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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FOB价格条件下的缔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的签发提单请求权,我国法律未做明确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漏洞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亟待填补。通过分析比较FOB价格条件下两种托运人要求提单签发的请求权基础,并结合我国海商法体系和《鹿特丹规则》对该问题的解决对策的对比,认为交货托运人的提单签发请求权相对于缔约托运人而言并不具有优先性,主张我国海商法应借鉴《鹿特丹规则》的提单签发制度进行相应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