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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知识经济时代,特别是智力成果日益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情况下,确立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十分重要。本文介绍了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和立法保护的讨论,借此为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提供良好借鉴。
关键词: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立法保护
商业秘密一词最早出现在我国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但因我国未建立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是生产、经营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与发展的需要,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现代国际商贸的需要。
对于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我国多部法律有所涉及,可见对其的重视程度之高,我国主要考虑一方面,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商业秘密的无形财产价值和社会价值愈显突出,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此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商業秘密纠纷不断增多,客观上产生了用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迫切性。经济全球化和传媒技术的高度发展乃至计算机网络和互联网的普及,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也增加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难度。
一、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合同形式我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4款并规定:“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而针对保护期限等相关规定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
关于法律规定的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形式的讨论。我国现有的利用合同法中条文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有明显的不足,我国现有的《经济合同法》特别强调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书面的明示方法作条件,不承认默示合同的存在和成立,因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过于狭隘和偏执,也不利于商业秘密的特点保护要求。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使用、披露的合同完全可以根据默示合同理论,依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秘密联系,确认合同关系存在。
二、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最主要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虽然内容较为细致,但是仍有不足,讨论争议不断。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赔偿金的规定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以原告因其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以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金应该分两种情况考虑,对于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赔偿的数额首先是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额。但是,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可把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定为损失额,赔偿额首先是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而我国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即仅限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在现有制度下,会出现侵权人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仍有可能赢利,显然赔偿性原则往往达不到赔偿和惩治的目的,也不利于禁止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1997年3月14日修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条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关于刑法中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文的讨论。我国新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可以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位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金琪学者认为刑法的这条规定仅以其中的四种行为(盗窃、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为限,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用列举的方式一一穷尽,这就给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有逃避打击、钻法律空子的可能,不利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四、商业秘密的公司法保护
《公司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多集中于对于竞业限制保护权。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问题与探讨活动。学者们针对规定也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
关于竞业禁止合同得补偿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救济方式主要集中在不法行为发生后,缺乏赋予当事人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的规定。我国法律应针对商业秘密的特殊性,赋予权利人侵害排除请求权,有学者还建议借鉴日本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为进一步加强了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手段,即增设了废弃、除去请求权和信用恢复请求权。也有学者如吴礼洪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关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规定,它是按竞业限制的长短分别确定,2年以下的给付其工资的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超过2年给付全额。否则,不具备这个条件,雇主即使与雇员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也是无效的。
五、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保护
关于我国商业秘密的程序法保护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两大法。
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商业秘密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涉及商业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民诉和刑诉中对于商业秘密是否纳入可以不公开审理得范畴规定不一致,基于此有学者如何铁军指出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确定审理方式的统一,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只要案件被公开审理,就可能造成商业秘密在更大范围内的扩散,给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悖权利人的诉讼初衷。我国有相关的部委规定,但是虽涉案诉讼参与人及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就不可避免地会知悉该案的商业秘密,有对该商业秘密二次侵害之嫌,对此,也应考虑在立法中规定这些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
参考文献:
[1]何能高:“试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及立法完善”,《法律适用》,1998年4期,第38页
[2]杨金琪:“中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律》,1996年3期,第8页
[3]吴礼洪:“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法学》,1991年10期,第21页
[4]何铁军:“系统法学视野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法学杂志》,2008年4期,第139页
关键词: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立法保护
商业秘密一词最早出现在我国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但因我国未建立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是生产、经营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与发展的需要,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现代国际商贸的需要。
对于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我国多部法律有所涉及,可见对其的重视程度之高,我国主要考虑一方面,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商业秘密的无形财产价值和社会价值愈显突出,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此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商業秘密纠纷不断增多,客观上产生了用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迫切性。经济全球化和传媒技术的高度发展乃至计算机网络和互联网的普及,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也增加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难度。
一、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合同形式我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4款并规定:“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而针对保护期限等相关规定我国1988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限更长。
关于法律规定的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形式的讨论。我国现有的利用合同法中条文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有明显的不足,我国现有的《经济合同法》特别强调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书面的明示方法作条件,不承认默示合同的存在和成立,因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过于狭隘和偏执,也不利于商业秘密的特点保护要求。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使用、披露的合同完全可以根据默示合同理论,依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秘密联系,确认合同关系存在。
二、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最主要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虽然内容较为细致,但是仍有不足,讨论争议不断。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赔偿金的规定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以原告因其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以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金应该分两种情况考虑,对于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赔偿的数额首先是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额。但是,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可把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定为损失额,赔偿额首先是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而我国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即仅限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在现有制度下,会出现侵权人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仍有可能赢利,显然赔偿性原则往往达不到赔偿和惩治的目的,也不利于禁止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1997年3月14日修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条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关于刑法中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文的讨论。我国新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可以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位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金琪学者认为刑法的这条规定仅以其中的四种行为(盗窃、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为限,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用列举的方式一一穷尽,这就给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有逃避打击、钻法律空子的可能,不利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四、商业秘密的公司法保护
《公司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多集中于对于竞业限制保护权。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问题与探讨活动。学者们针对规定也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
关于竞业禁止合同得补偿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救济方式主要集中在不法行为发生后,缺乏赋予当事人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的规定。我国法律应针对商业秘密的特殊性,赋予权利人侵害排除请求权,有学者还建议借鉴日本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为进一步加强了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手段,即增设了废弃、除去请求权和信用恢复请求权。也有学者如吴礼洪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关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规定,它是按竞业限制的长短分别确定,2年以下的给付其工资的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超过2年给付全额。否则,不具备这个条件,雇主即使与雇员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也是无效的。
五、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保护
关于我国商业秘密的程序法保护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两大法。
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商业秘密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涉及商业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民诉和刑诉中对于商业秘密是否纳入可以不公开审理得范畴规定不一致,基于此有学者如何铁军指出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确定审理方式的统一,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只要案件被公开审理,就可能造成商业秘密在更大范围内的扩散,给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悖权利人的诉讼初衷。我国有相关的部委规定,但是虽涉案诉讼参与人及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就不可避免地会知悉该案的商业秘密,有对该商业秘密二次侵害之嫌,对此,也应考虑在立法中规定这些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
参考文献:
[1]何能高:“试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及立法完善”,《法律适用》,1998年4期,第38页
[2]杨金琪:“中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律》,1996年3期,第8页
[3]吴礼洪:“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法学》,1991年10期,第21页
[4]何铁军:“系统法学视野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法学杂志》,2008年4期,第1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