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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悬赏广告使用领域的不断扩大、使用频率的不断加快,其中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争议颇大,实务上意见纷纭。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和单方行为 报酬请求 确立制度评析 完善建议
引言
悬赏广告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悬赏广告多有解释,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意大利民法典》1989条、《瑞士债法典》第8条,包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从法律条文中看,悬赏广告包括“悬赏”和“广告”这两个基本要素,即悬赏广告的形式是采用向公众传递信息的广告形式,其内容是表明要给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一定的报酬。
一、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就多种多样了。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并偿还给失主。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承认的任何利益均可,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确定,看法不同。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三)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笔者认为,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
三、悬赏广告的特征
认定悬赏广告乃是契约,因此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在《德国民法典》,将广告方式规定为“通过公开的通告”,并且要求悬赏广告只有在完成行为之前撤回,撤回限于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效。 这些规定应当参照。当悬赏广告被撤回之前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的,视为行为人已经承诺,对广告人具有拘束力。当悬赏广告人要求撤回悬赏要约时,广告人必须在悬赏行为完成之前,以有效的,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者特殊通知,否则无效。
(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赏行为,其性质是有偿合同。所谓的有赏,就是约定报酬,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按照要约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另外,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例如商家“承诺”的内容包括对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这种形式,实际上是未定数目的若干个悬赏行为的集合,并不是一个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三)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在行为人的范围上,可能会有限定,例如在某一学校内,或者在某些人群之中,等等。无论怎样,当悬赏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就已经确定。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应作特别的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以及任何形式的法人,都为合格的当事人。
(四)悬赏广告合同的标准,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不能因为给付报酬而必须是对广告人具有经济利益的行为,即悬赏行为有无经济利益并不过问。
四、报酬请求权分析
长期以来,悬赏广告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没有立足之地,直到《物权法》颁布时才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时才涉及悬赏广告。该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合同立法始终没有确认悬赏广告制度,但悬赏广告纠纷却不时闹上法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应运而生,规定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报酬请求权是悬赏广告的核心效力,也是合同法解释(二)重点规定的内容。然而,对于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及特殊情形处理规则,司法解释并不完备,尚有不足。首先,相对人按照广告要求开始实施行为时,没有通知的必要,并且仅此通知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不知道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也有报酬请求权。其次,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付有瑕疵时,广告人可否有报酬减少请求权。如果行为人并未按照广告中的指示完成指定行为,则并无报酬请求权。但如果事后双方就报酬请求权行使事项另行达成协议,则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支持。最后,完成指定行为有数人时报酬请求权的行使应遵循何种规则。此时,可优先适用悬赏广告的指示,如广告中有明确规定,则依据广告规定处理;如广告中没有明确规定,可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结语
合同解释(二)对悬赏广告的性质采用的不是单独行为说,而是契约说。面对契约说的部分缺陷以及现实社会悬赏广告关系及纠纷,未来立法应当明确悬赏广告性质,详细规定各类情形,确保条款的实施。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債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
[2] 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9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和单方行为 报酬请求 确立制度评析 完善建议
引言
悬赏广告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悬赏广告多有解释,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意大利民法典》1989条、《瑞士债法典》第8条,包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从法律条文中看,悬赏广告包括“悬赏”和“广告”这两个基本要素,即悬赏广告的形式是采用向公众传递信息的广告形式,其内容是表明要给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一定的报酬。
一、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就多种多样了。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并偿还给失主。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承认的任何利益均可,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确定,看法不同。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三)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笔者认为,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
三、悬赏广告的特征
认定悬赏广告乃是契约,因此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在《德国民法典》,将广告方式规定为“通过公开的通告”,并且要求悬赏广告只有在完成行为之前撤回,撤回限于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效。 这些规定应当参照。当悬赏广告被撤回之前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的,视为行为人已经承诺,对广告人具有拘束力。当悬赏广告人要求撤回悬赏要约时,广告人必须在悬赏行为完成之前,以有效的,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者特殊通知,否则无效。
(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赏行为,其性质是有偿合同。所谓的有赏,就是约定报酬,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按照要约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另外,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例如商家“承诺”的内容包括对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这种形式,实际上是未定数目的若干个悬赏行为的集合,并不是一个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三)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在行为人的范围上,可能会有限定,例如在某一学校内,或者在某些人群之中,等等。无论怎样,当悬赏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就已经确定。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应作特别的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以及任何形式的法人,都为合格的当事人。
(四)悬赏广告合同的标准,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不能因为给付报酬而必须是对广告人具有经济利益的行为,即悬赏行为有无经济利益并不过问。
四、报酬请求权分析
长期以来,悬赏广告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没有立足之地,直到《物权法》颁布时才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时才涉及悬赏广告。该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合同立法始终没有确认悬赏广告制度,但悬赏广告纠纷却不时闹上法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应运而生,规定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报酬请求权是悬赏广告的核心效力,也是合同法解释(二)重点规定的内容。然而,对于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及特殊情形处理规则,司法解释并不完备,尚有不足。首先,相对人按照广告要求开始实施行为时,没有通知的必要,并且仅此通知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不知道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也有报酬请求权。其次,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付有瑕疵时,广告人可否有报酬减少请求权。如果行为人并未按照广告中的指示完成指定行为,则并无报酬请求权。但如果事后双方就报酬请求权行使事项另行达成协议,则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支持。最后,完成指定行为有数人时报酬请求权的行使应遵循何种规则。此时,可优先适用悬赏广告的指示,如广告中有明确规定,则依据广告规定处理;如广告中没有明确规定,可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结语
合同解释(二)对悬赏广告的性质采用的不是单独行为说,而是契约说。面对契约说的部分缺陷以及现实社会悬赏广告关系及纠纷,未来立法应当明确悬赏广告性质,详细规定各类情形,确保条款的实施。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債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
[2] 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9