用途的计算机,一旦编程来执行特殊的功能并符合软件要求,就变成一台特殊用途的计算机”,而在这台计算机上运行的商业方法软件也就具有了实用性。
尽管学者对这个问题还有争议,美国的专利审查机构已经对网络商业方法的专利化敞开了大门,其政策取向是为了保护其国内企业的利益以及国家高新技术的优势。
二、欧洲对商业方法专利由否定到肯定
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是非常严格的,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及相关的实施细则与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必须针对技术领域,必须与技术问题有关,并且应该把权利要求限定在发明的技术特征的范围内,发明必须具有有形的和技术的双重特征。但在美国与日本做法的影响下,欧洲专利局对欧洲专利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解释逐渐放宽。
在Pension Benefit一案中,欧洲专利委员会指出 ”在本案中所要回答的问题是权利要求是否表达了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法本身。如果该方法本身具有技术性或者说具有技术特征,它仍然是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法,但已经不是商业活动方法本身。”依据欧洲专利局的这一观点,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本案明确指出只要商业方法具有技术性质,或者说,专利权利要求如果是与设备和产品有关即可自动具有技术性,就可以获得专利。当然欧洲各国对此案的结果也没有达成完全的共识,在经过长期辩论后,欧洲专利局子2001年10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将此前发生案件的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并无明显界限可辨,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
三、曰本对商业方法专利采取积极翮行动
日本特许厅把商业方法发明看作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一种形式。从198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计算机应用技术发明的审查指南》之后,JPO频繁调整有关计算机软件发明的审查基准。1999年在日本特许厅网址上宣布,将依据计算机软件审查指南,把商业方法作为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来审 查 。 随 着 State StreetBank&Trust CO.案禾口AT&T等案件的判决,2000年JPO再次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其中有关计算机程度权利要求的修改要点是
1.通过计算机完成多种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可以被定义为”产品发明”。
2.由软件处理的信息是通过硬件来具体实现,则上述软件可以被定义为专利法中的“法定发明”。
3.增加了与商业方法有关的发明创造性判断的实施条例、细化专利分类等。
四、对策与建议
纵观各国关于商业方法的立法可以看出,授予商业方法专利权已经是各国一致的做法,但在立法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不同。事实表明,在美国申请商业方法专利并不过分复杂,在欧洲寻求保护要艰难得多,而日本的态度则介于二者之间。面对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国际化的趋势,笔者提出如下三点建议,
1.不急于授予商业方法专利权
我国1985年的专利法第25条中,规定涉及“食品、饮料、调味品以及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在其他国家可以授予“食品、饮料、调味品以及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专利的情况下,我国做出特殊的规定,是因为考虑到这两项专利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一旦授予专利权,则会给我国人民带来很大的经济负担。随着我国国力的发展,在1993年施行的新专利法中,将原来不受保护的食品、饮料、调味品以及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给予了专利保护。同理,欧美国家之所以给予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也是与其国情、产业前景和利益密切相关的。欧美国家处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前沿,拥有数量众多、最先进的商业方法,并形成了价值巨大的产业,客观上产生了扩大专利保护客体的需要。但对于我国而言,正处于向规模化、规范化发展的阶段,给予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对国内企业不利,它将增大该产业发展成本。因此,我国不要盲目跟随欧美国家的做法,暂时不必对商业方法进行专利保护。
2.加强企业的专利意识
“花旗银行抢注专利事件”被媒体炒得轰轰烈烈,这一切源于花旗银行在中国申请的19项“商业方法类”发明专利。另外,美国的大通银行,也申请了6项专利。这些专利一旦授权,其与高技术联结在一起的金融服务就会获得知识产权待遇,而中资银行再开展类似业务时,将有可能面临国内DVD厂家被迫向外商交纳专利费的相同境地。为此,当务之急,是加强国内企业的专利意识,中资金融机构应该有意识地进行技术和产品的创新,并及早地做好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工作;对暂不具备专利性的技术或方法,可以利用版权法保护,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针对国外已经申请的商业方法专利,我国企业在技术研发时要注意相关专利的权利主张,避免专利侵权,同时应积极做好专利”无效”诉讼工作。
3.专利代理人做好企业专利申请的参谋
对于一项发明能否授予专利权,与专利代理人的水平密切相关。例如北京大学陈美章教授认为,给不给专利保护,要看它是不是一个技术方案,如果银行的系统是计算机系统再加上软件,那它就不是商业方法,而是一个技术方案,只要符合专利性就能给予专利保护。更有一种说法认为,没有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只有专利文件撰写不好的发明。因此,专利代理人应积极、认真地学习有关专利法及审查指南,努力提高专利文件的撰写水平,更好地、最大限度地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
根据传统的专利理论和专利制度,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因为,在专利制度建立之初,各个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专利法不保护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抽象思想。而计算机程序属于一种纯数学算法,商业方法属于人们的经验总结,二者均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畴,并非利用自然法则,与技术领域无关,故不能授予专利权。这两种客体一般是通过版权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业秘密法等其它法律来保护的。
一、美国首开保护商业方法专利之河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计算机软件在美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此情况下,还以计算机软件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而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会对美国软件业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不利。因此,美国开始把计算机程序纳入可专利性主题范畴,可以申请计算机程序专利。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和实用的工序、机器、产品,或合成物,或任何上述各项新颖或实用的改进,符合本法规定之前提与条件,均可取得专利权。根据这一定义,美国法院认为属于纯粹数学算法的计算机软件,不属于专利保护的主题,不能获得专利;1981年Diehr案后,美国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本身是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如果计算机软件是作为某过程或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则是可以授予专利的;1995年6月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了《对软件以及与电脑相关发明的检验标准》,根据该文件规定,包含于软件中的数字算法只是一种“抽象思想”,但是,若将这种数字算法用于实践,从而产生有用的、具体的、有形的后果,则该软件即可成为专利性主题,能够获得专利,至此,计算机软件在美国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State Street Bank&Trust CO.一案的判决,确认了有关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对专利商标局的审查指南给予了进一步的司法肯定。从此,美国专利商标局开始受理成千上万件有关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而后这一观点在AT&TCorp.案中得以确立和强化。此后,美国法院则明确认定,一个发明如果能够产生实际有用的效果,即可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不论其是否含有数学算法,或者是与计算机硬件相结合,或者是属于商业方法。
以上两个判决宣告了专利审查的重点从技术性转向了实用性。从而意味着有关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请已不限于机器、装置或方法,而将公司的经营策略、管理方针、投资模式等原本属于“抽象概念”或“智力活动规则”等以“与机器结合”的方式表现出来,进而可受到专利保护。按照美国法院的观点”一台一般用途的计算机,一旦编程来执行特殊的功能并符合软件要求,就变成一台特殊用途的计算机”,而在这台计算机上运行的商业方法软件也就具有了实用性。
尽管学者对这个问题还有争议,美国的专利审查机构已经对网络商业方法的专利化敞开了大门,其政策取向是为了保护其国内企业的利益以及国家高新技术的优势。
二、欧洲对商业方法专利由否定到肯定
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是非常严格的,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及相关的实施细则与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必须针对技术领域,必须与技术问题有关,并且应该把权利要求限定在发明的技术特征的范围内,发明必须具有有形的和技术的双重特征。但在美国与日本做法的影响下,欧洲专利局对欧洲专利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解释逐渐放宽。
在Pension Benefit一案中,欧洲专利委员会指出 ”在本案中所要回答的问题是权利要求是否表达了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法本身。如果该方法本身具有技术性或者说具有技术特征,它仍然是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法,但已经不是商业活动方法本身。”依据欧洲专利局的这一观点,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本案明确指出只要商业方法具有技术性质,或者说,专利权利要求如果是与设备和产品有关即可自动具有技术性,就可以获得专利。当然欧洲各国对此案的结果也没有达成完全的共识,在经过长期辩论后,欧洲专利局子2001年10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将此前发生案件的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并无明显界限可辨,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
三、曰本对商业方法专利采取积极翮行动
日本特许厅把商业方法发明看作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一种形式。从198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计算机应用技术发明的审查指南》之后,JPO频繁调整有关计算机软件发明的审查基准。1999年在日本特许厅网址上宣布,将依据计算机软件审查指南,把商业方法作为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来审 查 。 随 着 State StreetBank&Trust CO.案禾口AT&T等案件的判决,2000年JPO再次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其中有关计算机程度权利要求的修改要点是
1.通过计算机完成多种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可以被定义为”产品发明”。
2.由软件处理的信息是通过硬件来具体实现,则上述软件可以被定义为专利法中的“法定发明”。
3.增加了与商业方法有关的发明创造性判断的实施条例、细化专利分类等。
四、对策与建议
纵观各国关于商业方法的立法可以看出,授予商业方法专利权已经是各国一致的做法,但在立法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不同。事实表明,在美国申请商业方法专利并不过分复杂,在欧洲寻求保护要艰难得多,而日本的态度则介于二者之间。面对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国际化的趋势,笔者提出如下三点建议,
1.不急于授予商业方法专利权
我国1985年的专利法第25条中,规定涉及“食品、饮料、调味品以及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在其他国家可以授予“食品、饮料、调味品以及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专利的情况下,我国做出特殊的规定,是因为考虑到这两项专利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一旦授予专利权,则会给我国人民带来很大的经济负担。随着我国国力的发展,在1993年施行的新专利法中,将原来不受保护的食品、饮料、调味品以及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给予了专利保护。同理,欧美国家之所以给予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也是与其国情、产业前景和利益密切相关的。欧美国家处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前沿,拥有数量众多、最先进的商业方法,并形成了价值巨大的产业,客观上产生了扩大专利保护客体的需要。但对于我国而言,正处于向规模化、规范化发展的阶段,给予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对国内企业不利,它将增大该产业发展成本。因此,我国不要盲目跟随欧美国家的做法,暂时不必对商业方法进行专利保护。
2.加强企业的专利意识
“花旗银行抢注专利事件”被媒体炒得轰轰烈烈,这一切源于花旗银行在中国申请的19项“商业方法类”发明专利。另外,美国的大通银行,也申请了6项专利。这些专利一旦授权,其与高技术联结在一起的金融服务就会获得知识产权待遇,而中资银行再开展类似业务时,将有可能面临国内DVD厂家被迫向外商交纳专利费的相同境地。为此,当务之急,是加强国内企业的专利意识,中资金融机构应该有意识地进行技术和产品的创新,并及早地做好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工作;对暂不具备专利性的技术或方法,可以利用版权法保护,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针对国外已经申请的商业方法专利,我国企业在技术研发时要注意相关专利的权利主张,避免专利侵权,同时应积极做好专利”无效”诉讼工作。
3.专利代理人做好企业专利申请的参谋
对于一项发明能否授予专利权,与专利代理人的水平密切相关。例如北京大学陈美章教授认为,给不给专利保护,要看它是不是一个技术方案,如果银行的系统是计算机系统再加上软件,那它就不是商业方法,而是一个技术方案,只要符合专利性就能给予专利保护。更有一种说法认为,没有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只有专利文件撰写不好的发明。因此,专利代理人应积极、认真地学习有关专利法及审查指南,努力提高专利文件的撰写水平,更好地、最大限度地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